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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司法行政职能 全力服务保障民生/孟琳

时间:2024-07-12 20:0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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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主要指“民众的基本生存、生活状态,以及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能力和基本权益保护”,涉及到与民众衣食住行及自我价值实现等有关的所有方面。民生一词,最早出现在《左传·宣公十二年》,所谓“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就是百姓的意思。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所谓民生,就是人的全部生存权和普遍发展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网络时代的到来,关注民生问题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潮流。目前,人们普遍把就业、教育、分配、社保、稳定作为民生问题的重中之重。要切实保障民生,实现人的全部生存权和普遍发展权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社会生产力较大发展,物质比较充足,社会服务产品比较丰富;二是法律保障体系比较完善,形成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两者缺一不可。认真考察我国现阶段民生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感到,在物质生活条件普遍得到较大改善并处于稳定提高的状态之下,民生保障的着力点应当放在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上,只有这样,才能使民生保障问题得到稳定、可靠、有效地解决。

党的十七大对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也明确指出:“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

一、以关注民生为出发点,建立完善严密的法律体系

法的关怀遍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凡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问题,都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然而,法律不可能预先规范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通常情况下,只有出现了新的事物、新的情况,我们才开始从法律和制度层面上去寻找规范和调整的办法。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大量凸显,各种新事物、新情况不断出现,许多解决民生问题的政策和制度亟待完善并上升为国家法律;一些已经出台的法律还出现空白和缺位,亟待修改、补充、完善。缺失了法律规范,就缺失了法律的保护,就会对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立法机关应把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首要位置,始终密切关注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如《食品安全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残疾人保障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为解决民生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此外,还有社会保险立法、社会救助立法、社会福利立法、住房保障立法等与民生问题相关的法律也已提上立法日程。我们在制定与完善相关的民生问题的立法中,特别要着重解决这样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推进分配制度改革,促进分配公平;二是通过立法保障政府对民生建设的投入;三是要在制定与完善民生建设的法律中,注意克服部门立法、权力部门化问题,以保障法律规则本身的公平。

二、进一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强化司法在群众中的公信度

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保障人民权利的职责正在由立法机关转向司法机关。人民对司法机关的期待与法治初建时期已有质的不同,人民不仅要求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稳定社会、解决纠纷,还要求司法机关通过能动的司法对社会发展的方向做出引导。同时,对生效的裁决,人民也希望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加以有效的实现。面对这种新要求、新期待,司法机关必须加以正面的、积极的回应。但,各级司法机关的现实客观条件和实际面对的种种制约与人民对司法的期待还有差距。在短期内难以改善的客观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就成为必要的选择。

三、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自我保护能力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程序的启动更多的是犯罪发生后被动的救济,人民群众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I卫者。司法机关在服务民生的过程中,教会群众如何维护自身的福利和保障、生存与发展比单纯地救济他们的权益更加持续有效。因此,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就应当把着眼点放在保证公民的生产生活和合法权益上,大力普及与民生密切、问题较多、群众最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学校、单位、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提高普法的覆盖面;要适时开展以案说法、公开审判、就地办案、法进社区、送法下乡、法制宣传等活动,增强普法的效果。要制定普法的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活动,逐步提高全民族的守法意识和法律素质,使学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

四、以定纷止争为主线,进一步深化“大调解”机制建设

把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长效机制,做好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参与涉及民生问题纠纷的调解,使矛盾早发现、早化解、早处置。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中的作用。采取诉前调解、法庭调解、庭外和解和其他非诉讼手段,引导当事人消除矛盾纷争;鼓励律师通过担任人民调解组织法律顾问,驻调委会接访,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接待日等方式,参与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等疑难复杂纠纷调解,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五、以维护稳定为目标,落实好帮教安置和社区矫正措施

