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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小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2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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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小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布《小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1996年7月12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各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局、北京矿务局、各煤矿设计院: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自1987年颁发以来已实施9年,鉴于煤炭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条款已不适用。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适应煤炭工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确保安全生产,部对该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小煤矿安全规程》。现将《小煤矿安全规程》颁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即行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采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四章 防灭火
第五章 防治水
第六章 火药管理和井下放炮
第七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八章 电气
第九章 矿山救护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章 工业卫生
第十三章 奖惩
第十四章 附则
附录一 本规程主要名词解释
附录二 本规程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小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煤炭资源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小煤矿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凡年产量或设计年产量在6万吨(含)以下的各种所有制的小煤矿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煤炭工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小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所有小煤矿及其全体管理和从业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2条 办矿单位和受益单位对小煤矿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办矿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各级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以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井、队长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业务保安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第3条 小煤矿(井)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小煤矿(井)的矿长必须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方能担任矿长职务。
第4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小煤矿进行安全监督监察。
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所属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监察、检查人员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停止不安全作业场所的工作。
第5条 小煤矿(井)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的工作,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在没有采取措施,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因上述原因造成停工,煤矿不得停发工资。
第6条 地(市)、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季、办矿单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矿(井)每旬必须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必须落实措施、明确责任、限期处理。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7条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矿井必须建立人员入井、出井清点制度,确切掌握入井、出井人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8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巷道布置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示意图。
六、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9条 小煤矿(井)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分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六、各级负责人和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考勤制度。
九、安全生产和违章作业的奖罚制度。
十、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10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召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严禁盲目指挥和违章抢救。
第11条 小煤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每年按有关规定根据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基金,由办矿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矿长负责实施。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审查。
矿井应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12条 矿井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指明通往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每一职工必须熟悉井下避灾路线及警报信号。
小煤矿(井)必须有和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联络的电话或其它通讯设备。井上下至少要有一对通讯畅通的防爆电话。
涉及煤矿井下安全的器材、装备,必须有安全标志,符合有关的安全要求和规定;办矿单位及小煤矿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13条 办矿单位、矿井在制定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落实安全工作各项指标;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签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签定的一律废止。
第14条 未经国营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小煤矿。已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的小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持证开采的规定。小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每季向所在矿、局报送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章 开 采
第15条 开办小煤矿,必须对开采区域的煤层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和老窑分布等情况调查清楚,并依此提出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确定开采程序,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开采时应合理布置井巷,严禁乱采滥挖和超层越界。
第16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和边界,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严禁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17条 在山坡开凿斜井或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防洪沟。
第18条 行人斜井的坡度大于25度时,靠行人一侧应设置扶手和台阶或梯道;小于25度时应设台阶。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必须设置梯子间。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第19条 巷道和硐室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装设备、检修和施工的需要。
主要运输巷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8米。巷道一侧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必须留有0.7米以上宽度的人行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25米。
第20条 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保证工程质量。
二、井架、提升绞车、吊桶安装应牢固可靠,井口周围必须设置栅栏,井口必须设置封口盘和井盖门。
三、工作人员上下井、在井口和井筒中悬空作业时,必须佩戴保险带。每次使用保险带前,必须检查有无损伤,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四、井内和井口必须设有可靠的信号装置,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信号,所有施工人员都必须熟悉各种信号。
五、井筒必须支护。永久支护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2米。
六、必须制订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等处坠落矸石、工具和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七、凿井期间,立井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桶,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应采用不旋转提升钢丝绳;
2.吊桶升降必须设有钢丝绳罐道。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米;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米;井筒深度超过100米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如果兼作罐道使用,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3.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4.吊桶边缘不得坐人;
5.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
6.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设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7.吊桶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以后进出吊桶。双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21条 坡度大于30度的井巷,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的设施。煤仓、溜煤眼应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设施,并禁止行人。处理堵眼故障,必须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进入眼内从下往上进行处理。
第22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23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两个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安全出口的高度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确实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开采有瓦斯喷出、煤与瓦斯突出或突水危险的煤层时,严禁采煤工作面只有一个安全出口。
第24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必须使用临时支架或金属前探支架,严禁空顶作业。
靠近掘进工作面10米长度内的支架,在放炮前必须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方可进入工作地点进行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第25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都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柱措施。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时,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架设,底板松软时必须穿柱鞋。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
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如果回柱后顶板仍不冒落,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悬顶距离时,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其它措施进行处理。
