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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制度/苏占海

时间:2024-07-26 12:5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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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制度

苏占海 马学文


摘 要: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研究违约责任的分类、内容和形式,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约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1 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中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现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着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①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③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④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中国《合同法》确认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
  2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中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①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②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③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④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⑤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
中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3 违约责任的形态
综合中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中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3.1 预期违约
亦称先期违约,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两种类型均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3.2 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3 迟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4 不适当履行
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因此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①部分履行行为;②履行方式不适当;③履行地点不适当;④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属于不适当履行范围。
4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有5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点:①存在违约行为;②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③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规定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还规定,受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中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构成要点:①违约行为;②损失;③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定金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只有一个——不可抗力。只有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且这种免责是有条件的,即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否则将不能免责。
5 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以下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5.1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法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过程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5.2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日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合同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交易活动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资料:
1.徐杰 《合同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2.谭莜清主编《合同法释义》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
3.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4.徐崇禄主编 《建设工程合同应用》 中国计划出版社1999年12月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地(市)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组织、检查、指导辖区内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可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邮局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植、加工、存放、运输、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资料,进行疫情监测调查、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样;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
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工商、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五条 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第六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农技部门、生产、教学、科研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开展检疫工作。
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由地(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食用菌、烟、水果(核桃、板栗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份,包括种子、苗木、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
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九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我省农业主管部门补充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种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一条 疫区与保护区应按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或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非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发生区进行的,必须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的培育单位或个人,应在种植前向所有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安排实施产地检疫,生产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当地主要应施检疫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并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或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农作物品种之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十六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检疫,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禁止调运: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我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调入我省的,必须要求检疫;
(三)列入调入省(外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调入省的要求,做好检疫工作。
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省际间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检疫手续:
(一)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调入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机构要求书》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
核实符合调入省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
调运。
(二)调入我省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单位或个人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省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准予调入。
第十八条 省内调运(包括邮寄或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核实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
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第十九条 未直接出境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按本办法办理检疫手续。
进境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存放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可凭口岸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放行单通行;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入地疫情严重可能染疫的,应按本办法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邮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包括个体运输户及各种非专业运输部门)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和一份副本办理;没有《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邮寄、承运。
到货地点的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包裹单、托运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不予提货并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由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调入单位、个人和承运、邮寄单位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南繁为目的,需要从我省往海南省南繁基地调运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植物检疫证书》;需要从海南省南繁基地向我省调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由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签署意见后,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签《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作好农副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按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消毒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之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自收到引种单位提交《国外引种检疫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属国家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种苗引进后必须在审批单指定的地点种植,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对第一次引进或可能潜伏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后必须在事先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检疫;隔离试种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隔离期满,由试种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鉴定,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
象的,方可分散种植或继续引种。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执行疫情监测任务时,引种、试种单位应予配合;监测过程中如发现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报告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封锁扑灭措施,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第十八条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擅自从国外调运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向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邮寄、承运单位有关人员给予办理邮寄、承运手续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专职检疫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和国外引种疫情监测及其它检疫任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检疫费,应全部用于农业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1日
         从一案看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分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四

  2011年8月14日,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几道试题都让我耳目一新。现将其笔试最后一道试题介绍如下:
  “1994年3月18日,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与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同林公司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8月3日,同林公司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因为后者发现,前者竟然在自已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地盘推井场(该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第一采油厂的),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同林公司撤离现场。1997年5月,同林公司以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据查,同林公司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第一采油厂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请你结合民法添附理论写出判决主文和本院认为,本题分值20分。”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民法原理、民事基本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六年没有像当初做法庭书记员那样去打印民事判决书了。加之我们当地没有油田,对相关情况并不怎么清楚。在考场作答时,我只想到了司考考试培训时曾经做过的一道加工试题,故将错就错作如下回答: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3月18日,原告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与第三人X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石油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第三人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原告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8月3日,原告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1997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所谓的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的。原告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被告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本院认为,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注意之义务,造成原告在被告划定矿区内打井的越界行为成为既成事实,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划定矿区内一连打钻三口油井,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属于民法原理中所称的“添附”。根据民法原理,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结合本案,原告的行为属于民法添附方式中的加工,原告为此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已产生经济价值,对于该加工物油井的所有权依照法理应归原物的所有人即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并给加工人即原告同林公司以一定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接收油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应该是补偿,对其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依职权将其追加第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联合开采石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在其划定的A区进行油井钻探,对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原告本身没有过错。而第三人错误地将不属于自己有权划定的矿区划给原告勘探开发,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适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同林公司所打同一井、同二井、推同三井的井位及抽油设备归被告第一采油厂所有,被告第一采油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内与原告履行产权交接手续;
二、被告第一采油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同林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第一采油厂负担70%,由钻采公司负担3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笔试成绩出来后,落榜的我发现自己的思维逻辑与一名真正的审判员确实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于是重新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终于发现之前我在这个题目上的回答存在如下不少纰漏。为了不误导读者,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我对此题重新整理出如下解析:
1、经多方查找资料和求证,此试题的设计是依据陕西省一起长达十余年的民事诉讼案件(题目中所述的三方当事人均系陕西省内的法人组织)为蓝本的,该案先经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相继作出二审判决;当事人仍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此案进行了再审;谁知当事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要求翻案,全国人大代表也向最高人民法院交办这个案子。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慎重起见,经电脑随机分案确定提审此案的承办法官,又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调查分析,于2007年12月作出终局判决,彻底推翻了之前的所有判决,当事人得以扬眉吐气!。 [1]通过我的一番介绍,相信各位读者不难明白,这道试题如果能够答好,那么应试者要么是读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考生,要么是接触过类似改判案子的西北地区法院考生,要么就是具有丰富审判实战经验的资深法官或者法学硕博!
