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5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达到80%,2010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全员参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上述农村户籍人员中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县为统筹单位。市与县(含县级市,下同)实行分级管理。城镇居民参加医保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执行统一政策。荆州区、沙市区与荆州开发区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分开核算(其中荆州开发区城镇居民医保纳入市直经办)。

  第五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居民医保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中、小学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

  (一)各类在校中、小学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

  (二)本市城镇户口的居民由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三)新生儿凭户籍登记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四)在本市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居住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五)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由所在村委会或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六)城镇居民参保时应携带家庭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还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城市低保对象还应提供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还需提供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的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保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筹资(2008年每人每年1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筹资(2008年每人每年220元)。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2008年参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为:18周岁以下个人缴费30元,财政补助9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个人缴费70元,财政补助150元;其他普通居民个人缴费130元,财政补助90元。上述人员中,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参保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费实行地税征收或银行代核代征。参保居民按年度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限为上年度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其中在校学生缴费期限为每年度的9月1日至30日)。当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缴费金额按当年实际承保的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当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按保险年度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10%用于普通门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90%用于住院医疗和特殊慢性病门诊。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线(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除外),具体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或惠民医院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和乙类药品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

  第十六条 首次参保的居民应自参保登记并缴费之日起的次月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从出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执行。中途断保3个月及以上重新续保的,应以重新参保并缴费后次月1日为起始时间,延迟3个月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断保后重新续保,以前的参保年限不作为今后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最高封顶线制度。按参保年度计算(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不满3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3万元;参保3年以上(含3年)不满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4万元;参保5年以上(含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5万元。超过城镇居民医保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居民的大病医疗。

  困难群众参保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及荆州市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患有经医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放疗、化疗、透析和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异地居住的居民和其他情况在外因急诊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市内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其中长期异地居住的居民,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就医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患者除外);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按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五)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统筹地区确定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1至2家定点医院就医。城市低保对象除急诊或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外,其他情况就医治疗原则上首诊应在定点的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服务窗口。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在治疗终结后的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可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总额预付、定额结算、人头付费、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息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执行国家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与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相关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强经办管理服务;

  (二)编制、人事部门要按国家、省政府要求认真落实城镇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及编制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医保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四)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地税部门要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六)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

 (七)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八)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

 (九)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十)残联组织要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在城镇居民医保工作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社区社保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沿海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本规定,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机关是本省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船员(民)和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大队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第四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一切部门、单位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所有人员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有义务协助公安边防机关搞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五条 船舶、船员(民)出海必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从事各类活动的小型船舶)及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申领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效证件,否则需另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必要时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
边防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受理查询。
第七条 船舶报废、买卖、转让,船员(民)调动或停止出海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缴销手续。
第八条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犯罪嫌疑者,案件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海的未处理完结的重大事故责任者,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有关机关不应发给出海证件。
第九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标示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或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船长或负责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岸停靠,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集中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船要有人值班,自行看管;小船和舢板集中看管。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成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经营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主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的船舶和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准携带与航行、生产无关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不准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和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尊严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九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发生事件(故)所在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设有公安机构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船员,可由该单位公安机构按照本规定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指导。未设有公安机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管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拘留、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或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涂改、转让、冒用出海证件的;
(四)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区域停泊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影响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私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船舶在非指定位置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以逃避边防检查管理的;
(四)私自雇用或载运无证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携带非航行、生产所必需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三)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留用和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以及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其他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索要或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或载运无关人员登上述船舶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靠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二)伪造、贩卖出海证件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开动、扣押他人船舶或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四)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故意破坏、冲撞他人船舶、网具、船舶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走私活动的,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门用于走私活动的船舶,可以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利用船只组织、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嫖娼、卖淫、赌博或载运违禁物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收缴《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五章 处罚的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条 处罚权限:警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由当地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边防海上大队裁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海上公安边
防分局裁决;处以拘留的,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执行。其他处罚,公安边防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者送交处罚裁决书。受罚款处罚者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交给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处罚者,强制执行并
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收到罚款或没收、扣押的物品,应当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或扣押物品清单。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边防工作站裁决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复议;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裁决的,由该市、县、自治县公安局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
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罚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依法纳税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设计、装饰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须经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
(一)工商统一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三)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种;
对外籍人员的税收征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在市内六区(和平区、南开区、红桥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其税收征管由市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负责;在其他区、县的,由所在区、县税务分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
第五条 对能提供健全的会计帐册和全部的原始凭证,并采用中文记帐或中外两种文字记帐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支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核定利润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企业应在有关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持合同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合同期少于三十天的,外国企业要在开始作业(工作)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合同有效期。在合同有效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合同期满,要立即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包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合同中文副本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与出包方结算价款前,应持已填写结算金额的凭证(发票)以及出包方的结算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该结算凭证的使用批准手续。外国企业凭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与出包方结算价款。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为非法凭证,出包方不得以此支付价款及列为费用开支。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通知书的有关规定,在与出包方结算价款时,按次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后填开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不便纳税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价款前,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在支付价款时,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的税额从应支付的款中扣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或者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应付税款外,还应从纳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对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或者未按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税务机关要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税,对其中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外,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未按规定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扣缴义务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法院起诉。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外国
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