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8: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以下称“市级建设财力”)安排的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投资安排原则)
  市级建设财力安排要服务国家战略,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经济结构的优化,有利于统筹各类政府性资金,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原则,注重公平和效益,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投资领域)
  市级建设财力主要用于关系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五条(投资方式)
  市级建设财力投资根据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六条(职能分工)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项目审批程序
  第七条(发展规划)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条件,编制重要领域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是市级建设财力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项目储备库)
  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发展建设规划等,研究提出规划期内需安排市级建设财力,以及需由市级建设财力平衡的投资项目,列入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储备库,并深化项目前期工作,进行动态调整。其中,对项目总投资大且工程复杂、社会涉及面广的项目,应当开展预可行性研究,有关前期费用可由市级建设财力预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重点,对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按照重要性、迫切性以及前期工作深度,进行年度统筹平衡,优先考虑项目审批。
  第九条(审批程序)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基本审批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竣工验收等。
  对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投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项目报送)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上报或转报。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书审批)
  申请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并提出使用市级建设财力规模的需求,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相关文件。
  如有需要,市发展改革委可征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编制,在进行多方案比选的基础上,提出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合理需求,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节能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评估意见。
  市发展改革委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未通过咨询评估的项目不予审批。如有必要,市发展改革委可征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
  对规划、土地、环保等许可手续完备的项目,可简化相关程序。
  第十三条(资金安排)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可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明确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和市级建设财力投资额度。其中,重要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
  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法人)单位应当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和有关批复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进行评估后,除另有规定外,初步设计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定,委托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一并受理和批复。
  第十五条(审批条件的一般规定)
  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安全生产、技术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等发生重要变化的,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项目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概算及实施方案等调整)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组织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按程序审批,在未经批准前严禁变更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一)由市级建设财力全额投资的项目,投资发生变化的;
  (二)由市级建设财力部分投资或安排资本金的项目,投资发生变化且需要调整市级建设财力投资的;
  (三)由市级建设财力部分投资或安排资本金的项目,投资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
  (四)由市级建设财力补助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发生变化的或投资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
  (五)由市级建设财力补助的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地点发生变化,致使原定项目目标、效果等无法完成的。第三章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第十七条(编制年度计划)
  每年三季度,由各项目(法人)单位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公司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向市发展改革委上报或转报下一年度续建项目、申请新开项目市级建设财力资金需求总量。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政府当年确定的工作重点,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市级建设财力年度计划的安排建议,商市财政局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计划下达)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建设财力年度计划安排建议,结合项目进度,分期下达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每年10月底前下达。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方可下达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年度计划执行)
  项目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如确需调整的,需及时申报调整。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第四章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条(招投标制)
  除保密工程外,使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保密工程由市保密局出具相关文件后,按照本市保密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财务、工程监理)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实行财务(投资)监理制,进行全过程财务管理和投资控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工程监理制,加强项目安全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其他建设制度)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有关项目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项目“代建制”)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非经营性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市级建设财力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的有关试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财务管理)
  项目(法人)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建设财务制度,设置基本建设账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加强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市财政局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资金管理)
  市级建设财力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单位不得拆借,不得滞留,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资金申领)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建设进度,按照程序向市财政局申领建设资金。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申请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资金拨付)
  市财政局根据“按预算、按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进度、按合同”原则及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第六章竣工验收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程价款结算)
  项目完工报备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市财政局可自行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项目审计)
  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结算完成后,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申请,并将申请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管理权限,并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项目组织审计。审计结束后,由市审计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由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束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书面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也可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组织审计。
  有关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若有必要,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审计结论,调整批复项目投资概算。
  第三十条(综合竣工验收)
  项目各单项验收完成后,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委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综合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市财政局要及时审查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法人)单位依此办理核销拨款、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成项目转让)
  对已建成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市级建设财力其他项目的再投资。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项目(法人)单位的责任)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根据项目批复的要求,组织实施项目,要严格依法合规建设。
