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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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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3号——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部 长:谢旭人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规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保障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依法依纪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纪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移送财政监督检查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移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移送其他机关。

  第五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公务员,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案件移送。

  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第八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认为应当移送的案件,凡涉嫌犯罪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责任人员涉及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以及其他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送财政部决定移送机关。

  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移送案件,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具体情形及移送机关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

  不得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认为需要案件移送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移送建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内部有关机构对案件是否移送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议移送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形进行复核,并提出移送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

  决定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具体的受移送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送受移送机关。

  决定不予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记录在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三)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

  (四)有关证据;

  (五)涉案款物清单;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时,应当附送案件移送通知书送达回证,并要求被移送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移送案件的进展情况。案件移送后超过30日尚未收到送达回证的,或者受理后超过90日尚未收到书面处理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发《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向受移送机关询问移送案件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受移送机关不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件,财政部门仍有异议的,应当与受移送机关进行协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结果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对其他机关移送财政部门处理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向移送机关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退还移送的案件材料;对予以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9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登记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及时对案件移送情况、处理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将有关汇总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受移送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受移送机关在查处移送案件过程中,需要财政部门配合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违反规定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样式)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存根)
[ ]第 号
受移送机关: 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移送机关: 移送机关负责人签字:
签发日期: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
[ ]第 号
(受移送机关名称):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同时写明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向你单位移送 (写明案件名称)。
附件:1.
2.
……
请于xx年xx月xx日前将处理结果反馈我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移送机关印章)
xx年xx月xx日






附件2: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样式)

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

xx函[ ]xx号

xxx(受函询机关名称):
我单位于xx年xx月xx日向你单位移送了xx案件(写明案件名称及文号)。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现特发此函,询问该案件的处理情况。
请于xx年xx月xx日前将移送案件处理情况函告我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移送机关印章)
xx年xx月xx日






附件3:送达回证(样式)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 (写明送达文书的名称和文号)
送达机关及送达时间 (写明移送机关名称,加盖移送机关的印章)xx年xx月xx日
受送达机关 (写明受移送机关名称)
收件人及收件时间 (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xx年xx月xx日
备 注
备注:直接送达的,请将本送达回证填写后交还送达人;委托送达的,请将本送达回证填写后交还委托送达人;邮寄送达的,寄交xxx(写明送达机关名称),地址:xxx,邮编:xxx 。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总署公告〔2010〕53号


    为方便企业及社会公众办理、查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提高审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效率,海关总署近期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改造后的“系统”已于近期启用(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ipr/recordation)。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系统”扩大了申请人自行维护备案信息的权限,申请人可以直接通过“系统”变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增加或删除合法使用人名单,不需要向海关总署递交纸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及备案续展的,仍应当通过“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及备案续展申请的电子数据,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随同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寄至海关总署;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申请人、变更备案代理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纸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不需通过“系统”传输电子数据。

二、备案申请人已经通过原“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的电子数据的,可以在2010年9月1日前继续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不再接受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

三、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发出纸面通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登陆“系统”查询海关总署的审核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doc
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doc
3.注销备案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注销备案申请书.doc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企业增值税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税局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企业增值税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驻苏监[2010]142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将于2010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为切实加强增值税退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企业在政策变更期虚开增值税发票,确保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到位,防范退税审批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确保政策顺利贯彻执行到期。各级财税机关要强化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贯彻执行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文件规定,提醒企业尽早采取应对政策变化的措施,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确保相关政策平稳顺利执行到期,防止虚开增值税发票、偷逃骗抗税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和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的财税监管。2010年11月、12月是政策变更的交界期,各级财税机关应加强协作,实施共同监管。国税部门应按照《关于开展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用废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函〔2010〕26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认真组织专项整治工作,及时向所在地财政部门通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销售额增长较快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退税审核,及时组织人员深入现场观察和审核,严把退税审核关。现场审核工作底稿应作为审核资料上报增值税退税复审部门。2010年底至2011年初,财政部驻江苏专员办和省财政厅将根据有关情况反映,对部分地区和企业实施专项检查,坚决查处违规申报、骗取国家退税款等问题。

  三、加强调查研究。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各地要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开展实地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并及时反映政策执行到期后发现的新问题或新情况。

  

  

  

                财政部驻江苏专员办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税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