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ICC)出版物第522号
一、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URC 522之适用
(1)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应适用于第二条界定的、并在第四条“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
收项目,且除非另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或与无法规避的某一国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规相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 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 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应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或指示的当事人。
第二条 :托收的定义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
(1)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单据,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
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2) 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 跟单托收是指:
a.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条:托收当事人
(1)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托收当事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当事人;
b.托收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d. 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
(2) 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第四条:托收指示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并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b.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向其发出托收的任何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当事人/银行的任何指示。
(2) 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下述各项合适:
a.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b.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c.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d.提示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e.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类型;
f.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
g. i.据以取得付款及/或承兑的条件和条款;
ii.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
①付款及/或承兑
②其他条件和条款
缮制托收指示的当事人应负责确保清楚无误地说明交付单据的条件,否则,银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h.待收取的手续费,指明是否可以放弃;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指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适用的计算期基数(如一年按360天还是365天计算);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发生拒绝付款、拒绝承兑及/或与其他指示不相符的情况时应给出的指示。
(3)a.托收指示应载明付款人或将要办理提示的场所之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错误,代收银行可尽力查明适当的地址,但其本身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b.代收银行对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误所造成的任何延误,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提示的形式
第五条:提示
(1)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提示是指银行按照指示将单据提供给付款人的程序。
(2)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将要采取行动的确切期限。
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类似的表述,不应用于指提示、或付款人赎单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任何期限。如果采用了该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3)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式向付款人提示,但经授权银行可以贴附任何必需的印章,并按照说明由向银行发出托收的当事人承担费用,而且银行可以经授权采取任何必要的背书或加盖橡皮戳记、或其他托收业务惯用的和必要的辨认记号或符号。
(4)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托收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托收行将使用自己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
(5)单据和托收指示可以由托收行直接或者通过另一银行作为中间银行寄送给代收行。
(6)如果托收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办行可自行选择提示行。
第六条:即期付款/承兑
如果是见单即付的单据,提示行必须立即办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误;如果不是即期而是远期付款单据,提示行必须在要求承兑时毫不拖延地提示承兑,在要求付款时,不应晚于适当的 到期日办理提示付款。
第七条:商业单据的发放
承兑交单(D/A)与付款交单(D/P)
(1)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则其指示不应要求付款才交付商业单据。
(2)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说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还是凭付款(D/P)发放给付款人。
若无上述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放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表明应凭付款发放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项付款才能发放,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将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代制单据
在托收行指示代收行或者付款人来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保证书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应由托收行提供,否则,代收行对由代收行及/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该种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四、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诚信和合理的谨慎
银行将本着诚信的原则、尽合理的谨慎来办理业务。
第十条:单据与货物/服务/履行
(1)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直接发送到该银行地址、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
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直接发送到该银行地址、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
(2)即使接到特别指示,也银行没有义务对与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进行存储和保险。银行只有在个案中、在其同意的限度内,才会采取该类行动。尽管前述第一条(3)段有不同规定,即使代收银行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也适用本条规则之规定。
(3)然而,无论银行是否收到指示,银行为保护货物而采取措施时,对有关货物的结局及/或状况及/或对受托保管及/或保护货物的任何第三方的作为及/或不作为概不承担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的银行。
(4)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或花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
(5)a.尽管有前开第十条(1)段的规定,如果货物是以代收行作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而且付款人已对该项托收办理了付款、承兑或承诺了其他条件和条款,且代收行因此对货物的发放作了安排时,则应视为托收行已授权代收行如此办理。
b.若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指示或按上述第十条(5)a段的规定安排发放货物,托收行应对该代收行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和花销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对受托方行为的免责
(1)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时,是代为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2)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作出选择的银行也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外国法律和惯例施加给被指示方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应就有关义务和责任对受托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收到单据的免责
(1)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应与托收指示中所列内容表面相符,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从发出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银行对此没有其他更多的责任。
(2)如果单据与所列内容表面不相符,托收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应不得有争议;
(3)根据第五条(3)段和上述第十二条(1)段和(2)段,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示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第十三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的条款,概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银行也不对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代理、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作为及/或不作为、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四条:对单据延误、在传送中的丢失以及对翻译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及/或丢失,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及/或解释的错误,概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2)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五条:不可抗力
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五、付款
第十六条:立即付款
(1)收妥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及/或支出及/或可能的花销)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毫不延误地付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2)尽管有第一条(3)段的规定,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仅向托收行汇付收妥的款项。
第十七条:以当地货币支付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当地货币)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当地货币的付款,发放单据给付款人,只要该种货币按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能够随时处理。
第十八条:用外币付款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以外的货币(外汇)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指定的外币付款,发放单据给付款人,只要该外币按托收指示规定能够立即汇出。
第十九条:部分付款
(1)光票托收时,只有在付款地现行法律准许部分付款的条件和限度内,才能接受部分付款。只有在全部货款已收妥的情况下,才能将金融单据发放给付款人。
(2)跟单托收时,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接受部分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货款已收妥后才能将单据交与付款人,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3)在任何情况下,部分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中的相应规定时将会被接受。
