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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2 22:0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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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3届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其考核办法、预警管理、安全问责及其奖励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负责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督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提请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六)协调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督促和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任职一年内取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监督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

  (六)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协调和管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二)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四)根据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五)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现场处置方案,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和提供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警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四)落实人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每年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八)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分析通报安全形势、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措施,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依法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六)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七)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依法对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规范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四)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确定本部门、本领域内的重点安全防范单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批把关和监督检查;

  (七)制定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组织演练;

  (八)按规定统计和上报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本辖区内的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上级布置的各项安全生产具体措施和任务;

  (四)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

  (五)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向上级部门报告,协助做好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在作出调整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施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实施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信息通报等适当的方式及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共享执法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档案,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增加对不良记录者的监督检查频次。有关不良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抄送有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至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或者在规定时限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自然灾害处置方案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1至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2006〕36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市民连线平台功能,强化工作措施,扩大覆盖范围,拓宽反映渠道,市政府决定实施市民连线完善项目,对原“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进行改版升级,新建了“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为确保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便捷、高效、安全运转,现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系统构成
黄山市政府市民连线系统通过互联网构建现代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市政府领导、连线单位、网络责任单位及企业为用户,以解决市民、企业所反映的问题为内容,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市政府领导、各连线单位、网络责任单位和企业用户,通过电脑网络连接,共同构建连线系统平台。
市民连线管理办公室(连线办)设在市计算机信息中心。
(一)连线单位
黄山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市计算机信息中心、市广播电台、市电视台为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的连线单位,负责受理和处理市民和企业反映的有关问题、意见、建议(以下简称“意见”),并提供咨询服务。
(二)网络责任单位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群众团体和驻黄各有关单位为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网络责任单位,负责办理市民和企业反映的有关“意见”。
(三)企业用户
黄山市境内所有企业可凭有效证件以实名方式注册为企业用户,通过市民连线系统网络直接向市政府领导、连线责任单位反映“意见”。
二、系统运行
各连线单位应健全完善相应的工作规定,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认真受理和处理市民和企业反映的有关“意见”,网络责任单位应及时做好办理工作。各连线单位、网络责任单位要及时将受理、办理情况录入系统平台。
(一)市民“意见”受理
市长热线、市民在线、企业在线24小时受理,市民热线在广播栏目时间受理,民生热线在工作日8小时以内受理。各连线单位在受理“意见”过程中应该耐心倾听陈述,详细问清事由,认真疏导解释,详细做好记录。
(二)市民“意见”处理
连线单位对一般咨询等简易事项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即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做出处理记录交网络责任单位办理。比较重要的事项,由连线单位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呈请所在连线单位领导批示,通过连线系统传递至网络责任单位,由承办的责任单位办理后直接向来电人答复,同时在连线平台反馈。各连线单位做好各自受理的市民“意见”的转办、交办、催办。
(三)市民“意见”办理
网络责任单位接入平台的电脑在工作日8小时以内开机,专人受理,随时查看、及时接收和下载连线单位传递的交办转办信息,迅速反应,及时办理,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连线单位反馈办理的情况。确实需较长时间办理的,也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连线单位做出说明解释,明确工作的时限、落实的计划和措施,并后续反馈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网络责任单位对市民“意见”办理情况要在连线系统平台及时反映,以便接受公开监督。
(四)企业“意见”的受理、处理、办理
企业用户可24小时通过连线系统直接向市政府领导、网络责任单位反映“意见”。连线单位和网络责任单位受理、处理、办理企业“意见”的要求与市民“意见”受理和办理的要求相同。
三、工作要求
(一)网络各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是连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要有1名分管领导具体主抓,并明确连线工作的责任科室,确定一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具体负责连线日常工作。
(二)网络各责任单位要认真抓好组织落实工作,确保人员、设备设施、工作制度落实到位,保证连线工作的正常开展。要确定并相对固定一台电脑用于连线工作,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三)网络各责任单位对市民和企业通过连线系统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受理、办理和反馈,做到“三个第一”(第一时间接受信息、第一时间做出反映、第一时间办理反馈)、“五项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制度措施到位、人员力量到位、设备设施到位、办理落实到位)。
(四)网络各责任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不得推诿,要认真落实解决;对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先行受理,再转相关部门,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责任单位要负责及时牵头协调,协办单位要主动协同配合。对反映的重点、难点事项,网络责任单位要及时提出明确的意见,提请市政府研究。
四、管理与监督
(一)市连线办负责连线工作的管理,并根据市政府要求对重要事项进行督查督办。连线单位在市连线办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
(二)连线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做好催办和督办工作。市连线办负责信息的汇总、《群众一日来电》和《连线一月简报》的编写和发布,并呈报市政府领导。
(三)市监察局、市政府督办室参与对网络责任单位办理和企业反映“意见”的督查、督办。
(四)市民和企业反映的“意见”受理、处理和办理情况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连线公开”栏目中对外公布,接收群众查询和监督。
(五)网络责任单位对市民和企业“意见”的办理情况,纳入效能、政风、行风“三位一体”评议和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试行)》(黄政办〔2005〕5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牌的设置,加强招牌管理,发挥其美化市容、方便群众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地(办公地)设置的,含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名称的横匾、挂牌、灯箱、霓虹灯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牌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招牌的监督管理。
  公安、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招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招牌,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设在区(市)县的分局核准,取得招牌登记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招牌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置招牌申请书;
  (二)原登记注册机关加盖鲜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文字书法、制作规格、式样和材料、设置位置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招牌的设置必须与市容景观相协调,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成都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九条 招牌使用的文字,应当符合社会用字的有关规定,可以加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
  除采用名人名家题字或属涉外企业、老字号企业的外,招牌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条 招牌中营业执照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应当醒目、突出,可以附加经营范围、服务宗旨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牌的式样和所采用材料,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可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鼓励采用霓虹灯、灯箱等夜间灯光照明设施设置招牌。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得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安全作用,定期维护;发现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及时更换、整修。


  第十三条 需高出建筑物设置招牌的,必须符合城市净空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变更名称或地址的,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招牌变更核准手续。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歇业、终止营业、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负责将其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招牌不得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贴于墙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设置的招牌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招牌登记证擅自设置招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招牌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6日发布的《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