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难题及对策/杨建

时间:2024-05-18 16:1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山东省枣庄市开始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改制面一度在98%以上。但因改制不彻底等原因影响,多数企业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停产关闭、职工下岗现象十分严重。破产改制成为国有企业不得已的选择。以工业企业为例,2002年底,全市77家市属工业企业有职工4.9万人,账面资产总额48.1亿元,负债总额56.6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8%。在随后的十年里,先后有43家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了破产改制,涉及职工2.3万人。近期,枣庄中院专门对近10年审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及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的主要难题

  200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232件,涉及职工5.7万人,已终结破产案件191件,核销破产企业债务97亿元。其中,中院审理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120件,终结破产程序96件,核销破产债务76亿元。经分析,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债权清偿率低。多数国有破产企业长期业歇业关门,资产管理较为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一些资产有账无物、有物无账、资产凭证缺失,核对清算难度较大。而大多数有效资产已在金融机构设置了抵押,占有土地又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职工债权难以保障,第二、三顺序的债权基本得不到清偿。

  (二)审判周期较长。因清算中的民事争议需要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一个破产案件中往往涉及数个甚至上百个民事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每一个诉讼、仲裁都要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破产案件的终结需要很长的周期。不少企业的大片厂区土地及厂房、设备长期闲置、荒废,企业资产被破坏、蚕食、损毁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

  (三)破产资产变现难。国有破产企业的主要财产是企业的厂房及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这两项财产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行为,且需要分别经过不同的程序,实现“房地合一”后才能变现。破产企业的特殊财产,如企业集体宿舍的处理,一直是破产清算工作的“难点”。如强制清理势必引发职工不满,造成不稳定因素,如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又直接影响破产财产变现价值。

  (四)利益主体争议大。由于破产法规定不明确,破产清算组对职工集资、下岗生活费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社会统筹费应否计入第一顺序清偿认识不统一,职工与债权人之间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冲突。部分职工对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以及用划拨土地出让金补偿职工权益的做法,不能够正确理解,甚至产生卖地分钱的错误想法。

  (五)职工安置任务重。国有企业在申请破产时,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但预案基本没有落实,职工普遍未能得到妥善安置。在破产清算期间,由于劳动保障制度与新破产法规定不衔接,职工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无法缴纳,退休职工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失业金和养老保险金也无法及时发放,容易引发职工上访,需要做大量的职工安抚、引导工作。

  (六)社会职能分离难度大。国有企业一旦破产,其所担负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管理等社会职能也分离出去,移交地方统一管理。但因移交费用不足、接收单位不愿接收等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的社会职能难以及时分离,个别企业在破产终结多年后,原社会职能及管理对象仍停留在厂区,为社会管理带来了诸多不便,滋生了一些社会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严格规范破产清算工作,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指导,严格规范清算行为,依法进行企业资产的管理、核实、评估、拍卖、分配,确保国有企业资产不流失,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权利。 

  (二)加快破产清算进程,尽力压缩破产周期。法院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用足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加大破产审判力度,尽快终结案件,减少资源浪费,支持政府实施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

  (三)加大特殊财产处理力度,尽可能变现企业资产。对于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厂房、集体宿舍等财产,应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政府的宏观决策职能,积极稳妥地通过国有土地收储、出让等方式予以变现。

  (四)统一相关标准,减少利益主体之间的争议。建议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就职工的权益计算标准、安置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为破产清算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依据,减少认识分歧和利益争议;实行“破产对话”机制,加强破产政策的宣传,引导利益各方依法维权、平等对话,减少纷争。

  (五)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防范不稳定事件的发生。建议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切实解决好职工的生活保障。对职工普遍关注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问题,应妥善予以解决,防止引发不稳定因素,实现“无震荡”破产目标。

  (六)加强多方协调配合,构建破产联动工作机制。法院应加强与政府及财政、国土、规划、国资、社保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争取他们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支持,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协调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专门的工作组,负责解决职工的安置、社会职能分离及其他社会事务问题,以促进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推进。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构)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民航江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所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第七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应当将编制的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抄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九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由机场管理机构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十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
  
  第十一条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人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审批修建的建(构)筑物执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报备要求,同时为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第十五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民用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同时书面报告民航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至少在拟升放5日和3日前,向升放所在地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每天24小时专人监控。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审批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设区市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干扰情况。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会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干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落叶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其中焚烧垃圾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放飞风筝、燃放烟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航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加强和增进两岸间的经济合作,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商务部共同制定了《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目前,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限定在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和海南省。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大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以下称台资独资医院)。
  第三条 申请在大陆设立台资独资医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陆对台资独资医院坚持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保护患者和台湾服务提供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台资独资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第六条 台资独资医院必须遵守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台资独资医院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出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台资独资医院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和商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八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台资独资医院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第十条 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四)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台资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效的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五)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六)项目选址报告、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项目建筑平面图;
  (七)台湾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台资独资医院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置该台资独资医院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医院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台资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台资独资医院章程;
  (三)台资独资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批准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非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网站填写《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到商务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打印版(经签章)”;
  (二)卫生部门的设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商务部备案并在《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获准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并符合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独资医院项目。
  第二十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变更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申请变更设置人和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报卫生部和商务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终止运营,应当在终止运营90天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台资独资医院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执行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台资独资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争议,依照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台资独资医院聘请外籍医师、护士,应当按照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台资独资医院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台资独资医院发布本院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大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的税收政策按照大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台资独资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期为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大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大陆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台资独资医院违反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符合《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商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