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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1 13: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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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经过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分级负责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加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持证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每年组织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培训、考试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培训、考试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仪容整洁,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不得在岗位上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法制机构审查、审核;

  (八)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处理适当;

  (五)文书规范,手续完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于3日内将被扣证件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抽查等;

  (三)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专项评查;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进行社会满意度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有明确的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记录,及时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查处投诉、举报案件时,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推诿。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二)执法过程中,举止不文明,态度粗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职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对具体办案人员给予告诫,或按法定程序暂扣、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了解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违纪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因工作原因确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该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准予重新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或者避免、减少较大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三)干扰、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

  (四)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对投诉、举报人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九)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使特种行业的管理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四化建设的总目标,适应对内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规定:
一、调整特种行业登记管理范围。
今后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是:(一)旅店业(以住宿旅客为营业的旅社、宾馆、饭店、招待所、客栈、浴室、乐园等)。(二)刻字业(铸刻公私印章的行业)。凡经营上述行业,不论专营、兼营,也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或中外合资、独资经营,都属于登记管理范围。
旧货业、修理业及印刷、誊写、晒图、拍摄文件资料等行业,不再列入特种行业的登记管理范围。
二、改革特种行业开业审批制度。
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在获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发证的特种行业,不准开业。
三、对特种行业的管理,要实行安全责任制。
(一)各行业自己负责安全工作,可根据行业的大小设置治安保卫组织,对从业人员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旅店业要建立旅客登记、出入、会客、值班和财物保管等制度,保障旅客安全。并制订旅客须知,教育大家遵守。刻字业要建立承制、保管和监销等制度,防止印章被盗或丢失。刻
制公章,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在指定的厂、店刻制。未经公安机关审批,不得刻制。
(二)各行业要承担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一有发现违法犯罪的人,就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报告有功的行业和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知情不报的,要追究责任。
四、特种行业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营业执照,同时向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五、工商、公安、商业等主管部门要密切协作,经常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保障各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经营活动。
特种行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分,并可对有关人员予以治安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县市对现有的旅店业和刻字业要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经过审查,凡符合开业条件的应予换发或补发证照。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证照。对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此项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内完成。
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特种行业管理范围。除旅店业和刻字业外,其他需要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上报批准。经济特区可由特区政府批准。



1985年3月25日

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商务部


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0号


  为保护生态环境,加强资源性商品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现公布《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本公告所称天然砂是指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2505100000、2505900090”两个税号的商品。

  本公告自2009年4月24日起执行。

  商务部负责对本公告的解释。

  附件: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一、适用范围

  此补充标准适用于在入海口河道及港口严重淤积的岛屿地区进行有关疏浚作业的企业。

  二、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二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合法采砂证、主营砂石生产的企业。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注册资金在6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须在疏浚地区配备采砂、运砂等疏浚设备。

  (四)须通过ISO9001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六)前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流通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年以上、从事砂石贸易的流通企业。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注册资金在7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须在疏浚地区配备运砂疏浚设备。

  (四)须通过国家ISO9001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六)前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申报程序

  (一)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对本地区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标准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同时抄送中国砂石协会。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砂石协会对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砂石协会对经复核符合标准的企业提出意见,并于2009年5月8日前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根据中国砂石协会的复核意见,对申请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于5月15日前公布符合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的企业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