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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22:1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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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
 ((91)新出计字第1403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八日)


  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精神和《出版事业“八五”计划及十年发展规划》对计划财务工作的要求,现就“八五”期间加强计划财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安排工作时参考。


  一、进一步研究、调整经济政策,为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新闻出版经济政策是国家为指导和调节新闻出版业经济活动所规定的规则和措施,包括财政、投资、价格、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政策。研究和制订新闻出版业的经济政策,是新闻出版署和地方新闻出版局计划财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近几年,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财政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争取落实了一些优惠政策。部分省为缓解“出书难、买书难、卖书难”的矛盾,建立了学术著作出版、书刊印刷技术改造和发行网点建设等基金。“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建立,对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新闻出版经济政策研究的主要任务是:研究新闻出版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科学、教育、文化事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充分认识在新闻出版事业发展中发生作用的经济规律;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新闻出版事业在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的关系,编、印、发、供四个环节的关系,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以及全局与局部、沿海与内地、发达地区与老少边困难地区的经济利益关系,促进新闻出版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新闻出版经济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一要积极主动争取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联系,密切合作;二要深入实际,扎扎实实地进行调查研究,抓住主要矛盾,逐一争取解决;三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繁荣新闻出版事业服务的思想,为出版事业发展尽最大可能争取政策支持。
  当前新闻出版经济政策研究的重点是:根据中央工作会议精神,与财税等部门加强合作,研究进一步搞好出版大中型企业的各项经济政策,解决影响出版事业发展的突出矛盾。


  二、加强宏观调控,促进新闻出版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为了实现《出版事业“八五”计划及十年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今后五年、十年的发展目标,更好地贯彻中央工作会议关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方针、政策,计划财务工作要在加强宏观调控,促进新闻出版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其他各项已经出台的经济政策,体现了国家和各级财税部门对新闻出版事业的支持。各级新闻出版计划财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来落实和用好这些政策。同时,各省还应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增强企业活力,尽快解决或缓解影响出版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
  在加强宏观调控过程中,首先要做好宣传工作,统一思想,顾全大局,正确处理改善生活、工作条件与发展事业的关系;其次,要增强调控手段的权威性,维护政策的严肃性,提高执行政策的自觉性;第三,要量力而行,统筹规划,防止乱上项目,乱铺摊子,要把资金投向出版事业发展急需的地方;第四,要加强资金的管理,注重投资效益,既要防止因投资决策失误造成损失,又要防止资金使用中的浪费;第五,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要在总的原则下,因地制宜,妥善处理地方现行政策与国家统一规定的关系。


  三、强化管理职能,充分发挥计划财务部门在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中的作用。
  各级计划财务部门的工作要不断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结合新闻出版业的特点,在计划财务工作的内容、方法、程序以及管理手段等方面进行创新和改革,发挥计划财务部门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能,将工作重点转移到对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的分析、预测、控制和监督上来。要在认真抓好计划、会计、统计核算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包括事前预测、论证,事中控制、监督和事后考核、评价的全过程管理。要把核算和监督的职能向经济活动的全过程扩展,向生产经营管理各环节渗透。要增强参与经营决策的意识,逐步建立起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目的,以强化内部管理为中心,有利于推行和落实各种不同形式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利于对经济活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核算、监督的管理工作制度。
  要不断总结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核算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不断总结完善责任制的目标设计、责任内容,以及考核、奖惩办法,切实纠正以包代管的状况。
  要认真研究解决好出版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和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等深层次的问题,加强协调、指导,帮助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压缩不合理库存,压缩一切不必要的开支,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进一步加强基层财务工作,促使基层财务会计工作从单纯报帐型向管理型转变,发挥基层会计人员在提高经济效益方面的参谋和把关守口的作用。出版系统的大中型企业要根据《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关于大中型企业设立总会计师的规定,抓紧总会计师的配备。
  总会计师以及财务负责人应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经营决策,参加各项对内对外经济合同的审核,并对企业的经济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重视出版统计工作,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担负着为新闻出版事业的宏观管理和中长期计划的制定,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资料的繁重任务。目前,统计工作体系已初步建立,以图书、报纸、期刊出版,书刊印刷,发行,物资供应为主体的自下而上的统计网络已经基本形成。但是,新闻出版事业在改革和发展中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统计工作要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研究统计体系,扩大统计范围,扩展统计的覆盖面,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全国出版信息。
  要建立健全科学、统一、协调、完整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体制。书刊印刷和图书发行统计的归口管理要尽快理顺;音像统计归口管理也要尽快落实。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根据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要求和出版信息处理的要求,不断完善新闻出版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基础工作,提高统计质量,增强执法意识,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尽快改变统计数据报送不及时、不准确,出版统计信息滞后的状况;加紧建立出版统计信息处理系统,尽快研制、推广印刷、发行和音像出版统计软件;深入广泛地开展统计分析,不断提高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部门的宏观管理提供科学决策依据的服务水平。