第26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作业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和支架等情况;开采急倾斜煤层时,还必须检查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27条 掘进工作面应设支护,支架间应有牢固的撑木或拉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所有支架必须保持完整、架设牢固。断梁、折柱要及时更换,不准有少棚、缺腿等现象。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28条 更换巷道支架时,在拆除原有支架前,应先架设牢固的临时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应及时排除顶帮活矸,确保工作安全。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29条 恢复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过老空前,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情况,并制订防止冒顶、片帮、掉底、透水和有害气体伤人等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30条 采煤工作面回柱放顶应按由下而上、从里到外的顺序进行。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作业条件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现场人员应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进行作业,严禁任何人员进入采空区。
使用木支柱的采煤工作面应采用机械回柱。
第31条 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维修,保证矿井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
维修巷道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在独头巷道翻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任何人员进入维修地点里面工作。拆除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或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支设完工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如果不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顶封帮,确保工作地点的安全。
维修倾斜巷道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32条 矿井(立井、斜井、平硐)报废须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水平垂深20米以下砌筑一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填图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归档。报废的平硐,必须从硐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5米,再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面水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33条 主要巷道报废须经矿长批准。从报废的井巷中回收支架和设备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
第34条 未经煤炭工业部批准,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的煤炭矿区。
二、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三、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四、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六、正在建设或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35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空气中一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0024%。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36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井下任何工作地点严禁无风、微风作业。入风井、出风井和主要进、回风巷应有足够的断面,并经常维修巷道,清理并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井巷中风流速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
|允许风速(米/秒)
井 巷 名 称 |------------------
| 最低 | 最高
----------------------------|--------|--------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 8
主要进、回风巷 | |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 8
运输机巷、采区进、回风巷 |0.25| 6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 |0.25| 4
半煤岩巷 | |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它通风、行人巷道 |0.15|
------------------------------------------------
第37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装置备用电动机。矿井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做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如使用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通风机必须设专人管理,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停、开。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矿长批准后执行。不论何种原因矿井停风,井下必须停电撤人。
第38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二、按采煤、掘进、硐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应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并保证每一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实际风量计算的细则,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39条 矿井应根据通风需要,设置风门(不得设置单道风门)、风墙、风窗和风桥等通风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通风设施不得随意拆除。
采空区和报废的巷道必须及时封闭。
第40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并填写测风记录。采掘工作面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测风。矿井每月应进行一次全矿井测风。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第41条 掘进巷道应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不得采用扩散通风。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工作地点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的一切电源。在瓦斯喷出区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所有掘进工作面应装设两闭锁(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设施,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掘进巷道内瓦斯超限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中的一切电源。
使用中的局部通风机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无论工作或交接班都不准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工作面人员,切断电源。
第42条 采掘工作面应采用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系统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在进入串联工作面的进风风流中必须装有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或挂设便携式瓦斯报警仪,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进行串联通风。
严禁全矿井串联通风。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和串联通风。
第43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过瓦斯,该矿井即定为瓦斯矿井,并依照矿井瓦斯等级的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按照平均日产1吨煤涌出瓦斯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瓦斯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瓦斯矿井:10立方米以上;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等级的鉴定工作,并将鉴发结果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44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5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测仪器。
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的检查次数: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3次;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每班至少2次,每次停风后、恢复通风之前及放炮前后都必须先检查瓦斯。
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个别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井下一切工作地点和硐室必须纳入瓦斯检查范围,每班至少检查1次。
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不准空班、漏检,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每日审阅瓦斯日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46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严禁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或其开关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电动机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复电开动机器。
当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破碎带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如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它异状时,必须立即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47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的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8条 采掘工作面内,体积大于0.5立方米的空间、局部积聚瓦斯浓度达到2%时,其附近20米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49条 无论何种原因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在恢复通风前,首先必须检查瓦斯,证实停风区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10米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动局部通风机。
如果停风区内,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制订排除瓦斯或二氧化碳的安全措施,控制风流,使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回风系统内还必须停电撤人。只有经过检查瓦斯,证实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电气设备的供电。
第50条 矿井必须从生产技术管理上避免出现盲巷,防止瓦斯积聚。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小时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已封闭的停工区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进行作业。
第51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
确定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由所在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部授权单位鉴定,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52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53条 井下发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的预兆,如瓦斯浓度骤然变化,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变化等现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54条 对井下停风地点应经常进行氧气检查,发现氧气浓度低于17%,必须设置栅栏和警标,并在24小时内进行封闭。在启封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启封和排放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氧气浓度。
