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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的公民意识/仝玉娟

时间:2024-07-16 03: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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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1日降临北京的一场暴雨,引发了多方的关注和思考,其中被提及最多的,就是这场暴雨所检验出的真面目——包括这座城市里的物和这座城市里的人。通过这次暴雨袭城,有外媒直言“外表光鲜,里子落后”。话虽不中听,却值得思考。希望有关方面能够“知耻而后勇”,尽快从薄弱环节入手,补上自己的那块短板。当然,这场雨让我们看到的,除了某些不堪一击的物、一些令人不齿的人,还有令人感动的公民精神。比如由网友自发组成的“双闪车队”。有学者评论称,“北京市民在雨夜守望相助,让中国的公民社会现出善良的原形”。

公民意识是在现代法治下形成的民众意识,表现为人们对“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主体的一种心理认同与理性自觉,主要体现在参与意识、监督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如果说暴雨中的“双闪车队”体现出的是公民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那么网友“网眼八分斋”的行为则是公民的监督意识使然。

近日,网友“网眼八分斋”发帖称,深圳“5·26”飙车案中的肇事车辆竟然在事发一个月后再次超速违章。帖中还附有在深圳交警网站查询到的结果的截图,可谓“有图有真相”。这一发现顿时让本已平息的舆情事件波澜再起,众网友群起而攻之,要求深圳警方作出合理解释。面对质疑,深圳交警在微博回应称,肇事车辆目前仍在扣车场,并没有上路,只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录入时间延迟了一个月,而录入时间被系统生成为违章时间。这一解释虽然打消了网民的疑虑,却不能平息他们的质疑。如有网友称“随便就将录入时间当违章时间,未免有些儿戏”。有律师也认为,深圳交警部门的做法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建议对此次录入的“系统错误”,作出相应的惩处。

如果说普通网友的监督是一种新生力量,那么媒体记者的监督则是职业本能。日前,一组“小贩抱城管大腿”的照片在网上热传,而照片的上传者正是陕西的一名都市报记者。这组照片曝光后,很快便起到了舆论监督的效果——涉事城管被停职反省。但同时,涉事单位也对记者的拍摄动机产生了怀疑,推测此事是“一次有预谋、有策划的行动”。“预谋说”被当事记者怒斥为“无耻”,称这是城管局邀请其吃饭被拒的结果。个中真相我们不得而知,也无从查证,但城管局抛出“预谋说”倒打一耙的做法并非明智之举。且不论他们此说仅为“推测”,即便真有证据,也应首先检视自己,从自身查找原因,这也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机构应有的气量。此外,凡事一旦陷入动机论的泥淖则争论将无休无止,于解决问题毫无益处,实不可取。

近年来,国内关于嫖宿幼女罪存废的争论从未停歇,而今年尤甚。河南永城案、浙江永康案,再到近期被曝光的辽宁营口案,多名幼女遭性侵的恶性案件一次次将“嫖宿幼女罪”抛到聚光灯下。一边是对该罪名可能会沦为有权有势者“保护伞”、“免死牌”的担忧,一边是对“实践中该罪比强奸罪判得更重”的解释,其实不论该罪名最终是存还是废,这场“存废之争”本身就已是一次很好的普法过程。从这场争论中可以看出,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已明显增强,参与法律活动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所参与的程度也越来越深入。通俗地讲,你会发现“爱管闲事”的人越来越多。而这正是公民意识、公民责任的体现,也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

(作者单位:正义网络传媒研究院)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集团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影响着集团诉讼中的一系列其他规则,但这也正是困扰很多国家立法者的一个难题。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规则是依赖于英美法系的一系列诉讼制度而逐渐形成的。

