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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14:3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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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提高环境质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汽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质等行为。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和统一规划、总量平衡、科学管理、鼓励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九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报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数量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能够掺用粉煤灰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

  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可以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   

  第十六条 运输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准行证。  
  粉煤灰运输车辆凭运输准行证,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不准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粉煤灰。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利用单位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综合利用粉煤灰及灰渣掺入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考核后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  

  (三)开发综合利用粉煤灰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从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中优先安排资金;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的来源:  

  (一)粉煤灰排污费征收总额的30%;  

  (二)市财政适当投入部分资金。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粉煤灰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综合利用粉煤灰进行科学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排污费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少报排灰量或者利用单位多报用灰量的,按照少报和多报的数量每吨处以3元罚款;  

  (三)建材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四)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振兴天津法学教育的几点思考

(兰绍江)

【内容提要】:
目前,天津的法律服务人才严重短缺,法律服务功能跟不上社会发展需要,反映了法学教育的严重滞后。天津要在新崛起的“环渤海经济圈”中发挥重要作用,应该将加强法学教育纳入整体发展战略规划,彻底改变天津法学教育的“乱、散、软”局面。振兴天津法学教育,应当在培养目标、办学模式、管理方式上走自己的特色之路。
【关键词】: 天津 法学教育 特色 整合

※ ※ ※

一、令人忧虑的数据

最近,有几组数据令人十分忧虑:
2005年度国家级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评审结果,我市38个课题中标立项,获国家基金资助267.5万元,这是我市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年度立项的历史最好成绩。本市立项课题涉及应用经济、经济理论、统计学、社会学、中国历史、世界历史、语言学、中国文学、外国文学、哲学、马列科社、党史党建、政治学、国际问题研究、图书馆情报与文献学、新闻学、体育学等17个学科,唯独没有法学学科。[1]
2005年4月,中国法学会科研立项在全国招标,天津市申报13项,竟没有一项中标。
2004年底天津市注册律师1600余名,为常住人口的1•6/万;同期北京市注册律师8800余名,为常住人口的6•4/万,几乎不在一个数量级上![2]
在国家重点建设的学科中,法学共10大门类,分布在北京、吉林、湖北、重庆、福建等省市,天津空白。[3]
市委、市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快天津的经济发展,提出了增强“国际贸易服务”、“现代物流服务”、“旅游休闲服务”和“区域金融服务”等四大功能;完善“信息与科技服务”、“商贸流通”、“中介服务”、“文化服务”、“社区服务”、“房地产业”等六大体系。[4]这无疑将进一步加速天津招商引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然而却没有提及一个很重要的法律服务功能和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这些数据说明,我们天津的法学研究严重滞后,法律服务人才严重短缺,法律服务功能还跟不上社会发展。这些又进一步表明,我市法学教育严重滞后,法学教育同天津市的地位和发展形势极不相称。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经过全市人民顽强拼搏,“三五八十”四大奋斗目标提前实现,增强了天津走向世界的竞争力和影响力,标志着天津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里程。进入新世纪之初,中央决策,把“环渤海经济圈”的发展定位在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定位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平台。“环渤海经济圈”被誉为中国经济发展的“第三极”,21世纪中国经济腾飞的新起点。天津作为“环渤海经济圈”的中心大城市、连接东北亚和欧亚大陆桥的最近起点,应当在这一历史阶段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张立昌同志曾经讲过:“面对新的形势,天津能不能更快更好地发展,为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这是必须回答的一个紧迫而又重大的问题。” [5]
天津必须加快发展,而法学教育的发展应当身居其中。现代市场经济是在法制规范下有序竞争的运行和发展机制;公民的法制意识与社会的法制环境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天津作为走向世界的“国际大都市”,不仅要靠经济的繁荣,而且也应当提升城市的综合素质,除了外向型的思维方式和现代发展理念之外,必须构建社会的文明、法治、以及健全的服务功能和完善的产业链。法学教育的重要性就在于它对于社会文明、法治及各类服务、保障功能的紧密相关。天津要更迅速地发展,更多地融入国际社会,应当将加强法学教育纳入整体发展战略规划。