  五、提高计划财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调动计划财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提高计划财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充分调动计划财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一支献身于新闻出版事业,作风清正廉洁,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精通财经专业知识,熟悉新闻出版业务知识,善于团结同志,能正确处理各方面工作关系的计划财务人员队伍,是强化管理、全面提高各级计划财务部门和出版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水平的前提和重要保证。
  从事计划财务工作的同志担负着繁重的任务,要以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来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的关系。一要坚持原则,做到清正廉洁,一心为公;二要改变作风,转变“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形象;三要深入基层,向基层的同志学习,多做调查研究,少说空话,多办实事;四要主动向财税等经济工作主管部门介绍情况,主动取得各个部门的理解和支持。
  要加强财会基础工作,抓好会计工作达标升级以及会计统计档案的管理工作。会计工作达标升级应列入企业上等级的考核内容。
  要运用各种形式搞好财会、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将分期、分批举办总会计师和计财处长进修班以及各种类型的财会和统计知识竞赛。各级计划财务管理部门要制定“在职财会、统计人员培训规划”,“八五”期间应将全体在职财会、统计人员轮训一遍。同时,出版系统在职财会、统计人员中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例由现在的18%提高到40%;中专知识水平的比例由现在的30%提高到80%以上。
  为了配合财会、统计在职干部的培训,除使用已有教材、资料外,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将统一组织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计划在“八五”期间出版一套包括出版社、杂志社、报社、书刊印刷厂、新华书店、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统计、价格、经营管理等专业在内的新闻出版计划财务干部培训试用教材。
  在搞好在职财会人员专业培训的同时,要高度重视提高财会人员的政治素质。把加强会计、统计法制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各级主管部门、各新闻出版单位的领导要切实关心财会、统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进修深造条件;要搞好会计、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在评聘技术职务中,要注意破格选聘政治思想好,在出版财会理论上有造诣,实践中有创新、有成就的中青年财务人员进入高级职务序列;要根据《会计法》、《统计法》中关于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统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对财会、统计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全国新闻出版系统财会和统计人员的表彰奖励,也要逐步形成制度。


  六、加强制度建设,健全新闻出版计划财务管理法规体系。
  计划财务制度是使计划财务工作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的重要保证。1985年以来,结合《会计法》和《统计法》的实施,新闻出版署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紧密配合财政财务、税收、物价以及出版体制的改革,制订、修订了新闻出版内部主要行业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今年内,要完成《国营音像企业会计制度》、《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出版社自办发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稿费、委托编辑加工费支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等制度和办法的制订和修改工作。“八五”期间,将完成《出版社会计制度》的修订及《国营书刊印刷企业会计制度》、《国营印刷物资供销企业简易会计制度》、《国营新闻出版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营新闻出版企业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出版社成本核算规程》等制度和办法的制订工作。力争在“八五”期间健全新闻出版计划财务管理法规体系,使各项计划财务工作有章可循。
  新闻出版单位都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计划财务制度,这是衡量一个单位财会、统计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


  七、开展理论研究,搞好出版财会学术交流。
  新闻出版部门的计划财务工作涉及到计划、投资、税收、价格、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多种门类、多个学科。由于新闻出版单位所承担的任务及其具体生产、流通过程与一般工商企业有所不同,需要对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出版单位,书刊印刷厂,新华书店,印刷物资供销和生产企业,出版对外贸易企业的计划财务工作的特点、理论、经验等加以研究、总结。
  几年来,各级出版会计学会及各大区的出版财务座谈会,在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财会工作以及经营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探讨出版财会和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理论问题,交流、总结出版财会和经营管理工作的经验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绩。但也应该看到,新闻出版部门的计财理论研究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一些理论和认识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
  各级计划财务部门要重视理论研究,要充分发挥各级出版会计学会的作用,把会计学会工作的重点放在学术研究上,有计划地对财务管理中急需解决的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要充分发挥离退休老同志在理论研究方面的作用,注意引导年轻财会和统计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进行学术研究;继续办好《出版财会》及部分省级出版财会刊物,使其发挥学术园地和整理积累研究成果的作用;要利用学会的形式,经常组织一些专题学术研讨会,对出版财会和统计工作的有关理论进行深入研究。


  八、加快微机推广应用,实现出版财会、统计工作手段的现代化。
  应用微机进行管理,是出版改革和财会、统计工作改革的要求,是财会和统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目前,财会和统计工作中微机应用在出版行业已取得一定进展,出版统计软件已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印刷物资企业会计核算软件和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研制的出版社成本管理软件已通过新闻出版署主持的评审;出版社会计核算软件已有部分出版社研制出,并分别通过了省级或主管部门的鉴定;印刷、发行、音像统计方面的软件,正在抓紧研制。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要对此给予重视,制订切实的规划,并在人员配备、设备配置、经费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要搞好培训工作,将计算机知识作为从事财会和统计工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考核财会和统计干部的必备条件。现年龄在50岁以下的财会和统计人员和现任财务、统计负责人,在1993年底以前,都要经过不少于50学时的计算机知识的专业培训。
  培训工作主要由各省新闻出版局负责。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将举办一些由中央级出版单位参加的短训班;同时,举办几期全国性的计算机知识高级培训班(其中包括微机管理研讨班)。
  为加强对全国新闻出版财会、统计微机应用的协调工作,成立全国新闻出版财会、统计微机应用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并成立若干个工作组,分别负责各类出版财会、统计软件的开发、评审和推广等工作。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完善信访终结机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8〕19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意见,向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综合协调机构,办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责成直属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已参与信访事项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复查或复核建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于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起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

