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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0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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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科技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部对《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列入年度《交通运输科学技术项目执行计划》并依据科技项目任务书(合同)管理、在一定时间周期内组织实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条 科技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职责明确、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项目管理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验收、成果管理、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科技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结合交通运输发展需求,组织科技项目申报,征集项目建议。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评议,确定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主要研究内容。

  第八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评议结果,负责组织编写《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并按规定要求报部,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并向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专家评审意见(见附件3)。

  第九条 招投标的科技项目应依据有关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确定项目第一承担单位。

  第十条 通过可行性研究评审的科技项目和招投标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与第一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合同)(见附件4),明确项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包括部科技主管部门、项目保证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承担单位等。专家及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或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依据任务书(合同)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经费管理、配套条件落实以及项目预期效益等情况进行中期检查;也可聘请专家对项目进行检查或评估,提出检查或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作为科技项目保证方,主要负责协调项目实施,协助部科技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要求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期保质完成研究任务,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等。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对项目任务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并协调各项目承担单位研究工作。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分工要求,按期保质完成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拨款按照财务预算分年度执行,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保证方或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5)报至部科技主管部门。无保证方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上报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需对科技项目的考核目标、研究内容、关键技术方案、负责人、完成时间等事项作调整和变更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通过保证方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解除项目研究任务:

  (一)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或依托工程、技术引进等条件不落实的;

  (二)科技项目长期拖延、执行不力,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执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完成的。

  第十九条 对不按时上报科技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或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要求项目保证方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将对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科技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不能按照任务书(合同)有效地履行职责,致使项目进度或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整,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部将暂停项目经费拨付,并责成限期整改。

第四章 验 收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材料》(见附件6)等有关文档(含电子文档)、资料供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令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科技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规定执行期结束三个月后仍未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期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撤销项目研究任务,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科技项目验收采用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审查验收等方式,可根据科技项目的特点和验收条件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采用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验收以任务书(合同)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研究工作的完成情况、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科技成果应用及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与管理、项目组织管理的经验、科技人才的培养情况以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聘请从事该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7人。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讨论后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一) 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二)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有弄虚作假和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行为的;

  (三) 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考核目标、研究内容的;

  (四)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科技项目,为需要复议的项目。

  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的三个月内,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未按期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为不通过验收。

  对无正当理由造成科技项目任务终止或不通过验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并记入科研信用档案,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将不得承担部科技项目。

  第三十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见附件7),并抄送项目保证方。

  第三十一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申请成果鉴定(评审)。对未列入年度《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但对交通运输行业具有重要影响的科技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成果鉴定(评审)申请。经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按照有关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对成果进行鉴定(评审)。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项目管理过程中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发挥专家咨询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项目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招投标、评估、检查、验收等环节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作为项目立项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从事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工作,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和了解国内外该领域最新发展趋势;

  (三)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结构应相对合理。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成果,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置、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论文和专著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技成果登记制度。凡通过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科技成果公布制度。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已登记科技成果的公布及管理,定期或按需公布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其公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将暂不对外公布、发表。

  第三十八条 实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管理和使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科技项目所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六月七日





海峡两岸(广西玉林)

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优惠办法



为鼓励台湾同胞到玉林进行农业投资开发,加快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步伐,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如下投资优惠办法。

一、税收优惠办法

(一)对试验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外来企业(广西区以外)、单位和个人到试验区内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食品、医药、高新技术等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和设在我市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六)台资企业的台方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七)对台商个人取得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对从事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企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试验区内农业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之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台商投资企业的农产品销往国际市场和港澳地区,在出口配额、出口退税等方面优先提供和办理。

(十)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

二、土地优惠办法

(一)工业用地原则上按土地成本价或基准地价的70%确定出让金。

(二)投资者到试验区创办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机构及所属的新产品新工艺(试验)基地,或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所办的企业属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高新技术的,根据实际所需的生产用地和投资规模大小,地价另议。

