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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证据或者提示犯罪事实后犯人才作交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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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证据或者提示犯罪事实后犯人才作交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证据或者提示犯罪事实后犯人才作交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5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月14日法办秘(57)字第21号函及附件收悉。来文所问按照《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运动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内所提“应该把犯人自动坦白和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招供加以区别”的原则,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了证据,或者稍稍提示了一下犯罪事实(如审讯员问被告:你在好久某地与某某人怎么样呢ⅶ)以后,犯人才交待,应作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视其坦白的程度,在处刑问题上予以考虑。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形态及功能探析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温建华 柳九一

【论文提要】 现代司法理念是关于现代司法的功能性质、构造模式及其运行规律的系统理性认识,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与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是关于司法现代化的认识论、方法论、本体论及价值论的有机结合,体现一种方法、一种态度、一种思想,其主要内容形态包括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权威五个方面,它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具有外化、预测、导引、进化四个方面的功能,全文共7300字。

20世纪80年代以来,改革成了中国社会发展的主题词,无论政治、经济还是文化,都处于前所未有的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与嬗变之中,司法作为一种调整冲突、维持安定、稳定秩序的社会建制和上层建筑,其制度和形态必然要适用与促进这种良性的转变,因此,司法如何革新进而现代化,已成为时下的公众追求、流行话语与迫切论题。这样的背景下,借鉴也好,移植也罢,探索也是,实践也对,从上到下也行,自下至上也可,多种或多样的司法改革已是如火如荼,颇有 “八仙过海”之势。但改革的结果却不那么如愿,反较以前有些“退化”:司法的权威越来越小,司法的地位越来越低,司法的作用越来越无力,司法的信任越来越况下。究其原因,自有多方,然对司法理念认识的不足与不明,当属其一。因此,对司法理念的内涵、形态及其功能进行探讨与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与现实。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
 “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化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别人” 。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关于现代司法的功能性质、构造模式及其运行规律的系统理性认识,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与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换个角度,也就是司法人员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现实的本质属性与内在规律的整体认知、把握和建构,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既然、实然与应然的高度概括,或者说是司法现代化的认识论、方法论、本体论及价值论的有机结合。具体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或特征:
1、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方法。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历史文化传统与意识形态价值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不是直接和自发的,而是通过司法理念的中介来完成,并且司法制度若要不断与时俱进,也只有依靠司法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制度进行预测、认识与把握,才能对其是否适应社会进行正确的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实现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可以说,司法理念是司法建构的前提条件,它作为一种理性认识形态,来源于司法实践,必然又反作用于司法实践。从这而言,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的现代设计与运行的理论基础和原则,它着眼于现在,又着眼于未来,是从司法的整体、发展的全过程来思考的,因此,现代司法理念既是人们对现代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又是人们指导司法实践与建构的意识形态,它不仅有认识论的揭示功能,更在于方法论的实践价值。
2.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态度。现代司法理念作为司法制度的既然、实然、应然之高度抽象与概括,来源于制度却隐藏在制度的字里行间,植根于民众内心之上,表现为一种文化与观念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 ,况且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代表着一种精神价值,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法治社会的有效建立,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即法律信仰 。当前司法的权威、地位、作用越来越小、越来越低、越来越无力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社会普遍存在对法律信仰不够,所以,学者认为“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 ,也就是说,司法理念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更是一种意义体系,它具有理想的形态,倾注着人的情感,又要求在客观世界中取得现实状态,体现出人的意志,可谓一种人生的态度,表现出人们对现代司法的高尚信仰与现实渴求,既是个体的一种思想方式和行为方式,又是群体的一种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
  3.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思想。“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价值与终极目标之谓也”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对现代司法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和建构的揭示和概括,是思维认识的结果,它经由感性、知性而理性所获得,表现为理性的观念,虽是一种本质的、普遍的、概括的主观认识,但不是抽象的、空洞的、超验的时髦口号,更不是随意的、宣泄的、强硬的霸权话语,而是理性的、客观的、发展的科学观念,它建立在具体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条件之下,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关联,并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 。所以现代司法理念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关于司法及其规律本质的系统知识,它告诉人们如何用科学的观点,运用缜密的思维,分析司法的规律,从而达到实现法制现代化。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主要形态   
事物的形态与内容是人们对事物本质规律的思维结果,也是人们认识事物的基本形式,尽管现代司法理念在当今的司法界,几乎是一个无所不在、无处不说的语词,然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角度往往对它有不同的理解。“司法”一语本含广狭两义,广义上的司法包括审判、侦查、检察等国家权力的运作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活动,而狭义的司法仅指审判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趋向认为应对司法作狭义理解,即“司法是法官的裁判过程” ,因而,应从此来理解司法理念的内容与形态。另一方面,由于法治的实现并不能仅靠专设的方法、执法、司法等法律专职人员,而要靠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才能成功,并且即使所有法律专职人员都自觉按司法理念行事,但周围的党政领导和广大群众对司法的本质与规律不接受或存有误解,那法治仍然难以实现,故无论是法律专职人员还是非法律专职人员都应不同程度地具备或了解现代司法理念,换个角度,也就是作为现代法治原则结晶的司法理念,对不同的社会个体应具有不同的内涵。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当前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为基础,从司法活动的职权专有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形式严格性等特点出发,现代司法理念主要表现下列内容与形态:
