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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关于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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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关于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印发关于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署办〔2012〕105号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2012年8月15日


海东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基本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全区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实行属地经办、分级负责、统一考核的原则。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地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可以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申报、统一缴费、“一单征收、分别划账”。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应当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只需提供书面申请即可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缴费基数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即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X天=生育津贴)。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现行的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报付;未参加医疗保险,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30%的标准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男职工所在单位持结婚证、男职工及配偶的身份证、男职工的单位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妊娠诊断、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在三个月以内持《生育保险卡》、女职工本人的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核审。核审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在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3个月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缴费满6个月),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申报生育保险待遇时必须携带以下资料:
1、生育:需携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手册》、身份证、出院证、准生证、产前检查发票、出院原始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
2、流产、复通、绝育、皮埋、取环、上环:需携带医疗保险手册、病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始发票及用药明细清单。
3、申报以上待遇需填制《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职工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费用。
(五)胎盘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地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
一、参保职工在门诊发生的生育医疗费按定额一次性补助。其定额标准:
(一)产前检查补助:从怀孕至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检查补助500元,从怀孕至妊娠分娩的检查补助800元。
(二)门诊人流产术补助300元,门诊药物流产术补助400元,引产术补助1500元。
(三)门诊宫内放置(取出)节育器补助200元。
(四)绝育手术补助女职工1000元,男职工600元。
(五)复通术补助3000元。
(六) 参保职工在门诊进行人工流产术的同时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补助360元。
二、参保职工住院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按病种定额确定。其定额标准为:
(一) 自然分娩:三级医院2200元,二级医院2000元,一级医院1800元。
(二) 人工干预分娩:三级医院2800元,二级医院2600元,一级医院2400元。
(三)剖腹产:三级医院5000元,二级医院4500元,一级医院4000元。
(四)多胞胎每增加一胎,其定额标准在以上分娩方式的基础上增加600元。
第五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人员编制由地区编制管理委员会根据业务量统一核定。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按照《海东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手册》、医院发票等有关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生育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另外收取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或药品时,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缴费的时间、缴费方式、信息变更等事项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腹产)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按病种付费方式结算,应以前三年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需费用(包括住院天数、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进行测算分析,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顺产、器械产、剖腹产的费用情况、费用结构等,合理确定生育保险按病种付费限额标准及生育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比例。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自付比例按等级负担,三级医疗机构机构个人负担15﹪;二级医疗机构个人负担13﹪;一级医疗机构机构个人负担11﹪。
第三十四条 参保职工在区(县)外生育的,按病种付费的限额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百色市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2007年11月1日以后参保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第四条 2007年10月31日前参保的,男性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女性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2007年11月1日后参保的,男性年满60周岁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女性年满55周岁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2007年11月1日后参保的用人单位,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止。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2007年10月31日前参保的,退休时尚未符合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按该参保人员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清所差的年龄或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2007年11月1日后参保的,退休时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止。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时,必须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审核手续,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以其缴费基数为基数,按统筹地区个人帐户配置比例划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参保后中途停保,如再次参保,必须按续保当年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补缴后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3〕120号)和《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百色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的通知》(百政发〔2007〕41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行政奖励工作,充分调动全省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为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遵循奖不虚设、奖不虚施和按功行奖的原则;公开、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奖励的项目和种类

  第四条 行政奖励项目分为定期奖励、不定期奖励和专项奖励。(一)定期奖励,是指对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全省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

  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每5年开展一次。每次奖励总人数不超过800人,其中劳动模范的比例不少于奖励总人数的6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不超过奖励总人数的35%。

  全省系统奖励,统称“吉林省××系统先进集体”、“吉林省××系统先进工作者”。每5年开展一次。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结合年度考核进行,评选的比例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5%。(二)不定期奖励,是指对在某项工作、活动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5个种类。特殊情况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确定奖励名称。(三)专项奖励,是指以省政府名义设立的自然科学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经济工作成果和文学艺术成果等各类专项奖励,一般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种类。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

