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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7 07: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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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师、士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医师、士个人,聘用中医师、士的单位和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师、士是指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并已取得中医师、士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凡取得中医师、士资格者,方可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师资格:
(一)获得高等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一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专科学历的中医成人高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入学前已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入学前未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五)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六)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师技术职务资格者。
(七)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验证,并经中医师注册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士资格:
(一)获得中等中医学校或卫生学校中医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医成人中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中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医士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五)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士技术职务资格者。
第七条 中医高、中等自学考试,按照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有关章程进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协助实施。
第八条 中医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具体实施;中医士资格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具体实施;合格者分别由组织命题机构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中医师、士资格证书的领取,须持有第五条、第六条各款规定的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县或县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医师由省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核准,发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师资格证书”;中医士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核准,发给省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士资格证书”。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已发者要注销登记并收回证书:
(一)精神病患者;
(二)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者;
(三)其他不适宜做中医师、士工作者。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恪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坚持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防治疾病,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同时要学习和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积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宣传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应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未经检查、诊断的患者,不得处方,不得伪造病历,不准向病人索取财物,不得泄漏病人隐私。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必须及时向有关上级实事求是汇报,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有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权利,开展正常工作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按国家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当事人或其家属,不得侵犯中医师、士的人身安全,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有开具处方、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等各种医疗文件的权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中医师、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防病治病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者;
(二)医术精湛,对疑难或危重病证的治疗效果显著者;
(三)在培养中医药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对中医药理论的发展、提高有重大贡献者;
(五)献出中医药秘方、验方,确有重大价值者;
(六)在国内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绩卓著者;
(七)在管理方面,对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其情节轻重,可由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改进,扣压中医师、士资格证书,收回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并注销登记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师、士的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医师、士不包括盲人按摩,浴池按摩、修脚人员(本办法颁发之前,在卫生系统内部的盲人按摩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技术职务者,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阜阳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阜政发(2008)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养殖、销售和管理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认真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市容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与管理,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的发放;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村)民、小区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阜城城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各县(市)的城区列为重点管理区,禁止违规养犬和进行犬类交易。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车站、机场、广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进行犬类免疫注射后实行圈(拴)养。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列为犬类限养区。对于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的居民确需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的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申请养犬登记,由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犬类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系挂免疫标牌。

限养区内的居民,每户可以饲养1只犬,但必须实行圈(栓)养,不得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1只成年体高不超过40厘米高的小型犬、观赏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应当与居民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凭《养犬登记证》,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必须实行圈(栓)养,不得散放。

第十一条 犬只免疫注射每年进行1次。养犬人不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进行强制免疫。新生幼犬满60日必须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牌证和注册登记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损坏或遗失的,应当在3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核发或补发。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畜牧管理机构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老年(少年)活动中心、社区健身场所、游乐场、车站、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外出限定在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必须束犬链、挂免疫标牌,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外出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七)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养犬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专门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须按规定程序对伤者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对伤人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养犬人须及时有效消毒。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在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3日内,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同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犬类免疫证》;

(二)销售犬应当有《犬类免疫证》、免疫标牌和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除公园外,城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二十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违反规定养犬的,可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重点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50元的奖励;限养区内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10元的奖励。

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规记录档案,对被举报的养犬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养犬管理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来无证的犬只、未领取犬类免疫证的犬只、养犬人放弃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重点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兽医、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限养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管理等部门积极参与。

对病死犬、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的犬,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出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预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犬主每条犬每次罚款20元。犬只伤人的,由犬主承担伤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违规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养犬管理,不得拒绝、妨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大型犬,是指所有种类的獒犬、牧羊犬、狼犬、猎犬等犬只。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执行。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颁布的《阜阳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阜政发〔2004〕89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捡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先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
第八条 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九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先任命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
第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十五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并提交主任会议审议。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被提名人重大问题的,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被委托人须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必要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提出有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其任命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暂缓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人事任免案,应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名。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决定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离职时间的公布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应于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职务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和业务范围变动,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在职期间逝世的,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时,应经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员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或履行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在市人大常委会所任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可以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撤销职务案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提案人应到会回答询问。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或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参照本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