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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5: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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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 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 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 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烟丝整丝率、碎丝率的测定方法》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3]53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烟丝整丝率、碎丝率的测定方法》行业标准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批的《烟丝整丝率、碎丝率的测定方法》行业标准,业经国家局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为YC/T 178-2003。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1号,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