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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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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2〕7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5日


  
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强省建设,引导、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省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省政府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浙江省最高质量奖项;是省政府对从事产品生产、工程建设、服务提供、环境保护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奖励。
  第三条省政府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定1次,每次获奖企业不超过5家,其中中小企业至少1家。
  第四条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由企业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和好中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T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的最新版本。
  第六条鼓励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节能环保产业等重点行业的龙头骨干企业以及成长性强的中小企业积极申报。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成立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审办)。
  省评委会由省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大专院校、行业协会的有关领导和质量管理专家组成。省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省长兼任,其他成员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评审办设在省质监局,省评审办主任由省质监局局长兼任。
  第八条省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评审工作的开展,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实施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定提请省政府批准的拟授奖企业名单。
  第九条省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评审员管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年度工作计划,负责做好申报、评审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三)建立评审员专家库,负责评审员的招聘、培训、使用及监督管理;
  (四)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质量管理经验;监督获奖企业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和标识;
  (五)承办省评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省评审办可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建评审组。依据评审标准而进行的评审工作由评审组负责。评审组一般应由5名以上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评审员应具备较高的法律、政策和专业水平,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公道正派。省评审办按一定程序考核聘用评审员。


第三章申报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申报的基本条件是:
  (一)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营5年以上;
  (二)已获得市级政府质量奖(省属企业例外);
  (三)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满3年,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省内同行业或同类型企业前列,技术、服务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五)在鼓励员工创业创新,推进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走在省内同行业或同类型企业前列;
  (六)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
  (七)近3年在各级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等事故,无因企业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供方、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有效投诉,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发布通知通告。每年由省评审办向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审办)发出申报通知,并通过媒体公开发布申报通告。
  第十四条申报推荐。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在自愿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填写《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由市评审办(省属企业由省国资委)征求同级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由市评委会(省属企业由省国资委)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省评审办。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资格审查。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资料评审。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省评审办组织评审组对资料评审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确认。
  第十八条审查表决。省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意见并提出候选授奖企业名单,将企业的相关材料提交省评委会审查,由省评委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初选授奖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初选公示。初选授奖企业需在省级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由省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省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条审定批准。省评委会审查后,确定拟授奖企业名单,提请省政府审定批准。


第五章表彰、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一条获奖企业由省政府发布表彰通报,并以适当的形式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每年由省财政纳入省质监局部门预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评委会成立监督组,对评审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报企业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奖项的,由省评审办报省评委会提请省政府批准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五条获奖企业有宣传推广卓越绩效模式、介绍先进质量管理经验的责任和义务,应持续改进质量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始终保持标杆形象。
  第二十六条获奖企业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省政府质量奖荣誉称号及标识,但需注明获奖年份,且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获奖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宣传获奖荣誉,停止使用省政府质量奖标识,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服务、环境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监管部门查处或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四)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的相关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省评审办应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各市、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7月29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本溪高新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义务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出警及时查处。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给予保护和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在城区主要出口设置固定的警务工作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负责登记和审查出城的客运出租汽车。

  警务工作站的方位图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警务工作站文明执法规范,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警务工作站应当根据治安工作需要实施检查,在保证履行治安检查职责情况下,保障车辆顺畅通行。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办理相关证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领取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应粘贴在运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明显处。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被聘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负责到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员治安登记卡;未被聘用的,其培训成绩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办理的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作废,须按规定重新办理:

  (一)连续三次或年内累计五次以上未参加安全例会的;

  (二)因违反本规定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治安登记卡未经年审的。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召开的安全例会;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其他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

  (二)运营时应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三)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公安机关在出市口设置的警务工作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四)禁止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乘车出中心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自觉配合公安机关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四)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陪同监护;

  (五)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乘客,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市和县(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或变更治安登记的,每辆处以200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未粘贴在营运车辆前风挡玻璃明显处的,每辆处以50元罚款;

  (三)驾驶员未办理治安登记卡或使用作废治安登记卡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或者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未落实《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或者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导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营时未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站登记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证件和携带物品实施治安检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罚款;威胁、胁迫出租汽车驾驶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省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的农业用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在基本农田中划为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协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建设(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保护。
第五条 下列基本农田应当定为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糖、油生产基地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旱涝保收的中产、高产、稳产农田和鱼塘;
(三)大中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
(四)农业、教育、科研机构所必需的科研试验和良种繁育场地。
第六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总面积应不低于3000万亩,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编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县级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和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报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市(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从自然村做起,逐级累报。自然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与上级下达的任务相衔接,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划定后应设立标志,登记造册和标图,建立健全资料档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完成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市(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搞非农建设。各项非农建设项目,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的,应依照第八条规定经过调整后,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禁止弃耕、丢荒农田和破坏地力;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或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按我省现行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高限增加3至5倍计算。同时必须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至20元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可适当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偿出让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收入财政留成部分中,划出40%并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管,其中县留70%,上缴市、省各15%。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和开荒造地、围垦造田,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兴办建设项目,凡损害原有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的,应将这些设施的复修列入配套工程,用地审批机关方能批准。
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复修,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复修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建立地力补偿制度,采用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六条 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列入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认真贯彻实施,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耕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抵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搞非农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的,除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处理外,并处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保护区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搞非农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