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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时间:2024-05-20 17: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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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答复
各省、市、自治区侨务部门:
最近接到不少有关归侨职工调整工资涉及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文信,为使各地侨务部门内部掌握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做法,特发此文。
根据我部(72)部领侨字第564号文件规定,对在国外从事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被调回国或因受当地政府迫害回国的归侨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有可靠证明者,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凡在前侨党或中央侨委派出干部主办的侨团、侨校、侨报,……工作的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凡在中央侨委派出干部撤出并移交所在国领导后,再进入上述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一般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有特殊情况
者另定。
二、凡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决定派到某一侨团、侨报、侨校及其他单位中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凡被中央侨委和我驻外使馆吸收为“侨干”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参加爱国侨务工作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凡因工作需要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劝留在当地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留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五、凡曾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归侨职工,如果经过两党协议将其移交给我方领导,则他们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8年1月14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0年12月22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印制、核发、领购、使用、核销、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缴非税收入、进行财务往来或者从事其他收费等活动时开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财政票据印制、核发、核销、信息系统建设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将非税收入款项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依法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罚款、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四)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五)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修建的非营利性公路桥梁隧道,为偿还贷款,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定点的医疗机构及定点药店取得收入或者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时开具的凭证。

(三)往来款项结算票据,适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发生暂收暂付及其他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的凭证。

(四)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适用于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时开具的凭证。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财政补助资金、公益性事项筹集的资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扶贫救灾救济款、上级部门专项拨款以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款项目时开具的凭证。

(六)住房维修基金收据,适用于各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第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财政票据。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办理代开财政票据的业务。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文字、图案、印色、规格、联次、印制章以及防伪标识等组成。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联次一般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执收单位作为记账凭证的记账联,以及由收付银行留存的借贷联等。

特殊情况需要增减联次及用途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印制,并对财政票据在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保密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对票据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加印少数民族文字或者英文。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使用其他财政票据的,可以由所属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履行处罚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法资格证明以及财政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级次文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医保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质)、《云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领购往来款项结算票据,应当提交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使用审批表;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捐赠票据等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提交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定的领购单位核发《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领购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持《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收取资金数额、非税收入已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等有关材料,经财政部门审验,方能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印制工本费。印制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送回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时间、号码顺序逐项正确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填写齐全,各联次内容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全联保存;采取网络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电子凭证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同一本财政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财政票据封面,将财政票据存根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保存期满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转让、借用、跳号、拆本使用、非法代开、非法买卖和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收费项目、处罚职能被取消及变更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材料,办理缴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遗失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或者《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印制、使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串用和非法代开、销毁、买卖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五)因管理不善,丢失财政票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

(七)涂改、跳号、拆本使用财政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和其他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包括万事达信用卡、VISA信用卡、彩照信用卡、联名信用卡、金卡、转帐卡、储蓄卡、智能卡、专用卡等统称为龙卡。本章程适用于龙卡信用卡。其他龙卡产品依据本章程有关规定和相应卡种的使用规则执行。
第二条 龙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购物消费、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三条 龙卡按发行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结算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卡片影印内容分为彩照卡和非彩照卡。

