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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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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府字〔2008〕46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
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收征管,强化征管手段,提高税费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防止收入流失,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文件精神,现制定我市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征管机构 成立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中心(以下简称一体化中心),隶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地点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将涉及土地、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的税费征管业务进入一体化中心征管。
  第二条 总体原则 按照“以票管税(费)、先税(费)后证、源头控制、征管并重、服务便民”,以及将一体化征管与检查和执收部门日常征管紧密结合的原则,对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实施统一征管。
  第三条 工作目标
  1、资源整合。对财政、国税、地税、房管、土管、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现有职能、信息资源、征管人员力量进行合理整合,对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实行联审联批。
  2、网络管理。建设信息化网络管理平台,运用电子软件对涉税资料、数据和税源费源及征管信息进行管理,实现信息资源的及时共享、传递、比对。
  3、征管并重。采取大厅征缴与重点检查执收、部门日常征管并重的征管模式。做到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在大厅一窗式征缴基础上,充分利用一体化信息资源,加强税源、费源监控,强化日常征管,对重点税源、费源进行全程监控,对税费异常的,实行上户检查清收。
第二章 征管范围、种类及标准
  第四条 征管范围 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出让或转让)、建筑安装和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房地产保有(含出租和自营)等环节的所有税费及政府性基金,均纳入一体化征收管理。
  第五条 收入种类
  1、“一窗式”建设收费。建设项目收费收缴按市委、市政府2006年4月下达的《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抚办字[2006]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收取。
  (1)房管部门:白蚁防治费。
  (2)建设部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
  (3)环保部门:建筑施工超标躁声排污费。
  (4)经贸部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5)气象局:新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
  (6)人防部门:人防易地建设费。
  (7)教育部门:地方教育附加
  2、税收及政府性基金。
  (1)财政部门: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
  (2)地税部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代征防洪保安基金。
  (3)国税部门:企业所得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罚款、税款滞纳金罚款。
  3、其他收费:
  (1)房管部门:测绘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租赁手续费、房屋拆迁管理费、产权换证费、土地使用权使用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2)土管部门:土地闲置费。
  (3)建设部门:集中绿化补偿费、城镇园林绿地占用费。
  (4)城管部门:城市占道费、单位排水管涵接入城市排水网、建筑垃圾处理费。
  4、需要增加的其他收费。
  第六条 征收标准 由一体化中心根据中央、省、市相关税费、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制定统一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出让和转让)、建筑安装和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房地产保有(含自营和出租)的税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第三章 征管环节及税费类型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出让和转让)涉及税收种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含建筑安装)涉及税费种类:
  1、房地产开发报批环节涉及收费种类:白蚁防治费、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施工超标躁声排污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土地闲置费等。
  2、建筑安装环节涉及税收种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罚款、印花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第九条 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涉及税费种类:
  1、税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2、收费:测绘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房屋产权登记费、房屋拆迁管理费、产权换证费、房屋安全鉴定费等。
  第十条 房地产保有(含自用和出租)涉及收入税种类:
  (1)税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2)收费:房屋租赁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检查环节 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财政和审计部门结算审计、财政部门拨付工程款时,须核对《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对无相应《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建筑安装工程不予办理。
  通过执收部门检查发现或一体化中心信息比对等手段,对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建筑密度超标等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及瞒报拖欠、偷漏抗拒税费等违规异常情况,由执收部门或由一体化中心督促执收部门依法依规上户检查清收、处罚。
第四章 信息资料库的建立及共享
  第十二条 信息资料库建立范围、时间和方式
  1、建立范围: 2006年以来在建、在售的未清盘项目,以及一体化中心正式开始运行后新增项目的相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
  2、建立时间:在建、在售的未清盘项目相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力争在2008年10月底前建立完毕;一体化中心正式开始运行后新增项目的相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从运行之日起建立。
  3、建立方式:在电子信息化平台及相应工作软件未使用前,相关涉税费信息资料数据采用统一规格的纸质文件、表格建立,形成统一、规范的基础性台账。待年底前条件具备后,再全部录入一体化基础数据系统,实现电子化、网络化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资料库内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出让和转让)取得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出让和转让)合同或协议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列明的土地类别、级别、四至、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交易的时间,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交易面积,交易价格,交易双方的名称等。
  (2)税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税费等。
