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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时间:2024-07-26 10:1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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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 〔2011〕 5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呈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的请示》(黑政发〔2005〕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哈尔滨是黑龙江省省会,我国东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重要的制造业基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哈尔滨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7086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为周边农村服务。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46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58平方公里以内。根据哈尔滨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贯彻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保障建设实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做好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太阳岛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中央大街、花园街等历史文化街区,索菲亚教堂、石公祠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要加强对松花江沿岸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和引导,保护好自然水体、生态岸线和景观风貌,突出北国江城和国际冰雪文化名城的城市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哈尔滨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哈尔滨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哈尔滨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加强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加强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总行银发〔1991〕117号、银传〔1991〕21号文下发后,各地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也遇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人民银行权管丙种外币存款利率而没有对整个外币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进行管理。各地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求人民银行将外币存、贷款利率调整表全面公布,以便遵循。为此决定,今后凡中国银行总行对外币存、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包括丙种存款利率调整),都应将“调
整表”通过其各辖属分行转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由人民银行分行通知办理外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并组织执行。
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加强对外币利率的管理,在辖区内必须统一外币存、贷款利率水平和执行时间;各经营外币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外币利率调整时间上,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执行,不得提前或拖延执行。
三、对广东、福建、上海、广州、深圳、厦门、海南各省、市,仍实行特殊的外币利率政策,即由上述省、市人民银行分行牵头组织当地办理外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自行商定外币存、贷款利率和执行时间。但在同一省、市内,外币存、贷款的利率水平和执行时间必须统一。中国
银行的外币存、贷款利率调整表,也必须按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传送渠道转送上述省市人民银行分行,以便人民银行加强对外币存、贷款利率的全面管理。
外币利率调整频繁,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管理,以保障外币存、贷款利率调整渠道的畅通。各经办外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密切配合,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以上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上反映。




1991年9月9日

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9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放口岸的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确保在港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轮)及人员的安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轮,系指停泊于本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外国籍商船、客船、旅游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捞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条 国家设在本省各对外开放港口的边防检查站,负责登外轮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开放港口登外轮的国内人员。

第二章 证件办理
第五条 凡因工作需要登外轮的,除国家规定的免办登轮证件者外,均应持有有效登轮证件。
第六条 登轮证件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长期《登轮证》有效期为一年;《临时登轮证》有效期以所登外轮的一次在港时间为限。
第七条 办理《登轮证》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负责审查,填写《登外轮人员申请表》,向当地边防检查站申请,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办理《临时登轮证》的,凭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身份证,向当地边防检查站申请,由边防检查站核发。因参观、实习、采访等事由登外轮的,还须经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办)核准。
在外轮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的父母、配偶、子女要求登轮或住宿的,凭本人或单位的证明,由船长提出书面申请,经边防检查站核准后,签发临时登轮证件。
第八条 港务局所属工人经常登外轮作业的,由港口公安机关审查办理登轮证件,报边防检查站备案。需临时登外轮作业或工作的港务局其他职工以及外包工、临时工等,由边防检查站按规定签发《临时登轮证》。
第九条 办理登外轮证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条 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凭规定的制服和标志,免办登轮证件:
(一)联合检查单位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检查、检验单位人员办理联检和检查、检验手续的;
(二)港口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登轮办案的;
(三)消防人员实施消防监督或扑救火灾的;
(四)海事法院人员登轮处理海事案件的;
(五)医务人员急救病员、伤员的。
其他因特殊情况需登外轮的,经边防检查站批准,也可免办登轮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予办理登轮证件:
(一)有流氓、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
(二)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不满两年的;
(三)有偷渡外逃嫌疑的;
(四)有与外轮船员进行勾联,出卖政治、经济情报嫌疑的;
(五)违反登轮管理规定,被吊销登轮证件未满一年的;
(六)未按规定办妥登轮证件申领手续的;
(七)其他不宜登轮的。

第三章 查验及管理
第十二条 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穿着和佩戴规定的制服、标志,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除联合检查单位和经边防检查站同意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论是否持有登轮证件,均不得登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有权阻止登外轮: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和佩戴标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二)未持登轮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登轮证件或者伪造、涂改其他无效登轮证件的;
(四)非因工作需要的;
(五)拒绝出示登轮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第十五条 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外轮上巡视时,有权对登轮人员进行查询,对违反登轮规定者依法实施管理和处罚。

第四章 登轮规定
第十六条 登外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涉外纪律,严守国家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声誉和民族尊严。
第十七条 登外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外轮上指定的地点工作、作业。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不得在外轮上用餐、洗澡和要休息房间;
(二)不得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不得向船员索要、套购、托购物品或私自接受馈赠;
(三)禁止在外轮上看电影、电视和录相,不得随意翻阅外轮上的书籍和报刊,不得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和禁止出口的报刊登外轮;
(四)不得私自拿用、毁坏、盗窃外轮上的设备及物品;
(五)不得在船上争吵和打闹;
(六)不得向外轮船员出卖政治、经济情报及进行其他勾联活动;
(七)不得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登外轮人员发现外轮船员和旅客以及国内其他登轮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边防检查站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边防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一)持用他人登轮证件或者涂改登轮证件企图登轮,或者将登轮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二)故意污损和毁坏边防检查站签发的登轮证件的;
(三)未持登轮证件或者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登轮,并且不服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管理的;
(四)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和禁止出口的报刊登轮的;
(五)发现外轮船员、旅客和国内登轮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隐匿不报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地点工作、作业,私自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随意在外轮上用餐、洗澡或者要休息房间的;
(二)擅自在外轮上观看电影、电视、录相,翻阅书籍和报刊的;
(三)在外轮上争吵打闹不听劝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外轮船员交易、索要、套购、托购物品的;
(二)私自拿用、毁坏外轮上物品的;
(三)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轮证件人员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非法获得登轮证件的。
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牟利,构成走私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企图偷渡出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或不服管理,污辱、谩骂、殴打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地边防检查站在实施处罚时,均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所有罚没款上交地方财政,各地边防检查站的办案费用,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边防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严禁徇私枉法。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我国在国外注册悬挂方便旗且船员均为中国公民的船舶,对登轮的国内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边防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地点工作、作业,私自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随意在外轮上用餐、洗澡或者要休息房间的;
(二)擅自在外轮上观看电影、电视、录相,翻阅书籍和报刊的;
(三)在外轮上争吵打闹不听劝阻的。”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外轮船员交易、索要、套购、托购物品的;
(二)私自拿用、毁坏外轮上物品的;
(三)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轮证件人员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非法获得登轮证件的。
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牟利,构成走私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企图偷渡出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或不服管理,污辱、谩骂、殴打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