  项目(法人)单位在首次申报投资计划时,应当签订《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责任承诺书》。项目(法人)单位要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报告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概算控制、资金使用等情况。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市发展改革委可对项目(法人)单位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安排年度计划和停止审批其他项目等决定;市财政局可对项目(法人)单位作出停止拨款等决定;市审计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要加强对项目(法人)单位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
  咨询评估、监理、审价、审计、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不按照批复要求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方案的相关咨询、设计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对项目(法人)单位未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的行为,财务(投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审计局报告。对未及时制止和报告上述行为的财务(投资)监理单位,由市财政局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投资)监理任务,并给予相应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的工程监理单位,由市建设交通委会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监理任务,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的责任)
  项目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稽察制度)
  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根据《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负责市级建设财力重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稽察,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稽察处理。对市级建设财力超投资项目,稽察后方可调整投资概算及实施方案。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
  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除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党政机关办公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
  其他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办法的解释)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据自身职能负责解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审计局
二○○九年九月十一

关于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关于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市公安局


为加强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的管理。保障生产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公安局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开采黄金所需的爆炸、剧毒物品,统由区、县黄金公司向公安分、县局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证》、《剧毒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供应处购买,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购买、销售、转送、转借、转卖和私自持有爆炸、剧毒物品。
二、运输爆炸、剧毒物品,必须包装严密牢固,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严密看管,防止发生丢失、被窃和意外事故。
三、爆炸、剧毒物品要专库储存(存量在十公斤以下的剧毒物品应设专柜加锁保管)。储存的品种、数量,要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性质相抵触的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及酸、碱等腐蚀性物品,不准同库(柜)混存。
四、爆炸、剧毒物品,必须指定懂得物品性能的专人负责看管,并要建立登记、领用、审批等管理制度,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日清月结,手续完备。
五、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公安机关考核并发给《爆破员作业证》的人担任;使用剧毒物品,必须确定专人,并报所在地派出所审核,公安分、县局批准。
六、生产过程中领用爆炸、剧毒物品,必须经作业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当班用,当班领,剩余的由原领用人负责退库,严禁乱存乱放。
七、专业户、个体户个人开采黄金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由本人持派出所证明向区、县黄金公司所属的管理所提出申请,由黄金公司的管理所委派持有《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代购爆炸物品,代为爆破,开采黄金者个人不得持有爆炸物品。
八、外省、市来京开采黄金者,要遵守下列规定:
㈠使用爆炸和剧毒物品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担任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开采黄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考核发证,方可承担爆破作业。
㈡使用的爆炸、剧毒物品,一律由本市供应,并严格遵守本规定。
九、违反上述规定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8月3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黄金产品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黄金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家对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境内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黄金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
国家黄金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购统配。但是,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出现了自发的黄金市场,一些企业和个人,违反《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买卖黄金,非法生产、批发、零售黄金及制品,造成了金银管理秩序的混乱,严重干扰了国家黄金收购和配售工作的正常进行,致
使国家黄金收购量大幅度下降。1993年9月国家调整黄金收购价格以后,黄金收购情况有所好转,但各地自发的黄金市场尚未全部取缔,非法交易活动仍然十分严重。为彻底取缔自发的黄金市场,整顿黄金生产和交易秩序,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坚决措施,严禁黄金私下交易和走私贩私活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黄金,不得从事黄金的生产、批发、加工和零售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要立即组织银行、工商、公安、海关、黄金工业和金饰品生产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综合治理。要从严查处黄金生产企业私下买卖黄金产品的案件,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在1994年6月底前坚决取缔各地已有的和正在筹建的自发黄金交易市场;对于态度不坚决,贯彻不力,7
月1日以后仍有非法黄金交易市场的地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当地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
二、冶金部和各级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黄金生产和交售的管理。黄金生产企业必须把生产的黄金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不得私下交易,不得自行留用,更不得化整为零,由个人出售,逃避纳税义务与贷款清偿责任。对违反者除依照《条例》予以处罚外,还要追究当地黄金工业管
理部门和生产企业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对违法者要依法从严查处。黄金生产企业要按规定向主管部门上报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对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量的企业,可视情况停止发放其金银专项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并取消其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冶金部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每年
年初应向国务院报告本系统所属企业上年的黄金生产量和交售量。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精神,严禁个体及无证非法采金,严禁个体选冶、加工黄金及倒卖黄金矿石。对经有关部门确认,不能实行机械化开采的边远、零星金矿资源,按程序批准后,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集体开采,黄
金产品必须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
四、凡金饰品生产、经营单位跨省携带批量黄金,必须经所在地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批准,航空、铁道和交通等运输部门凭人民银行批件查验放行;携带批量黄金饰品的,航空、铁道和交通等运输部门凭定点企业经营执照营业副本和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对不能提供有
效证件的,有关部门比照缉私罚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对黄金饰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生产所用黄金原料按系统申请,切块下达,由企业向人民银行购买,不得私自采购。凡没有经人民银行批准而擅自开办的黄金饰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予以取缔。
五、公安、检察、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加强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案的查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87〕公发24号) 精神,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凡累计查获黄金50克以上的,?
墒游蟀复怼7C换平鹨宦山皇鄹钡厝嗣褚校坏钡厝嗣裾Vぶ捶ú棵诺陌彀妇眩园彀腹讨杏型怀龉毕椎牡ノ缓透鋈擞Ω杞崩?
六、国内免税品商店经批准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要严格限制销售对象,凭外国护照、回乡证和境外员工居住证收外汇销售。保税区内的金银管理仍按现行管理程序和规定由各职能部门管理。保税区内的金银首饰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所生产和经营的金银产品原则上应出口,不能销
往非保税区(包括批发和零售)。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金银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应视同进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七、严禁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严禁设立各类形式的黄金期货市场。
八、各级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黄金收购工作,要根据国际市场金价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黄金收购和配售价格,制定严格的收购计划,改进收购方式,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交售黄金提供方便。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上述通知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分赴重点产金省进行调查研究,帮助解决问题,总结经验,及时向国务院反映情况。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