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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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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粮食流通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城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粮食统计,并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管理任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粮食流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宏观调控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本辖区范围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与本地区规模相适应的市、县两级粮食储备。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开支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畜牧、商务、价格、工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启动南宁市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启动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本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执行最低粮食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收购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接受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向粮食收购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质量等有关情况;

  (七)跨地区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

  (三)有粮食检验和保管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或者委托法定粮食检验机构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的证明材料;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六)所批发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所经营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采购和供应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政策性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关于粮食储存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存储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场所,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二)应当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掌握粮食保管、防治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用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粮食销售实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存储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可由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以下存储年限的粮食(按照收获年度计算)销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一)稻谷2年;

  (二)小麦3年;

  (三)玉米2年;

  (四)大豆2年;

  (五)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内容。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或者受有害物质污染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等方法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相关情况;

  (二)要求粮食经营者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凭证;

  (三)对涉嫌违法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操纵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各自核发给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的有关证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粮食收购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的;

  (二)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三)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 陈化粮以外的其他粮食销售出库前未进行质量检验的;

  (五)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 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经营者未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粮食批发,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向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转售粮食的交易活动。

  粮食零售,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向粮食消费者出售粮食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卫人发[2004]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现就卫生系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好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了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才工作的实践经验,提出了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根本任务和政策措施,对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作出重要部署,是新世纪新阶段我国人才工作的行动纲领。各地要紧密联系卫生人才工作实际,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用《决定》的精神指导卫生人才工作。

(二)充分认识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卫生行业是知识密集型行业,人才对卫生事业发展具有极端重要性。目前,我国卫生人力的千人口拥有量已达到或超过一些发展中国家,接近世界平均水平,但卫生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人才的结构与分布不合理,管理相对滞后,不能满足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去年抗击非典的斗争,暴露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素质不高,专业人才匮乏,特别是缺乏公共卫生、医疗和卫生管理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不能有效应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些地区和单位对卫生人才工作重视不够,卫生人才工作与《决定》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各地要认真分析形势,找出差距,找准问题,充分认识到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增强做好卫生人才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要以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决定》为指导,紧紧抓好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提高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中提出的目标:到2005年全国卫技人员队伍中杜绝无专业学历者;到2015年医生要全部达到大专以上学历水平,护士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不低于30%,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普及率达到95%;全国卫生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率达到100%,持证上岗率达到95%,自2005年开始新上岗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规范的卫生管理岗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到2015年农村地区乡村医生要全部达到中专以上学历水平,其中85%的乡村医生完成向执业助理医师的转化。调整卫生人才结构和分布,建立健全科学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加大对卫生人才的有效激励和保障,以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大力加强以党政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为主体的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二、坚持以《决定》为总揽,全面加强卫生人才工作

(一)大力加强卫生人才培养工作

进一步加强党政干部培训工作。党政干部培训教育工作是提高党政干部政策理论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整体上提高党政干部素质的重要手段。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制定的《2001-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党政干部培训学习制度,把党政干部的培训学习和选拔使用有机的结合起来;党政干部培训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思想政治教育和党性教育为重点,以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党政干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着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大局,加强卫生政策法规、先进管理知识的学习,提高卫生系统党政干部政策理论水平和领导水平。

进一步加强卫生管理人才培训工作。卫生管理人才是我国卫生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素质直接关系到卫生工作和卫生事业的发展。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卫生管理人才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培训,要规范管理,确保质量,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现任和后备主要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每5年累计不少于3个月,集中面授培训不少于10天。要通过岗位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卫生管理干部持证上岗制度,提高卫生管理干部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造就一支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职业化卫生管理干部队伍。

进一步加强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按照《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积极组织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贯彻落实我部与人事部制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大力开展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加强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认真执行《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各地要从组织上和经费方面给予保障,确保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

(二)建立健全科学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

健全党政干部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考察,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在坚持干部任职考察、届中考察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干部年度考核工作。按照中组部、人事部要求,进一步规范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程序,研究制定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积极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制度,创造公平择优的用人机制。扩大干部选任工作的民主,根据《条例》要求,在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同时,配套实行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等改革措施,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必须程序,认真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提高干部工作的民主和公开程度,充分体现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建立和完善卫生专业人才评价体系。根据当前专业分类及岗位设置的需要,修订《卫生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订《预防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完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标准;加快卫生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完善全国初、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研究探索考评结合的高级资格评价方法;培育、发展和规范卫生人才评价中介组织,提高服务技术水平,逐步建立科学、客观、公正的社会化卫生人才评价体系。

