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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6:5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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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推进“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增进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联系与协作,促进我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会,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建立与

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律师行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进一步推动“两结合”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现就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工作联系协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联席会制度、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联络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列席律师协会会议制度等。

第二条 建立定期联席会制度。每月第一个星期一下午召开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联席会议。遇有节假日或特殊情况,会议可延期或临时增加。

第三条 联席会由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律管处处长、副处长,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会长。根据会议需要,也可指定相关人员参加。

第四条 联席会内容包括双方互相通报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律师管理和律师业发展的宏观政策的研究和贯彻落实;律师行业管理重大事项和行业规范的研究协调;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第五条 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事先进行协商汇总,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印发与会人员。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联席会应有会议记录,重大事项的议定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留存。会议议定的事项,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律管处和律师协会秘书处督办落实。

第七条 律管处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络制度,定期通报会议议定事项的完成进度,研究需要具体协调的事项,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以及其他相关的信息通报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律师协会的有关会议,包括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等。市律师协会召开上述会议,应在发出会议通知书三日前将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通报市司法局。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列席上述会议时,可以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工作情况向会议作出通报,并就会议讨论议定的事项发表原则性指导意见。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办字 2000 62号
【颁布单位】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 2000年9月20日



(2000年9月20日)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设区市和各县(市、区)。
二、检查内容、考核方式及评分标准
(一)工业污染源达标情况(20分)
检查内容:
1、工业污染源(一控双达标要求的)名单;
2、按《河北省2000年“双达标”工作核查验收方案》对工业污染源验收
的全部材料。已注销企业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文件;县属以上自行停产企业
要有政府同意停产的文件;停产治理企业要有政府下达的停产治理决定;
3、群众举报材料;
4、“双达标”工作总结。
考核方式:对各市工业污染源随机取2%逐一进行检查。
评分标准:工业污染源全部达到“达标”要求的得满分;每发现一个不符合“达
标”要求的扣2分;每发现一个省控385家重点污染治理企业不符合“达标”要
求的扣3分;已注销企业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扣1分;县属以上自行停
产企业没有政府同意停产的文件扣1分;停产治理企业没有政府下达的停产治理决
定的扣1分;群众举报的关停企业擅自开工生产和达标验收企业超标排污,经查证
属实,每个企业扣4分;各市“双达标”工作总结中认定的未达标企业,没有政府
下达的停产通知的扣4分。此项不计负分。
(二)解决夏秋季节因焚烧农作物秸秆污染城市大气环境问题(15分)
考核办法按照《禁烧农作物秸秆目标考核实施办法》(冀办发(1998)5
号附件二),具体由省环保局和农业厅负责实施。
(三)解决烟囱冒黑烟问题(15分)
检查内容:
1、烟尘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
2、锅炉操作人员是否有环保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3、燃煤设施或除尘器是否为省禁止使用或未经使用认可的产品;
4、烟气黑度超标情况。
考核方式:对城市及县城建成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及风
景名胜区的烟囱进行现场抽查。现场抽查样本数为各市烟囱总数的0.5%。根据
各市、县提供的烟囱登记册随机抽取,若发现有冒黑烟烟囱没有登记在册的,每个
烟囱扣1分。
评分标准:四项检查内容任何一项违反规定或超过标准,即为不合格。抽查合
格率100%的得满分,若有不合格的按下列方式计分:得分=现场抽查合格率×
15。
(四)新污染源控制情况(20分)
检查内容:
1、各级环保部门本年度办理的建设项目;
2、当地计委、经贸委本年度批准立项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
照的项目。
考核方式:由当地环保部门提供本年度批准的《河北省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
护意见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清单
及有关文件;本辖区内当年投入生产或运营的批复文件;本年度下达的建设项目环
保设施验收计划、竣工验收项目清单。未按计划验收的,要有项目单位延期验收申
请和环保部门同意延期验收的文件。由当地计委、经贸委提供本辖区当年批准的各
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批准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清单及批准
文件和经环保部门签署意见的《河北省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意见表》,由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许可登记手续的项目清单。每市抽查两个
县。
评分标准:对市每发现一个违反规定的项目扣2分;对县每发现一个违反规定
的项目扣 1分;发现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违反规定的,扣4分;辖区内出现
国家严令禁止的重污染小企业反弹扣2--5分。此项不计负分。对不能提供
原始文件和书表的视为未执行。
(五)城市环境功能区治理达标情况(30分)
检查内容:
1、各市城市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及其达标实施方案;
2、达标实施方案实施情况;
3、本年度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状况;
4、本年度城市水环境功能区质量状况。
考核方式:采取查阅资料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评分标准:
1、能够提供市政府制定的城市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及其达标实施方案的得5
分,不能提供不得分;根据方案,现场抽查实施情况,按年度计划完成的得5分,
未按计划完成的,按未完成工程量所占计划工程量(以投资计)的比例扣分。
2、根据各市本年度及上年度城市环境功能区大气环境监测数据,以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总悬浮颗粒物三项指标,采用API方法计算空气污染指数。API较
去年下降或达到功能区划要求的,得10分;API较去年上升5之内,扣1分;
API较去年上升6-10,扣2分;API较去年上升11-20,扣4分;A
PI较去年上升21-50,扣6分;API较去年上升50以上,扣10分。
3、根据各市本年度及上年度城市环境功能区水环境监测数据,全部监测数据
持平(恶化趋势小于5%)或已达功能区要求,得10分;一项(只取变化最大一
项)监测因子恶化趋势大于5%扣1分,大于15%扣3分,大于 30%扣5分,
大于50%扣10分。
三、组织领导
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在省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省环