第55条 矿井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并应建立防尘洒水管路系统。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应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应洒水降尘。在煤尘易飞扬地点,如输送机头,转载、装载等地点应安设喷雾、洒水装置,避免煤尘飞扬,并不得有煤尘堆积。巷道中的浮煤(尘)应定期清除。
第56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摄氏度;机电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摄氏度。
第57条 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瓦斯检定器、氧气检测仪、风表等通风安全仪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校验。仪表校正必须由国家安全仪表计量检验站或取得计量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58条 矿井应设立通风队(组),负责矿井的通风、瓦斯、煤尘及防火等工作。通风队(组)长,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每一通风队(组),应配备足够的通风、瓦斯检查、防尘和防火人员,其人员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1年,并经专门培训和实习、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章 防 灭 火
第59条 小煤矿必须制订地面与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所有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每季由矿长组织有关人员对消防器材的设置及完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井口房和通风机房不得采用可燃性材料建筑,其附近20米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休息间。
井下巷道和硐室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
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地面处理,不准乱扔乱放。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和硐室内。
第60条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机,严禁吸烟和烤火,严禁使用灯泡和其它电器取暖,严禁明火明电(普通白织灯、普通日光灯)照明。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矿长指定专人在现场检查和监督,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米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材料支护,并清除可燃堆积物,由专人负责洒水,上述工作地点至少应有两个灭火器。
二、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三、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
四、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完毕后,工作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并应有专人在工作地点检查1小时,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在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工作。
第61条 开采有自然倾向性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工作面浮煤必须出净,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区。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应及时封闭,最迟不得超过1.5个月。
在火区同一煤层的下部小阶段,不得进行回采。但火区煤层倾角在35度以下,如果在火区下部留有足够宽度的煤柱,能有效隔离火区,回采后对火区无影响,并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对安全确无威胁时,必须编制设计和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火区下方的邻近煤层,如回采后对火区无影响,并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在对安全确无威胁的条件下,必须编制设计,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第62条 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如:温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现一氧化碳时,应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63条 井下任何人发现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长及调度室(值班室)。现场负责人应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点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必须首先切断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井下火灾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
在灭火过程中及封闭火区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氧气、煤尘及其它有害气体和风流、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64条 封闭的火区,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区已经熄灭,方准启封。
一、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摄氏度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二、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以下。
三、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一氧化碳,或封闭期间内一氧化碳浓度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四、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摄氏度,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五、本条文中上述四项指标持续稳定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必须事先制订安全措施,经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启封火区时,应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有无一氧化碳。发现一氧化碳超过0.001%或其它复燃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和火区初期恢复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内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第65条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3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情况良好,写出报告,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章 防 治 水
第66条 小煤矿在建井前和生产中应对井田范围内和周围老窑及邻近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调查,并在矿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及积水等情况。
第67条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的历年最高洪水位。
对现有低于最高洪水位的生产矿井井口及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或挡水墙、沟渠,疏通水路和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68条 严禁水体下开采。矿井开采在接近水库、河流、湖泊及其它水体时,要按规定留设防水隔离煤(岩)柱,并应加强观察,防止透水。
防水隔离煤(岩)柱的留设应经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开采本矿和邻矿的防水隔离煤(岩)柱,也不得在防水隔离煤(岩)柱中开掘任何巷道。
第69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溃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开采煤层露头的防水隔离煤柱。
二、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时,应填平压实。如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建排洪站排水,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三、矿井受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五、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灌溉的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堵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六、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七、山区的煤矿存在山洪袭击和滑坡危险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开挖截水沟和防止滑坡的措施。
第70条 每个矿井应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
水仓总容积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水仓应定期清理,保持其有效容积。
井下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和备用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井下安装的水泵必须保持台台完好。
第71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并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探放水前必须编制设计和安全措施,经矿长批准后实施。
第72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透水预兆(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臌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其它异状)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迅速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73条 采掘工作面接近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和其它可能出水地区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进行探水。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时,如发现钻眼流水增大或有臭味,必须立即停止打钻,不得拔出钻杆,待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并做好放水准备工作后,再进行放水工作。
放水时,应根据矿井排水能力、水仓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遇有水量突然变化时,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严禁用放炮方法进行放水。
第74条 在井巷掘透老空或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积水前,为防止被水所封住的瓦斯或其他有害气体的突然涌出,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报矿长批准。在排放积水的过程中,必须经常检查瓦斯、硫化氢和二氧化碳的情况,并加强通风。

第六章 火药管理和井下放炮
第75条 火药(包括炸药、雷管,以下同)必须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应分开储存。库房必须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领、退和防止丢失火药的保管制度。
地面火药库的建筑结构,根据库容大小,按照防火防爆、通风防潮、安全保管等原则进行设计。各种防护措施及库内、外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火药库的设计必须上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76条 火药的运输与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管理和使用火药时,其工作人员严禁穿化纤衣服。
井下人力运送火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放炮合格证的放炮员运送。
二、炸药和雷管应分装在不同的坚实的木箱内运送;如果雷管和炸药装在同一木箱内,该木箱必须有坚固牢靠的隔板,雷管和炸药必须分装在不同的隔间内。严禁将火药装在衣袋内。领到火药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三、火药在运送过程中,不准敲击、掷滚、摔落和挤压,不得与带电物体(包括化纤物品)接触和磨擦。
四、严禁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运送火药。火药箱必须加锁,并放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和避开机械、电气设备的安全地点,不得乱扔乱放。
第77条 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不同厂家生产的和不同品种的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78条 放炮员必须经过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培训及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准进行放炮工作。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放炮员担任。装配引药、装药、连线、检查线路和通电放炮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进行操作。
第79条 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单个电雷管后,必须将其脚线末端扭结。
