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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3: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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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22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梅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



租赁补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梅州城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梅县行政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州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梅州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以租赁补贴为主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本规定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五条 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



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15平方米掌握,以户为单位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省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纳入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者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以及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优惠政策。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第八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程序:



(一)申请: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梅江区房管局;



(三)复核:梅江区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建设局;



(四)批准和公示:市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在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申诉。



(五)发放: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市建设局上报市政府批准,并组织租赁补贴发放。租赁补贴每年按季度发放。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与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对已经登记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的低保家庭,应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户建立租赁住房补贴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同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维护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书报刊
、电子出版物市场的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负责站、车、林区、垦区内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文化、公安、工商、财政、物价、邮电、铁路、民航、交通、航运、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批
第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自办发行的,中省直单位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经所在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证;
(四)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及旧书交易市场,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经营许可证,同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六)省外享有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七)省外国有发行单位在本省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八)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新设经销网点,出版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点,批发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连锁店,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按照第六条(六)、(七)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应当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业务。应当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擅自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包、转借和买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歇业、合并或分立经营机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出版社、期刊社委托图书、期刊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期刊,应当使用统一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图书、期刊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图书、期刊总发行权;
(二)委托无图书、期刊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图书、期刊或代理图书、期刊批发业务;
(三)委托非图书、期刊经营单位征订和经营图书、期刊;
(四)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只可发行本单位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十四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和进口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
第十五条 举办全国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80日,将申报材料送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20日,将申报材料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地区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30日,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上述活动,均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并在开展活动
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进口、经销、展览、订货、展销等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单位向批发单位或零售、出租店(摊、亭)批发、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查看进货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对无误后方可供货,并向进货单位提供供货凭证。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到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新华书店应当从出版社、国有发行单位进货。
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目录。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局和出版单位(不含其附属的批发单位)直接进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应当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经销人员,应当佩戴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胸卡。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发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销。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如有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亭),不得进行批发活动或变相批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不得直接或变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店堂内从事批发业务,也不得在店堂内划出部分场地租借他人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买卖书号、刊号、版号;不得参与出版、印刷、复制活动;不得搭配销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于发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征订单和宣传品,其内容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文字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的;
(三)违反国家民族政策,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二)盗印的;
(三)非法复制的;
(四)非法进口的;
(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擅自加制的;
(六)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七)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违反代印代发规定印刷或复制的;
(八)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九)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
(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一)其他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走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以及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停止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隐匿或转移。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依据有关规定索赔。
第二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查验的各种资料或有关证据材料。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行政部门及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可按管辖范围,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部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进口或走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
(三)擅自经营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
(五)从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及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进货的;
(六)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七)委托无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代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八)出版单位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范围、区域、地点经营的;
(二)展示、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宣传品的;
(三)搭配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
(四)擅自更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定价和版权页的;
(五)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经营许可证的;涂改、复制、转借、出租、转包和买卖许可证的;
(六)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贷、展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
的出版单位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图书、进口书刊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售前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而未送审的,由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并涉及到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