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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0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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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5月15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八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的权益,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廉洁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是指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专职机构。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的信息; 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司(局)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
  (四)组织编制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的审核、公开工作。各司(厅、局)应指派一名责任心强、业务精的同志担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
  第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领导成员,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直属联系单位的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或业务范围; 
  (二)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人口计生委重大项目、会议、活动及相关事项;
  (四)国家人口发展重大战略研究成果;
  (五)国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公报;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条件、程序及调整和取消情况;
  (八)国家人口计生委年度预决算报告;
  (九)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工作人员公开招录、政府采购、招投标情况;
  (十)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和维权措施,群众监督举报方式和渠道;
  (十三)国家人口计生委的信访渠道和处理程序;
  (十四)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人口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
  (四)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保密工作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国家秘密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为保密审查的责任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审签者为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第十五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承办司(厅、局)进行保密审查,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由承办司(厅、局)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第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中国人口网发布(网址为www.chinapop.gov.cn),同时可以采取现场查阅、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印刷物等辅助性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在主动公开范围内,承办司(厅、局)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应提出书面理由,经本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在主动公开的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应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特殊情况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印发的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承办司(厅、局)应在发文稿纸上注明是否“主动公开”,并由主要负责人核签。经承办司(厅、局)校对无误后,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文印室将文件电子版提供给中国人口网工作站。
  对于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承办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由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将该信息电子版提供给中国人口网工作站。
  中国人口网工作站应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按照信息公开的统一格式,在中国人口网的相应栏目中及时发布。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当面等形式向国家人口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按要求填写《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国家人口计生委不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信息提供。
  第二十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批转相关司(局)提供信息内容。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局)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办公厅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办公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局)或办公厅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请国家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批。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请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厅、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厅、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相关司(厅、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三十一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统一收取。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人口计生委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做到同部署、同考核。
  第三十五条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司(厅、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终对各司(厅、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按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答复;
  (三)对申请人依法可以获得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提供;
  (四)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进行保密审查;
  (五)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视情况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
  1.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2.不及时公布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3.不及时答复或依法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4.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后果的;
  5.政府信息发布工作流程不规范的;
  6.不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
  1.本年度连续两次被责令改正的;
  2.群众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
  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国家人口计生委党组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1.本年度连续三次以上被责令改正的;
  2.本年度群众连续两次以上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
  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造成重大失、泄密的;
  4.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汇总形成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民主评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活动的重要内容,主动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国家人口计生委特约监督员制度,邀请社会知名人士、群众代表和党政领导对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设立监督投诉电话。由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监察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或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意见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于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所属公共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和在企业中工作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职工享受合法的劳动权益,并对企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职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订劳动合同。由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造成职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九条 保护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得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严禁企业管理人员殴打、污辱、体罚职工和对职工进行搜身。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警告,造成职工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意外事故应急方案,保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还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必要的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有易爆、易燃物品的工场、仓库混合。工场、宿舍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持通道畅通。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企业违反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工作时间。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八小时的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当坚持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和胁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有权拒绝违反本规定的加班加点。
班后加点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职工有权在加班加点后要求补休假,或者领取加班加点工资。
企业违反规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企业向职工支付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日期,并按劳动合同规定发放足额工资。
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法定休假日不低于其工资的300%,休息日不低于其工资的200%,其他时间不低于其工资的150%。
企业停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职工停工津贴。
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没有规定每月发放工资日期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发。企业当月未发工资的,从下月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每月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补发差额工资外,可责令其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能安排补休假的,经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可以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工伤等项目的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费。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处罚,并限期改正。
凡未实行医疗、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地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医疗、计划生育等劳动保险待遇,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工会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劳动安全和劳动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行为时,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认真处理,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查处。
第十九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
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处以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班后加点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法定休假日不低于其工资的300%,休息日不低于其工资的200%,其他时间不低于其工资的150%。”
三、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没有规定每月发放工资日期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发。企业当月未发工资的,从下月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四、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补发差额工资外,可责令其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防疫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
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少不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0000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