二、 津法学教育的需求与现状

1、 律师是法律服务的专业队伍,律师队伍的状况是法律服务质量的基础与标志。仅以此一项计算,若以北京市律师数量与常住人口比例6•4/万为参照,天津律师缺口4800人;作为获取律师资格的全国司法考试,其历年合格率大约在10%,那么,要满足4800名律师缺口,至少应当有48000人的法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作为后备基数!若算上全市政法系统每年自然增员和其他法律人才需求,这个基数将更大。
2、近两年来,本市报考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人数一直居高不下。2003年文史类考生报考法学专业的,本科一批1755人(排位第一),本科二批1228人(排位第二),两项之和2983人,仅低于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3336人,其他专业都远远低于此人数。2004年本科一批报考法学专业的2569人(排位第一),本科二批1644人,两项之和4213人,总报考人数超过“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3781人),跃居第一。其他文史类报考人数均在三位数,远低于此。[6]
仅从如上两组数据可以看出,法学教育的社会需求相当大。更不要说还有很大部分在职政法干部需要终身教育、不断提高;也有相当数量其他人群需要学习法律知识以充实自己或用于转行业。
但是,天津法学教育的现状却同广阔的社会需求极不相称。由于建国以后的历史原因,天津的法学教育起步很晚,大部分法学院系均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建立的,有的更晚一些。在法学教育的发展过程中又缺乏统筹规划,形成了当前的“乱、散、软”局面。
所谓“乱”,是自90年代后期以来,各个高校都看到法学教育的前景和利益,不顾条件纷纷盲目开办法学或法律专业,一时间如“雨后春笋”、遍地开花。目前在我市开设有法学、法律专业的院校或教育机构,总共有几十家;除了较早开办的几家之外,客观上形成“诸侯割据”、互争生源的局面。这些院校的强项和特色不在法学,不具备相应的师资条件,许多课程需要以外聘教师为主,甚至因人设课,质量难以保证。
所谓“散”,除了表现为办学分散外,主要体现在人才、师资分散,难以形成优势与合力。目前,天津市法学教育(在职)师资估计在300多人,分散在几十个院校(系),相对集中的仅是几所资历相对较深的法学院系,如: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等。其中具有师资质量优势的首属南开大学法学院(但其属于“与地方共建”的中央部属高等院校),它有正教授14人、副教授19人、中级以下职称的10人,其中大多数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法学科研的优秀成果也主要集中在南开大学法学院。若论师资数量优势则属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由于它是天津建立较早的独立设置的专门法学院,20年来积蓄了一大批师资力量;它现有专职教师87人,其中正、副教授40人,几乎可以自行开设法学的所有门类课程,除主要从事大学专科教育和干部继续教育外,曾经开办过大学本科教育(后因政策调整取消);经过教师自身数年努力和学院支持鼓励,已经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10人,即将取得硕士学位的11人。此外,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现有法学师资28人;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法学部师资25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师资20人;天津大学“社会科学与外国语学院”法学系师资9人;其余院校(系)法学师资人数都更少。(如上数据均来源于各高校官方网站)全市法学师资总量不少,但终因分散而缺乏整体实力与活力。
所谓“软”,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由于人才分散,缺乏凝聚与合力,我市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在全国均排不上位,没有形成与城市地位相应的影响力。我们的这种弱势不仅无法同北京、上海、重庆等对等直辖市相比,就是同山东、辽宁、河北、江苏、浙江乃至一些西部省份比较,都自愧不足。其二,法学教育在本市各高校内部并没有受到重视。因为多数法学系院(系)资历浅、师资少、条件差,社会知名度和社会效益不佳,在高校内部无法同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其他重点院系或重点学科并列,难以排上重要位置。由于这些客观因素,法学教育在普通高校内部发展缓慢,处于“疲软”状态。
如上述,“乱、散、软”的局面严重制约了天津市法学教育与科研的发展。

