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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3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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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集中政府财力保证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的专项建设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批以及政府性质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改委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委、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民族、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二)教育、文化、卫生、民族、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三)基础设施项目;(四)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集中力量办大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三)坚持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四)执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九条 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落实。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最终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十四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委托、授权、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市发改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核实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报市发改委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查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违规的项目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三)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项目完工后不依规定办理财务决算,拖延、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不依规定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对项目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图纸设计、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中介服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四)不按规定接受工程决算审计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公民个人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剥离的待业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职工,可申请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临时性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中从业;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区
街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政策允许的第二职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自主。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从事或生产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令禁止以外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对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某些控制行业、产品品种,从事试验性生产经营。对经营国家放开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试
验、生产所需的国家专控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除国务院、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对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网点或开展易货贸易,其易货商品在境内销售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私营企业,所享受的出口创汇产品补贴不征收所得税,但必须全额转入企业
发展基金;从事“三来一补”的私营企业,其来料、来件价值占产品原、辅材料或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月份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对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有贡献的人员,按《沈阳市招商奖励规定)(199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予以奖励。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允许个人投资、参资兴办、改建集贸市场;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代购代销、长途贩运、批零兼营等方式从事商品经营,其专用商品销售发票的执行和使用,与集体企业相同。个人或个人合伙从事医疗、文化、幼教、种
植、养殖及其他行业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要依法登记,纳入国家行政管理,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营、集团企业参资入股;有经济实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市各招商区、开发区、区域小城镇的建设,并平等享有与之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具备条件的区、县,经批准,可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对康平、法库县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其经营登记注册条件一律放开,实行“先登记后完善、先发展后规范”的办法,凡是到沈阳市区内经营的,各市场全面予以开放,优先提供其经营场所,并从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各项税费。
第九条 对有专业特长人员兴办的技术开发和中介性咨询企业取得的专利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技术投入,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放宽注册资金的限制;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列入相应的科技发展或新产品开发计划,并协助解决所需资金。
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从业的,可参加本学科领域职称评定或晋升,并由有关部门授与其相应的职称;为科技兴市作出突出贡献而户口在外地的,可参照企事业单位外来科技人员的待遇给予落户;科技人员的调动、工龄计算、档案管理等,与企事业单位科技
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户、资金结算和现金收支管理上提供方便,在每年信贷计划中,留出一定贷款额度,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并可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抵押信贷担保业务。提倡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销售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或通过其它渠道筹措资金成立、加入信贷基金互助组织。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闲置的房屋场地和柜台,但租用非自有产权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方可租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动迁损失补偿和动迁过程中的异地、回迁安置等可比照集体企业,由动迁所在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收费或规定内的超标准收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不得以各种名目和借口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抵押金”,凡已收取的,要在本补充
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返还给业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者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应认真执行国家税法。税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采取按帐查实、定营业额、定纯益率、定比例征收或核定税额等办法,灵活确定征收方式。对私营企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可按国有企业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额两倍
(含两倍)以内确定,其计税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工商等行政管理费和对新城子、苏家屯、于洪、东陵区和辽中、新民、法库、康平县的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征收的2—4‰农村人民教育基金,也在税前列支,并不再征收教育附加费。
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允许增提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1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葫政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完善、规范财政补贴管理,关注民生和保障特殊群体利益,依据《葫芦岛市公交企业补贴实施方案(暂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交IC卡分为普通卡和特殊卡。普通卡分为不记名普通卡和记名普通卡,发行范围不限;特殊卡分为学生卡、老年卡和关爱卡,发行地域范围暂定为连山区和龙港区。其中:学生卡人群范围为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生和中小学学生,老年卡人群范围为60-69周岁老年人,关爱卡人群范围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持有葫芦岛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登记在册的1-4级残疾人。

第三条 公交IC卡的具体发行、管理工作由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市公交公司)负责。

第二章 公交IC卡的发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交公司发行公交IC卡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交公司向持卡人收取的费用,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六条 首次办理特殊卡需持相关材料,到城市公交公司指定地点办理。其中:学生卡需持市教育局授权学校的证明材料和学生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由学校统一组织办理;老年卡、关爱卡(70周岁以上老年人)需持老年优待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办理;关爱卡(残疾人、伤残军人)需持残疾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办理。

第七条 授权城市公交公司每年对特殊卡持卡人进行一次资格复审(高中及以下学生可分为初中和高中两次资格复审)。特殊卡资格复审按首次办卡要求提供材料(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除外)。

第八条 城市公交公司在市交通局、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进行公交IC卡的发行和管理等工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IC卡办理时间、地点、程序、资格要求、使用方式和保管等事项。

第三章 公交IC卡的优惠原则

第九条 普通卡每次刷卡享受票价9折的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条 学生卡、老年卡每次刷卡享受票价5折的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一条 关爱卡每次刷卡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持士兵证或士官证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第四章 公交IC卡的优惠结算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公司每月5日前向市交通局上报上月IC卡刷卡优惠金额,经市交通局进行初审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对城市公交公司上报的优惠金额进行联合审核,并将审核、确认金额及时拨付给城市公交公司。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公司将其他经营单位的优惠金额及时结算支付,并可收取结算金额2%-3%的服务费。

第五章 公交IC卡的持卡人管理

第十六条 持卡人乘车时应主动出示公交IC卡,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公交IC卡。

第十七条 特殊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交与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和交与他人使用的特殊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权扣留。对涂改、伪造的特殊卡经城市公交公司确认后,由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给予没收处理;对首次交与他人使用的特殊卡持卡人由城市公交公司进行警告并备案,对再次查实交与他人使用的特殊卡持卡人城市公交公司在没收特殊卡的同时,将其列入办卡黑名单,以后不再对其进行ic卡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