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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9:1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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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52号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区内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弱电共同管网,是指为电信、移动、联通、国防光缆、铁通、专用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视讯缆线提供的综合性地下物理通道。

第四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建设,应纳入中心城区地下设施建设规划管理范围,并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负责中心城区弱电管网建设和管理。市城建投可与地下弱电管网使用单位以外的经招、投标中标的投资主体,组建市中心城区地下弱电管网的投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经营市中心城市地下弱电管网。

  第六条 市城建投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公路、水利、环保、人民防空、价格、工商和驻军单位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电信、移动、联通、广电、国防光缆、交通信号等地下弱电管网有关使用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和使用单位的长远业务需求,各自编制城市地下弱电管网需求计划,由市城建投汇总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

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弱电管网总体规划时,应按照有关规定预留孔径满足国防通信建设的需要。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地下弱电共同管网需求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专项规划。按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信息网络发展的中长期需求,合理组织、有效监督城市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实施和建设,避免重复开挖城市道路。在经营期内,不再对市城建投以外的单位审批城市弱电管网单建项目。

  第九条 中心城区老城区弱电下地改造工程应结合旧城改造规划分步实施;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集聚区、新建住宅区地下弱电网建设工程与主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区地面上原则上不再允许建设弱电架空缆线。

  旧城改造中涉及原有国防专用管线报废或搬迁的,在新的弱电管网建设完成后,应满足国防专用通信的需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应依据专项规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同步进行,并对原有的存量资源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管线使用单位接市城建投通知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地下弱电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城建投。市城建投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统一编制地下弱电管网建设计划,经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已实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的道路,各管线单位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沟,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的道路,原则上不得再进行地下弱电管网建设,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弱电网投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程序办理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地下弱电管网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城市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工程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同时免收共同管网建设施工的占道费;道路挖掘恢复按成本价计算,并适当减免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政收费。

  第十五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经审批的建设方案、规模、内容及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报项目前期审批部门重新立项或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原审批机构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七条 已立项审批的新建、改扩建道路项目之外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前,应按规定到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行政审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自觉接受城管执法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在审批规定的时间内施工和竣工。

  第十八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资料及相关文件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与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九条 在未实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的道路,性质相近的各管线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地下管线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市城建投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地下管线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律,组织各管线单位进行管线出租和产权交易。

  国防光缆的日常维护,由湖南省国防动员三级指挥网维护中心永州维护站进行维护。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各专业管线使用单位提供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等服务。

  地下弱电管网的出租、出售及日常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方案应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管价权限审批。

  为保障公益事业的发展,对政府公益性管线租用、购买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的,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已出售、出租的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协议不明确的由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委托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对管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应由管线使用单位向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提供专业管线的设施维护规程,并与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应加强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做好各使用用户单位日常维护管理的统筹安排工作。

  各管线使用单位在使用地下弱电共同管网设施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做好地下弱电共同管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地下弱电共同管网内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接使用单位通知后,报告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城市弱电管网;因特殊原因确需跨压城市弱电管网设施且保证不影响弱电管网安全使用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市弱电管网投资建设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才能施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辖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我部决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授权本通知附件所列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本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具体为:
(一)办理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省地(市)县外贸公司、商业物资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更名手续,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应报以下材料:外经贸部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预先核准书或已更名的法人营业执照;如系内部职工持股改制更名的外贸公司,还应提供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地方外经
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申报的其它材料。
(二)审核地方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核定原则为:出口商品:本企业和科研院所自产产品(必须列明具体出口商品);进口商品:本企业和科研院所生产和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部件。
(三)审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名单。
申报材料应包括:外经贸部赋予该集团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该集团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及核定的成员企业名单;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集团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申报的其它材料。
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办理上述授权事项工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原中央各部委企业在地方设立的进出口企业(已脱钩移交地方的企业除外)的更名暂仍在外经贸部办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授权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核发。
(二)各类进出口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如属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企业申请划转进出口经营权(即进出口权从一个企业划转给另外一个企业)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四)申请更名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如涉及企业所有制由国有和集体经济性质改制为私有经济性质或私有经济成分参股,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五)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理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更名、进出口商品目录和集团公司成员企业的审核工作,并每半年将授权办理的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未按本通知规定而越权办理的事项,外经贸部有权予以制止和撤销,并终
止其办理上述事项的授权。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名单

1.北京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2.天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上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4.重庆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5.黑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6.吉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7.辽宁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8.内蒙古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主管部门
11.甘肃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13.陕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4.山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5.河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6.河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7.山东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8.四川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9.湖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0.湖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1.安徽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2.江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24.贵州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5.云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6.广东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7.海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8.西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29.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0.江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1.福建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2.青岛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3.大连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4.宁波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5.厦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6.珠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7.汕头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8.深圳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1999年1月5日

台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以下简称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建立专业机构与业余机构相结合,政府力量为主、社会力量为辅的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事件防治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员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治工作长效机制,设立或者指定工作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储备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突发事件发生后可以调整财政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经常性协调工作,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迅速转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根据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需要,应急领导小组(应急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区)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四级监测、预警、报告网络,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卫生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网络平台及应急指挥系统,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报告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分类分级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建设,配备与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应急防治设施、设备、仪器、工具及试剂等,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建立预防保健科,承担辖区内和本单位的预防保健工作。充分发挥村(居民区)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作用,履行最基本的公共卫生职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台州市建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病人的收治任务。各县(市、区)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病区)。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其他医疗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建立台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各县(市、区)建立紧急救援分中心(站),统一组织、指挥、协调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建设,完善绿色通道,确保院前急救、院内救治系统通畅、快捷、安全、有效,保障公民生命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委员会,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动队伍。应急机动队伍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救治机构、公安干警和相关部门、街道社区等有关人员组成,定期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防治工作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等学科的专家库;

(八)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九)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十)其它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序及时进行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品、生活饮用水、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加强公共卫生、学校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强城乡水源保护和集中式供水管理,严格消毒措施,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要求, 建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对突发事件进行上报。

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报告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范围:

(一)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二)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疫情;

(三)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疫情;

(四)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疫情;

(五)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疫情;

(六)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

(七)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引发的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报告的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围: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二)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三)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四)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五)医源性感染暴发事件;

(六)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七)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八)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九)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暴发事件;

(十)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十一)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十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报告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突发事件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的法律制度。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后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或者造成突发事件的主要因素已被消除,应急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响应程序结束。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特性及变化等,将突发事件分为:一般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特大突发事件三级。

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别,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它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情况,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对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处理突发事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专业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六章 医疗与救援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伤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伤员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及时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承担救治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临床医疗专家指导组,负责医疗救治的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和临床医疗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除传染病专科医院、定点医院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疫情发展的实际需要,指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规范传染病诊断流程,提高救治质量。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四十一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它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因突发事件被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伤人员,确因无力支付救治费用而导致欠费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

因疫情控制需要,对传染病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触者实行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经医学专家确认排除传染病病人的,其在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七章 督查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指导和督察,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和本办法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对未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责任人的失职、渎职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财政、人事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已经设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因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导致疫情传播扩散的,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对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换。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迁移城市公共消火栓应当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测试。

第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公安消防机构非因消防工作需要启动城市公共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因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应当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公共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