如果接受部分付款,将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六、利息、手续费和费用
第二十条:利息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必须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该项利息时,提示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除非适用第二十条(3)段之规定。
(2)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规定利率、计息期和计息基础。
(3)如托收指示中明确地指明利息不得放弃,但付款人拒付该利息,提示行则不交付单据,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利息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手续费和费用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收取手续费及/或费用须由付款人承担,而后者拒付时,提示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手续费及/或费用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除非适用第二十一条(2)段之规定。
当放弃以这种方式支付托收手续费及/或费用时,该项费用应由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并可从货款中扣减。
(2)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确指明手续费和(或)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又拒付该项费用时,提示行将不交付单据,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误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该项费用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3)在任何情况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规定或根据本规则具体规定,支付款项及/或费用及/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代收行应有权从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关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而托收行不管该托收结果如何,应有权向委托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额,连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
(4)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续费及/或费用的权利,以补偿其拟执行任何指示的费用支出,在未收到该项款项期间,有保留不执行该项指示的权利。
七、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承兑
提示行有责任确保汇票承兑形式看来是完整和正确的,但是,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的任何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票和其他凭证
提示行对在本票、收据或其他凭证上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拒绝证书
托收指示对发生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的有关拒绝证书应有具体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续)。
如无此项具体指示,与托收有关的各银行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续)。
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及/或其他费用概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需要时的代理
如果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作为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时的代理人,托收指示中应清楚地、详尽地指明该代理人的权限。如无此项指示,银行对需要时的代理人的指示可以不受理。
第二十六条:通知
代收行应按下列规则通知托收结果:
(1)通知方式
代收行对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交的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须载明必要的详细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包括后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编号。
(2)通知的方法:
托收行有责任就各种通知的具体方法向代收行发出指示,不同通知详见本款(3)a,(3)b和(3)c段的内容。如无该项指示,代收行将自行选择通知方法,寄送有关通知,而其费用应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承担。
(3)a.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须毫无延误地将付款通知交发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详细列明有关金额或收妥金额、扣减的手续费及/或支付款及/或费用(如适当)、以及资金的处理方式。
b.承兑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将承兑通知发送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c.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
提示行应尽力查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相应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提示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的通知发送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收到该通知后,托收行必须就进一步处理单据发出适当的指示。如在发出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通知后60天内,提示行未收到该项指示,可将单据退回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家庭及个人歧视、侮辱、侵害、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本省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事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及建议。
第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残疾人及其亲属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或者向残疾人联合会寻求帮助。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残疾人及其亲属投诉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时,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第七条 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残疾人证。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残疾标准及规定程序进行残疾评定,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核颁发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第九条 残疾人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或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百分之十,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逐步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体系,规范和完善供养、托养服务标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服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
(一)对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上浮计算;
(二)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主要成员重度残疾、缺乏劳动力的家庭纳入一类标准保障范围;
(三)将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肢体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贫困残疾人家居环境逐步实施无障碍改造,并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完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
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十五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一、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工作长效机制,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残疾发生报告制度,加强动态监测和分析研究,提升预防残疾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体系,将功能性残疾矫治、精神病治疗等残疾人康复项目和辅助器具适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并对个人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减免或者补助;将一户多残、重度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将残疾儿童救助情况纳入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居民健康管理档案,对贫困残疾儿童实施医疗和康复训练,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特别扶助,治疗费用从医疗救助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康复训练器材,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康复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学前教育机构,从事残疾人扫盲、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各类机构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布局残疾人特殊教育资源。市(州)和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没有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当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残助学制度,支持残疾学生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接受学历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随班就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省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省属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定向培养特殊教育专业师资。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师资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补助教育津贴,稳定特殊教育师资队伍。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招录(聘)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对符合报考和录用条件的,不得因残疾限制其报考或者拒绝录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特殊艺术团体和残疾人体育训练基地,多形式培养残疾人文艺和体育人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残疾人运动会,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性比赛及交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免除参赛费。残疾人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保持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残疾人无工作单位的,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和盲人读物的出版予以扶持。省、市(州)、县(市、区)图书馆应当开设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邮政部门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美术馆、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盲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肢体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在文化、体育、艺术、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对残疾学生入学附加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物、减免的税费和救济款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督促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