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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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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了加强和完善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加快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储备粮合理布局的原则,1998年通过资产整体无偿划转方式上收200亿斤左右仓容的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作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现就划转中央直属粮食的储备库作出以下规定。
一、对拟划转粮油库(站)在划转期间实行人财物冻结
(一)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人事冻结。库(站)领导、职工暂停调整、调动、补充和提职。库(站)的内设机构暂停调整。
(二)对拟划转库(站)实行财务冻结,自1997年12月31日算起。
1.以199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帐面数额为准,库(站)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偿划出,帐外资产也不得划出,并不得将其他单位的债务划入。
2.应由地方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拨付库(站)的各项补贴,要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拨补,欠拨的补贴,要全额补足。
3.库(站)代地方中转的粮油,有关企业要及时承付货款和中转费。
4.地方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在财务冻结前用于库(站)发展的资金,不得抽回。
5.库(站)对外投资和与其他企业联合投资开发的项目,要依法维护应有的产权,并按规定分配收益。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库(站)为其他企业转借贷款或提供贷款担保。
(三)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粮油库存冻结。
1.中央专项储备粮油库存,以库(站)1998年3月31日库存统计数为准。自1998年4月1日起至划转之日止所发生的收支,根据中央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国家粮食储备局的出入库文件为依据,确认每月库存。库存不实的,必须限期补齐,否则应由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2.对尚未处理的“甲字”、“五○六”储备粮油,以1998年3月31日中央储备粮油库存统计数为依据进行划转。1979年末以前基数部分、1980年以后新增部分以及特准储备资金,由库(站)和当地粮食、财政部门对帐后上报,由所在省级粮食、财政厅(局)汇总核实后,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
3.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库存,以库(站)正式统计报表数为准。库(站)转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后,上述库存要逐步与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油进行相互划转对冲,由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在确保完成中央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代地方储存粮油,具体办法和费用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商地方粮食部门确定。
(四)经会审不予划转的库(站),按有关通知解除人、财、物冻结。
二、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
(一)审计部门对拟划转库(站)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专项审计。
1.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主要审查拟划转库(站)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会计报表、帐簿、凭证的一致性和准确性。包括:1997年末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状况;近3年的盈亏状况尤其是1997年度的会计决算情况;企业粮油政策性补贴的拨补情况;1991粮食年度以前老挂帐的消化情况,以及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帐,并分清挂帐原因。
2.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审计工作由审计署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进行,所需费用由审计署商财政部解决。审计工作在3个月内结束,并向国务院报送审计报告。
拟划转库(站)要于6月15日前将基本情况和近3年财务决算报表分别报送审计署、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审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二)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划转库(站)条件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检查核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1.库(站)职工人数(其中离退休人数)、占地面积、库区面积、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仓库类型、仓库容量、仓库完好程度、大修记录等库容库貌情况。
2.储备粮油(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原“甲字”、“五○六”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周转粮油、议价粮油分品种库存情况。
3.米、面、油的年加工能力,生产线完好程度,工艺、技术水平等加工设施情况。
(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审计署会同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结果和各库(站)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会审。
三、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批复和划转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会审结果办理划转库(站)的批复手续。人员、财务、国有资产产权的划转等交接手续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划转结束后,审计署按照《审计法》规定,对其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监督。
划转库(站)涉及《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通知》、《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通知》的有关内容,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划转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的工作,于1998年底前完成。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从改革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全力支持,确保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划转工作顺利进行。
拟划转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名单另行下达。


颁布《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化开发等领域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粤府[1999]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范围包括我市所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年龄在50岁以下,并经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带头人;
(二)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教学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我市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紧缺专业急需的人才;
(四)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贡献与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我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引进留学人员的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为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资格认定、组织协调、引进基金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科技、经贸、外经贸、外事侨务、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专利或者投资形式入股各类企业;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行政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凭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国驻其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国外学习、工作的有效证明(属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取得的学位证书、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向市人事局申办《出国留学人员确认证》。已获得《出国留学人员确认证》的人员,凭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局申办《出国留学人员来湛工作证明书》。
第七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及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需参加全省组织的考试,符合条件的由市人事局办理录用手续;到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由市人事局推荐和办理接收手续。留学人员的档案、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八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引进留学人员的单位,在编制、职称、工资额度受到限制时,可向市编委、市人事局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来湛工作的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人事局办理报批手续;无主管部门的由接收单位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学习进修时间,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5年内回国参加工作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后回国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 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需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原则上给予承认。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的薪酬待遇,除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须按规定发放外,可实行协议工资或年薪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鼓励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以知识、技术、专利、信息等形式来湛创业、工作,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应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可按本市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统筹,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规定给予办理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确认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依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可向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申请《湛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对于已取得国(境)外户籍,又需在湛江市落户的,按照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规定办理;对于户籍尚在国内,需落户在湛江市的,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留学人员确认证》、《留学人员来湛工作证明书》、《留学人员及随迁人员入户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凡入户本市的留学人员,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属教师、医务人员的分别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推荐。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根据其原有身份,行政关系免费挂靠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其随归、随迁子女的幼儿园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凭《人才居住证》和户口证明向所在区(县、市)的教育部门申请登记,教育部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按“一费制”的普通生标准收取书杂费;高中阶段入学,根据学生中考成绩、报考志愿及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优先录取。义务教育阶段报读按民办机制运作的公办学校和高中教育阶段择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关于引进人才子女的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设立湛江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用于扶持、资助我市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引进留学人员及来湛创业的留学人员。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博士生导师每户24万元;博士后、博士研究生或具有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12万元,副高级职称或硕士研究生每户6万元。安家补贴费分4年支付,第一年、第二年各支付总额的30%,第三、第四年各支付总额的20%,由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负担安家补贴费的50%,用人单位负担50%。
湛江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由留学人员个人租用或者购买住房。在留学人员个人购房时,聘用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条 对到本市国有企业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企业连续3年新增产品销售利润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用通过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二条 带高科技项目来湛创业的留学人员,可按《湛江市引进优秀科技人才来湛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申请创业资金(包括创业项目启动资金和创业项目贷款贴息)资助,其中创业项目启动资金申请额为10-15万元。市人事局负责申报者资格审查,市科技局负责申报项目材料审核、论证及创业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独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科技部门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可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湛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依法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二十五条 来湛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助手,并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对留学人员中的学科带头人、高精尖专业技术人员,允许他们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二十六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湛创业、工作取得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以及因私申请出国的,市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并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经常到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留学人员,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对引荐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及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人事 规定 通知



来源:湛府办〔2005〕2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83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实行无偿使用媒体资源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号。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等九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分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详见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县气象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气象台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汉台区及全市的预警信号由汉中市气象台发布。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七条 各级气象台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尽力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预警信号的通信传输、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部门会同相应媒体管理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二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规划、计划、管理渠道,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本部门突发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