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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学模型看集资诈骗案死刑适用的误区/肖佑良

时间:2024-07-04 15:0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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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在非法集资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司法机关存在误区,结果误判死刑的情况时有发生。


  民营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中最具有活力的部分,具有旺盛的融资需求。由于国有金融机构长期对民营经济融资需求的忽视,导致民营经济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得发展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金。根据全国工商联的调研结果,我国有90%以上的民营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微型企业则更加困难。金融体制上的固有缺陷和社会需求的相互作用,导致了我国非法集资案层出不穷。
  
  值得注意的是,集资诈骗案中的被害人自身是具有重大过错的。他们明知高收益必有高风险,仍然在暴利的驱使下,甘冒巨大风险积极地参与了集资活动,从而直接或间接促进了非法集资案件的形成和发展。
  
  基于金融体制上的缺陷和被害人自身重大过错的原因,应当有足够的废除集资诈骗案件这种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配置的理由。然而,集资诈骗案的死刑不仅没有废除,相反,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对集资诈骗案判死刑的情形相当普遍,既与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相悖,也与建设和谐社会和世界发展的潮流很不协调。

  研究发现,集资诈骗案件死刑泛滥的经常性理由有二个,一个是仅仅根据有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客观结果,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个是仅凭有挥霍很少比例的集资款的行为而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于是挥霍的绝对数额很容易达到成百上千万元而被判死刑。换言之,死刑适用门槛大大降低了,亟需对此进一步研究,以查明原因之所在,防止死刑的过度适用。
  
  笔者利用数学模型,解析非法集资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误区,说明集资诈骗案中死刑适用的二个经常性理由,有可能是经不起推敲的。
  
  建立模型的基础数据为:第一期集资规模为3000万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设定每月扣除成本(利息除外)可产生利润200万。集资款以月利率1分计,每月为还本付息一个周期。同时假定集资行为人不扩大生产规模,月利率1分始终不变,每月利润不足以支付的利息的部分通过扩大集资规模解决,出资人不实际出资增加债权,集资人增加债务。企业家无挥霍行为。总集资期限为四年共48个月。集资数、利润数和利息单位万元。

月份数:1 2 3 4 5 。。。。。。。。。。。。。。。。。。。。。。。。。。45 46 47 48 49

第一月到第四十八月的利润数(利息除外)分别为:200。。。200。。。200。。。200。。。
第一月到第四十九月的利息数:300,310,321,333.1,346.41,361.05,377.156,394.87,
第一月到第四十九月的集资数:3000,3100,3210,3331,3464.1,3610.51,3771.56,3948.72,
利息数:414.36,435.80,459.38,485.31,513.84,545.23,579.75,617.73,659.50,
集资数:4143.58,4357.95,4593.75,4853.13,5138.44,5452.28,5797.51,6177.26,6594.97,
利息数:705.45,755.99,811.59,873.75,940.13,1014.14,1095.55,1185.11,
集资数:7054.49,7559.94,8115.93,8727.52,9401.27,10141.40,10955.54,11851.09,
利息数:1283.62,1391.98,1511.18,1642.30,1786.53,1945.18,2119.70,2311.67,
集资数:12836.2,13919.82,15111.8,16422.98,17865.28,19451.81,21196.99,23116.69,
利息数:2522.84,2755.12,3010.63,3301.70,3611.87,3953.05,4328.36,4741.19,
集资数:25228.36,27551.2,30106.32,33016.95,36118.65,39530.52,43283.57,47411.93,
利息数:2755.12,3110.63,3301.70,3611.87, 3953.05, 4328.36, 4741.19,
集资数:27551.2,30106.32,33016.95,36118.65,39530.52,43283.57,47411.93,
利息数:5195.31, 5694.84,6244.33,6848.76,7513.64,8245,9049.50,9934.45
集资数:51953.12,56948.43,62443.27,68487.6,75136.36,82450,90495,99344.5

