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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3:0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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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2013年3月1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保证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涉及果树、林木、苗木、花卉、温室(大棚)、青苗、中药材、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中各类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其密度和单株干径确定。低于或等于最大密度的,按实际株数补偿;超过规定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高干果树干径是指自地面至1.0米处树干的直径,矮干果树干径是指树干第一主要分枝下10厘米处的直径。

(一)鲜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鲜果树的最大密度:桃树每公顷1665株(每亩111株);苹果树、梨树、杏树、李子树、大樱桃树及其它鲜果树每公顷1245株(每亩83株);矮化密植园最大密度每公顷不超过1665株(每亩111株)。

2.鲜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
│干径:厘米│ │ │ │ │ │ │ │ │ 26 │
│每株:元 │ 3-5 │ 5-8 │ 8-11 │ 11-14 │ 14-17 │ 17-20 │ 20-23 │ 23-26 │以上│
│种类 │ │ │ │ │ │ │ │ │ │
├─────┼───┼────┼────┼────┼────┼────┼────┼────┼──┤
│桃树 │50-80 │ 80-120 │120-210 │210-300 │300-440 │440-570 │570-660 │660-750 │750 │
├─────┼───┼────┼────┼────┼────┼────┼────┼────┼──┤
│苹果树 │70-110│110-190 │190-300 │300-440 │440-570 │570-660 │660-760 │760-870 │870 │
├─────┼───┼────┼────┼────┼────┼────┼────┼────┼──┤
│大樱桃树 │ 70- │ 110- │ 200- │ 345- │ 510- │ 660- │ 765- │ 870- │ │
│梨树 │ 110 │ 200 │ 345 │ 510 │ 660 │ 765 │ 870 │ 975 │975 │
├─────┼───┼────┼────┼────┼────┼────┼────┼────┼──┤
│杏树 │ 70- │ 110- │ 200- │ 300- │ 440- │ 570- │ 660- │ 765- │ │
│李子树及 │ 110 │ 200 │ 300 │ 440 │ 570 │ 660 │ 765 │ 870 │870 │
│其它鲜果树│ │ │ │ │ │ │ │ │ │
├─────┴───┴────┴────┴────┴────┴────┴────┴────┴──┤
│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的鲜果树每株补偿40-50元;未经嫁接的,按经嫁接的50%补偿。 │
└───────────────────────────────────────────────┘

(二)干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干果树的最大密度:板栗树、枣树的最大密度为每公顷1665株(每亩111株),核桃树、柿子树最大密度为每公顷1245株(每亩83株)。

2.干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
│干径:厘米│ │ │ │ │ │ │ │ │ │30 │
│每株:元 │3-5 │5-8 │8-11│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30 │以上 │
│种类 │ │ │ │ │ │ │ │ │ │ │
├─────┼──┼──┼──┼───┼───┼───┼───┼───┼───┼───┤
│板栗树 │ 70-│150-│400-│ 650-│ 1000-│ 1250-│ 1500-│ 1800-│ 2100-│ 2400-│
│核桃树 │ 150│ 400│ 650│ 1000│ 1250│ 1500│ 1800│ 2100│ 2400│ 2800│
├─────┼──┼──┼──┼───┼───┼───┼───┼───┼───┼───┤
│枣树、柿子│ 70-│110-│200-│ 390-│ 650-│ 910-│ 1200-│ 1400-│ 1650-│ │
│树及其它 │ 110│ 200│ 390│ 650 │ 910 │ 1200│ 1400│ 1650│ 1800│ 1800│
│干果树 │ │ │ │ │ │ │ │ │ │ │
├─────┴──┴──┴──┴───┴───┴───┴───┴───┴───┴───┤
│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的干果树每株补偿40-60元;未经嫁接的,按经嫁接的50%补偿。 │
└──────────────────────────────────────────┘