(一)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就信访事项作出的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

(二)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就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或意见给予的回复,信访人不得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或复核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也可以由复查复核机关通知其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活动。代理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与信访复查复核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与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是否准许,由信访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或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人本人的权利;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受理范围;

(五)属于受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请求时间、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并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三)向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机关提交的信访事项申请书或向复查机关提交的复查申请书;

(四)身份证明和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或复核的请求事项,不得超出初次处理或复查事项的范围。复查或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投诉请求,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五条 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对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一)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四)对被撤销的信访处理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五)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有前款所列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复查或复核期限内不得向正在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八条 多个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的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并有共同的信访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四章 信访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收到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并在15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送达申请人,送达日即为受理日。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信访人逾期不补正的,中止办理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止期限不超过60日,逾期仍未补正的,终结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虽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管辖的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提出(本次告知应当明确复查复核机关)或直接转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告知受理或接受转送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告知受理或接收转送申请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或接受转送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在5日内通过审查认定该申请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处理的,不得再移送或要求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应当在5日内将相应材料和请求确定复查复核机关的请示报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确认复查复核机关的决定,同时将决定和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等相应材料移交确定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并将决定送达申请人。确定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告知受理、接收转送申请的或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决定的复查复核机关,经两次通知申请人参与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申请人拒绝参与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请求无初次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和无初次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款情形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信访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如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调解等方式处理。如申请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当或错误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复查或复核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符合本办法其他形式的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或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作出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处理意见采信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查复核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第二十五条 信访复查或复核事项调查核实完结后,调查核实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经信访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同意或经过集体讨论合议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或其他法定救济途径;

(二)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三)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全面处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或者补充作出处理意见;

(四)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或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行为。

(五)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作出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无证据、依据,撤销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或复查意见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初次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经调解处理完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鉴定、勘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处理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查明的事实、复查复核意见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等内容。复查意见书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第六章 终 结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三)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在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五)信访事项经调解作出和解处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三十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及时将复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因复查复核机关推诿、敷衍、拖延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对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复查复核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对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工作敷衍塞责,对信访问题上推下卸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信访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拒绝按法定途径到指定场所参与复查复核活动,或多人提出共同复查复核申请而拒绝推选符合法定人数代表,或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违反社会秩序管理的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单位工作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后五日内,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证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受送达的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即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关归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复查复核期间有关“5日”、“7日”、“10日”、“15日”、“30日”、“6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复查复核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受理正在办理的复查或复核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发布之日起,原发布实施的《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巴府办发〔2008〕7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我部于2005年7月15日以第517号公告发布了关于农药行政许可的《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范了农药登记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为贯彻落实公告的规定,进一步搞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农药临时登记清理进程

  严格按照我部2004年6月1日发布的第379号公告进行农药临时登记清理工作。对1999年7月23日以前登记的农药产品,按照农药产品中所含有效成分分四批进行清理。严格执行清理期限规定,对超过每批农药品种清理截止时间未申请或未通过登记评审的农药产品,不再办理登记续展。对1999年7月23日以后取得登记的新农药品种,严格执行农药临时登记累计有效期为四年的规定,到期不再办理临时登记续展。各清理工作协作组要精心组织、强化服务,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所承担的临时登记清理工作任务。

  二、严格农药登记申请受理要求

  各农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我部《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等有关农药登记申请的规定,准备齐全申请资料,及时申请农药登记。各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要严格把好初审关,确保农药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农药生产企业提交的登记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我部将不受理其登记申请。

  三、规范农药续展登记审批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到期需续展的,申请人应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有效期满仍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我部将注销其登记证。申请人如欲继续生产,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受理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的续展登记申请。确有特殊原因,申请人应在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时提交如下材料,我部将组织专家集中审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再给予答复。

  1、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该产品续展登记的主要原因及相关证据;

  2、申请人用于生产该产品的主要生产、检测设备、质量保证体系情况;

  3、全国农药市场监督抽查反映出申请人生产的农药产品质量和标签情况;

  4、申请人所在辖区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的意见(境外申请人可不提交此项资料)。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尚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我部不再受理其续展登记申请,并注销其登记证。

  (三)对登记证被注销的农药产品,重新提出登记申请时应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

  (四)对于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做好宣传和服务工作,尽快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辖区内所有农药生产企业,协助农药生产企业做好相关工作,监督农药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以上规定,确保农药登记管理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