1.司法公正,即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纠纷的过程中,既要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合理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规范,公平体现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类。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合法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理念,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不同的时代人们对司法公正会有不同的认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法律评价,其评判标准可能来自于多个方面和受制于多种因素,可以有内在标准,比如真理评判标准、理想评判标准、政治评判标准、法律评判标准、公德评判标准;也可以有外在标准,比如社会反响的评判标准、裁判实施程度的评判标准、实施效果的评判标准,从每一个角度或运用每一种标准对司法判决进行评判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即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判决的正确结果都是公正的。司法公正作为一个语言概念,像人类对任何一个事物的属性所作的概括一样,是抽象的,具有强烈的主观感受,不同的人对同一结果有不同的公正认识,犹如一张普洛秀斯的脸,通常因观察者站的位置、看的角度、处的时间不一,而呈显不同的形状与面貌。因而司法公正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开放性和相对性。
2.司法高效,即司法活动应当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度的“收益”,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效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二是司法效益,即我们经常所说的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司法调整的实际状态和结果与司法社会目的之间的重合程度,反映出社会对司法的认可、接受以及司法在社会的地位、权威,它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是社会法治与否的基本表征。如果说前者偏重于速度上的“快”,后者偏重于结果上的“好”,那么,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应当避免不必要的拖拉,不断提高审判效率,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以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避免“迟来的正义”,更要讲究司法的实际成效,注重法律与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避免“粗糙的正义”,从而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使“纸面上的法”成为“行动中的法”,更变人们心中“自觉的法”,做到“又快又好”,真正实现司法高效。
3.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近代民主革命的产物,它建立在“主权在民”和“分权制衡”的理论基础之上,是随着民意力量的增长,法律与政治分离的一种结果,我们可以从这样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一是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也就是说,国家的现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各种保障司法独立的措施,司法机关不仅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而且与政党、社区、新闻舆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包括上下级之间、司法人员与司法机关之间也应保持独立,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最终落在法官独立之上,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二是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它是指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以追求正义和理性为其目标,这是它的内在价值和冲动。独立的司法不应求助于外部的监督,而应求助于法官内心的独立意识和信仰。在制度方面损害司法独立,可以通过法律措施予以惩戒;而价值方面的司法独立,却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良心,对司法独立的信仰,司法职业道德等。因此,司法独立既依赖于制度的保证,还仰仗法官的司法独立意识和自觉的行动,更须得力于全社会的支持,所以司法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对于法官来说,必须培养与独立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4.司法中立,即司法活动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并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司法机关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职能是适应法律,裁决纠纷,因此应居中而为,以第三者身份中立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司法中立既是司法制度得以确立及得到普遍社会主体的心理认同和支持的基本前提,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屏障,事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可以说,它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司法中立,是一种法官“消极中立”,并不主动调查取证,完全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其活动始终保持相对的被动性和消极性。而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我国,司法中立应是一种“积极中立”,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及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还可主持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交换证据,对证据的判断取舍有相对的主动性,如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5.司法权威,即司法机关(法院)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政府及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是否符合法律,它是建构在制度基础上或通过制度而获得的公信力,即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如果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那么,确立法院是解决法律问题的最高权威才是司法独立的标志,也是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权威既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也是现代法治实践的结果。一方面,确立司法权威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司法的权威就没有法制和法律的权威,而没有权威的司法则是无能的司法,不可能承担起其在法治社会中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司法权威又是法治的结果,司法权威不是自然而然地生成的,而是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以及各种社会机制(包括司法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教育培训和法律职业自治,公民的法律意识等)等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内涵学者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司法至上、司法至尊、司法至信。即:司法方式具有优势地位,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与之冲突、抵触,一旦冲突,前者可以司法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司法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就不能再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方式之有效决定;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司法程序的结束即意味着冲突将不再得到国家公权的处理;司法解决的稳定性(推定公正性),司法裁判一旦作出,即具有推定公正的效力,对于原审、二审的司法裁判,在终审、再审时也应当设定它是公正的;司法裁判的扩张力,终局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甚至相应的其他部门或个人都产生协助执行的义务,并且,终局裁判确认的事实是预决的事实;行政审判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相对人的请求受司法审查 。其最佳模式应当是:司法是调节社会争议和冲突,维护社会运行秩序的手段,国民对此深信不疑,以此为解决争议和冲突的主要手段并排斥私力的救助;在客观上,司法亦发挥如此作用,司法的裁决是社会正义的重要展示形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不争的途径。但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或倡导的司法权威不是法官个人的权威或法院的权威,而是制度的权威或法律的权威。但这又不是说它们是可以截然区分开来的。其实制度的权威、法律的权威是通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加以体现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和法院就成为司法权威的载体或象征。
