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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8:3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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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30日



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现就做好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本地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以下称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重要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印发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政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一些地方还探索了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但随着进城务工人员规模不断扩大,随迁子女完成义务教育人数不断增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问题日益突出。进一步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受教育权利、促进教育公平的客观要求,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主要原则。坚持有利于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公平受教育权利和升学机会,坚持有利于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统筹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需求和人口流入地教育资源承载能力等现实可能,积极稳妥地推进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
三、因地制宜制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具体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资源承载能力,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确定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条件,制定具体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原则上应于2012年年底前出台。北京、上海等人口流入集中的地区要进一步摸清底数,掌握非本地户籍人口变动和随迁子女就学等情况,抓紧建立健全进城务工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出台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
四、统筹做好随迁子女和流入地学生升学考试工作。对符合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净流入数量较大的省份,教育部、发展改革委采取适当增加高校招生计划等措施,保障当地高考录取比例不因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参加当地高考而受到影响。对不符合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流出地和流入地要积极配合,做好政策衔接,保障考生能够回流出地参加升学考试;经流出地和流入地协商,有条件的流入地可提供借考服务。各地要加强对考生报考资格的审查,严格规范、公开透明地执行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防止“高考移民”。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地招生考试委员会要统筹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随迁子女升学考试人数合理调配资源,做好招生计划编制、考生报名组织、考试实施以及招生录取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的居住等相关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和社保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的宣传解读,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

深府〔2002〕10号


  《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程序,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统一规划、严格管理、责任落实、分工合作、高效运转的"借、用、还"机制,根据《国务院转批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和财政部有关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长期低息或无息优惠贷款(含混合贷款和部分赠款),包括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以及经财政部认可的其它国外优惠贷款。
  第三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是:积极引进,加强管理,优化贷款结构,提高贷款使用质量和效益,保证债务安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外国政府贷款主要投向农业、交通、通讯、环保、水利、卫生、教育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投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的,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兼顾经济效益,投资竞争性项目的,必须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按照还款责任和项目性质的不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三类:市财政局作为借款人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为第一类项目;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市财政局提供担保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为第二类项目;市财政局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担保的项目为第三类项目。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外国政府贷款的借款人可以是经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财政局、市属事业单位和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
  第七条 贷款项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我市经济发展规划与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政策。
  (二)符合外国政府贷款的投资政策和产业投资方向,有利于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促进产品出口或替代进口,有利于改善基础设施状况,有利于改善人民生活。
  (三)符合国家对外政策。
  (四)符合贷款国关于贷款使用领域、使用地区和规模等方面的要求,贷款国又能够提供项目所需的设备和技术(实行国际招标采购的国家除外)。
  (五)国内配套资金等项目建设条件落实,贷款偿还责任和偿还方案明确。
  (六)第一、二类项目应符合建设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
  第八条 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借款单位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1.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简称限下项目),报市计划局立项,同时抄报财政局。对于资料齐全的第一、二类项目,计划局会签财政局,于正式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共同批复申请借款单位;对于资料齐全的第三类项目,计划局征求财政局意见,于正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批复申请借款单位。同意立项的,计划局将批复文件抄报国家计委并抄送财政局,财政局向财政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
  2.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简称限上项目),报市计划局和财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后,两局分别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二)市财政局收到财政部关于项目已列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即可开展转贷和采购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借款单位接到财政部关于项目已获贷款国政府批准、双边政府签署政府间贷款协议(或会议纪要)的抄送件后,在市计划局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利用外资方案)的报批手续。原则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批准后才能正式签署转贷协议和采购合同。
  第九条 申请立项时,借款单位应向市计划局提供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立项申请书,有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写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它要求提供的资料。
  申请立项时,借款单位应向市财政局提供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书,有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写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最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财务报告,配套资金来源说明和其它要求提供的资料。第二类项目还应提供反担保单位的反担保意向书或借款单位财产抵押、质押计划书。
  第十条 已列入备选规划的项目,如果贷款金额、建设方案有重大调整,须按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如撤销或需调整贷款国别,应由借款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财政局同意后报财政部核准。
  第十二条 贷款国要求派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或评估时,由市财政局按财政部的通知要求,负责组织安排外国专家来深开展工作,并督促借款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划局会商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确定贷款总规模,提出优化贷款结构和投向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市计划局和财政局分工协作,严格审查,提高申报贷款项目的质量。计划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中第(一)、(二)两款的要求负责审核项目的资金使用规模及投向,防止总量失控和不合理的重复建设;财政局按照第七条中第(三)、(四)、(五)和(六)款的要求,结合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等条件,负责审核项目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落实还款责任。计划局会同财政局委托专业咨询机构对第一、二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
  第十五条 向市计划局申请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立项的有关事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贷款的国内转贷

