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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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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促进道路运输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使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市区公共汽、电车客运),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运输支持保障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应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七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劳务,采用费用结算方式的道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结算费用的道路运输。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的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业: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二)持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 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济上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其注册营运车辆,应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须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客货运输应统筹兼顾、合理分工。长途道路旅客运输、大型物件和特种货物运输以国有、集体运输企业经营为主,也允许具备相应规模和管理、技术条件的私营运输企业经营;中、短途道路旅客运输、出租和旅游汽车客运、普通货物运输,实行国有、集体、个体运输企业共同经营。
  禁止拖拉机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等,应报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运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经营区域、线路、班次,不得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应悬挂统一规定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出租汽车应配备计程计费装置。
  营运客车的设施必须完备有效,车容整洁卫生。
  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和货运零担班车,应悬挂规定的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其他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运输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运输合同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省际间客、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双方运输单位签定协议后,方可营运。
  第十九条 在本省境内申请长期经营道路运输的外省运输单位和个人,须持车籍地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外出经营的证明,报经本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营运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核准营业的,应按规定在营运地依法交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含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它场所内为道路运输车辆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运输信息服务等。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搬运装卸的单位、个人,应按照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事业单位自用搬运装卸组织,其作业范围超越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范围的,应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港站装卸企业,必须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由自用搬运装卸组织自行搬运装卸。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联运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倒卖货源。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建立公用型客货运汽车站;运输企业的客货运站(点)应实行站、队分设,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维修等级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检测仪器、计量器具、技术人员和修理技工等人员、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为车辆大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四类。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部门批准,不得超类超级承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车辆维修质量。

  第六章 价格、票证及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和调整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车辆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实行,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力量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运管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运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司乘人员侵吞票款、私收运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可比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运管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运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涉外道路运输管理,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的运输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01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旅游局。市旅游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旅游业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二)增加的职能

1.审批经营旅游咨询、导游业务。

2.审核申报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经营者或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特殊旅游项目。

2.保留核准的事项:经营"一日游"业务。

3.保留审核的事项:(1)旅游星级饭店评定;(2)设立国内旅行社;(3)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

4.下放的事项:旅行社设立营业部(下放到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旅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旅游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广州旅游业有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并组织检查实施。

(二)负责广州旅游业的宏观调控和组织编制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以及年度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会同计划、规划和景点景区等部门和单位做好旅游区域的开发建设和旅游设施、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利用项目工作。

(三)普查广州地区旅游资源;负责广州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制订和实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协调和指导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与广州与旅游有关的标志性建设项目前期预审工作。

(四)负责对广州旅游市场秩序实施统一管理和稽查工作;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五)负责特殊旅游项目的审批;负责协调指导旅游安全管理、紧急救援、保险监督工作。

(六)负责广州旅游行业的统计、审计、财务等有关工作的指导;协调、指导各区、县级市旅游业务工作。

(七)负责全市旅游宣传工作;指导和监督编制印发各类旅游宣传资料;组织举办本市旅游业对外宣传和海外旅游市场的拓展业务和开发工作;组织全市性各类旅游促销活动;指导和管理旅游电子商务和信息咨询业务。

(八)负责广州地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协调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旅行社的设立;核准旅行社经营"广州一日游"业务;负责对外地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的审核管理;对开展出境旅游业务单位实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按照权限组织和实施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的审核、申报、审批和复核工作。

(九)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申报核发岗位证书;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导游证和导游人员的年度审核;指导旅游学校和旅游行业协会工作。

(十)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和负责直属单位党建及干部管理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旅游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旅游局设立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上级有关部门和局机关、旅游行业的督办工作;负责政务信息、议案提案办理,制定工作计划和总结;组织重要会议,协助举办大型旅游活动;负责文秘、机要档案、文件印发、信访、电脑管理及外事工作;负责旅游专用资金和机关的财务管理工作;承办党委交办的其它工作,协助局领导抓局机关工作;负责广州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指导旅游行业社团工作;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监督检查有关旅游行业的法规、规章落实情况;研究拟订广州市旅游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本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监督局行政执法职能;指导旅游企业开展普法教育和质量认证工作;组织、指导旅游统计与分析工作,研究、提供国内外旅游统计信息。

(三)市场推广处

负责广州旅游业的旅游新闻宣传报道工作;编制各类旅游宣传资料;组织管理大型旅游活动和开发旅游线路工作,指导协调旅游市场整体促销及推广业务;组织研究制订旅游市场的开发战略和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同国内外旅游同行进行旅游宣传推广的交流;负责广州地区旅游电子商务宣传网络工作;指导旅游问询中心的工作。

(四)资源开发处

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性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旅游资源普查,协调指导旅游景点景区的规划开发建设;指导旅游商品开发;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设施建设工作;组织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审核申报工作;负责广州地区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旅游规划研究中心工作。