三、法学教育的振兴之路

天津的法学教育应当如何发展?我认为应当提倡实事求是和开拓创新两个精神。实事求是就是依据天津以及环渤海地区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开拓创新就是不僵死地仿效别人的模式,要走自己特色发展之路。
第一、依据天津法学教育现状分析,我认为,振兴天津的法学教育应当在对全市法学教育资源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建设好一所独立设置的法学院,才能以其专业特色、管理特色和人才的凝聚创建天津法学的辉煌。如果仅仅采取个别院校的拼合(譬如据说正在运作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同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合并),并不是良好的方案,简单的1+1并不等于2。如果两个单位原本“风马牛不相及”,缺乏合并的思想基础、地缘基础和合作基础,自上而下地命令式合并必然会产生许多新的矛盾、内耗以及动荡,以往的类似教训在全国不少。一个全市人才、渐进形成的独立法学院会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内耗。
在中国近代史上,先进的法学教育曾经是天津的荣耀。1906年创办的天津“北洋法政学堂”曾以其崭新的办学思想、严谨的办学形式、宽松的学术环境以及先进的革命思想在全国产生过重要影响;北洋法政学堂作为中国共产党早期创始人李大钊烈士的母校和近代革命思想的传播基地,又被列为天津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之一。[7]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在“北洋法政学堂”建校100周年之际和天津即将腾飞的新起点上,重建“天津法政学院”(或冠以其他校名作为“北洋法政学堂”的延续),在爱国主义的旗帜下赋予其新的理念,重振天津法学教育雄风。
第二,天津法学教育必须有自己的特色。作为国内法学教育的后起之军,天津缺少北京的优势。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政法大学,它们具有:①地利优势:处在首都政治文化中心,资料丰富、信息快捷,又是国人向往的著名古都、文化胜地,我们无法与之相比。②天时优势:北京的法学高校已经有百年抑或几十年历史;多次的历史机遇形成了浓厚的积淀和优越的人文环境,因而在国内形成强大的影响。③人才优势:它们聚集了国内最著名、最权威的学者教授。其所以著名,一是在某个领域研究中博大精深,著述颇多,有代表性和影响力,成为大家;二是参与高层次社会活动广泛,社会知名度高,具有前沿水平。所述这些优势是天津短期内不可能追及的。模仿别人,永远落后;天津的法学教育要想争得人先,绝不能踩着别人的脚印走。张立昌同志曾经讲过:“观念转变是创新的先导,思想解放是发展的前提。因循守旧必然导致落后,开拓创新才能闯出一片新的天地。” [8]天津法学教育应当审时度势,把握天津的优势、时代的需求,走出一条特色之路。我以为这个特色应当体现在培养目标和办学模式上。天津的发展、环渤海经济圈的发展,需要大量的精通国内和国际法律、能熟练地应用外语交流、具有法律服务和司法实践能力的社会主义的新型法律务实型应用人才。培养坚信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诚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有自觉抵制西方自由化渗透能力,政治可靠、纪律严明、作风正派、求真务实,集知识、敬业、自律于一身的外向型实用人才,应当是我们天津法学教育的特色目标。根据这个目标,教学和管理方式应当有自己的特色:其一,用职业教育的模式培养本科层次的人才,突出实践教学,把理论知识融于实践训练之中,把传统的课堂教学同更多的研究探讨、司法实践相结合,把法学理论知识转换成运用法律于经济服务之中的能力。其二,强化外语作为基本工具的地位,加大外语交流能力培养的权重,从入学把关条件、到在学期间的教育训练、直至毕业技能考核,均以适应外向型法律工作需要为目标。其三,强化日常管理和政治思想教育,加强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教育,强化爱国主义教育,增强抵制西方自由化渗透能力,造就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具有集体与国家观念、纪律观念,能自觉、自律地为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献身的新型、可靠的法律工作者。用“特色”的教育,培养“品牌”的人才,服务于天津、环渤海、乃至三北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这就是天津法学振兴之路。
第三、为减少国家投资中的重复和浪费,缓冲整合中的社会动荡,分三步实施法学教育资源整合,是最经济和最稳妥的方案。第一步,进行政法系统内部教育资源整合。现在,我市政法系统内部的教育和培训基地较多,各自独立,资源浪费较大,而且有许多具体问题(如招生规模、师资力量、办学层次、硬件建设、发展前景等)难以解决。但是,如果进行整合,就具有明显的地域、师资、实践、办学经验等硬件和软件优势,初具独立设置法学院的基本条件。整合后的初期,可以实行政法系统内部各家联合管理的“董事会”或“管委会”管理模式,兼顾各方利益与需求,集本、专科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和短期干部进修、律师进修于一身;院长可由“董事会”或“管委会”考核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第二步,在第一步整合并运行正常、取得经验和社会效益的基础上,实行不同管理渠道和模式的天津市法学教育资源的松散联合,提升“天津法政学院”办学层次,在吸收已有的高层次法学教育人才的同时,扩充高层次法学教育(法律硕士和博士)空间。第三步,在前两步磨合正常、水到渠成之时,实现天津法学教育资源的完全整合,集中力量办好一所天津特色的高等法学院,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领域实现长足的进步。
第四、实行“行业办学”(即由政法系统为主办学)的模式。教育系统办教育,当然具有优势;但是,有一些特殊的院校和专业,由行业、系统为主去办,可以充分发挥其行业之长和两个积极性,有利于理论同实践、教育和需求之间的融合,利大于弊。譬如军事、警察教育只能由本系统举办;政法专业也有其特殊性,由本系统主办的优越性在于:其一,可以发挥政法系统管理严格、纪律严明、作风务实的优秀传统,强化学生日常管理,在政治、作风、纪律等各个方面潜移默化地影响和造就先天的优良品质。其二,便于系统内部协调,更好地安排和指导实践环节,并可根据实践变化的需求调整教学内容,使教学和实践紧密结合。其三,有利于接受用人部门的直接考核与监督,培养需求对路的人才。其四,有利于实现教学与科研两个基地建设的相互促进,有利于实现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的有机结合。
历史给予了天津一次新的发展机遇,天津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应当抓住这个机遇。法学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法律服务、法学研究、法学教育的落后不仅与我们国际大都市的地位不相称,而且严重影响着天津的文明形象。市政协主席、市委政法委书记宋平顺同志在2005年1月全市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整合教育培训资源”和“繁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目标;市委副书记邢元敏同志在2005年7月深入调研时也要求 “紧紧抓住天津加快发展的重大历史性机遇,进一步加快教育布局调整的步伐,加强资源整合,推动全市教育事业发展再上新水平,为天津进一步加快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我们期盼着,伴随天津经济的腾飞,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能尽快改变“乱、散、软”的局面,靠“天津特色”跃到全国的前列。
※ ※ ※
参考文献
[1]天津日报-2005.6.1-第2版-要闻
[2]根据北京、天津2004律师注册公告
[3]天津日报2005.6.8-第12版-特别报道
[4]《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决定》津党发2005-4号文件
[5]张立昌:《党的建设的主题》人民出版社 2002年2月版258-259页
[6]天津日报-2005.6.8第12版 特别报道

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现将《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尚未涉及到或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殉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月初十五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存款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定期储蓄存款不计复息。企业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9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债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2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议。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殉私舞弊,玩忽职守,汇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