加强沟通协调,动员社会力量,建设安置实体和基地,共同做好帮教安置工作。加强社区矫正信息网络建设,把社区矫正移动管理平台等高科技手段运用到提高社区矫正管控水平上来。加强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质量评估、安全保证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的衔接管理,积极探索社会化安置帮教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增强安置帮教效果,充分利用各类技能培训资源,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技能培训,努力拓宽就业安置途径,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积极参与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整合司法行政基层力量,参与“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解决治安突出问题,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有一句名言:“法是不断的努力。但这不单是国家权力的,而是所有国民的努力。”在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司法机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通过司法保障民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领域中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努力。和谐社会要求有保障的民生,民生的保障又促进和谐社会的进一步形成。民生的实现不仅是社会建设的目标,也关系着民心向背。只有牢记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增强民生意识,将民生意识融入每一个司法行政工作者的血脉之中,才能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只有我们真正把老百姓的事办好了,我们的服务人民群众满意了,我们就大有可为,只有得到广大人民的支持,司法行政所谓的“软”职能就会“硬”起来,我们硬也就硬在为群众谋利上,硬就硬在扎根群众上,硬就硬在依靠人民中,硬就硬在为人民服务中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对分局上述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留最终决定权。


对暴力犯罪的社会学反思

段兴焱


周永康部长在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必须“重视社会科学在公安工作中的运用,加强公安理论研究,为公安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人们知道,近些年来,我国不断深入开展的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沉重打击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的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然而,由于种种因素,全国各地的违法犯罪尤其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仍然居高不下,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杀人、爆炸、投毒、抢劫、放火等暴力犯罪的过程中,心理之狠毒、手段之残忍,几乎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仅以2003年为例,11月3日,被列为公安部2003年头号挂牌督办的犯罪嫌疑人杨新海涉嫌在皖鲁豫冀杀害67人的惊天大案、11月12日,所破获的河南平舆县17名青少年被杀案、深圳破获的数名求职女青年被杀案等等。对待这些类似于恐怖行径的暴力犯罪,尽管公安机关在侦破整个的案件过程中,出生入死,立下了汗马功劳,但由于自身乃至其他政府部门所共有的传统工作模式和思维定势,对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信息公开的认识不足,忽视了据此搞好警察公共关系,有意或无意地阻塞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暴力犯罪案件真实信息的渠道,造成社会公众对案件的不认知,给他们带来了心理上的恐慌,社会上因此而产生的各种流言蜚语满天飞,当地政府尤其是公安机关在公众中的信任也随之产生了危机。据此,笔者试图结合周部长指示精神,从暴力犯罪的社会学角度略作反思与探讨。

一、 社会认知的多元化与自我认知的茫然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众已由原来单一的对经济发展的强烈需求转到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发展、社会事务的公正与公开等多方面的强烈需求,同时,随着人们思想的开放,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也走向多元化,从而对社会的行为、风气、发展有着多样性的认识与歧异的看法。必须看到,这种社会认知的多元化包含着公众自我认知的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比如社会公众对待所发生的暴力犯罪现象,常常是一方面对公安机关打击所作出的努力给予了充分肯定,另一方面又怀疑公安机关防控、打击不力,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认定公安机关与犯罪分子“警匪一家”、“姑息养奸”。社会认知的多元化与公众自我认知的茫然性,往往使得许多人对自己眼前和未来在社会上的安全地位抱有不确定感,这种情绪极易感染,一起暴力事件的产生,随之而来的是很有可能在公众之中引起强烈的心理反应和茫然的行为表现。2002年4月,江西九江市接连发生两起饮食摊点投毒案,一时间,市民几乎谈“食”色变,甚至不敢到所有的饮食摊点及饭店用餐,大批早点、饭店因之而门可罗雀。针对这种状况,九江市公安局当机立断,及时召开全市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了案件事实真相和抓获化名“张学友”的犯罪嫌疑人的详细经过,从而及时澄清了各种谣言,取得了市民的共识,社会上也因此很快恢复了往日平静。