第80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放炮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火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以当时当地需要数量为限。
二、防止电雷管受震动或冲击,防止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扭结电雷管脚线末端。
第81条 装药时,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
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装药连线时,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与轨道、金属管线、电缆、机械、电气设备等导电体接触。
第82条 装药后,炮眼内应装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炮眼深度小于0.6米时,不得装药、放炮。封泥长度小于炮眼深度二分之一、无封泥、封泥不足或封泥不实的炮眼,严禁放炮。
严禁放明炮、糊炮。
第83条 装药和放炮前,必须检查瓦斯。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采掘工作面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或支架有损坏,留有伞檐时;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时,必须报告班组长及时处理。在未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放炮。
第84条 放炮前,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安全地点躲炮,班组长必须指派专人在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放好警戒,严禁任何人员通过;放炮员必须最后离开装药地点。警戒、躲炮人员和放炮员必须在规定的躲炮距离以外,并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警戒、躲炮和放炮。躲炮距离,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警戒地点应拉绳、设置警戒牌。
放炮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下达放炮命令,然后由放炮员发出放炮警号,至少再等5秒钟,方可放炮。
放炮不响时,放炮员必须先取下放炮把手,从放炮器上摘下母线,并扭结成短路,使用瞬发电雷管时,至少要等5分钟,使用延期电雷管时,至少要等15分钟,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原因。
第85条 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或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他人。不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严禁在一个采煤工作面使用二台放炮器同时放炮。
第86条 放炮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炮母线应采用铜芯绝缘线,严禁使用裸线和铝芯线。
二、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都必须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三、放炮母线必随用随挂,以免发生误接放炮母线,严禁使用固定放炮母线。
四、放炮母线、连接线和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同轨道、金属管、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放炮母线同电缆、电线、信号线应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时,放炮母线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并应保持0.3米以上的距离。
五、只准使用绝缘母线单回路放炮,严禁用轨道、金属管道、水和大地等做回路。
六、放炮前,放炮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87条 放完炮,待炮烟吹散后,放炮员、瓦斯检查员和班组长必须检查放炮地点的瓦斯、顶板、支护、瞎炮、残爆和通风等情况,无危险后,班组长方可撤回警戒人员。
第88条 处理瞎炮或残爆,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及时进行。处理瞎炮工作不许中途停止,未处理完毕前,不准从事与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处理瞎炮只允许在距离瞎炮不小于0.3米处,另打一个同瞎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放炮。处理瞎炮后,放炮员必须详细检查,收集未爆的雷管。
严禁用镐刨、从炮眼中拉出雷管和引药等方法处理瞎炮。
第89条 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可采用放空气炮的方法处理。如采用放炮方法处理时,必须经矿长批准,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安全措施。
二、使用经煤炭工业部批准的用于溜煤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
三、每次放炮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克。
四、每次放炮前,检查溜煤眼内堵塞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瓦斯,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
五、每次放炮前,洒水降尘。
六、对可能危及其安全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第90条 贯通井巷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用放炮方法贯通井巷时,必须有准确的测量图。当贯通的两个工作面相距20米时,只准由一个工作面向前贯通;对方工作面应停止工作,设置警标。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并经常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和风筒是否完好,出现瓦斯超限,必须立即处理。掘进工作面贯通前,必须检查本工作面和停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的瓦斯,只有瓦斯浓度在1%以下时,方可放炮贯通。
间距小于20米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进行放炮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到安全地点。
第91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揭开煤层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采用震动性放炮方法揭开煤层,放炮前必须将井下全部人员撤到地面,然后在地面进行放炮。

第七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92条 生产矿井立井升降人员必须使用罐笼。上下人员的主要斜井,如垂深超过50米,可采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等机械运送人员。
矿井必须建立上下井人员乘车(罐)制度。
第93条 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倾角不应超过25度,否则,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巷道倾角最大不得超过30度。
二、蹬座中心至巷道一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7米,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2米/秒,乘坐间距不小于5米。
三、驱动装置必须有制动器。
四、吊杆和牵引钢丝绳之间的连接不得自动脱扣。
五、在下人地点的前方,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
六、在运行中人员要坐稳,不得引起吊杆摆动,不得手扶牵引钢丝绳,不得触及邻近的任何物体。
七、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八、每日必须对整个装置检查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94条 用机械提升的矿井,每天必须检查提升容器、钢丝绳、绞车、连接装置、过卷装置、制动闸和自动保险装置等,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新钢丝绳在悬挂前必须进行试验,使用中的钢丝绳每隔半年进行一次试验,发现问题,及时更换。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升降人员用的不得小于7。
二、升降物料用的不得小于6。
三、悬挂吊盘用的不得小于5。
第95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有断绳保险装置。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必须每半年进行1次不脱钩试验,1年进行1次脱钩试验;斜井人车防坠器每日进行1次手动落闸试验,每月进行1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1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
提升绞车应合理选型,主要提升装置必须具备工作制动、紧急制动、过卷、限速和松绳等保护。
新安设的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必须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许可运行证书后方可投产使用。投入运行后的提升设备,应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每3年进行1次技术测试,经认定合格并签发许可证书后方准继续使用。
第96条 提升设备司机、井上下把钩工必须固定专人。司机和把钩工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并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提升容器数量及提升重量必须有明确规定。
第97条 提升装置必须装有从井底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绞车司机的声光信号装置。禁止越过井口信号工由井底直接向绞车司机发出信号。
井上下信号应有统一规定。井口、井底和绞车房相互之间要有通信联络装置。
信号不清严禁开车。
第98条 在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井巷内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
二、在各车场安设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区段的挡车装置。
三、在上部车场入口安设能够控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
四、在变坡点处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挂的车辆滑入斜巷的挡车装置。
五、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一列车长度的地点,应设置能够防止未连挂车辆继续往下跑车的挡车装置。
六、在各车场安设甩车时能发出警号的信号装置。
七、斜井串车提升,严禁蹬钩和矿车内乘人。行车时,应发出声光警示信号,严禁行人。
八、斜井和下部车场必须设躲避硐。
上述阻车器和挡车装置必须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
第99条 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人只准推一辆车。推车时,必须注意前方,在开始推车、停车、接近道岔、弯道、巷道(硐室)口、风门,发现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以及坡度较大的地方都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二、严禁蹬车、搭车和放飞车。
三、同方向推车时,两车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四、在轨道坡度较大的地方停放车辆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稳住。
五、轨道坡度大于7‰时,禁止人力推车。
第100条 矿井使用电机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低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可以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支护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
在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机车。
二、机车司机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开车前必须发出开车信号。机车运行中禁止将头和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三、列车和单独机车必须前有照明灯、后有红灯。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撒沙装置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四、必须有机车运行时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机车通过的风门,必须设有当列车通过时在风门两侧都能发出声光信号的装置。机车接近风门、巷道(硐室)口、弯道、道岔、坡度较大处和前方有人时,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五、架线电机车的架空线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在行人的巷道和车场内不得低于2米,在井底车场内不得低于2.2米,在不行人巷道不得低于1.9米。
电机车架空线和巷道顶或棚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不回电的轨道和架线电机车回电轨道之间必须加以绝缘,对绝缘点必须经常检查维护,保持可靠绝缘。
六、无特殊的安全措施,电机车运行不得搭乘人员。正常运行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调车和处理事故不在此限。
第101条 主要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每秒0.3米以下的速度进行一次详细检查,并记录断丝情况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
各种股捻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面积,同钢丝绳总断面之比达到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和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为10%。
三、罐道钢丝绳为15%。
四、架空乘人装置、专为无极绳运输用的和专为运物料的钢丝绳、牵引胶带输送机用的钢丝绳为25%。
第102条 钢丝绳直径比标称直径减小以下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为10%。
二、罐道钢丝绳为15%。
三、使用密封钢丝绳时,外层钢丝厚度磨损量达到50%。