  第十六条 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业务,由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经财政部认可的其它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承办(简称转贷银行)。
  第十七条 第一类项目的转贷,由市财政局向财政部推荐转贷银行,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转贷。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项目的金融协议后,再与财政局签定项目的转贷协议。
  转贷银行不需对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改变贷款条件。
  第十八条 第二类项目的转贷,由借款单位选择转贷银行,市财政局确认并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转贷,财政局向转贷银行出具《还款保证书》。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先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项目金融协议,再与借款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转贷银行原则上不对第二类项目进行评估,但可在书面征求财政局意见后根据项目的财务状况、还款能力以及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的偿还期限。财政局出具转贷条件确认函、《还款保证书》方能正式生效。
  第十九条 第三类项目的转贷,由借款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市财政局报财政部审核。转贷银行接到财政部书面通知后,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同意转贷的可在贷款国批准项目后,先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项目金融协议,再与借款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转贷银行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和评估情况确定转贷条件。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应将转贷协议副本送市财政局备案。对于第二类项目,转贷协议生效后,转贷银行与借款单位如对协议进行涉及财政局(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的修改,必须征求财政局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贷银行要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完善转贷的贷前评估、贷中检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转贷银行应向借款单位提出进行债务风险管理的建议,提供外汇风险管理方面的金融服务。转贷银行应将报财政部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项目采购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设备采购和技术引进的外贸公司称采购公司。借款单位通过招标选择采购公司代理采购业务。采购公司招标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购公司与借款单位组成谈判班子,遵循公平、竞争、效益的原则,依照我国法律、双边贷款协议、国际贸易惯例开展采购工作。采购的方式、办法以及采购公司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购合同签署后应报财政部、市财政局备案。采购合同应在转贷协议生效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采购设备和引进技术应限定在批准的范围内,严禁挪作它用。若确需调整采购内容的,应按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建设条件,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运营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九条 借款单位应加强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各项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借款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建设期内,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和计划局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报告,项目竣工后半年内提交竣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货物享受关税优惠。借款单位可提出享受关税优惠申请,经市财政局确认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 贷款的债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还款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第一类项目,市财政局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第二类项目,借款单位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类项目,借款单位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承担最终对外偿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局申报的第一、二类项目发生债务拖欠时,市财政局对区财政局采取财政扣款措施,以确保对外还本付息。
  第三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完善还款统计监测制度,并按照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的项目金融协议按时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
  第三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国家关于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转贷协议生效后15日内前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关注国际金融市场的动向,在转贷银行的帮助下,采取必要的金融措施,积极规避债务的汇率风险。
  第三十七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实行债务变动报告制度。借款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前5日向市财政局报送《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情况季度报表》。
  第三十八条 在建贷款项目或尚未全部偿还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在进行经营权转让、所有权结构调整或者破产等产权变动事宜时,必须事先征得转贷银行的同意,经市财政局、计划局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还需事先征得贷款国的同意。转贷银行应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之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严禁以各种借口逃废债务,推卸还款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立外国政府贷款统计监测制度。市财政局负责外国政府贷款统计监测工作。计划局负责全市外债的综合统计监测工作,定期向市政府提交外债监测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实行财政检查制度。市财政局不定期地对借款单位和贷款项目进行财政检查,重点检查贷款借、用、还以及项目运营过程中执行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实行后评估制度。项目竣工一年后,市财政局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估,以全面掌握项目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了解项目的发展前景。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计划局、审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借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转贷银行、采购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提请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

人口计生委 教育部 公安部


人口计生委 教育部 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教育局、公安局:

随着我国社会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以及高校招生制度的改革,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成为高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各高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职责,妥善解决在校学生实行计划生育的有关问题,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 认真做好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切实把高校在校学生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范围。人口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指导各高校针对在校学生的特点和需求,举办专题讲座、开设公共选修课程,大力开展有特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指导,普及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性健康知识;教育在校学生集中精力完成学业,慎重考虑结婚、生育问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

各高校应适应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变化,按照有利于组织协调、提高效率的原则,设立具有独立职能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在负责教职员工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负责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按教职员工、流动人口和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高校的学生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办公室做好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二、 切实加强已婚学生的生育管理和服务

各高校要建立在校学生婚姻状况登记备案制度,及时掌握在校学生结婚情况。已婚学生应自觉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高校学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已婚学生《生育服务证》的办理,夫妻均为在校学生、且户口都是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高校集体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一方是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是非高校集体户口(即家庭户口或者其他单位集体户口,下同)的,在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办理;夫妻均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女方户口所在地办理。

办理《生育服务证》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应当纳入该学生的人事档案。

为保障母婴健康,保持学校正常教学科研秩序,建议已婚女学生生育期间办理休学手续。对于已婚学生合法的生育,学校不得以其生育为由予以退学。

已婚学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国家规定的免费基本项目的,其费用由高校统筹解决。已婚女学生妊娠检查、分娩等费用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生育的学生毕业后在工作单位或社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高校学生在校期间违法生育的,按照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处理,所在高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是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 妥善解决已婚学生子女的户口问题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要与辖区内高校密切合作,共同做好已婚学生在校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户口管理工作。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者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其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者母亲落户。

  各地人口计生、教育、公安行政部门以及各高校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制定适用于本地、本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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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 教育部 公安部
二 ○ ○ 七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