(三)凡在试验区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可达50年,利用荒山、荒地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可达50年。凡从事农业开发的台商除支付给土地使用权者的租金外,政府不再收取其它费用并协助做好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服务。对投资从事退耕还林、开发荒山育林、进行经济林生产的,经营期可达50年,经营期间可以继承和转让。对投资创办森林生态公园的,视为林业结构调整用地,免办林地使用手续。

(四)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项目在试验区规划范围内用地,作为园地、林地、牧草地以及畜禽养殖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农产品加工用地、农村道路用地、坑塘水面、养殖水面、农田水利地等,均视为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免办农用地转用手续,免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落地项目所需的农业设施建设,在没有改变地形地貌的情况下不用报批。项目生产管理、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按承包、租赁经营土地面积500亩以下的3%,501亩至1000亩的2%,1000亩以上的总量控制在20亩以内,视同农业用地,设施用地期限与承包、租赁经营土地年限一致。

三、财政优惠办法

(一)市财政每年在农业发展资金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试验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试验区农业企业发展。

(二)对试验区科技含量高,带动辐射面广的一些企业和项目所需流动资金申请贷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规定优惠利率的基础上,在市农业发展资金中给予适当贴息补助。

(三)凡在试验区内兴建的大型综合(专业)批发、商用、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商用、房地产土地抵顶的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办法供地,土地出让金按实际拍卖价格如数上缴国库后,可按土地出让金缴纳数给予20%-40%的比例计算返还,但最低不低于成本价。

(四)根据农业项目资金周转季节性强、流量大的特点,金融机构研究开发并创新适应农业生产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加大对台资农业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的有效信贷投入;对农村信用社因支持台资农业产业化项目中农户生产经营出现的资金不足,人民银行将在支农再贷款额度安排上给予倾斜。允许台资农业企业将其地面物、厂房、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台商投资种养业的生产经营性资金需求,及时审批发放贷款。

(五)对列入全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符合优惠利率发放条件的企业可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享受优惠利率政策。

四、其它优惠办法

(一)凡来我市投资的台商,经核准由市人民政府发放《台商证》,维护台商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不能越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治区以上规定收取的费用设有上下限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二)台商及外来投资、创业者的子女到本市中、小学入学,享受市民待遇。

(三)凡在本试验区内进行农业项目投资的港、澳、侨、外及内联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海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19日)
              (中方去文)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部长海梅·德尔瓦列·阿连德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近期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免除海运船舶税收的会谈,这将有利于更好地发展我们两国间日益增进的贸易活动。同时,我谨确认作为上述会谈结果所达成的下述谅解:

  第一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对方企业经营的商船从事海洋运输的收入,免除一切税收。

  第二条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智利共和国国旗的客船、货船、邮船和其他商船,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智利共和国企业所经营,都有权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上述待遇也同样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智利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件,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智利共和国企业经营的租船。经营上述租船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必须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智利共和国领土内。
  双方表示今后将通过官方渠道,互相通知各自有权颁发证件的机构和证件的特征及内容。

  第四条 两国政府中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于次年一月一日起终止本协议。
  在收到阁下关于智利政府可以接受上述条款的照会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认为,该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对这一问题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吴学谦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吴学谦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阁下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近期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免除海运船舶税收的会谈,这将有利于更好地发展我们两国间日益增进的贸易活动。同时,我谨确认作为上述会谈结果所达成的下述谅解:

  第一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对方企业经营的商船从事海洋运输的收入,免除一切税收。

  第二条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智利共和国国旗的客船、货船、邮船和其他商船,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智利共和国企业所经营,都有权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上述待遇也同样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智利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件,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智利共和国企业经营的租船。经营上述租船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必须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智利共和国领土内。
  双方表示今后将通过官方渠道,互相通知各自有权颁发证件的机构和证件的特征及内容。

  第四条 两国政府中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于次年一月一日起终止本协议。
  在收到阁下关于智利政府可以接受上述条款的照会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认为,该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对这一问题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我荣幸地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条款,并且同意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本协议自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
                         海梅·德尔瓦列·阿连德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