(五)旅游饭店管理处

贯彻规范旅游饭店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年检旅游定点购物商店;按照权限负责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申报、审批和复核工作;指导广州地区旅游定点工作;负责对广州地区旅游定点餐馆及其它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服务质量规范工作实施行业管理;负责广州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组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六)旅行社管理处

贯彻规范旅行社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对广州旅游市场秩序实施统一管理和稽查工作,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负责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申报设立我市中外合资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的申请;组织导游年度审核;核准旅行社经营"广州一日游"业务;负责对广州地区旅行社、旅游购物商店及其它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服务质量规范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以及上报统计数据和年度审核工作;负责对外地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的管理;对开展出入境旅游业务单位实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指导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工作;指导和联系旅行社协会工作。

(七)旅游安全管理处

负责指导监督广州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求援与处理;负责对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质量规范工作实施行业管理;负责特殊旅游项目的审批;负责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保卫工作;指导旅游紧急求援中心工作;负责大型旅游活动安全保卫组织协调工作。

(八)行业培训指导处

拟订旅游行业教育培训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核发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定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检查和对特殊工种人员的考核和持证上岗、年审工作;指导广州市旅游学校工作。

(九)政治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的人事、编制、工资福利、干部考核、职改、统战、计生、公务员管理等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工、青、妇工作;负责机关纪检、监察、因公因私出访报批等工作;管理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和党务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的党建及干部管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政治处。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等服务的安排;组织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旅游局机关行政编制57人。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3名,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19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旅游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保卫、绿化、卫生、膳食、交通、安全等后勤服务保障工作;负责机关委托管理的部分事务性工作;负责机关交由其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24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9名,经费自给1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ОО八年十二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管理与决策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以下统称部门)开展统计活动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展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包括议事协调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
(四)人民团体;
(五)其他依法开展统计活动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统计,是指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的专业性统计活动。
第四条 部门统计工作坚持合法、科学、真实、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部门统计工作。
第六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统计制度、统计标准,组织、协调实施本部门统计工作;
(二)完成政府及政府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任务;
(三)将统计工作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归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统计工作;
(四)确定统计工作负责人、综合统计机构、专(兼)职统计人员;
(五)培训统计人员;
(六)加强本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履行本部门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二)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
(三)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资料;
(五)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咨询,开展部门统计研究;
(六)开展部门统计监督工作,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七)其他部门统计工作职责。
第八条 从事部门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受理等程序,执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学习统计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部门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凭证、评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改正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二)整理、审核、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向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
(三)参加统计会议和统计业务培训;
(四)评定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五)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
(二)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三)不得拒报、迟报统计报表;
(四)不得泄漏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范围和内容应当与部门的职能或者业务相一致,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同级政府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部门统计调查采用的调查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凡能够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等方式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进行全面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或者统计报表制度,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及调查表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格式和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尚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标准的,必须按照标准化科学和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报自治区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开展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开展系统内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统计调查的,应当在实施前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及备案程序,执行国家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六条 部门应当在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有效期限内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修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需要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限,由政府统计机构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也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未经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统计报表的管理,依法取消未经审查或者备案、重复的统计报表,建立科学、规范的部门统计报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经其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也可以对经其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跟踪检查,部门应当配合政府统计机构的检查并及时纠正存在的有关问题。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资料利用等方面的服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部门统计信息实行无偿共享。
第四章 部门统计数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将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审、统计资料和统计档案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方面的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的统计数据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重复的,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并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向部门提供该项统计数据。
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或者在涉外活动中使用部门统计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部门在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前,必须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资料核对一致;政府统计机构在公布有关资料时,也应当及时告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
(二)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统计数据,必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评审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部门统计涉及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宏观统计数据的,应当与政府统计机构联合发布。
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公布统计数据。
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门应当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本部门的基本统计数据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并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部门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和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并应当接受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评审、监督和检查。
对于部门自行评审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或者经政府统计机构评审、检查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制度;完善统计数据初审、复审制度;建立报送统计数据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部门应当编辑本部门的年度及历史统计资料, 并将所编印的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和巡查工作机制,定期对部门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执法巡查;建立考核评比制度,对部门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清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核查部门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评审统计数据质量等相关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应部门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开展部门统计数据认证工作。
部门统计数据认证办法,由自治区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统计工作评查、复查等统计数据质量保障制度,及时向上级部门及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出部门统计工作建议,反映相关统计工作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部门统计数据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发现部门违法从事统计活动,有权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
(二)拒报、迟报统计报表的;
(三)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四)未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人员的;
(五)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实施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八)实施未经公布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九)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的;
(十)实施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布或者使用统计数据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三)未建立和实施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的;
(十四)未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备案或者有关资料的;
(十五)任用不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部门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虚假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机关查处,并建议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职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统计报表的;
(二)对经其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不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审、监督或者对评审、监督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四)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