(三)树冠不整和进入衰果期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按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50%-80%计算;没有树冠而根部生枝的,每株补偿40元;枯死果树不予补偿;移栽果树时间低于1年的,单株补偿标准按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20%计算;其它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各类果树,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四条 大棚鲜果树(含葡萄)的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五条 露地葡萄的补偿标准按单位面积年产值的三倍计算。单位面积年产值等于单位面积产量乘以价格。

(一)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二至三年生每公顷10500-21000公斤(每亩700-1400公斤)。

2.三至五年生每公顷21000-45000公斤(每亩1400-3000公斤)。

3.五至七年生每公顷45000-60000公斤(每亩3000-4000公斤)。

4.七年生以上每公顷60000-30000公斤(每亩4000-2000公斤)。

(二)价格以省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平均价格计算。

(三)一年生葡萄,按二年生葡萄补偿标准50%计算。

(四)葡萄的架杆、铁丝等其他辅助设施每公顷补偿15000-30000元(每亩1000-2000元)。

第六条 各类苗圃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果树苗圃的补偿标准:一年生嫁接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二年生嫁接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三年生嫁接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实生苗苗圃按相应年限嫁接苗?苗圃的50%补偿;半成苗苗圃按相应年限嫁接苗苗圃的80%补偿;

(二)一般林木苗圃的补偿标准:良种速生树种二年生以上的,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按二年生以上的50%计算;其他林木苗圃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七条 各类树木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紫穗槐、簸箕柳、桑条根据实际占地面积,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计算;

(二)一般树木只补偿损失费。阔叶树最大密度每公顷3330株(每亩222株),针叶树最大密度每公顷4995株(每亩333株),超过规定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其补偿标准为:



┌────┬───┬───┬────┬────┬────┬────┬──┐
│干径厘米│3厘米 │ │ │ │ │ │ 20 │
│每株:元│ 以下 │ 3-5 │ 5-8 │ 8-11 │ 11-15 │ 15-20 │以上│
│种类 │ │ │ │ │ │ │ │
├────┼───┼───┼────┼────┼────┼────┼──┤
│阔叶树 │ 50 │50-80 │ 80-150 │150-200 │200-250 │250-200 │200 │
├────┼───┼───┼────┼────┼────┼────┼──┤
│针叶树 │ 50 │50-100│100-200 │200-250 │250-300 │300-350 │350 │
├────┴───┴───┴────┴────┴────┴────┴──┤
│ 一般树木干径是指自地面至1.3米处树木的直径 │
└───────────────────────────────────┘

(三)各类观赏树木、花卉、药材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四)防护林、生态公益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的补偿标准按其防护效益和其特定的经济价值经评估确定;

(五)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按技术规范建造的各类温室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砖石结构墙体,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150元补偿;

(二)砖石结构墙体,骨架为竹竿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80-100元补偿;

(三)土墙结构墙体,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90-120元补偿;

(四)土墙结构墙体,骨架为竹竿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60-90元补偿;

(五)上述各类温室有其它设施的,除按上述标准补偿外,其设施补偿经评估确定。

第九条 各类大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45元补偿;

(二)骨架为竹竿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补偿;

(三)小拱棚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15元补偿。

第十条 青苗的补偿标准依据县(市)区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所在乡镇该作物产值计算。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淡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照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精养池塘单位面积产量:

(1)主养鲤鱼或罗非鱼、鲢鱼、鳙鱼、鲫鱼等的,(池中合理套养其它鱼)每公顷15000-37500公斤(每亩1000-2500公斤)。

(2)主养南美白对虾的,每公顷4500-7500公斤(每亩300-500公斤)。

(3)主养河蟹的,每公顷1125-1500公斤(每亩75-100公斤)。

2.半精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7500-15000公斤(每亩500-1000公斤)。

3.散混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4500-6000公斤(每亩300-400公斤)。

池塘内多品种混养的,以主养品种的价格计算补偿。

(二)海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海水养殖池塘以虾豚、虾蜇、虾蟹(其中虾为中国对虾、日本对虾)混养的,其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虾豚混养的:虾每公顷375-1125公斤(每亩25-75公斤),河豚鱼每公顷750-1125公斤(每亩50-75公斤);