第103条 钢丝绳的钢丝变黑,有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不得用作升降人员。
钢丝绳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或绳径变细多少,都必须立即更换。
第104条 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必须定期校验。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必须动作可靠。安全阀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1倍。使用油润滑的空气压缩机,应装设断油保护装置或断油信号。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应有断水保护装置或断水信号。
第105条 单缸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90摄氏度,双缸的不得超过160摄氏度。对各级排气温度应装设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
空气压缩机吸气口必须设置过滤装置。
压缩机油的闪点不得低于215摄氏度。严禁采用其它油脂作压缩机油。
第106条 空气压缩机的风包,在地面应设在室外阴凉处,在井下应设在空气流畅的地方。
在井下,固定式压缩机和风包应分别设置在两个硐室内。风包内的温度应保持在120摄氏度以下,并装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或报警。
风包上应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风包内的油垢必须定期清除。新安装或检修后的风包应用1.5倍空气压缩机工作压力作水压试验。在风包出口管路上应加装释压阀,释压阀的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释放压力应为空气压缩机最高工作压力的1.25~1.4倍。

第八章 电 气
第107条 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单回路供电时,应有备用电源。
第108条 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
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第109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应符合表2的要求,否则,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10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检修或搬迁电气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用同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防爆验电笔检验,无电后,检查瓦斯,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在1%以下时,方可开始工作。所有开关把手在切
表2
----------------------------------------------------------------------------------
使用场所| | 瓦 斯 矿 井
| 煤(岩)|------------------------------------------------
|与瓦斯(二|井底车场、总进风| | |总回风巷、主
|氧化碳)突|巷或主要进风巷 |翻车机|采 区|要回风巷、采
|出矿井和瓦|----------------|硐 室|进风巷|区回风巷、工
|斯喷出区域|低瓦斯|*高瓦 | | |作面和工作面
类 别 | |矿 井|斯矿井 | | |进风、回风巷
--------------------|----------|------|--------|------|------|--------------
一、高低压电 | **矿 | | | | | 矿 用
机和电气 |用防爆型 |矿 用|矿 用 |矿 用|矿 用| 防爆型
设备 |(矿用增安|一般型|一般型 |防爆型|防爆型|(矿用增安
|型除外) | | | | | 型除外)
--------------------|----------|------|--------|------|------|--------------
| 矿用防 | | | | | 矿 用
二、照明灯 |爆型(矿用|矿 用|矿 用 |矿 用|矿 用| 防爆型
具 |增安型除 |一般型|防爆型 |防爆型|防爆型|(矿用增安
|外) | | | | | 型除外)
----------------------------------------------------------------------------------
续表
----------------------------------------------------------------------------------
使用场所| | 瓦 斯 矿 井
| 煤(岩)|------------------------------------------------
|与瓦斯(二|井底车场、总进风| | |总回风巷、主
|氧化碳)突|巷或主要进风巷 |翻车机|采 区|要回风巷、采
|出矿井和瓦|----------------|硐 室|进风巷|区回风巷、工
|斯喷出区域|低瓦斯|*高瓦 | | |作面和工作面
类 别 | |矿 井|斯矿井 | | |进风、回风巷
--------------------|----------|------|--------|------|------|--------------
三、通信、自 | 矿用防 | | | | | 矿 用
动化装置 |爆型(矿用|矿 用|矿 用 |矿 用|矿 用| 防爆型
和仪表、 |增安型除 |一般型|防爆型 |防爆型|防爆型|(矿用增安
|外) | | | | | 型除外)
----------------------------------------------------------------------------------
*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中及沿该巷道的机电硐室内可以采用矿用一般
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灯具、通信、自动化装备和仪表、仪器)。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断电源时都应闭锁,并挂有“有人工作,不准送电”牌。只有执行此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摘牌和送电。
第111条 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必须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127伏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应有良好的绝缘。
第112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联轴节、链轮、胶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发生危险。
第113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应超过10000伏。
二、低压不应超过700伏。
三、照明、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和电话、信号装置的额定供电电压都不应超过127伏。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应超过36伏。
第114条 凡不用或暂时停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切断电源,并把送电开关打上闭锁或加锁。
第115条 井下供电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阻燃电缆,要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电缆要悬挂整齐。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要及时检查维修,保持完好。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只准在瓦斯浓度1%以下的地点使用。
第116条 井下交流36伏以上的电气设备,都必须设接地保护装置,并构成接地网;127伏煤电钻和信号应设有检漏、短路、过负荷、远距离启动和停止煤电钻的综合保护装置。380伏及以上的电气网络中必须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
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在每班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跳闸试验。
低压检漏装置每天进行1次跳闸试验。发现检漏装置有故障或网路绝缘降低,应立即停电处理。检漏装置应灵敏可靠,严禁甩掉不用。
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测得的接地电阻值不应超过2欧姆。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同接地网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的电阻值,都不得超过1欧姆。
第117条 用机械提升的进风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和使用木支架的立井井筒中不应敷设电缆。特殊情况,必须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并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敷设。
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
第118条 地面的变(配)电室和供电线路要有可靠的避雷装置。为了防止地面雷电波及井下引起瓦斯、煤尘以及火灾等灾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包括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避雷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管路,必须在井口处将金属体进行不少于两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三、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四、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避雷装置进行检查试验。
第119条 小煤矿应建立矿灯管理制度,井下使用的矿灯必须是煤炭工业部批准生产的矿灯,并装有短路保护装置,不合格的矿灯不准入井使用。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比经常使用矿灯的总人数多10%;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矿灯必须保持完好,如有漏液、亮度不够、电缆破损、灯锁不良、灯头圈松动、密封不严、玻璃破裂等情况,严禁发出。
严禁使用矿灯人员敲打、撞击和自行拆卸矿灯。
第120条 小煤矿必须配备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防爆设备检查员,并建立严格的防爆设备入井制度。防爆性能受到破坏的电气设备,应立即处理或更换,不得继续使用。
第121条 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决定,撤销原农牧渔业部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下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与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务例》有关条款精神不符的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段、第二十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以前我省所颁布的有关家畜家禽防疫的规定,凡与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有抵
触的,以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为准。请你们按照国务院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
修改后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为:县以上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基层食品站符合《细则》第十一条兽医卫生要求的,经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农牧部门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负责本场(厂)防疫、检疫工作,畜产品由场(厂)方出
具检验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每月五日前应将上月检疫、检验结果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无兽医检疫设备和合格检疫员的食品站,暂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防疫、检疫工作。”
修改后的第十三条为:“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的检疫,除按《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货主须持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场及取得检疫权的基层食品站的检疫、检验或消毒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禽提前
三天、畜禽产品提前五天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证物不符,检疫、检验项目不全,或有可疑病畜禽及其产品混入时,有权重检、补检和抽查,抽查前数量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省内商业部门集中在产地收购、运输畜禽,应提前报告县畜禽防疫机构,由其派员或委托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就地进行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省外入境或过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经当地驻车站、港口或机场的动物检疫验证放行;发现无检疫证、证物不符或有漏检项目的,须经补检、重检后方可放行。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个体运输户,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




1991年4月18日
评死刑废除论的“人道”错位

(兰 绍 江)


内容提要:
“人的宝贵与尊严”对于所有的人都是相同的、平等的。当一个人强调自己生命的宝贵与人格尊严的时候,他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与尊严。法律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它保护某个人的生命与尊严同时,对其他所有的人施以同样的保护。一个人如果为追求自己的不当利益,公然践踏明文的法律禁令、残酷剥夺他人只有一次的宝贵生命,那他就同社会准则、道德和秩序格格不入,法律就不能再偏袒他的生命。否则,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法律的不公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人们不能在口口声声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却以杀人犯受到法律制裁时的心理感受而决定法律的取舍!