二、保护公信力与拓展信息渠道

社会学认为,社会上正常的信息渠道一旦受到了阻塞,公众之间的流言就会产生,而流言传播的内容则主要是一定时期内在社会上或群体中互相关心的消息,这种消息一般又与人们的切身利益直接关联,或者与个人与群体利益有着间接关系的。对于社会治安方面来说,由于任何违法犯罪现象都会或多或少对公众造成心理上的阴影甚至是利益与生命的直接损害,而暴力犯罪尤为甚之。故而,公众对暴力犯罪有关信息极为关注,公安机关如果仅仅满足于“关门办案”、“闭门抓人”,而不愿向公众及时透露案件的有关真实情况,就有可能引发社会流言和公信力危机。从几起典型的连环杀人案在公众之间的种种传播来看,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
2003年11月14日,河北省《燕赵都市报》以《65条人命恶魔在沧州落网》为题,率先披露了这一消息,立即引来各家媒体及各大网站的极大关注,许多民众纷纷追问:为什么不早一点向我们通报案情?为什么没能早一点破案以至于被杀这么多人?为什么不早一点向我们公众提示自我防护措施?为什么不相信公众对犯罪信息的判断力?法新社甚至就此事报道说:“令人担忧的是,最近破获的几起谋杀案说明,中国警方认为不需要向公众通报连环杀手案件”,该报道认为,如果警方及早向公众通报连环案,民众既可以加强自我保护,还可以给警方提供线索,“但警方没有这么做,杀人者得以继续行凶”,“中国政府向来不愿透露可能引发公众恐慌的信息。中国的犯罪数据没有完全公开,只有已经破获的案件才会在许多有关犯罪活动的电视节目中得到报道,那可以从积极的角度展现警察的工作。”
“不愿透露可能引发公众恐慌的信息”必将造成“公众恐慌”,从而引发公信力下降,同时也决非是“从积极的角度展现警察的工作”。2003年2月6日,广州“非典”进入发病高峰,广东全省发现“非典”病例218例,《羊城晚报》2月15日以题为《手机短信流言纷飞 报纸电视稳定人心》一文谈到:2月10日晚,广州因为人们竞相用手机传递疫情信息而造成网络瘫痪,疫情信息的传播远远超过了病情本身。2月12日,广州市场甚至出现了大米、食盐、食油抢购现象,有的商家乘机哄抬物价。由此可见,社会每发生一起重大事件,如果公众没有得到政府权威部门及时、准确的信息引导,公众之间的流言便会越传越多,越传越广,渐渐地也越传越离谱。基于这个道理,当社会上发生暴力犯罪案件之时,公安机关就应该及时站出来以事实说话,这样,公众之间无论是多么绘声绘色的流言,都将在确凿的事实面前不攻自破。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话语权,大力拓展信息畅通渠道,把公众欲知、应知、早知的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告诉公众,保护公安机关自身的公信力不受损害,并相信公众对暴力犯罪的分析和辨别案件信息的能力,相信他们对事件的心理承受能力。比方说,某地一纺织厂附近,短期内接连发生数起晚上下班的女职工遭歹徒强暴的案件,公安机关就应在一面加大办案力度的同时,一面及时告之附近女职工歹徒作案的特点、时间、体貌特征、人数等等,以提醒她们加强戒备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随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所掌握的一切线索。事实证明,这样做,既有助于公安机关及早破案,又有益于统一社会认知,形成打击合力,这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从积极的角度展现警察的工作”。