2.虾蜇混养的:虾每公顷375-1125公斤(每亩25-75公斤),海蜇每公顷750-3000公斤(每亩50-200公斤);

3.虾蟹混养的:虾每公顷375-1125公斤(每亩25-75公斤),海蟹每公顷450-750公斤(每亩30-50公斤)。

(三)水产养殖的单位面积产量以实际占用池塘的净水面的面积计算。

(四)工厂化养殖的补偿标准,其产量、价格和设施均经评估确定。

(五)其它养殖品种和养殖模式单位面积产量经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池塘的补偿标准:一般池塘每公顷45000-52500元(每亩3000-3500元); 围海造池的每公顷69000-84000元(每亩4600-5600元)。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井的补偿标准及灌溉面积为:

(一)庭院压水井,每眼补偿4000-5000元;

(二)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300-400元;

(三)钢筋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400-500元;

(四)钢管、铸铁管机井(管径20厘米以上),按井深每米补偿600-700元;

(五)岩石井、大口井、特殊用途井的补偿经评估确定。

压水井每眼灌溉面积不低于2亩,机井每眼灌溉面积不低于25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一墓一具的,迂葬费每座(墓穴)补偿1800元;一墓多具的,每增加一具增加补偿500元。

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及符合法律、法规的土葬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建(构)筑物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或经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农田灌溉设施中的地下灌溉管网,按管道长度每米补偿50-60元;农田灌溉水窖按每立方米补偿300-400元。

