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
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
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二届人大常委会七次通过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决定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
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
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
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第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
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
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
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
内容。”
五、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
享受本省鼓励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六、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
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
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七、第九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
坏事件。”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
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
施;(三)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四)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
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六)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七)对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八)负责生
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款修改为:“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
部门和各级公安、城建、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
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
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
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
保护水资源。”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
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
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
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
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
气勘探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限制生产、销售和
在经营中使用塑料餐具,防止或者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
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
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汽油
。”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各种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
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
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审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二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建设新的燃烧电厂。已建成的燃
烧电厂,必须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设施。”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严禁建设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
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
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三十六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物倾倒许
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
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
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同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愈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三款修改为:“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
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
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余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
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
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
同),主持开发的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
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
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增加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1、“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环境监督管理
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
报事项的。”
2、“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改正,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无证排放污染物的;(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污费的;
(三)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3、“第四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未建成或未经
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4、 “第四九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准排放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造成的
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下的处罚,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
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
处罚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三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十五、删去第五十二条。
三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有和的问题由省人民
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5月20日
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使用测绘成果、资料和图件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土地局负责本市测绘管理工作。其测绘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测绘法规和规章,管理本市测绘业务;
(二)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全市测绘规划和计划,编报全市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三)审查全市测绘队伍的测绘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和管理测绘市场,协调测绘生产业务;
(四)负责全市测绘成果资料的分析、整理、归档、管理和提供使用;
(五)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六)负责向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理、地貌信息。
第四条 厦门市测绘管理范围为:
(一)城市二、三、四等三角测量和三边测量,城市三、四等导线测量,国家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二)城市一、二级小三角测量和小三边测量,城市一、二、三级导线测量;
(三)下列地形测绘和地形图编绘:
比例尺1:200面积大于0.02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0.0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0.2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0.6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四)城乡地籍测量;
(五)用地兰线、红线定位测量,建筑单体放线测量;
(六)道路和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定位测量、竣工测量和其他重要工程测量;
(七)各种地图、地图集和专题地图(含旅游图、交通图)的编制、印刷和出版。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测绘业务需到市土地局验证、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承担各项测绘业务;
(二)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生产活动;
(三)采用厦门地方座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四)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地形图图式》等技术标准;
(五)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
(六)开工前应将测绘业务技术设计书报市土地局审查批准。
(七)任务完成后应将全部成果、成图和技术总结及时报市土地局审核鉴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委托单位使用。同时交一份完整的成果、成图资料和薄膜二底图,由市土地局统一归档。
第六条 凡经市土地局审查验收的测绘项目,按该项目测绘工程款的5%~15%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业务。各有关部门(规划、建筑设计、城建、土地、房产等)不得使用无质量鉴定书的测绘成果资料和图件。
第八条 城乡基本平面控制、高程控制和基本图是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的超前期性基础资料,应保持统一性、准确性和现势性,必须有计划定期更新改造。其测绘规划和计划安排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商定,做到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一测成多种系列
图和一图多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测绘成果应区分公开的和未公开的、省管的和市管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所有测绘成果,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对境外提供时,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局申领《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并向保密部门办理《测绘资料出境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未经版权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抄或缩放,并不得丢失和擅自销毁。
第十条 使用省管测绘成果,应持使用单位测绘资料设岗部门的正式介绍函,到市土地局转“索取测绘资料介绍函”后,向省测绘资料中心购取;使用市管测绘成果,应持函到市测绘成果归口单位购取。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宝贵财产,均属本办法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或破坏。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建设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移动或复盖,应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交赔偿费用。
市土地局实行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制度。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作业或超出规定业务范围作业的测绘产品,市土地局不予验收和出具质量鉴定书;
(二)无收费许可证和超标准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5倍的罚款;
(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产品,责令承测单位返工、重测,否则通报有关单位停付工程款;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在本市承担测绘业务的资格,并赔偿委托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相当工程款25%的罚款;
(四)未经市土地局许可,擅自复制、转抄、转让成果者,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省管保密测绘成果,不做年终保密检查者,停止供应测绘成果;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报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赔偿重置该测量标志的价款;故意破坏测量标志构成犯罪者,报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土地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府(1987)综字434号文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