三、 健全社会打防控体系与完善警务公开制度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中国要“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2003年3月21日,温家宝总理在主持召开新一届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时强调:要诚恳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高度重视和解决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经常发布政务信息,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暴力犯罪的不断攀升,一方面说明我们的社会打防控体系尚不够完善,致使犯罪分子常常有隙可钻,有机可乘;另一方面则说明我们警务公开的制度还不够健全落实,造成公安机关在打击暴力犯罪过程中难于取得社会公众的共识和信任,从而形成合力。
首先,从社会的打防控体系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原先构成我们这个社会基础的群体--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位群体不断缩小,甚至不复存在,市场经济则把许多个人从各自原来所属的群体中分离出来,而保留下来的单位组织也不是原来计划经济下的群体,它们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要千方百计减免支出,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放松或放弃了对个人利益与安全的保护,导致许多社会成员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甚至受到歧视的状态,进而使得他们对于自身的利益、安全乃至尊严更加敏感。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如果不“与时俱进”,及时拓宽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的途径,向他们发布有关的政务和社情信息,当社会上一旦发生暴力犯罪的消息传开,公众之中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就难免有人混淆案件事实真相,难免有人产生担心、害怕、甚至恐惧心理,进而忧虑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与保障会被政府尤其是公安部门所忽视,便要自主寻求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与生命安全的信息与途径。比如亲朋好友之间的信息互通有无,社会安全防范的道听途说,甚至借助境外的媒体,以为惟有境外的媒体报道才会公正、客观,造成众说纷纭,茫然不知所措,各种流言蜚语也就会应运而生,以至发展到有钱或有权的人花钱聘请私人保镖,而更多的人则惟有避之不及。这么一来,尽管公安机关在以后的积极防控、打击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性工作,各地还因此相继建立了集防控、打击于一身的“社区警务”网络,着力提高见警率,但仍不足以给社会公众带来心理上乃至事实上的全方位、快速、高效安全保障。为此,公安“二十公”大会提出:要在未来的五年内,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作机制,增强发现、控制、处置能力,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反应机制,就是要从根本上扭转我国社会防控、打击违法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被动局面。
其次,从警务公开的要求来看,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既在维护当地党和政府形象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同时,也充当着维护着自身公众形象的角色。因此,一旦社会上发生令政府和公安机关自身感到被动、难堪的暴力案件之时,多数的公安部门首先想到的是如何尽可能地缩小公众知晓范围,能捂则捂,能盖则盖,以免影响形象、引起恐慌、妨碍稳定,更有少数的公安机关甚至对新闻媒体采用下达“封杀令”的极端做法,造成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的认知不足、公信力下降,亦使得公安机关自己所倡导的警务公开制度几乎流于形式。事实上,如同饥饿只有与食物结合、友情需要只有与别人真诚结合、企业家对财富的追求只有与利润结合一样,公众对治安信息尤其是将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的暴力犯罪有关信息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原本有着千丝万缕、如饥似渴般的需求。从实现民主和法治的长远要求的角度来看,警务公开需要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这三者入手,因为这三者是密切相关的:仅有知情权,而没有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知情权就会落空;而没有知情权,当然就不可能有传播信息的自由;至于一旦有了获知的情报信息的权利,但又无传播自由,则事实上是剥夺了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知情权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上述公安机关的做法,由于割舍了社会公众的需求,既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等权利,又忽视了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捂”与“盖”早已是一种徒劳的做法。无数的事实反复证明,当暴力犯罪的事实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对待事件的“捂”与“盖”,只能造成事实的真相在公众之间的非常态、扭曲性的传播,而此后,当公安机关需要出来对事实真相进行澄清和更正的时候,便要付出比“捂”与“盖”更大的代价。
列宁曾经说过:“完全的公开性”是民主的一个必要条件,“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列宁全集》第五卷第448页)。在我们正大踏步走向民主、走向法治、走向开放的今天,当社会上暴力犯罪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及时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必须有理性地放弃掩饰与护短的本能。这就需要倡导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对暴力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公共问题及时公开、及时疏导民意、及时引导舆论;同时,要建立网络式而不仅仅是传统垂直的信息管理系统,形成立体的、高效的信息传播机制;还要改革、建立公安机关对暴力犯罪信息发布管理制度,提高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的水平。除非涉及国家安全,公安机关对社会公众“据实以告”,既不能看成是对他们的“恩赐”,也不能当作是公安机关自己的“钦定”,而只能把它当成是公安机关在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义务,同时,这也是我们处理暴力犯罪最好的、惟一的原则。这亦是笔者对暴力犯罪社会学反思后的一种倡议。

通联:江西九江市公安局 段兴焱
邮编:332000 电话:13907922266
邮箱:88212059@vip.jx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