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21:4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办法(试行)

财政部


北京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职责,规范监督行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7]11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和职责分工,负责对北京市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监督。财政部授权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督的行政监督对象为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北京立信、信永中和、中勤万信、北京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德勤华永、立信、上海上会、福建华兴、大信、深圳大华天诚、深圳南方民和、江苏苏亚金诚、四川华信(集团)、江苏天衡、西安希格玛、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及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北京专员办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执业质量、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北京辖区内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质量进行就地监督。

第四条北京专员办通过日常监督、现场调查、专项检查、质量评价等方式开展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提高。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五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以走访、约谈、问询、调查、座谈等方式开展,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结构、收费标准、薪酬制度、业务承接、工作底稿的编制和归档、审计程序执行等情况。

第六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如期开展业务报备工作,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业务报备。业务报备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

(二)上一年度业务承接情况;

(三)上一年度审计执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被审计客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和资料。

第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的有关要求,于每年5月31日之前以电子文档形式向北京专员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首次报备时提交)、本年度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项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三)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第八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实施重大事项报备工作。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新承接上市公司业务等变更事项时,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北京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要求及时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第九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北京专员办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对北京专员办的监督工作不予配合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的;

(十四)内部管理或质量控制制度有欠缺的;

(十五)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十六)北京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日常监督时,与负责监督其总所的牵头专员办紧密沟通,密切配合,整体推进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通过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收集、分析其在日常管理和业务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开展专项检查和现场调查提供线索。



第三章 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根据行政监督工作需要,可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形包括:

(一)开展专项检查前进行的查前调查;

(二)针对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调查;

(三)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的调查;

(四)针对其它部门移送线索进行的调查;

(五)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

(六)其它北京专员办有必要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可通过查阅资料、约谈相关人员、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如有必要,将延伸到企业和相关单位。通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针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的,可以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对现场调查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况包括:

(一)财政部统一安排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二)根据本办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三)经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或者不经过现场调查程序,针对有关问题直接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四)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束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延伸检查或核查;

(五)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或线索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专员办将进行重点检查:

(一)对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实行为的;

(二)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十八条 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和证券执业资格的情况;

(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和资料报送的履行情况;

(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

(四)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五)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

(六)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八)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检查或核查应当以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为重点,要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管,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如需到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调查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应予协助。延伸检查或调查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原则上每三年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一次专项轮查,也可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每次检查有针对性的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重点为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北京专员办在开展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资料调到本办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调阅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调阅材料为外国文字记录的,应根据需要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翻译成中文。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保证。

第二十三条北京专员办在检查或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询问、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二十四条北京专员办发现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异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委托当地专员办协助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

第二十五条北京专员办监督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北京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北京专员办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材料的,北京专员办将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六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北京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安排检查联系人员配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北京专员办监督范围内的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如接受其他专员办或其他监管机构和部门的检查时,应当及时向北京专员办通报接受检查情况、检查动态和检查结论等。

第五章 质量评价



第二十八条北京专员办将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建立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评价体系,对其业务资料报备、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具体评价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北京专员办对综合评价较差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将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存在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内部质量管理不严等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采取约谈批评、下发监管关注函、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事务所存在上述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整改不力的,北京专员办将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处理处罚,应当在汇总其他专员办通报的有关该所异地分所的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其他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延伸检查该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结果后,研究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需要对有关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进行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下发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对北京辖区内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负责总所监督工作的牵头专员办。对有关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汇总复核并研究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北京专员办负责处理决定的监督落实。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对北京专员办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北京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如处理处罚决定中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广播影视系统换发记者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广播影视系统换发记者证的通知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新出报刊〔2003〕1222号)的规定,全国广播影视系统换发记者证工作从2003年11月开始,2004年1月1日起全国广电系统统一启用新的新闻记者证,旧证作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和总局主管的广播影视报刊记者证的换发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二、按照惯例及工作需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驻国内各记者站记者换发中央人民广播电台2003年新版记者证时,一并换发中国国际广播电台2003年新版记者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网站台聘采编人员的记者证,不以网站记者的名义换发,而以中央三台记者的名义换发。
  三、省级广播影视局(厅)负责地方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报刊记者证的换发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四、记者证的发放范围执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军事部记者由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按在台工作编制分别发给记者证。
  六、地方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报刊记者证资格由省级广播电视局(厅)审核后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七、此次新换发记者证编码由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数据库照编码号规则统一编制。广电系统记者的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G”为广播电影电视记者;前8位为单位代码,后4位为内部顺序号。其中单位代码前6位为地区码,第7位为类别码(1为广播电台,2为电视台,3为新闻电影制片厂,4为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第8位为同一地区同类单位区别码。
例:1、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G 100000 1 1 0000 G为广播电视记者,100000为地区编码,前1为类别编码广播电台,后1为同一地区同类单位别码(中央级电台),0000为内部顺序号;
2、江苏省电视台记者
G 320000 2 1 0000 G为广播电视记者,320000为地区编码,2为类别编码电视台,1为同一地区同类单位别码,0000为内部顺序号;
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电视台记者
G 320106 2 1 0000 G为广播电视记者,320106为地区编码,2为类别编码电视台,1为同一地区同类单位别码,0000为内部顺序号;
  八、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电视报刊编号按照报刊序列执行。报刊记者由12位数字组成,“B”为报纸记者,“K”为期刊记者,前6位为报刊国内统一刊号,后6位为内部顺序号。
  九、各单位对换发记者证专用记者网的数据传输安全加密终端要配备专人操作和管理,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确保数据传输安全无误。


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2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人《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与之相关的风土人情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经过调查、评价、鉴定,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旅游、公安、工商、文化、宗教、农林、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审批与规划

第八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其它有关部门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必须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应保持景观完整;维护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二)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三)确定开发利用强度、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组织方案;

(四)统筹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五)制订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本。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都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初步设计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的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都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外的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各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防止过度开发建设,要完整地保持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风貌。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它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进行清理。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特殊地质地貌、珍稀动植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河流、水域等重点保护对象,必须划定明确的保护范围,进行严格保护。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景观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各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和林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

在风景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有效的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入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部署,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可根据规划的安排部署,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限度内,合理依托和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开展游览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经营活动应当结合资源特色,注重普及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充分发挥风景名胜资源启迪智慧、陶冶情操、激发爱国热情的作用。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与风景名胜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游览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由于管理混乱和保护不力,对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报请原审定机关给予降低其级别或者撤销其命名,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