从上述数学模型中可以看出,在高利贷情形下,每个月的集资金额呈几何级数迅速增加,每个月需要支付的利息数也同样呈几何级数增加,最终崩盘无法返还集资款是必然的结果。49个月集资总金额1157779万余元,假如都是一个(或者十个)人出资的,那么最终一笔即第四十九次集资后出资人不再借款,集资人无法再筹集资金而崩盘,意味着有9734.45(利息)+99344.5(本金)=109078.85万元的本息无法偿还,这个天文数字很容易迷惑司法人员的眼睛而对集资人判处重刑,甚至死刑。这是否意味着这一个(或者十个)出资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呢?答案是否定的。

  出资人实际所出资金总金额仅为3000万元,每个月获得利润为200万元,那么49个月获得收入总额为:200*49=9800万元,可见出资人3000万元的原始出资不仅连本带利成倍回收了全部投资,即便是最后10亿9千万(本金利息)全数打水漂也无法改变出资人获得丰厚利润的事实。这一组数据充分说明,我们在处理集资诈骗案件时,所谓的集资款无法返还就认定为经济损失的做法,有可能是被表面现象所迷惑了,值得重新进行检讨和评估。如果拟对集资人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则更加需要引起高度的警惕,以免误判。
  
  研究发现,对于高息集资案件,每一期集资返本付息之后,出资人都会获得可观的利益,这一期所有参与集资的出资人将不再是被害人,而是实实在在的受益人,只有不再返本付息后的出资人才是“被害人”。这个特征过去并不为大家所重视,其实,凡是在崩盘前退出的出资人都毫无疑问是获利者,并且获得相当可观的收益,较早参与的高利贷者即使中途没有退出,最终也很可能获得相当可观的收益,这些获利者所获得的利益中有相当大部分来自最终受损失的集资人所损失的金额。相反,集资人自身却可能一无所获,甚至开始集资之前自家的财产都可能被高利贷全数吞没。

我们假定上述出资人在第四十八次回收本息后,不再出资,接下来由下岗职工、退休职工等弱势群众出资99344.5万元,那么先前的出资人还将获得99144万余元的收入,加上48个月从企业家手里获得的利息收入共48*200=9600万元,实际总收入108744万元,实际出资总投入才3000万元,总收入是总投入的36倍。遭受损失9.9344亿元的却是弱势群体,这种情况发生后,必将引发群体事件,按照通常的司法判例,集资人人头落地恐怕将难以避免,然而集资人实际只借用了3000万元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其他的钱仅仅只是经过集资人的手,都被高利贷者收进了腰包。这种情形高利贷者才是真正杀人原凶,集资者是高利贷的牺牲品,司法机关成为高利贷者杀死集资者的工具。一定要严防这种高利贷者“借刀杀人”的情形出现。

  从上述数学模型可以看出,表面上集资人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数只有3000万元,只占总集资数额很少比例,这同样会使司法工作人员产生错觉——认为集资人将所骗取的资金仅有很少比例用于发展生产经营,从而认定集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理论依据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做法非常普遍,其实这样的做法是对前述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上述模型中第一个月集资规模为3000万元,集资人出具欠条3000万元,第二个月集资规模为3100万元,增加的100万元系上一期出资人应收利息转为借款,集资人出具欠条3100万元,第三个月集资规模为3210万元,增加的110万元系上一期应收利息转为借款,集资人出具欠条3210万元。。。。。。。出资人从第二期开始完全没有再出资一分钱,集资人从第二期开始完全没有再收取出资人一分钱,其集资规模也就是集资人的债务,仍然因高利贷而迅速扩大,直到第四十九个月集资规模达到9.9个亿的惊人数字。但是这些数字实际上是空数,只有第一笔才是实际出资。集资人为了还贷,仅仅只是维持当初借用高利贷而开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扩大生产规模,就必须不得不连续滚动集资,借新还旧,仍然难逃被债务压垮的命运。此种情形下,尽管集资人实际上是将资金100%用于生产经营的,却很容易让人产生集资款只有很少比例用于发展生产经营的错觉。由于这个错觉而被判重刑的人不在少数,例如:前二年发生在浙江嘉兴的杨某、曹某夫妇集资诈骗案就是实例。

  借高利贷后投入生产经营,高利贷本息支出同样属于成本支出。高利贷支出,也是生产经营成本的一部分,支付高利贷同样是属于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这样一来,即使集资人明知无法归还而连续滚动式集资,导致最终崩盘,也应当承认集资款是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进而排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这种滚动式集资行为并不会发生“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然后实际情况是非常的不幸,这种连续滚动式的集资行为,司法人员通常无视支付高利贷本身是生产经营行为一部分的事实,错误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重刑或者死刑,相当普遍,事态严重。

