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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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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市政府令[2011]170号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业经2011年9月26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阳
   2011年10月20日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市日杂公司负责市区内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销售。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市日杂公司采购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定时销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满后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返回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不得自行存放。
第七条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
(九)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十)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苗圃、绿化草坪内;
(十三)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玉佛山风景区等重点防火区;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设置和确定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落实安全看护工作和监管职责。
第九条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A级、B级烟花爆竹;
(二)燃点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盐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无定向飞行的升空类烟花产品;
(四)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在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举办市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 500元罚款,对未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实施安全处置;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该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没有履行安全看护责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经营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批发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市政府第82号令)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2年10月21日,国务院

通 知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请示
为了搞好中学在职教师及教育行政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普通中学教育质量,我部制订了《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一、“文化大革命”后,我国中学师资质量处于建国以来最低时期,严重影响了教育质量的提高.
从建国初期到一九六六年,我国逐步建立了一支具有一定水平和相当规模的中学教师队伍.在十年内乱中,这支队伍遭到严重摧残,加之计划工作失调,造成中学师资水平严重下降.
一九七八年,全国普通中学教师已达到三百一十八万二千人,比一九六五年增加二百七十二万五千人,增长五点九倍.新增加的二百七十二万五千人中,高师院校毕业生只有二十一万人(占7.7%),其余二百五十一万五千人(占92.3%),都是从小学骨干教师和高中、中师毕业生中抽调和吸收的.目前,中学教师中文化业务水平合格的比例,由“文化大革命”前三分之二以上降为三分之一.
中学新增加的教师中,大量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毕业的高、初中学生.这些教师的文化水平低,又未经过师范的专业训练,讲课经常出现错误、教学不得法,教学质量低,给学生带来负担过重等不良后果.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呼吁为振兴中华,培养全面发展的新一代,国家要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在职教师特别是业务能力差的在职教师的文化业务水平.
二、提高中学在职教师、教育行政干部的水平,必须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办好教育学院.
粉碎“四人帮”后,我部于一九七七年召开了师资培训工作座谈会,讨论和研究了加强师资培训工作的问题,会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恢复或建立了教育学院,做为本地区培训中学在职教师的基地.国务院于一九八0年批准的全国师范教育工作会议的文件中,对这一类学校的性质、地位、任务作了原则规定,强调这一类学校是“我国师范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长期存在下去”,各级政府要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近几年,各地认真贯彻全国师范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在培训中学在职教师及教育行政干部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目前,我国已有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办的教育学院三十二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行署和盟领导的,以及市、州举办的教育学院二百四十七所.据一九八一年统计,中学教师(包括民办教师)参加教育学院及其他高等院校学习的人数为七十一万五千人,占应参加进修教师总数的28%.经过进修的教师,文化水平和教学水平都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近几年,还培训了教育行政干部十万人左右.事实说明,加强教育学院的建设,对提高中学的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当前,教育学院在办学上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
按照国务院一九八0年批准的全国师范教育工作会议文件精"神,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学院应当与师范学院地位相同,享受同等待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行署和盟领导的,以及市、州举办的教育学院应当与师范专科学校地位相同,享受同等待遇,但这一规定俚胤讲⑽绰涫担煅Ю阎刂兀昴诼遥醒г航馍ⅲ淌Ω男校I岜徽迹璞干⑹В獾窖现仄苹担改晷陆ǖ难г豪押芏啵恕⒉啤⑽锶狈Γ煅跫懿睿蠖嗍盒T谛I帷⒁瞧鳌⒆柿系确矫娑疾蝗缫凰胀ㄖ醒瓯福庵肿纯鲇肫渌械5呐嘌抵醒г谥敖淌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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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切实加强教育学院的建设,我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送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参照执行.

