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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0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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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

税总发〔201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608号)的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全面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但个别税务机关和用票单位对冠名发票印制费用结算问题存在异议,现就冠名发票印制费用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如果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即申请使用冠名发票。使用冠名发票的单位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到发票印制企业印制发票,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并按规定取得印制费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13年5月13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4]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2000]31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市政府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需要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由副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专职监事由副局级、处级等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次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应当定期将情况报市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配合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国资委提请市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家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五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由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关于部分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关于部分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
军队担负的任务繁重,流动性大,要随时准备应付各种紧急情况。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遗属)由军队管理十分不便,而且部队难以解决随军遗属尤其是驻边远艰苦地区部队随军遗属的生活、子女上学、劳动就业等问题。为了做好驻边远艰苦地区部队和师以下作战部
队中需要易地安置的随军遗属的安置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驻新疆、青海、西藏的部队和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城(含)以下地区的部队,驻海岛的部队以及驻上述地区以外的师(含)以下作战部队中的随军遗属(军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及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和驻地县以上公安部门批准投靠
军官生活的父母,下同),可以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
二、随军遗属可到军官或军官配偶的原籍(含随军时户口迁出地)城镇安置,也可到军官或军官配偶的父母常住房口所在地安置。军官配偶身边无成年子女的,可到其成年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到北京、天津、上海(以下简称“三市”)安置:
(一)军官配偶原常住户口在“三市”(不含随军进“三市”的),从“三市”迁出随军的;
(二)军官或军官配偶的父母常住户口在“三市”,无子女或子女均未满18周岁的(不含已正式就业的);
(三)军官的子女在“三市”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军官配偶在其他城镇无成年子女投靠的。
随军遗属的安置去向一经审定,原则上不再变动。已在干休所居住的和本通知下发前已在地方安置的随军遗属,不再重新安置。
三、易地安置的随军遗属的住房按以下办法解决:
(一)每户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团(含)职以下军官家属54平方米,师职军官家属72平方米。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每人20平方米(未成年子女分房总面积不得超过54平方米)。
(二)建房经费由财政部参照各地城市住宅当年建房综合造价拨付,国家计委安排相应的投资规模并按照基本建设计划渠道下达到总后勤部。建房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由国内贸易部按当年安排的建房经费和国家指令性物资计划改革的有关规定进行安排,军队负责承建。对按规定新
建的住房,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办理用地手续和组织施工,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他费用。住房建成后产权属于当地政府,由政府有关部门接收管理。
(三)接收安置地区有条件的,也可将现有公房安排给易地移交的随军遗属居住,部队按规定标准将建房经费拨付房管部门。有条件自购自建住房的,可按规定的住房标准将建房经费拨给本人。有私人房产,不需要政府解决住房的,办理移交手续时,可按规定的住房标准将建房经费的
60%发给本人,作为房屋修缮费用。
(四)易地安置的随军遗属,住公房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有关住房补贴及优待政策,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无工资收入的随军遗属易地安置时,当年所剩月份的定期生活补助费,由部队一次发给本人。从下一年度起,由接收地区的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的部分,予以保留。
五、易地安置的随军遗属,由当地政府卫生部门确定其医疗关系和合同医疗单位,医疗待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随军遗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的年度计划,由军队政治机关逐级审查上报,经民政部、总政治部核定后,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各大军区级单位,同时抄送各有关部门。
七、易地安置的随军遗属的交接工作,由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按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移交计划,与安置地区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联系办理。随军遗属凭接收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准迁落户手续。原为城镇户口的,无论住房建于
城镇或农村,各项供应关系按当地城镇户口办理。
八、易地安置的牺牲军官配偶是正式职工的,办理调动手续,由接收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部门安排适当工作。病故军官配偶是正式职工的,由接收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推荐。有劳动能力无正式工作的军官配偶及待业子女,由当地政府纳入劳动就业与社会发展计
划,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九、易地安置的牺牲、病故军官配偶,是地方离休干部的,由安置地区的干部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属于退休干部或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属于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负责管理。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仍由原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解决,每年年初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给接收安置地区(部门、单位)代为掌握支付,年终结算。其医疗费用由原工作单位按规定报销。
牺牲、病故军官配偶是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其生活待遇及与其有关的经费项目和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易地安置的牺牲、病故军官的学龄子女,由接收安置地区的教育部门就近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十一、易地安置的随军遗属离队时,由军队发给前往安置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行李托运费。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队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