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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2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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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80)交公路字99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
  解放以来,我国汽车客运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去年仅交通运输部门的汽车客运量就已达到十七亿六千多万人次。汽车客运线路现已密布全国城乡各地,是全国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前的汽车客运实际上是由交通部和国家城建总局分别管理,还没有统盘规划和明确分工,也有少数工矿企业,农、林、牧场等单位对外经营汽车客运业务,出现相互抢线路、争旅客,一地多站、重复运行的混乱现象,造成运力和燃料的大量浪费。
  为了加强汽车客运管理工作,我部根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去年曾拟定了《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印发给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最近召开的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上,根据代表反映的意见又作了一些修改。现将《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你省、市、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0年五月十日

             全国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全国汽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建立正常的客运秩序,更好地为城乡广大旅客服务,现根据中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对汽车客运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 在各省、 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汽车客运工作的管理。本着方便群众、经济合理的原则,对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汽车客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分工、全面安排,并负责制订本地区范围内的有关客运规章制度;同时督促、检查各汽车客运部门执行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 各级汽车客运部门, 应按分工范围, 经营好所属范围内的汽车客运工作,并根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按期向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力和月、季、年的客运计划完成情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本地区客运情况及报表,上报上级交通部门。


 三、 公路与城市汽车客运服务对象和经营范围:
  1. 公路客运是为城乡旅客服务,经营范围为城市与城市之间,城市与县镇之间,县镇与社队之间,城镇与农、林、牧场、矿山(井)之间等所有公路沿线及县镇和社队内的长短途旅客运输。
  2. 城市客运主要是为城市居民和职工上下班服务 , 经营范围为市区(不包括郊区),但大中城市的部分线路,确属为职工上下班服务,需要超出市区,应与公路客运部门协商解决。
  3. 凡属市区内范围较小, 不宜单独开办公共汽车客运的城市(包括新建的小城市),应以方便群众、 经济合理、精简机构、 减少矛盾为原则,由当地公路客运部门统一规划线路、设置站点、负责经营。
  4. 近年来,一些地方改变了由交通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和公路客运的体制,造成了公路和城市客运之间的一些矛盾,为防止这种状况的继续发展,对目前公路和城市客运仍统一管理的体制维持不变。


 四、 凡公路客运经营范围内的旅游客运,由公路客运部门统一经营。但旅游部门自备车辆接待外宾除外。


 五、 机关、厂矿、部队、农、林、牧场、油田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客车是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不准对外营运。但个别林、垦区,因情况特殊需兼办客运业务,应经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六、 各省、 市、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 应在省、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交通系统内部目前不适应统一管理的客运体制,尽快进行调整和改革;同时交通局(厅)设置必要的客运管理机构(处、科),充实专职客运管理人员,以加强客运工作的管理。


 七、 各省、 市、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地理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以省、地(港、站)、 县为中心的公路客运网, 做到干支线相通,省、地、县相通。各地公路客运部门要大力发展农村客运班车,积极开办旅游客运,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铁、公、水联运,以保证各种客运工具的合理衔接,最大限度地满足旅客方便、及时、直达的要求。各地客运部门,要认真加强企业管理,搞好客运服务工作,切实做到安全正点,服务良好。


 八、 跨省汽车客运,按一九七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执行。


 九、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本规定执行情况,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以至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十、 各省、 市、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定精神,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上饶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和平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经办本级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在劳动力市场的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需制订真实招用人员简章。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时,须向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当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

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的人员以及招用人员时禁止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实行了职业资格标准的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在15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六条 员工2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20%以上的裁减或一次性裁减4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裁减人员。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

(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期满的。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省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自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交回《失业证》、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 、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三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档案及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档案托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未就业的应到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农垦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五)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八)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和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保障监察,有关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国资委、经贸委、技术监督局、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教育、建设、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促进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每涉及1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不支付的,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用工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四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诚信等级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两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可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称职工、工作人员、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约定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的用工形式。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2年6月1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我市第五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已经顺利实施和完成,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我市实际,决议如下:
  一、紧紧围绕推进新型城市化发展的战略要求,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法律法规。在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围绕“率先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州”的核心任务,深入学习和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保障改善民生以及社会管理创新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形成崇尚法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氛围,为贯彻实施我市“十二五”规划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坚持分类指导,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公务员要系统学习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熟知基本法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能力。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落实法制副校长制度,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要开展面向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诚信经营、依法管理和抵御风险的意识和能力;要广泛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增强外来务工人员和村(居)民的法律意识,树立守法从业、依法维权的观念。
  三、坚持开拓创新,进一步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要把法制宣传教育与日常工作结合起来,注重运用典型案例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类媒体的作用,积极开辟专门时段和版面进行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要通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法治广州宣传教育周”等主题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要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的内容和形式,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完善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制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理论学习规划和干部培训机构教学课程。
  四、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认真执行《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的总体计划和目标管理,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制、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在普法经费、人员、教材、设施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把普法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部门要安排相应普法工作经费。各区、县级市要落实市普法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加大财政投入。
  五、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依法行使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