(三)大力推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

全面推行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继续贯彻落实三部委《关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5个配套文件精神,在总结三年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以全面推行聘用制为重点,进一步明确聘用制实施范围,规范聘用合同,完善聘后管理,推进聘用制度的实施;研究制定科学设岗的指导性意见,健全完善与岗位管理相配套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竞聘上岗等办法,逐步建立起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从实际出发,通过多种方式,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

深化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各种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扩大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以按岗、按贡献取酬为主要内容自主灵活的分配机制。针对各类人才的不同特点,积极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工作业绩紧密联系、具有激励作用,鼓励人才创新创造的多种分配形式和激励机制。坚持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对为国家卫生事业做出贡献的人才给予相应的荣誉和奖励。

(四)以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整体推进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加强执政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的领导水平和工作能力,特别是科学判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问题、依法执政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切实加强班子团结,提高班子凝聚力,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切实改进干部的工作作风,继续采取基层锻炼、挂职等不同锻炼方式,使各级卫生领导干部深入基层,联系群众,增长才干;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做好优秀年轻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在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和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培养和大胆使用年轻干部,切实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

加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卫生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组建高层次卫生人才库,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直接联系高级卫生专家制度;通过院士遴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评选等国家高层次人才选拔工作,逐步建立卫生系统高级专家选拔体系,探索高级专家动态管理机制;加大对高层次卫生留学人才的回国资助力度,切实解决留学回国人员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创造良好环境,积极引进留学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各地依据实际工作,研究建立本地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的选拔奖励机制,正确处理好引进人才和本地人才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好人才引进工作,推动本地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队伍的发展。

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紧紧围绕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这个中心,加强公共卫生专业人才培养,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吸引、鼓励高校公共卫生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加快疾病控制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对占用疾病控制机构专业技术岗位的非专业技术人员要坚决清退,研究建立公共卫生关键岗位的执业准入制度。

加强农村和西部地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的“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满1年”的规定;贯彻落实我部等5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认真执行我部与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充实农村基层卫生人才队伍;认真抓好乡镇卫生院长队伍建设,选拔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有工作热情、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优秀人才担任卫生院长;进一步做好援藏、援疆干部和专家的选拔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和完善卫生人才市场机制

按照“全面推进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卫生人才市场建设。首先,加强卫生人才中介机构建设,完善卫生人才服务网络。人才中介机构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开拓业务项目,增强服务功能,逐步建立以市场化人才配置、社会化人事代理、网络化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体系。第二,加强卫生人才市场信息化建设,提升人才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卫生人才信息网络建设,促进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信息化、网络化,逐步形成全国卫生人才信息服务体系。做好全国卫生人才信息发布工作,建立卫生人才信息发布制度,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增强人才信息服务的有效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第三,充分发挥卫生人才市场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通过市场配置机制,促进卫生人才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流动,并通过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引导人才向基层、农村和西部地区流动,优化卫生人才配置。

三、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确保各项卫生人才工作落到实处

贯彻落实《决定》,全面加强卫生人才工作关系到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大局,各地要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精心安排,扎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工作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把贯彻落实《决定》和加强卫生人才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各地要把卫生人才工作放到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决定》要求上来。对涉及部门多、难度大、需要整体推进的工作,要加大协调力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卫生人事部门在卫生人才工作中负有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决定》的要求,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自觉地在大局下找准位置,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二)制定工作计划,分步实施,以务实的精神推进卫生人才工作。卫生人才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从实际出发,结合《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加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工作方案,明确目标要求,提出工作进度,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人才工作要求真务实,克服浮躁作风,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做到每项改革、每个决策,都建立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都能产出实实在在的成果。

(三)注重制度建设,以改革的精神做好卫生人才工作。高度重视和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制度建设,形成卫生人才工作的长效机制。对已经出台的改革措施,要继续抓好贯彻落实;对那些经过时间检验比较成熟的做法和经验,要抓紧研究出台改革措施;对卫生人才工作中亟待解决而难度又较大的一些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力争取得实质性进展。工作中要及时总结各地创造的新经验、新做法,以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推进卫生人才工作,建设好一支适应我国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卫生人才队伍。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5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规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下简称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第四条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从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包括含铬渣料、液体和粉尘,下同)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初审工作。

  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

  (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方案)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和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备案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企业新建铬化合物生产项目申请《许可证书》的,不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文件和第九项的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申请人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查验活动。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品种、许可证编码、许可证有效日期等。

  获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作为《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状况、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水平等情况。

  (二)企业发展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注册及生产场地变更,生产品种及能力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管理能力建设情况: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等。

  第十五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情况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完好状况证明材料。

  (六)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

  (七)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准予延续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进行合并、分立、迁移导致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其《许可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的。
  (二)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监督检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一)产生的铬渣未按《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当年产生的铬渣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二)已许可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被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

  (四)存在违规建设项目,尚未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或者虽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或者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书》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颁发、换发《许可证书》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