此外,有的学者还提出现代司法理念包括司法信仰、司法透明、司法平等、司法职业化、司法民主、司法文明等。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内容丰富,它本就是个开放的理论系统,难免理解不一,其内容也是发展的、相对的、多元的、交叉的甚至包容的(如司法权威与司法信仰交叉,司法中立与司法平等相容,而司法文明作为一个根本性的概念又可能涵盖所有内容),并且司法理念还随着时代的要求不同、社会的现实不殊、主体的职责不一而有各异,我们只有从实践出发,根据司法活动的职权专有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形式严格性等特点出发,来认识和探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和主要内容。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功能价值
任何一种制度和它背后的理念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和意图,也体现一定的功能与价值。“功能”一词的本意是为某种事物或有机体的效能,“价值”则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依存关系,即功能是价值的要求和表现形式,可见,功能与价值两者都与“作用”所表达的意思十分相近,也常常通用,都说明被研究对象的活动、运作和它对社会和外界的影响,是事物本质的外化和外在表现 。作为实践理性的司法理念是司法主体基于不同的价值观而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其功能价值主要表现四个方面:
1外化功能,即司法理念具有将社会需要和立法动机具象为具体司法制度的作用。司法制度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司法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司法的一般规律和社会需求,而司法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并且立法者也正是运用司法理念对司法模式进行评判、优化和选择,可见,司法理念是社会需求与司法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司法理念的外化使司法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司法制度,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民,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司法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作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司法模式。
2预测功能,即司法理念具有对司法制度的形成和运行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司法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只有依靠司法理念才能对现行或潜在的司法制度及运行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司法是否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做出科学的、正确的评价,从而促使司法得以进步、发展和完善。也就是说,现代司法理念直接影响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创设、存废和具体的运行,如果离开了司法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会使设计出来的司法制度偏离实际,甚至成为法治的阻碍。
3指引功能,即司法理念对司法的运作具有巨大的导引作用,能够为司法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司法理念不仅为司法的发展指明目标方向和价值取向,而且还为实现它们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若要保证司法功实有效运行,不仅需要运用司法理念对具体司法制度及其运行进行分析、认识,而且还需要依靠司法理念对其进行评判、优选,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司法者缺乏正确的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偏差或专横,而守法者匮乏司法理念的导引,就不可能自觉运行和遵守法律,导致法律的虚无,司法也成为一种强暴的工具,而不是文明的选择。可以说,没有现代司法理念作为精神指引的现代司法是盲目的,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司法。特别是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就是理念的改革,如没有相对成熟的和系统的司法理念作为指引,难以真正奏效。
4进化功能,即司法理念是推动司法制度进化和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学的、正确的司法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司法观念,提高公民的法律修养,扫除司法进化的各种观念性障碍,形成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实现法制现代化,从而充分利用法制机制推动和促进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全面发展。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8号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沟通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地方工会组织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指导、帮助、督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代表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双方从首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争议处理时间除外。
第九条 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为3至10名,且每方应当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职工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在采取前款所列方式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同时指定、确定或者选举、推举候补代表1至2名。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代表出席会议。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首席代表由全体职工协商代表推举。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应当及时按本条例规定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工会可以请求上级工会派员指导和帮助开展平等协商。双方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协商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协商结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保险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劳动纪律;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及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还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其他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经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经过应到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修改后再提交讨论通过。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于15日之内审查完毕。逾期未审查或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年。有效期内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非经双方协商-致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款规定的情形,不得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双方应当在提出后的7日内对变更或者解除的内容进行协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进行续订合同的协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集体合同的续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7日内报告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供书面说明,企业工会应当在7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可以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定期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通知同级工会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参加协调。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双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