2、本题中所提及的我国民法中的添附制度,司考专家李建伟在其所著《民法60讲》[2]一书中是这样介绍的:“关于添附物的物权规则,《民法通则》、《物权法》均未置半言,令人不胜感慨”。那么作为一名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是否就无法可依了么?非也!李建伟先生提到:“《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包含了添附的物权效果规则(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更体现了上述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则(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对于恶意添附行为,一般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来处理”。这样一来,处理此案似乎就有了一个法律依据了!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基于当初制定《民法通则》“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对于本案的处理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3、本题的难点何在?通过阅读北大法意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的《立案工作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6辑》[3]第143-154页的评析,我发现本题的难点不在于题干中所问及的添附到底是混合、附合或加工(因为笔者之前看了网上不少关于此案的论文,一些作者至今还在为此案到底属于添附中的哪种性质而喋喋不休[4]。而笔者自己在考试时受到以前司法考试培训班一道加工模拟题参考答案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正应了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的一段名言:“初学者对于实例,常不求甚解,偏重记忆,故在考试时不免凭借记忆,搜索曾经做过、听过的题目,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企图以此作为解答的样本应强调的是,具体的案例事实,殊少雷同之处,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务必审思明辨。法律上实例,犹如数学演算题,不可徒事记忆,非彻底了解其基本法则及推理过程,实不足应付层出不穷的案例。实例研习的目的乃在于培养思考方法,去面对处理’未曾遇见’的法律问题”[5]),而在于这种添附到底是恶意添附还是善意添附!
而对于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如何区别的问题,规定最早且最详细的是古罗马法(详见我国研究罗马法的前辈周??的《罗马法原论》上册[6]和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7]。而当时的罗马法,囿于生产力发展水平限制,只对结合、融合、混合、混杂、种植、建筑、不完全加工和完全加工等几种情形规定了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对于本题中所述的在现代意义上的油田矿区打错出油井的问题。笔者试图套用古罗马法学家们的完全加工理论,却发现照此处理的结果却是“加工后的物品归加工人所有。加工人善意的,应向材料所有人补偿加工时原材料的市价;如为恶意,则他除偿付材料价值外,还应当赔偿材料所有人的一切损失;原材料为盗窃所得的,则按盗窃罪论处,罚付四倍于材料价值的罚金”。 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换到今天写到民事判决书中去,肯定是不合时宜的。因为罗马法上的添附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添附理论存在不少出入和差距,如果让盖尤斯来断我所提到的这个案子,他的案子很有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就地改判。我这个考题背后的现代添附理论与罗马法上的添附制度似乎是水火不相容的。最近又拜读了中国私法网转载的徐国栋教授大作《画落谁家?——处理用他人材料绘画问题的罗马人经验及其现代影响》,在该文中发现徐教授对与我所提到的“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问题极为相似的一个盖尤斯《法学阶梯》推论,即“板添画”问题,徐教授似乎认为:“盖尤斯的文本以诚信与否定画家取得画幅的可能,如果他恶信取得画板,不仅不能取得画幅,而且要吃盗窃官司。” 另外,徐教授还类比了中国历史上一种常有的情况:“自古以来,我国文人就有作画于他人之扇的传统,文人若与扇主就画的所属发生争议,就发生了盖尤斯问题的中国版。何以处之? 在本文设定的情形,应适用扇添画原则,扇画归画家,但他应向扇主支付扇价,并以他诚信占有他人之扇为条件,画质低微、扇价昂贵的情形除外。如果画家恶信占有他人之扇而画之,则扇画归扇主,但他也应向画家支付公正第三人估定的画资,否则以《民法通则》第92 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处之。”而我所提到的“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问题,根据案件点评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对现代添附理论的理解,却是:“依据民法原理,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法律后果,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得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在这里,我发现,罗马法在恶意添附问题上似乎只注重了一个盗窃诉和不当得利的问题,对于陕北的这起“在别人的油田上钻探油井”的案件,罗马法是不会想到损害赔偿和“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的)。但就笔者所翻阅的我国大陆法学教科书来看,司考权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钱明星在《民法学》[8]、《民法》[9]、《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10]并未提及,司考专家李建伟在其所著《民法60讲》也是语焉不详(也就是说如果光啃司法考试的老本本,此题是超纲范围,依照司考通说无法作出正确回答)。只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开国在《民法学》[11]中用两个自然段写道;“在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解决争端的协议只要公平合理并出于各方的真意,即使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左,亦应确认其有效。