  第(1)款数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财政契税部门和纳税人提供。
  2、房地产开发报批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列明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结构等。
  (2)收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收费等。
  第(1)款数据由规划部门提供,其中建筑结构由建设部门及施工企业提供。第(2)款数据由房管、建设、环保、经贸、气象、人防、教育部门和纳费人提供。
  3、建筑安装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建筑施工许可证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列明的建设承包企业名称、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建设工期、工程进度、建筑材料发票等。
  (2)税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税收及纳税人发票取得、保管、使用等。
  第(1)款数据由建设部门和承建人(或开发商)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国税部门和纳税人提供。
  4、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房屋交易合同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列明的房产所在地的小区名称、幢号、门牌号、建筑时间、位置、楼层、面积、结构、用途、朝向、房产交易性质、房产交易面积、交易方式(买卖、赠与、继承等)、历史交易价格、本次交易价格、核定的计税价格、交易双方名称、识别码(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2)税费缴纳数据:房屋交易应缴、已缴、欠缴税费等。
  第(1)款数据由房管部门、交易双方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国税部门、财政契税部门、房管部门和纳税人提供。
  5、房地产保有(含自用和出租)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自有出租店面、单位生产经营用房地址、房地产面积、出租收入等。
  (2)税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税费等。
  第(1)款数据由房管、地税和工商部门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和房管部门纳税人提供。
  6、上述各环节未表述完全数据信息资料项目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文件规定相应完善增列。
  第十四条 信息资料库共享
  1、信息数据资料库建成后,信息资料数据在一体化中心所有窗口传递共享,用于税费预测、数据比对、全程监控,指导税费征缴、检查清收。
  2、相关涉税部门每月定期将新增涉税信息按规定要求提供给一体化中心,用于更新维护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征管职能及流程设置
  第十五条 职能分布 分为前台业务受理窗口和后端管理办公室。
  1、前台业务受理窗口分别为:建设规费“一窗式”(财政)收费窗口、地税局窗口、国税局窗口、财政局契税窗口、国土资源管理局窗口、房管局窗口、规划局窗口、建设局窗口、城市管理局窗口等。
  各窗口主要负责开具票据、进账单、通知单、收款等。
  2、后端管理设立三个办公室,分别为:
  (1)税费评审及票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政策解释、日常税费申报审核和确认,与前台业务受理窗口衔接;对税费申报异常的,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衔接,或与主管业务部门上户实地审核确认。以及管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地税和国税部门税票及附件。
  (2)税费管理及日常检查办公室。负责税源费源信息资料库平台的建立、管理和维护,对税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对税费征缴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征管执收部门或自行依法依规上户检查清收、处罚。
  (3)价格评估办公室。实行基准房地产价格加市场价格评估机制,建立以房地产交易基准价格为基础,并根据实际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修正的房地产价格体系,作为产房地产交易计税计费参考价格;同时,通过招投标方式引入有资质的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对与基准房地产价格体系相比偏差一定比例、有争议的房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评估结果提供给税费管理办公室和税费评审办公室,作为计税计费基础。
  第十六条 工作流程
  1、税费缴纳人持相关资料到税费评审及票证管理办公室了解政策及办事程序,办理税费评审,填写联审联批内部流程表(由一体化中心具体制定)。
  2、税费缴纳人持联审联批内部流程表到前台相关业务受理窗口开具相应税票、行政性收费收据、部门行政性收费通知单或进账单,到银行代办点办理税费缴交业务。
  3、税费缴纳人持完税票证和缴费收据到税费评审及票证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证照。
第六章 组织领导及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组织领导成立市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财政局长和分管秘书长担任,监察、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国税、国土、规划、房管、建设、城管、工商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指导、协调一体化工作。
  第十八条 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相关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管工作,把它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抓实,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2、齐心协力,密切配合。一是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一体化管理中心职能需要,抽调精干人员,配备到位;二是严格按要求提供相关涉税涉费资料和数据信息,为源泉控管税费打下坚实基础;三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地税和国税部门税票及附件纳入一体化中心办理,在未申报缴交税费之前不予以办理,以保证做到以票以证控制税费,防止收入流失。
  3、严明纪律,令行禁止。一是税费项目、标准以及工作流程必须在一体化中心大厅张榜公示,做到阳光征收,透明操作;二是严格检查机制,对税费征缴违规、异常情况,必须依法依规上户检查清收、处罚,堵塞收入流失漏洞;三是抽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一体化中心内部规章制度,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四是对未按规定执法征管,造成税费流失的,将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4、增加投入,搭建平台。财政预算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设备购置、软件开发费用,确保一体化中心正常工作需要。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抚办字[2006]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如与国家颁布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有不符之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实施的具体办法。



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近几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偷渡犯罪活动十分突出,严重扰乱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损害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对外形象。因此,对偷渡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当前偷渡犯罪活动的严峻形势,进一步提高同偷渡犯罪作斗争重要意义的认识,坚决、迅速地开展严厉打击偷渡犯罪分子的斗争。偷渡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把审判这类案件作为当前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工作之一,切实加强领导,集中力量,坚持依