第十七条 农田中小型低压电力设施(含电线、电杆等),按线路长度每米补偿80-100元。

第十八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可以通过协商或经有关专业、技术评估部门评估后,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抢栽、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奖励表彰分类和规格
(一)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
1.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2.国务院奖励表彰的奖项,省相应奖励表彰的奖项;
3.全省综合性奖项,如全省“劳动模范”、全省“先进集体”;
4.在保卫或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中,作出重大贡献,需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5.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者(含澳、台同胞和香港人士、外国友人),省委、省政府决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政府授奖。
(二)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
1.本系统(行业)常规性奖项;
2.专项工作奖项;
3.法律、法规规定由系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表彰的奖项;
4.国务院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奖项,省政府工作部门相应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主管部门授奖,也可与省人事厅联合授奖。
(三)意义或影响重大的或跨行业的阶段性专项工作,工作终结或分段进行表彰的,先进单位可由省政府表彰,先进个人一般由主管部门表彰。
(四)省直机关内部的奖励表彰活动和某项具体业务工作的奖励表彰,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二、奖励表彰奖项报批程序
(一)以省委、省政府名义或以省政府、省军区联合表彰奖励的奖项、以及原已有专门立项的奖项,如全省“劳动模范”、全省“科技进步奖”等,仍继续按原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除(一)项规定外,其他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或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奖项,归口省人事厅管理。主办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翌年拟奖励表彰的计划报省人事厅,由省人事厅汇总、平衡,提出审核意见(同意、不同意、或其它处理办法等)报省政府审批。
(三)各群众团体、基金会(含社会集资、海外捐赠基金)组织全省性的奖励表彰活动,按本条(二)款规定办法由其主管部门申报。
(四)申报开展奖励表彰活动计划,必须载明该奖项的政策依据、目的、意义以及奖励表彰的名称、数量、费用预算及来源和具体组织措施等。
三、奖励表彰会议审批权限
(一)列入计划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表彰会议,要求解决经费或请市、县领导参加的以部门名义召开表彰会议,要严格按照新修订的《省政府系统全省性会议审批办法》(粤府办〔1996〕63号)的规定办理。
(二)列入计划并经省政府批准的工作部门奖项,如要召开奖励表彰会议并自行解决经费、不请市、县领导参加的,由省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决定召开,同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计划外临时决定的奖励表彰,原则上不予批准;特殊情况确需予以奖励表彰的奖项,按第二条(二)款和本条(一)、(二)款规定办理。
四、奖励表彰的奖项名称及奖品制作
(一)表彰的称号授予,按如下规定进行:
1.国家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授予。
2.综合性奖励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模范集体”、“先进集体”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先进个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他方面的先进个人均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上述称号时,在称号前冠上“广东省”字
样。
3.行业性或专项性奖励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在其称谓前冠以“广东省”和行业或专项性工作内容名称。
特殊情况下需授予其他称号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对公务员的奖励表彰,按照《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奖项名称给予嘉奖、记功(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表彰可参照执行。
(三)以省政府名义授奖的奖品,如奖状、奖牌、奖匾、锦旗、奖杯、奖章和证书等按省政府规定的样式和规格,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监制,主办单位要将颁发的奖状、奖牌、奖匾、奖杯、锦旗、奖章和证书的照片一式二套,并开具受奖名册2份送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编号和存档;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授奖的奖品(同上所列)按省人事厅规定的样式和规格,由省人事厅监制;凡违反上述规定自行制作的一律无效。
五、奖励表彰的周期和数量
奖励表彰的周期,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办;行业性常规奖励表彰周期一般为3年左右;阶段性工作,有指标要求的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选周期。奖励表彰的数量,原则上按列入评选范围的单位和总人数的多少确定。其中,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全省系统
性评选表彰数量:先进集体一般控制在50个以内;先进工作者一般控制在100名以内(特殊情况除外)。
六、奖励表彰经费和受表彰奖励者的待遇
(一)综合性、非行业性的特殊奖项的奖励经费,可根据实际情况请示省政府。
(二)各部门行业专项奖的奖励经费,由各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物质奖励标准自行解决。
(三)评为全国、全省劳动模范(含同时评的先进工作者),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四)其他奖励表彰的受奖人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制度,具体由省人事厅会省财政厅提出奖励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其他事项
(一)从严控制各类表彰会,一般不单独召开专项表彰会。可充分利用宣传面广、时效性强的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也可与其他工作会议一起套开。
(二)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滥设奖项和表彰称号、滥发奖品奖金;不得擅自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对在奖励表彰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要撤销其所授予的奖励。擅自开展奖励表彰活动的,受奖者不得享受有关待遇

(三)省人事厅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各部门奖励表彰的实施情况汇总向省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规定与本办法有矛盾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2月19日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1号


现发布《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与管道设备。
第三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温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执行国家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义务,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监机构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七条 文明施工增加费是建设单位用于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专项经费,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工程施工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手续,不得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搭建店面或将建设用地另作它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安监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通知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章 施工企业及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实行各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工程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具体由建筑安监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要求,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劳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由市、县(市、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工程项目部必须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员从事安全管理。
专职安全员应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并落实企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施工机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与建筑安监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经理部已组成,人员按规定已到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齐全;
二、施工现场“五小设施”、“三通一平”已落实完成,“五牌一图”已设置齐全。施工用地已用围档封闭,排污及防治噪声污染措施已制订;
三、已办理施工现场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各项制度齐全。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5个工作日内,与符合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安全生产责任书签订后3个月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建筑安监机构提交延期报告;延期超过9个月的,需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建筑安监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施工满6个月的工程恢复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重新与建筑安监结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总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措施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方案,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大面积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
二、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起重吊装、塔吊等机具的拆除与安装;
四、模板工程;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六、其它特殊作业。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50%、主体结构进度完成50%、主体结构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完成30%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建筑安监机构申请施工安全达标验收。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建筑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有关单位批复施工企业进入下道工序时,应同时审查建筑安监机构颁发的施工安全达标标牌。
施工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由专人管理,做到及时整理,完整归档。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建筑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价,并作为项目经理资质升级、复审及企业安全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六章 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致使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以致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三十五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立即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监机构、公安机关、总工会、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要积极配合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监机构是指市、县(市、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