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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时间:2024-05-20 07:3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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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1988年3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特设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并制定本规程。
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之间的外汇额度或现汇调剂业务的法定外汇交易机构。
三、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为全民所有制金融事业单位,以服务为宗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外汇调剂中心本身不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章:交易机构
四、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导、监督和管理。
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职责:
1.受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所委托买、卖调剂外汇的申请,并办理成交。
2.监督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买卖调剂外汇的交割与结算。
3.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外汇调剂情况及统计报表。
4.提供外汇调剂市场信息和服务。

第三章:调剂范围
六、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留成外汇和中央部门所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七、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身引进先进设备及其零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科技资料、书刊;购买原料、材料、辅料、零配件和优良品种的用汇;中央单位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外汇,偿还贷款本息、汇出利润的用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均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入。
八、外汇调剂的货币种类:额度调剂的货币为美元;现汇调剂的货币暂为美元、港币、日元、联邦德国马克、法国法郎、英镑六种。

第四章:外汇调剂价格
九、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每日参照上日交易成交情况,提出指导价格。
十、买方和卖方可参照指导价格,提出买入价或卖出价,买卖双方也可自由议价。
十一、外汇调剂价格根据供求状况浮动,但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最高限价。
十二、现汇调剂价格以美元现汇调剂价为基础,其他五种外币现汇的调剂价格,按成交当日美元现汇调剂价格,与公布的人民币对其他货币和对美元汇价的中间价套算。外汇额度调剂按美元额度调剂价计算。

第五章:交易程序
十三、(略)
十四、委托单位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提交买入、卖出外汇委托书。
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当日交易情况办理成交,并向委托单位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六、委托单位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在五日内办理外汇与人民币的交割,并交纳手续费。有关交割凭证应在交割完毕后的三日内复印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十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对未成交的委托将通知委托单位。

第六章:交易管理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可运用经济手段干预外汇市场,调节外汇供求,稳定外汇调剂价格。
十九、严禁各部门、各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私自买卖外汇或私自转让调剂外汇,违者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惩处。
二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成交前没有收到委托方提交的撤销或变更的申请,一经成交,买方或卖方不论有任何理由都不得撤销和变更,买卖双方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必须按期办理交割和结算,未办或拖延办理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二十一、买入调剂外汇应在六个月内使用,如属正当原因未能按期使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展期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或未用完的调剂外汇,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原买入价低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原买入价收购;原买入价高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收购日调剂价收购。
二十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时,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千分之一点五(1.5‰)的人民币手续费;每笔最低费用十元人民币,最高费用一万元人民币。
二十三、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在每日下午三点以前,将当天的成交金额、最高价、最低价、代表价(即成交较多的价格),电传或电报报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次日上午九时前将全国调剂价格(代表价)及成交额反馈给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第七章:异地交易
二十四、各地外汇调剂中心之间的外汇调剂,应在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易日上午十二时前通过电传提出买入和卖出外汇的委托。
二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按照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电传委托办理成交,将确定的调剂价格和成交金额电传通知委托的外汇调剂中心。
二十六、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必须在接到成交通知电传后的第七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同时办理外汇和人民币的交割与结算手续。
二十七、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卖的外汇,应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付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在接到成交后第七个工作日汇给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第八章:附则
二十八、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实施。
注:
①现已设立公开市场,外汇买卖通过自营商、经纪商进入外汇公开市场进行。


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及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预备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与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估算指标和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造价指数;
(六)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补充项目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不同的建设阶段应当分别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建设工程需要招标投标的,还应当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第十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估算指标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二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设计图纸、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三条 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估算、招标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四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费用定额、市场价格等,结合企业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应当根据竣工图纸、合同、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可以采用定额计价办法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定额计价办法是指按照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和取费程序计算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的计价办法。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是指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计价办法。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有关技术资料、计价规定以及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具体情况等编制。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50%以上,或者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虽不足50%但国有资金投资者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计价;其工程合同价和工程结算书,应当在发包与承包双方签章后1个月内书面告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发包与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单位有编制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单位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算价软件。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的应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兰州市节约能源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设立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和市级部门节能工作奖。
第三条 节能工作奖的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评选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用能单位综合能源消耗量确定。
第五条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由市经委考核,市级部门的节能工作由市财政局考核,考核结果报市节能联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市经委负责对县区政府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管。
第七条 考核指标:对县区人民政府考核单位GDP综合能耗、单位GDP电耗、规模以上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降低率和相应的节能工作管理目标;重点用能单位考核万元产值综合能耗、万元产值电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及降低率和相应的节能管理目标。
第八条 市级部门按照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机构节约资源工作的意见》(市委办发〔2007〕36号)进行考核。
第九条 根据节能指标分解情况,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及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市经委对《节能目标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由市经委制定考核评分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对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评估考核;市级部门的考核由市财政局制定标准并进行考评。
第十一条 经考评对完成年度节能考核指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以及在节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级有关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对完成节能目标且成绩突出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部门授予节能工作奖,县区政府每年奖励前4名,其中第一、二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三、四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对考核前20名的企业授予节能先进单位称号,其中设一等奖2个,各奖励人民币3万元,二等奖8个,各奖励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10个,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对节能工作成绩突出的8个市级部门授予节能工作奖,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三条 将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市级部门节能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部门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在组织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