第二章 发卡对象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有合法经营管理执照且执业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管理效益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部队、行政团体可申办单位卡。单位卡可申办若干张,每张卡片的持卡人必须由申办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或其委托的
代理人书面指定或注销。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稳定合法收入,信用程度可靠的公民可选择申办一张个人卡(不能重复办卡或一人数卡),已婚公民在本人主卡的权责范围内还可为配偶及年满18周岁以上的直系亲属申办附属卡(最多不超过两张),主卡持卡人承担本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全部
用卡责任并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章 申办手续
第六条 申办龙卡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申请表所具之各项资信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经发卡行按规定程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领卡手续,并与申请人签订《领用龙卡协议》。
第七条 申办龙卡均须交存备用金。备用金起存金额为:单位普通卡1万元,金卡10万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金卡1万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
第八条 申办龙卡,申请人须向发卡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申请人和发卡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上述一种或者同时设定上述多种担保方式。
申请人以保证方式设定担保的,应当向发卡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保证人向发卡行承诺,当持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申请人以抵押或质押方式设定担保的,应当由申请人或第三人向发卡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物或质物。当持卡人帐户发生透支超过60天,发卡行有权从第61天起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发卡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持卡人追偿。
第九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四章 持卡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持卡人凭有效龙卡可在龙卡特约商户办理购物消费和转帐结算。个人卡持卡人还可凭卡在发卡银行信用卡部门办理转帐结算,在指定的龙卡受理取现网点或ATM上存取现金。单位卡不能办理取现和用于单笔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款项等的结算。
第十一条 持卡人凭有效龙卡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一律不需支付额外费用;在发卡行当地存取现金均不收手续费;在异地续存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其存入金额的1%支付手续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一律按10元支付手续费;在异地支取现金,一律按金额的1%支付手
续费;在异地购物转帐按转帐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最高不超过500元,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持卡人支付手续费后有权向收费单位索取收费凭证。
第十二条 持卡人凭有效龙卡可在各龙卡特约商户或受理网点按规定限额和次数进行合理消费、取现、转帐等,持卡人凭卡在网点取现金须获得本行授权,持卡消费超过本行规定限额的也必须获得授权。在符合上述要求的情况下,若龙卡特约商户或受理网点拒绝办理受卡业务,持卡人
有权向发卡行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持卡人存入的备用金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持卡人存入的保证金存款按同等期限的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在龙卡有效期内存入的保证金原则上不能提前支取。持卡人用卡消费、转帐或存取现金后有权向发卡行及时查询帐户余额或按月索取交易记录对帐单,
如帐户出现透支,持卡人必须尽快补充备用金存款,归还全部透支和利息。如对交易对帐记录有疑问应及时向发卡银行查询或核对。
第十四条 龙卡及其龙卡帐户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转让。持卡人使用龙卡时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彩照龙卡免示)并按本行规定在取现、消费、转帐等凭单上签具真实姓名。持卡人在受理龙卡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和在龙卡特约商户、网点
销售终端(POS)上办理转帐结算时,必须遵守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龙卡及个人密码(一般应与身份证分开保管)。持卡人在领到龙卡时,须立即在卡片背面签署本人姓名,并及时更换卡片原始密码,以防遗失后被冒用。持卡人不得将本人龙卡密码告知他人,若密码遗失,发卡机构可协助持卡人防范风险,但
可能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负。
第十六条 持卡人须在龙卡帐户中保持足够的存款余额备用。确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可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善意透支,金卡最高透支限额为1万元,普通卡为5000元;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不得办理协议透支和超额透支。持卡人透支利
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透支利率标准和计息方法计算。持卡人如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蓄意透支,经发卡行催收无效的行为,按恶意透支查处,持卡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龙卡有效期为1年或2年,过期即失效并停止使用,但担保条款及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有效。持卡人领卡或换卡应按卡片有效年限交纳年费,一次付清,年费标准为:彩照普通卡60元,普通卡20元,金卡100元。持卡人在换领新卡时应交还旧卡,并按发卡
行的要求办理换卡手续;持卡人(单位卡及个人卡)领卡后或换卡时,如本人或保证人与用卡有关的信用资料等已有变更或需要变更的,必须及时、据实地向发卡行书面申明,否则由持卡人承担因信用资料变化而引发的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持卡人龙卡遗失或被窃,应立即到原发卡行信用卡部办理书面挂失止付手续,属异地挂失的,应到就近的建设银行发卡机构申请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但须经原发卡行核准后,挂失方可生效。同城或异地办理挂失,均应交纳手续费40元/卡。持卡人应承担发卡行核准本人书
面申请挂失止付生效前及生效后24小时内的该卡全部交易支出本金和应计利息。遗失补办新卡须交纳工本费(普通卡10元,彩照卡30元)。
第十九条 持卡人如注销龙卡帐户,应向发卡行提出申请并退交龙卡,自发卡行受理注销申请日起45天后,方可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在申请销户与正式销户期间该卡帐户上发生的交易债务本息仍由原持卡人(或保证人)负责清偿。
第二十条 持卡人应遵守本章程和《领用龙卡协议》的各项规定,如属违章、违规使用龙卡,由此而产生的风险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

第五章 发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卡行要依照法律和本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各项规定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为持卡人提供优质、方便、安全、快捷、合规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当月有持卡交易记录的持卡人,发卡行在次月提供对帐通知单;对发生透支的持卡人,发卡行应及时通知持卡人补足透支本息。对经追讨透支无效或不履行本章程和《领用龙卡协议》的不良持卡人,发卡行有权取消其使用龙卡资格,并授权特约商户、网点收回其龙卡,
追回全部欠款。
第二十三条 对虚假挂失及伪造信用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诈骗行为,发卡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非法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龙卡特约商户或龙卡受理网点应按与本行签订的协议或本行规定为持卡人用卡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无理拒绝受卡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建设银行制定和解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施行。中国建设银行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力,修改后的条款对持卡人、保证人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19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