  第五条 定期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不定期奖励的条件。(一)对集体的奖励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凝聚力强、核心作用突出;2.认真履行并实践“三个代表”的思想,坚持“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方略,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人民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3.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当中,工作业绩显著;4.在完成中心工作或承担重要任务时,团结拼搏,做出了突出贡献。(二)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带头作用的;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功绩的;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12.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 专项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严格掌握奖励的标准和条件。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行政奖励应面向基层,向工作、生产第一线倾斜,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奖励要从严掌握。根据各种奖励的范围、条件、名额,各级领导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审批权限。(一)嘉奖、记三等功,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及以上政府或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二等功,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政府审批。

  (四)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工作部门自行组织进行,评选结果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五)全省系统奖励,由省人事厅审批并会同主办部门联合部署和表彰。

  (六)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政府发文表彰。

  (七)以省政府名义开展的专项奖励,奖励方案经省人事厅审核,由省政府审批,省政府发文表彰或授权主办部门代省政府发文表彰。

  (八)各级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须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九)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向上级政府或工作部门推荐奖励对象时,均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十二条 实行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一)凡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活动,必须于上一年12月底前向省人事厅申报奖励计划,由省人事厅综合协调或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不准自立名目开展任何行政奖励活动。(二)申报行政奖励计划的内容包括:

  主办部门;奖励的理由、依据;奖项、种类;授奖规格;评选范围、名额、比例;奖励经费的来源和奖励形式等。(三)因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需要随时进行奖励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通常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工作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二)经批准后行文部署;(三)逐级推荐上报,主办部门会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四)对拟奖对象中的领导干部,须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上报;对拟奖对象,由主办部门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示;(五)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集体和个人奖励。

  第五章 奖励标准和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对集体的奖励,可颁发奖牌、锦旗或奖杯,也可以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奖励,颁发证书、奖金或奖品或晋升工资。奖金或奖品的标准是:嘉奖:300元;记三等功:500元;记二等功:1000元;记一等功:1500元。

  授予荣誉称号: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2000元。

  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金或奖品标准为300元。对连续3年评为优秀公务员的,晋升一个档次的级别工资。

  全省系统先进工作者,发放一次性奖金1000元,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

  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晋升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一次性奖金或奖品标准不超过2000元。

  省级特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晋升两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3000元。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颁发奖励证书的同时,颁发奖章。奖励证书和奖章质地、式样由省政府统一确定。

  专项奖励的奖励标准,按各奖项奖励方案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所发奖金,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晋升工资,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当年获得多项奖励的,奖励的标准和待遇按最高标准执行。

  第六章 奖励经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奖励经费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省直单位凡涉及行政奖励的经费,均须经省人事厅审批后方可使用。包括:(一)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由各单位从行政经费中提取的奖励基金;(二)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罚没收入(按每案罚没收入额10%以内掌握)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奖金;

  (三)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奖励的经费;

  (四)动用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开展奖励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 行政奖励本着分级奖励、谁表彰谁出钱的原则。以省政府名义表彰的项目,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和承办部门多方筹措解决,其他奖励的奖金来源根据审批权限,原则上由授奖部门自行解决。省级奖励活动所需的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和奖杯等由省人事厅代省政府统一制发,省财政核拨经费。

  第七章 纪  律

  第二十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错误事实的;(三)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四)获奖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奖励的部门提出,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必要时,审批机关可直接撤销其给予的行政奖励。

  第二十二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收回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区别情况,给予主办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撤销其奖励;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一)未经批准而开展奖励活动的;(二)未经批准而动用奖励经费或者乱发奖金的;(三)未经批准而动用行政事业费用于奖励活动的;(四)擅自扩大奖励范围、提高待遇和奖励标准的;(五)奖励活动造成铺张浪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此前有关行政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事业单位的集体、个人的奖励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