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严惩偷渡犯罪分子。同时,人民法院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开展专项斗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效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以牟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是打击的重点,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从严惩处。对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以劳务出口、经贸往来以及进行其他公务活动等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提供给他人的,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对以走私,组织、强迫他人卖淫,诈骗,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对为牟取暴利而不顾他人的人身安全,对偷渡者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
危险船只运送出海,已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对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又犯杀人、强奸、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犯有上述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
刑。
三、对负责办理护照、签证和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内外勾结,明知对方非法偷越国(边)境而为其提供出入境证件;或者公安边防、海关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内外勾结,对明知是非法出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从重处罚。对国家
工作人员因受贿实施上述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四、对一般偷越国(边)境者要注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听信他人教唆或者为了探亲、访友、赶集等,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对于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境外实施
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边)境的;(三)偷渡时对边防、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四)介绍、引诱多人一起偷渡的;(五)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对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在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根据其犯罪中获利的数额和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个人财产,如交通、通讯工具等,要依法予以没收。
六、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办案,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偷渡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通过公开宣判和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党的改革开放政策,揭露偷渡行为给国家、个人造成的严重危害,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1993年9月24日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4〕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人防工程建设的立项呈报、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四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竣工验收。
第五条 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九层以下(含九层)民用建筑,应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及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凡应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建的,建设单位须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或取得省人防设计资格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须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后,再行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图审批通知书。审查不合格的,须按市人防工程质量
监督站的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报复审,直至合格。
第九条 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须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同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和设计图复审费。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其意见实施。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孔口设置的防密门,密闭门及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施,均由国家定点人防构件生产单位统一加工、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实施。验收按《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评选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时,应将人防工程作为重要内容。凡人防工程未被评为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的,整体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
第十四条 应建人防工程而未立项或立项不建的,必须补建。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必须按现行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凡施工图未经审查已经建成不合格人防工程的,要进行补修或缴纳三倍的补修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凡设计单位未按有关规范、规程及人防质量监督站签发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批意见进行设计而造成工程施工损失的,按人防工程设计费的30%对设计单位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凡人防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予补修,直至合格为止。
第十八条 对不按施工图施工,违反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责令其停工并视事故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待事故处理后,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合格,下达复工通知书,方可复工。
对在一项人防工程中,三次出现质量事故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营业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建议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九条 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其中造成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人员残废、重伤以上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报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
第二十条 执罚部门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有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