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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6:3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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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年12月24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而有计划地进行。
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是国家用于扶持福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专项贷款,必须管好、用好。各地要加强对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领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认真作好贷款的申请和项目管理工作,使国家技改贷款发挥更大效益。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望及时报送部城福司。

附一: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
为支持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使国家用于扶持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专项贷款发挥更大效益,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和使用范围
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是一项紧迫、长期的任务,要积极而有计划地进行。资金筹集要依靠各方面的力量,以企业和地方为主,中央专项贷款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一条 贷款分配原则
1.坚持集中重点使用,不稿平均分配。
2.坚持以产品为主,按照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地方、行业规划进行安排。
3.坚持技术进步的方针,推动企业走内涵为主的发展道路,严格控制土建规模,对盲目扩大产品生产能力或继续采用落后工艺、技术的项目,不予安排。
第二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1.支持发展名牌优质产品。
2.支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加速产品和工艺设备的更新换代。
3.支持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
4.支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和市场急需的短线产品。
二、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三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福利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均可申请贷款。
第四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显著,能够按期还款。
2.产品质量合适,适销对路,有发展前途。
3.技术、工艺成熟,设备、设计、施工力量及环保措施落实。
4.有可靠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供应渠道。
第五条 福利企业提出技术改造项目时,应按国家经委经技[1986]648 号文《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编制必要的文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负责编制所属企业项目计划,汇总有关文件一式五份报部,经部审定平衡后,报送国家有关部门统一下达。
三、贷款项目的管理和验收
第七条 为加强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民政部成立技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技术改造的全面领导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要与当地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所属企业贷款的落实、使用、归还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帮助企业解决出现的问题,并负责组织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
第九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要按照批准的项目文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按期归还贷款。企业要按季将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统计表和资料,报中国社会福利企业服务公司,由公司汇总后报技改工作领导小组。
四、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附二: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
一、总论
1.项目提出的背景(改扩建项目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2.研究工作的依据和范围。
二、需要预测和拟建规模
1.国内、外需求情况的预测。
2.国内现有工厂生产能力的估计。
3.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
4.拟建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三、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情况
1.经过储量委员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开采、利用条件的评述。
2.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3.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四、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1.建厂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2.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3.厂址比较与选择意见。
五、设计方案
1.项目的构成范围(指包括的主要单项工程)、技术来源和生产方法、主要技术工艺和设备选型方案的比较,引进技术、设备的来源国别,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或与外商合作制造的设想。
改扩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2.全厂布置方案的初步选择和土建工程量估算。
3.公用辅助设施和厂内外交通运输方式的比较和初步选择。
六、环境保护
调查环境现状,预测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和三废治理的初步方案。
七、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估算数)
八、实施进度的建议
九、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1.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
2.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3.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
十、社会及经济效果评价。


市经委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等


市经委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杭经资源〔2007〕336号


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财政局、市国税开发区分局、市地税开发区分局;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现将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为认真做好杭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加强规范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相关鼓励政策,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的深入开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并执行:
  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具备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文规定的申报条件,申请材料齐全;新建企业或新建项目的申报,须在投产后运行3个月以上提出申请;两年有效期满需重新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重新提出申请。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提出书面申请(附申报资料)。申报认定的市属企业向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申报资料)。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二、县(市)、区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
  对辖区内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的企业提出的申请,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应当受理,并予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书面报杭州市经委。对市属企业提出的申请,由企业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以书面函件报杭州市经委。同时,抄报杭州市财政税务部门;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内容,待企业补报并初审后再报市经委;对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和组织协调
  根据省经贸委委托认定制度规定,凡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企业,由杭州市经委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织认定;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市经委初审后上报省经贸委,凭省经贸委委托函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省指派专家组织认定。其中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含煤矸石等综合利用发电工艺、垃圾发电工艺)等企业的申报,由市经委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审核认定。
  四、实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公告制度
  市经委组织杭州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后,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认定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报省经贸委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五、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通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和财政税务部门;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发改经济局)经统计汇总后于1月20日前报送杭州市经委和财政税务部门。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规范认定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税收监督管理和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对有异议的认定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指导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的认定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宁波除外)所有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企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并按核准(审批)、备案内容建设;
  (二)所采用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且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综合利用的原料来源稳定、可靠,至少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的生产需要;
  (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各类废弃物排放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无重大安全事故;
  (五)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有完善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规范的原始台帐、统计报表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
  (六)新建企业或项目投产后,须经一段时间的运行,确保企业生产统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企业正常运行状况后才能申请认定。运行的时间要求在3个月以上。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发电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 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各入炉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需环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第八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废弃资源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九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通过所在地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文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四)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简要说明和掺废比计算公式以及计算过程、结果。
  (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原材料供应和使用情况;
  (六)产品质量、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和安全生产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计量、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毒
  (八)重新认定的企业须提供上一认定周期中退税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单位的须提供具有法定检测资格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自规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报省经贸委。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在浙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认定委员会组织申请企业所在地的财政、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专家,按照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改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4月底前,初审及上报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根据省认定委员会认定审查的结论,对审查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等部f-j。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 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其中初审合格的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立认定委托制度。省经贸委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省经贸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部分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凭委托函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技术专家由省认定委员会指派。
  第十六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认定后,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省经贸委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审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省经贸委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自行审查或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和税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各市每年在11月底前至少组织一次检查,检查面不应小于30%,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省经贸委和财政、税务部门。省经贸委会同省级财政和税务部门每年组织抽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认定企业须在1月1 5日之前将上一年度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市经贸、财政和税务部门;各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须统计汇总当地认定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于1月底之前报送省经贸委和财政税务部门。由省经贸委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费的必要条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以及落实优惠政策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由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骗取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费款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改变产品生产工艺、配方,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和税收政策要求的;
  (二)已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
  (三)资源综合利用独立核算不真实的;
  (四)造成重大污染、质量以及安全事故之一的;
  (五)年检、抽查等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其它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发布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浙经贸资源[2001170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1991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经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司法部于1991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规定禁止劳改产品出口。据此,各海关对任何部门或企业申报出口的劳改产品,一律不接受申报,依法予以扣留,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劳改产品,由海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