关键词:死刑 人道

年初,湖南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教授(中国全面废除死刑的首倡者)再次发动了“全面废除死刑”的舆论高潮。舆论宣称此主张已成我国“当今主流”,其实是部分“学者”强加于人的策略,虚张声势而已。社会调查以及网上讨论均显示其与我国民意相悖。为此,笔者撰文,对某些“学者”的错位“人道”观予以评析。
死刑全面废除论者一个极显赫的“亮点”:死刑是践踏人权的、不人道的、残忍的刑罚。
何谓“人权”?即“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世界人权宣言》)。何谓人道?简言之,即“人的宝贵与尊严”(1973年《人道主义宣言》)。捍卫人权是人道主义的核心,人道主义可解释为“人生只有一次,人们应当充分利用它去进行创造性的工作和追求幸福”,人道主义还包括对人应当施以仁爱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转引自雷永生《谈谈人道主义问题》http://www.yangzhizhu.com/leiyongsheng8.htm)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当今公认的社会生活准则和公民道德,但它不能成为法律的唯一原则,“人道主义”作为一种社会道德在法律领域的作用和影响不应无限扩张,法律最重要的准则应当是公正、平等。譬如,享有自由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内容之一,法律却具有限制和剥夺人的自由的国家强制力;刑罚本身就是国家强制力对某些人的自由与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其目的在于保护更多人的自由与权利,维护社会的公正与秩序。如果有人在人道主义和“人性”的幌子下,对社会法律制度进行挑战 ,那么法律就应当是无情的。所有的人都享有相同的、平等的人权和人道主义的法律保护;当一个人强调自己生命的宝贵与人格尊严的时候,他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生命与尊严。一个人如果公然践踏明文的法律禁令,以牺牲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来满足自己的不当利益,法律就必须给予无情、公正的惩罚。生命对于任何人都只有一次,生命权无疑是最宝贵的,残酷地消灭他人的生命无疑是最严重的犯罪;既然杀人者背离了社会道德准则与秩序,他就没有权力要求别人珍惜它的生命,法律也就不能再偏袒他。否则,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法律的不公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刑法中的死刑正是以最严厉的手段惩罚最严重的犯罪,用形式上的不人道惩戒实质上的不人道,以维护社会道义。
死刑废除论源自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的革命启蒙思想,是针对欧洲极其黑暗的封建专制统治——镇压革命党、滥杀无辜、滥用酷刑、草菅人命而提出的。18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激进的民主主义者让·雅克·卢梭(1712-1778) 于1962年发表《社会契约论》,提出了“天赋人权”说,认为生命是天赋的权利,任何人包括自己无权剥夺生命。受《社会契约论》影响,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 1738--1794)在他的《犯罪与刑罚》(1763年)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他认为死刑折磨人的精神、消灭人的最宝贵的生命是不人道的,从刑罚的目的上说,监禁已使其丧失再犯罪的危害,何必非要剥夺生命?个人本无权抛弃自己的生命,他又如何有权把这样的权利转移给主权者?所以,国家用法律手段剥夺任何人的生命都是不正当的。
但是,卢梭却并不认为法律不得剥夺杀人者的生命。《社会契约论》第2册第5章:“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为了这一目的,人也就必须有相应的手段。这里的手段是和危险以至生命损失分不开的。任何人如果要保障自己而牺牲他人,他也就必须在需要的时候也为他人牺牲生命。”“刑事犯罪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样的理由看待。为了不成为谋杀的受害者,每个人就必须同意,一旦他自己成了谋杀犯,他就得偿命。”“更进一步,每个刑事犯罪都是在攻击破坏社会权利,这种犯罪,使他成为国家的反叛和出卖者。违法,他也就不再是国家一员,甚至是向国家挑战了。国家的生存因此不再和他的生存相容,两者必去其一。当刑事犯死刑时,他不是公民,而是公敌。他的刑审判决宣告了他破坏了社会契约而不再是国家的一员。既然他曾一直是国家一员,至少是生活在其国土上,他就必须和它割断一切联系,或者作为公约破坏者而驱逐出境,或者作为公敌而死亡;因为这样的敌人不是一个法人而是真实的人,在此情形下,战争的权利是杀伤击毁对方。” (:其林译http://www.mypcera.com/book/wai5/lusuo/shqy/00.htm)
某些主张全面废除死刑的学者、教授在论证死刑存废的问题时,恰恰采取了错位的“人道”观,并且极致地进行了发挥与演绎。
譬如,邱兴隆教授在多次演讲中用他自己曾因涉嫌犯罪被关押时的经历论证。其中说道:“我曾有一段和死刑犯在看守所朝夕相处的人生经历。”他讲述道:“有一个死囚(注:杀人犯),和我关在一间号子里。他成天乐呵呵的,说已经做好了死的准备。他戴着手铐、脚镣,为了到时候能很快换一身新衣服上刑场,他就只穿内衣、内裤,外面再被一件大衣。后来有一天真叫他出监房时,他知道自己要死了,但还显得无所谓,跟我们笑嘻嘻地说再见。我们都觉得这小子是条汉子,不怕死。可后来干警告诉我,就在推他上囚车的一刹那,他屎和尿拉了一裤子,刚穿的新衣服全弄脏了。我这才知道,他平常的模样都是硬撑出来的,他对生命还是非常留恋的。这件事对我触动极大。我们都是同类,他昨天还和我一块儿吃饭,甚至今天早上7点钟还和我一起喝粥,8点钟却上了刑场。而且,我们还经常开玩笑,-起打扑克,他家里送来好吃的,还和我分享。日常劳动时,他也很积极。我丝毫看不出他像毒蛇猛兽。从那时起,‘我们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这个问题,就一直困扰着我”。(http://www.southcn.com/law/fzzt/fzztgk/200301170331.htm)
只可惜邱教授没有同那些被罪犯残酷杀害的无辜者以及他们的亲人也曾经“朝夕相处”,当然也就无法知道邱教授是否有同样的温情对待被害者,或者也同样扪心自问过“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