  在美国集团诉讼发展的上百年历史中,关于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规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内容主要在于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未出庭的集团成员是否应当具有约束力,表现在既判力规则与当事人制度以及正当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美国立法上和司法判例在集团诉讼的既判力问题上来回摇摆,至今仍然没有定论。从源头上梳理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效力规则的发展脉络,有助于凸显既判力规则所需要平衡的各种价值,揭示出不同规定的差异和利弊。美国关于集团诉讼判决效力范围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联邦衡平法时期。这一时期主要是受英国法的影响,集团诉讼中既判力规则的主要特点就不确定,缺乏详细的规则,法院判决互相矛盾。1842 年联邦衡平法第 48 条是美国首次关于集团诉讼的成文规则,该条规定: “……命令对于缺席当事人的权利和诉求不产生影响。”然而事实上,法院公开漠视该规则的情形并不少见。1912 年修改后的联邦衡平规则第 38 条取消了对集团诉讼判决效力范围的规定,仅仅规定“当一项争议涉及可以构成一个集团的多数人的普遍利益或一般利益,并且所有人同时起诉至法院在事实上不可能时,一人或多人可以为了整个集团起诉或者应诉”,这主要是由于正当程序的影响,因而没有明确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未出庭团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在判决对该团体不利的情况下,由于成员之间的联系比较松散,法院只特别约束那些同意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也就是说,“集团诉讼”判决仅仅对已知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二个阶段,1938 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1938 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出台后,关于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在理论上的发展主要是集团诉讼的分类以及相应的判决效力理论。在起草 1938 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23 条的时候,起草者试图以概念化的方式厘清集团诉讼判决的效力规则。第 23 条( a) 要求集团诉讼的人数必须达到使所有成员合并诉讼不可行的程度,并且从集团中选择的代表应保证能充分代表所有成员。该条款接下来规定,集团主张的或被指控的权利性质必须是“合并的”、“共同的”或“从属的”,并依据这三种权利性质将集团诉讼分为三种类别,“真正的集团诉讼”、“混合的集团诉讼”和“假想的集团诉讼”。

  第三个阶段,1966 年的立法修改。集团诉讼的分类对于解决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并没有起到帮助作用,甚至在某些情形下还会让事情变得更复杂,容易让人过分关注于分类本身而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1966 年修改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23条时,对于取消集团诉讼分类的提议几乎没有遇到异议。修改后的第 23 条规定的简单清晰,即任何集团诉讼的判决对于集团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除了“选择退出”的之外) ,无论判决对于集团是否有利。该次改革虽然形式上简化了集团诉讼的规则,但并未能简化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问题。此后的几十年,法院做出的判决并不一致,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缺席的集团成员是否可以以代表不充分为由提出新的诉讼? 美国立法及司法在集团判决既判力问题上的不确定,说明该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各种价值平衡的难度,也反映出了不同的理论倾向。

  美国集团诉讼对于集团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前提是成员权益得到充分代表,成立集团诉讼的前提就是必须满足代表的充分性。为了保障代表的充分性,法律设置了一系列的程序要求,如集团诉讼律师必须达到一定的资格,法院对于集团诉讼的和解协议要举行听证并审查其公平性等。另外,在批准集团诉讼阶段和和解阶段,集团成员可以挑战代表的充分性。1966 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所有集团成员都具有既判力,无论是否参与诉讼。这是对判决仅仅对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才有拘束力规则的突破,是立法为了司法系统避免多数人诉讼的过分迟延和高昂费用而采取的措施。集团判决既判力扩张至缺席的集团成员是个体权利对于司法效率的妥协,有些法院甚至判决,如果集团诉讼代表对判决满意,缺席的集团诉讼成员就无权提起上诉。

  必须要强调的是,美国采用的既判力规则是和美国的其他诉讼制度相配套的,譬如广泛的证据开示制度、提起集团诉讼制度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在集团诉讼案件中广泛的案件管理权等等,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没有参与集团诉讼人员的权利,因此美国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制度才能够经受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考验。相反,如果缺席成员的权利得不到其他制度安排强有力的保证,那么美国式的既判力规则就必然会侵犯到缺席成员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