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教育学院是承担培训中学在职教师、教育行政干部的具有师范性质的高等学校,是我国社会主义师范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搞好中学在职教师及教育行政干部的培训工作,和加强教育学院的建设,特规定如下:

一、教育学院的任务
教育学院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通过多种培训形式,提高中学(含中师、部分职工中等业余学校,下同)在职教师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要把中学在职教师进修文化专业知识的系统学习和学习研究所教教材两方面,统筹兼顾,妥善安排.中学在职教师的系统进修,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统一规划下,由教育学院与本地区的高等师范院校及其他高等学校共同承担.同时要发挥电视大学在培训师资中的作用,搞好中学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教育学院开设系统进修的专业,要执行全国统一的中学在职教师系统进修的教学计划,以确保教学质量.
教育学院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培训教育行政干部,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水平、教育理论水平和管理水平.培训教育行政干部,要从干部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不同对象举办不同要求的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培训教育行政干部规划,使干部培训工作制度化、正规化.
教育学院开展教育科学研究的重点,应放在教育、教学理论和中学各科教材、教法上面.要通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探索教育规律,提高教育质量.教育学院要深入中学调查研究,理论联系实际,进行教学实验,并指导本地区中学教师进行各科教学的研究工作,开展群众性的教育科学研究.要把教育学院逐步办成本地区在教学、资料、实验、电化教育、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指导作用的教育中心.
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学院,应加强民族教育的研究.

二、教育学院的学员
中学在职教师、教育行政干部,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进修.系统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本科课程的教师,需要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有初步教学能力.学员入学前要进行考试,择优录取.
学院对学员所学的课程都要进行考试,成绩存入档案,作为教师、干部评定职称和晋升的依据之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系统进修高等师范院校课程的学员,学完所规定的课程并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享受普通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端正学习态度,遵守学习纪律,努力完成学习任务.建立学员学籍管理制度.对优秀学员,应给予表扬奖励,对违犯校规、国家法令的学员,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
学员原任职学校,要保证进修人员的学习时间,帮助解决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三、教育学院师资队伍的建设
要加强教育学院教师队伍的建设,建立一支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又红又专的教师队伍.
教育学院的教师不仅要在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等方面成为学员的表率,而且要有丰富的知识、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和教学经验.
教育学院教师的进修工作,要纳入国家高等学校师资进修计划.教育部门和学院要支持他们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深入研究所教学科的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中学教学情况.要根据教育学院的工作特点,参照高等学校的有关规定,制定教师工作量制度,建立教师考核制度,评定晋升教师职称.
教育学院必须逐步配足教学骨干力量.教育部门可以通过协商,有计划地从基础较好的高等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学校,调剂有教学经验的教师充实和加强教育学院的师资队伍.国家分配研究生和大学本科毕业生时,对教育学院应与高等师范院校同等对待.

四、教育学院的经费、基本建设、编制及教学设备
教育学院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纳入地方教育事业费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根据教育学院的特点,参照国家对高等师范院校经费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有关规定,制定开支标准和费用定额,以保证教育学院顺利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
教育学院工作人员的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教育学院实际承担的任务确定,直辖市、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
对教育学院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等,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装备,以保证学员进修的需要.
教育学院要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勤俭办学,充分发挥现有人力、财力、物力的作用.

五、教育学院的领导体制及组织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学院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厅(局)主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行署和盟领导的,以及市、州举办的教育学院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行署、盟、市、州双重领导.
教育学院的建立、改建、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抄送教育部备案.(注解:此款已经失效.根椐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设置成人高等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的通知》中的规定,教育学院的建立、改建、撤销,改为统一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审批.)凡按规定手续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学院在地位和待遇上,与师范学院相同;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行署、盟领导的,以及市、州举办的教育学院,在地位和待遇上,与师范专科学院相同.
教育学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为首的院务委员会负责制.学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三人.院务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有关学院的重大问题,有条件的可设学术委员会,开展学术研究、教学业务交流活动和教师晋升职称的评审等工作.
教育学院的办事机构要精干,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处、室.有条件的教育学院可附设实验中学.

六、加强对教育学院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盟、市、州要加强对教育学院的领导.教育学院的建立要根据师资培训、干部培训和教学研究的需要及财力、物力的可能,量力而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分批办好.
要重视教育学院领导干部的配备和师资队伍的建设.要认真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师.
提倡教育学院开展区域性的协作.内地的教育学院要支持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学院,帮助做好师资培训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举办教育学院一类院校的各有关部委)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