我也经历过一件“对我触动极大”的事情,虽非“朝夕相处”,却是我亲身经办的真实的刑事案件:
1973年,我还是一名日夜奔波在生死一线的刑事警察。夏季的一个深夜,在接到一起杀人案的报警后,我们风驰电掣般奔赴辽宁西部那个发案的偏僻山村:
一个年仅16岁的男孩,因为诚实地指证了一个人的盗窃行为 ,就遭到了残酷的报复,头部和颈部被残忍地砍了31刀!当我们到达时,只见孩子的老父亲紧抱着那个满身鲜血的、垂死挣扎的儿子,默默无语,红红的眼睛里充满绝望和痛苦。男孩的脸已血肉模糊,哆开的刀伤纵横交错,眼球和牙床已经裸露,鼻孔在向外冒着血沫,全身在痛苦地颤抖,虽然已经频死,却仍能感觉到他那强烈求生的企盼。我们的心在滴血!不顾一切地把血孩子抱上警车急速拉去医院抢救,转身徒步扑向山坡去擒凶手。男孩终因伤势太重死去了!我未敢再去看那已彻底绝望的孩子父母,毕竟是她们的亲骨肉,“朝夕相处”抚养了16年,指望孩子成人,指望孩子养老送终。残忍的杀人犯夺走了他们的骨肉,夺走了他们的希望,夺走了他们后半生的欢乐,甚至也将剥夺他们的生命!当杀人犯的屠刀一次又一次地砍向少年的头颈,当花季少年鲜血四溅、痛楚恐怖至极时,邱教授是否也有情伤同类之哀?当某些“学者”们,不顾国情和人民的意愿,痛惜杀人者留恋生命的悲哀,申斥法律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呼吁保护杀人犯的生命权利时,我着实也“困扰”了!人们在口口声声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却以杀人犯受到惩罚时的心理感受而决定法律的取舍!邱教授在另一次演讲中还有句名言:“死刑所适用的犯罪正好是侵犯人的生命的犯罪,我认为是不值得的,投入的是生命,保护的也是生命的话,那么死刑的价值为零。”(《死刑的价值之维》(URL)http://www.dffy.com/faxuejieti/xs/200311/20031116213431.htm)把正负相抵消的理论如此应用,恐怕仅属邱教授的“专利”了。我想邱教授可能并不懂得力学中的平衡,自然不会理解天平指针的“零位”寓意何在。
无独有偶,在去年9月召开的全国刑法学年会上,河南大学法学院的郝守才教授也发表了一篇名为《论死刑的消极作用》的文章(以下简称 [郝文])。文中用重头笔墨描述死刑犯及其家属的心理“折磨”,倾注了无限关爱与深情。我在这里举例评析一二:
1、[郝文]:“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机会,每个人都希望幸福”,“可是对于死刑犯来说,他们的生命是极其悲惨和受人唾骂的,失去了上天赐予的唯一的机会。” 郝文:“犯罪人的死很可能使其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从而断绝了主要经济来源,生活从此陷入困境。更重要的事,犯罪人的死意味着父母失去孩子、孩子失去父母,妻子失去丈夫、丈夫失去妻子。特别是对于一个失去父母的孩子来说,让他们还不明事理、没有经历太多风雨的幼小心灵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去承受人世间最大的痛苦,这人道吗?当无限的憧憬从天真的目光里渐渐泯灭,死刑,还能无动于衷吗?”
教授是否也曾想到过,被这些罪犯残忍剥夺了生命的无辜的受害人,难道他们的生命不是只有一次吗?他们不希望生存和幸福吗?他们的父母、妻儿老小不是在承受“人世间最大的痛苦”吗?对于他们的感受,我们的良心“泯灭”了吗?
再请看:
2003年,河南平舆特大杀人案罪犯黄勇,使用自制的“木马”残酷杀害23名花季少年。黄勇对每个被害的孩子都先剥光衣服,用布条勒住脖子和腹部,然后残酷折磨,   用注射针对着肚子和脖子乱扎;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出声,他还用布条塞进孩子嘴里,直到折磨致死。这些花季少年又是怎样在痛苦与死亡的折磨中哀求、渴望生存和幸福?
河南省驻马店杀人恶魔杨新海,两年内在皖豫鲁冀四省作案22起,杀死65人,重伤5人,强奸23人。这些被残害的人们哪一个没有生的权利?哪一个还能复生?哪一个没有家庭、父母、孩子??每一个人的惨死,都是对几个家庭的沉重打击和无休止的精神的折磨。┅┅
这一桩桩残忍的、血淋淋的、令人毛骨悚然的、甚至是毫无人性的灭门惨剧,是对人权的肆意践踏,是对人道的无耻亵渎!对非人道者大行人道、悲悯、仁慈,就是对无辜者的再次伤害、对法律公正的强奸!当有人把仁慈、爱心、情感全部倾注于杀人犯时,公正就显得那么渺小和无足轻重。如果人们同情的只是丧心病狂的杀人犯在将要受到严厉惩罚时的惊恐和悲哀,那无疑是对无辜公民的生命权利以及家人幸福的冰冷漠视,也是对社会正义精神的亵渎和对社会秩序的叛逆。
2、[郝文]:“犯罪人中的很多人都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他们的死无疑会使自己亲属的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
如此说来,无疑把他们放出去继续养家糊口才是人道!即使不枪毙,仅仅是判刑关押显然也不能解决对其家属生活的影响,自然也是不人道的了!是否也应当考虑废除监禁刑?可是人们又在想:教授怎没想到被他们杀死的无辜之人的家庭又是怎样的惨状呢?
3、教授笔锋一转,也“关心”起受害人了,[郝文]中讲道,判处犯罪人死刑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只是得到了一种虚假的公正,真实的谎言”,即仅仅是一种安抚;因犯罪行为所失去的巨大利益、幸福、美好,没有再得到,“都被死刑的执行而掩盖”。
按照[郝文]中设计的方案,最好的办法是多给予受害人家属一些钱,让他们得到利益,“过得好一些。”也就是说,杀了人可以用金钱弥补,这才是真实的公正!那些大款们,是不是可以随心所欲了?
4、[郝文]:“由于杀死1个人和杀死100个人所受刑罚相同,……他会后悔当初为什麽没有多杀几个人而感叹,显然这和刑罚目的相悖。”
教授的思维果真非同常人!澳大利亚阿德雷德市的约翰•贾斯汀•邦廷和罗伯特•乔•韦格先后杀死12名同镇居民,并肢解存放,烹煮、油炸以招待客人。澳大利亚已经废除死刑了,最后邦廷被处以11次终身监禁,韦格被处以10次终身监禁,的确体现了“杀死1个人和杀死100个人所受刑罚”的区别。(http://news.tom.com/1006/2003910-415009.html)可是,他们并没有因为这种区别而少杀几个人;而且,一个人难道有11次生命吗?在该人“第一次”生命正寝后该由谁执行其余10次监禁?庄严的法律其不是成了儿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这里都为杀人犯的人权和“人道”让路了!
5、[郝文]:“从死刑的判决到死刑的执行还有一段时间,在死亡的极度恐惧中等待死亡的到来是一件极其痛苦的事,这种精神折磨对于犯罪人来说并不是应当受到的惩罚。”
如此,是否可以理解为采取快速的“立即枪决”,要比繁琐的司法程序更人道一些啦!美国有记录,判决死刑后,拖10年执行,耗资500万美元,如此长期的折磨,怎么有的“学者”们(这里不指郝教授)还言必称、行必效美国呢?
