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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1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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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9〕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四沿线”是指本市江山大道(原东西大道)、金花茶大道(原南北大道)、兴港大道和迎宾路沿线;“四片区”的是指行政中心区、桃花湾片区、城南新片区和商业中心片区;“两改造”是指防城城区和渔 氵万 岛的老城区改造;“两景观”是指西湾景观中心和桃花湖景观中心。
第三条 为了提高行政效能,对市城市建设“百项工程”项目开辟“绿色通道”,简化项目立项审批、工程报建等手续,从《办法》生效日起,市人民政府不再审批《办法》明确规定的相关内容,由政府职能部门执行《办法》政策。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百项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一、加大居民购房政策支持力度
第五条 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购买9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在支付不低于20%的首付后,每套房贷款金额由最多25万元提高到30万元,对于需要贷款额度超过30万元的职工,超过部分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组合贷款解决。
第六条 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在我市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参照市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的执行。
第七条 加大居民购房政策支持力度。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购买超过 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实施土地优惠办法
第八条 实施土地优惠办法,落实经营性用地预申请制度,项目业主预申请经营性用地,需报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建议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企业营业执照;
5.用地预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总投资额、用地位置、用地规模、拟受让地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活动的承诺等内容);
6.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 2009年6月30日前主体动工建设,或用地不构成闲置土地情形,项目立项后3个月内主体动工建设,且主体动工建设后3年内投入使用的项目,适用《办法》二项款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兑现土地优惠政策,采取分批次分阶段的办法落实,按项目完成工程和投资额度的三分之一、二分之一、全部完工投入使用三个阶段,经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确认后,由市财政局分别兑现40%、40%、20%的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对在2009年6月30日前主体动工建设,主体动工建设后未能在3年内完成投入使用的项目,业主必须退回所获优惠政策让利资费后,才能实施工程验收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享受本细则优惠政策的项目用地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市人民政府按所交出让总金额的50%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凡在市行政中心区规划范围内,且投资规模300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项目,适用《办法》二项(三)款优惠政策。

三、实行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凡在 2009年6月30日前工程主体动工建设,并在2012年6月30日前投入使用;2009年12月31日前工程主体动工建设,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的项目,适用《办法》三项五款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2009年6月30日前主体动工建设,但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投入使用;2009年12月31日前主体动工建设,但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的,项目业主必须补交优惠政策享受的费用后方可验收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规划范围内,投资规模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在第二条所列规划范围以外,投资规模达到5000万以上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凡位于或部分位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均适用《办法》三项(三)款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2009年9月31日前,开工并持续投资(建设项目需在三年内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缓交或分期缴纳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墙改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劳动保险、散装水泥基金(代收)、建筑卫生费(代收)、房屋登记费、档案移交费、工程交易服务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技术咨询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和防雷检测费,最长可延迟至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但最迟不超过2010年6月30日。

四、附则
第十九条 在2010年1月1日后动工建设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开工、施工进度、投入资金事项,由市建规委核实,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督查落实,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防城港银监分局和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分别负责解释、执行。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政发[2005]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月二日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款。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和驻市各单位:
  《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与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文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管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管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管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管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管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专项经费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经市绿化委员会确认后,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治市古老稀有和珍贵树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