保局具体负责实施。实行分级考核的办法,即省考核市,市考核县(币、区),省
组织实地抽查。
各市每年7月10日前向省环保局报送上半年目标运行情况:每年1月15日
前向省环保局报送上年度自评报告及有关资料。对不按期上报或自评报告有重大错
误的,酌情扣分。
四、考核结果与评价
各设区市考核结果排队,前三名为环保优秀,后二名为较差。各设区市将各县
(市、区)考核结果排队,省根据平时掌握情况抽查确定10个优秀县和15个较
差县。对本年度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引发大规模群众上访,或出
现环境保护重大决策失误,以及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考核结果按较
差对待。
年终省委、省政府对考核结果进行公布,对环保工作优秀的三个市和10个县
(市、区)予以表彰奖励;对环保工作实绩较差的二个市和15个县(市、区)给
予黄牌警告。连续两年被黄牌警告的,当地党政领导班子政绩评价结果按实绩较差
对待。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广元市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各类组织、个人捐赠的救灾资金及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市本级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县(区)为主筹集救灾资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市级给予适当补助,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争取国家资金支持。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受灾的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四)公开、公平、公正。对救灾资金(物资)发放,应由各级基层政府(社区、村、组)提出方案,先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决定或者批复救灾资金安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安排下达资金,严格管理使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全市地震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统筹安排相应的救灾资金;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当地的救灾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来源:
  (一)本市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省财政及各部门的补助资金。
  (三)列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各部门接收的捐赠资金。
  (五)救灾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救灾资金。
  第七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方面的支出。
  (二)因灾倒损民房的修复或重建。
  (三)按恢复重建计划方案,需要修复或重建的其他项目。
  (四)救灾物资的储备。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分别安排使用:
  (一)新灾救济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结余部分并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一使用。
  (三)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受损的恢复重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资金根据为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安排,用于储备救灾物资。
  (五)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并入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用途和具体使用范围的救灾资金,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资金文件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救灾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统一接收,政府间的捐赠可以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由财政部门直接接收,纳入救灾捐赠资金统计并按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二)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在收到捐赠资金2日内缴入市、县财政专户。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已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缴人该专户,未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可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设专账归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使用时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拨付。
  (三)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由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各级红十字会对上级红十字会安排的救灾捐赠资金应当向上级红十字会报送使用情况和决算报表。各级红十字会接收救灾捐赠资金的情况应当报同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程序拨付:
  (一)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由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达。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恢复重建的补助资金,由市建设局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联合下达。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灾害以外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联合下达。
  (四)纳入恢复重建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相关规定程序分别下达,必须按恢复重建计划确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五)根据政府的决定,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下达救灾资金,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
  (一)救灾应急资金,市级和县(区)级应当分别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文后2日内下达,县级应当在收文后尽快安排到使用单位或者灾民。
  (二)救灾应急以外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及救济资金,县级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后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三)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分期安排拨付。
  (四)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三条 各部门下达救灾资金的文件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抄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其他对口部门,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和建设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混淆使用、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第十五条 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对灾后恢  复重建资金管理负总责,县级建设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使用管理。
  恢复重建涉及的各对口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资金计划、分配、管理、拨付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察和审计,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审计结果。市财政、民政、监察、市审计应当将救灾资金监察、审计情况汇总后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救灾资金的发放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
  民政部门对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捐赠者反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灾区灾民救济、倒损民房修复及恢复重建等的补助标准,由市、县民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