6、[郝文]:“死刑对犯罪人在犯罪中会产生消极作用”,即:明知自己的罪要判死刑,所以千方百计地“提高犯罪保密性、安全系数”,“这些行为更有利于犯罪的实施。”
如此推断,死刑无疑是提高犯罪“隐密性”的促进剂;倘若取消一切刑罚,犯罪就会变成明火执仗,侦查工作岂不是方便多了?
7、[郝文]:由于犯死罪的人“要直接面对被处死的危险”,会因恐惧而抗拒侦查、审讯,拒不供罪,甚或托人情走后门搞假证,以至于成为“使他人犯罪”的诱因。 [郝文]:受害人及其家属“基于对犯罪人的极度愤恨,他们都期望犯罪人被判处死刑,必置之死地而后快,很可能去拉关系、走后门,不仅会败坏社会风气,干扰司法公正,而且可能会使更多人犯罪。”
死刑又成为了郝教授笔下腐败的根源之一。在我历览若干分析腐败成因的著作中,尚未有此论,不知教授是杜撰还是有调查统计数据为证?还是教授想得“周到”,为了杜绝司法腐败,为了避免更多的人被受害人家属“拉拢腐蚀”,还是废除死刑——根本解决,谁也别有非分之想。可奇怪的是,在我们国家里,要判决杀人犯死刑,还得要被害人家属“走后门、拉关系,败坏社会风气”?不知教授何以得出如此结论。
8、[郝文]:“死刑的宣判使犯罪人嗅到了铡刀的铁锈味”,“犯罪人所遭受的心理扭曲是难以想象的”,以至于“神经错乱,甚至自杀”。
又[郝文]:“在一般情况下,潜在犯罪人都将那些犯罪人看作英雄和榜样,而胆敢犯死罪的人更被他们是为‘人中之龙’,产生强烈的崇拜,进而出现模拟欲望。死刑没有遏制犯罪,却刺激了犯罪。”
恕我直言,教授思维出问题了!前一段话,被判了死刑就吓得神经错乱了,哪里像个“英雄”?后一段话,他们又成了“人中之龙”,令人崇拜,竟达到了刺激犯罪的程度!怎麽这麽矛盾呀?当然,我更不知道郝教授的“死刑崇拜”论来自何处?
极个别“学者”以小说的细腻手法刻画死刑犯临刑时的心理细节,以此论证死刑之不人道。如果学者们大讲特讲的人权仅仅是指杀死别人者渴望保存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教授们大书特书的人道仅仅是指给别制造了痛苦与悲剧的人希望保护自己的体面与尊严,那无疑是人道的严重错位。错位的情感绝不代表人民,错位的理论也绝不代表进步。
怜悯、宽容杀人犯,杀人犯决不会因此而怜悯他人。请看发生在中美洲的一桩血案:洪都拉斯议长洛博·索萨在竞选总统时曾经呼吁恢复在1950年取消的死刑,以震慑日益猖獗的犯罪分子。这惹怒了一群“反对恢复死刑”的人们,他们于2004年12月23日携带冲锋枪,在洪都拉斯北部圣伊西德罗地区的公路上,对一辆公共汽车疯狂扫射,残忍地杀死23名无辜乘客,打伤16人,死伤者中大多数是妇女和儿童,车厢内布满了弹孔和斑斑血迹。(摘自《天津日报》2004年12月25日第4版《国际新闻》)
再看,2004年5月12日, 年仅38岁的贵阳市白云区优秀女法官蒋庆在家中被犯罪分子赵湘阳残忍报复杀害。她从事审判工作16年,不仅秉公执法,恪尽职守,而且对犯罪者倾注了无限关爱;她先后帮教过多名少年犯,不断鼓励他们好好改造。然而她却被自己真诚帮教过的人杀害了!家中的墙上还贴着她亲手制作的教儿子学习的小卡片,儿子还等着妈妈来教他;退休后的父母还等着女儿来和他们促膝谈心,还不知道蒋庆已遇害的老外婆还盼着外孙女来给她讲戏,可是他们都等不来了……(http://www.cnr.cn/news/200410270315.html)人民对杀害优秀法官的罪犯痛恨至极,记者问一位大妈,“知道蒋庆吗?”大妈说,“蒋庆?不是被杀了吗?”并关切地问记者:“那坏人枪毙了吗?”当记者告诉她,坏人已经枪毙了时,大妈欣慰地说:“好。早点枪毙,早点好啊。”人民的这种淳朴曾被某些学者斥为“愚昧的重刑思想”。
有人说,我国人民反对完全废除死刑,是受自古以来的“重刑”思想和“杀人偿命”报应观念的束缚,真是如此吗?
“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确是一种对等报复观念,或曰留有原始“同态复仇”痕迹。但是,现代刑法中的死刑,并不等于“杀人偿命”,它仅仅是一种公平原则下的罪责刑对等。杀人,既然残酷地剥夺了他人唯一的、没有二次的生命,也就是剥夺了他人的全部,剥夺者就应当承担相应大的罪责与惩罚,这才真正体现公平。因而,为了警戒他人、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维护社会安定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需要对故意杀人犯处以死刑。
在刑法规定中,并非杀人都需要偿命。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有不少虽杀人而不须偿命的规定。譬如:我国《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故意杀人者,尚且要区分情节,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具有杀人故意,因过失剥夺他人生命,最高刑仅为七年。这显然已经同“一命抵一命”、“同态复仇”毫不相干了。《刑法》29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无限正当防卫权利,法律允许对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必要时置之于死地。这样的杀人,是为了制止严重不法侵害的行为,非但不须偿命,而且不负刑事责任。杀人并不都要偿命,死刑又为何硬被说成等于“杀人偿命”?
人们常说:法律是“高悬之剑”,它并不是随意杀人的;但是,它对于那些毫不珍惜别人生命的凶残杀手不会、也不应当仁慈。欧洲有位政治家曾说过:“当有人跑到街上挥刀杀人的时候,他就必须付出生命的代价。”这就是政治家们对待死刑的废存一直持慎重态度的原因————政治家同“学者”们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对全社会承担的责任不同。光凭理论的高亢是不足以治国的!不顾本国现实,用自己的脑壳装别人的脑髓,按照别人的指挥棒治国,盲目地照搬别国的律条,同样将贻患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