  假如集资人不是借高利贷,而是从国有银行融资,国有银行的年利率按1分计,我们再来看看,上述数学模型中企业家的财务状况:假定贷款期限仍为四年,第48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返本,此前每月支付利息。第1至48个月中每个月需要支付利息为25万元,48个月支付总利息数为1200万元。企业家四年可获得利润为48*200=9600万元,扣除利息和本金,可获得纯利润为9600-1200-3000=5400万元。从这个数据可知,如果不存在金融体制上的缺陷,企业家能够顺利从正规渠道融资,那么企业家根本就不会被高利贷压得喘不过气来,相反企业因获利巨大而焕发勃勃生机。此种情形下,若企业家购买了豪宅、豪车等花费了2000万元,企业家完全承担得起,消费得起,没有人会对此产生疑问,企业家也不用担心有人头落地的后顾之忧。
  
  如果集资人是借了高利贷的情形,花了2000万元买奢侈品,那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就有生命之虞了。在当今中国社会中,购买奢侈品炫富的情形比较常见,企业家炫富行为有可能是为了市场竞争的需要,仅凭花费了巨额集资款中较小比例的金钱用于奢侈品,就认为属于“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进而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做法,过于严苛而且不合乎情理,属于法律适用上的一个严重误区。根据前述比较分析可知,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具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大大降低了死刑的门槛,存在明显缺陷,应当对其适用进行严格限定,以防止死刑被滥用甚至错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8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
军军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办理服刑中罪犯减刑、假释应注意的几点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都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除做好对死缓犯的减刑和对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外,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以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这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办理减刑、假释时,对劳改等部门提出的材料和意见,要认真审查核实。在办理减刑时,要认真核实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办理假释时,除核实在押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外,还要认真研究并确认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查证核实,对具有法定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减刑、假释;对不具有法定条件的,决不能减刑、假释。
三、对影响较大的反革命案件骨干分子(包括林、江反革命集团的骨干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累犯和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除调查核实法定条件外,还应考虑其所犯罪行和处刑情况,并将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四、请接到通知后,对近两年来人民法院办理林、江反革命集团骨干分子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政治性案件的骨干分子减刑、假释的情况,逐案进行一次检查,并把检查的结果和意见于6月底前报我院刑二庭。
五、如有法院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一经查明,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第 2 号



现公布《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城市规划区(5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土地并储备起来,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储备中心直属市人民政府领导,挂靠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储备职能。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土地必须进入储备库:
(一)因城市建设而新征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后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迁移、撤销和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而提前收回的土地;
(八)因土地使用权人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原因,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十)受让方申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注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按期、按规定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
第八条 土地储备采取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的方式进行。
(一)收回储备是由市政府依法将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储备库进行土地储备。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的合法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依据法律法规给予适当补偿。
(二)收购储备是指采取红线储备、信息储备和合同储备的方式收购储备土地的行为。红线储备是在旧城改造中直接对城市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纳入储备范围管理,待有用地户使用或有储备资金收购时,再实施正式储备;信息储备是对一些区位条件不够好、近期内不能安排使用或受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采取登记或签订意向性协议的方式进行储备;合同储备是对已有受让方选中并在短期内需使用的土地,因暂时无经费支付而采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的方式进行储备。
(三)置换储备是对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对原用地者用地位置进行调整,或原用地者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为发挥更好经济、社会效益而主动要求调整用地位置的行为。
(四)征用储备是根据城市建设或经济发展需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储备。
第九条 土地收购工作程序:
(一)制定计划。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二)权属调查。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界址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三)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土地收购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并依法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的合法凭证,由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购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终止原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评估,并经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按征地拆迁有关法定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依法进行出租、抵押等融资活动。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中心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指标。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收入;
(三)政策规定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储备土地;
(二)储备土地的开发、补偿费用;
(三)归还储备土地的贷款及利息;
(四)土地储备的有关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土地储备的增值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提出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协议交付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法要求其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