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在适用有关法律规定时,应侧重于添附物之合理及有效利用方面,不应苛求添附行为之为善意与恶意。例如,小偷盗窃他人木材为自己房屋之修缮,亦应确定小偷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当添附物归一方所有时,就会产生受益一方(取得添附物所有权一方)对受损一方(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处理这一问题,与处理添附物之归属不同,需要分清添附行为是善意行为或恶意行为。实施添附行为时,如添附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原物为他人所有物时,其添附行为为善意行为;反之则为恶意行为。当添附为善意行为时,无论哪一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受损失一方都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受益人所受利益之范围内请求补偿。当添附行为为恶意行为时,如添附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受损失一方可按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如对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添附人则只能按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由于司考通说似乎不大提及这个区别,于是我又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查找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的区别。结果我在网上找到了另外两种说法:一种比较简单的说法是西北政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副教授李康宁(现为为央视“社会与法”频道[CCTV一12]《法律讲堂》主讲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来的:“所谓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的添附行为。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别在于添附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添附对象是他人财产,并且是否经过他人允许。如果是恶意添附,在确定损失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另外一种详细的解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汪泽在《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12]一文中所提出来的:“善意添附,是指经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人的同意,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区分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民法意义在于确定因添附所形成的新的财产(由原财产和添附财产组成)的所有权归属。在善意添附的情况下,关于新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可根据原有财产价值和添附财产价值在新的财产中所占比例的大小来决定。原有财产价值大的,归原所有人所有;添附财产价值大的,归添附人所有,但都应对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予以相当的补偿。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新的财产之所有权原则上仍归原所有人,而且恶意添附人仅就现存的添附财产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当原所有人享有新的财产所有权已无必要时,新财产的所有权归恶意添附人,但原所有人除有权向恶意添附人请求对原财产的经济补偿外,还有权要求恶意添附人赔偿其因添附所受的损失。”
笔者比较了一下,认为这三种说法虽然有所出入,但大体上还是把恶意添附和善意添附的区分说得头头是道的,而王泽的说法应该是迄今为止对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的区别所作出的最完美的回答!
4、本题测试对象是民事行政法官。单从这个题干来看,似乎只需要我们运用民法添附理论作出作答。但是如果只从民法添附常规理论角度入手,分析起来很容易误入歧途,而且是走向比延安中院、陕西高院的事实认定还要错上加错的歧途。事实上,题目中已经暗示这样一个信息:第三人县政府开办的石油公司给原告同林公司划定进行勘探开发的A矿区竟然在早先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第一采油厂的矿区范围之内。这样一来,站在行政法的角度来看,第三人石油公司肯定存在一个越权许可的问题。因为只要懂一点《矿产资源法》常识的人都知道,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第一采油厂的矿区,肯定是持有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的。而第三人县政府开办的石油公司给原告同林公司划定进行勘探开发的A矿区,肯定是没有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的,毕竟国家部委级别肯定大于县政府办的公司的,后者的行为依照常理推断肯定是无效的。另外,正如葵花法律论坛民法版版主JAL所言:“这个问题只用添附恐怕无法说明清楚,添附只解决了物权归属问题,而侵权的处理、不当得利的处理都有待其他法律制度。”因此,将这个试题作为西安市灞桥区法院面向全国公开选调民事行政法官的最后一道题,足以显示命题机构的煞费苦心,其解题难度也确实让人瞠目结舌!
综上这么多分析,那么此题究竟应该如何回答呢?我搜集各方资料整理如下: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3月18日,原告同林石化采供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与第三人X县政府开办的安川石油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石油协议,联营成立同安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由同林公司出资,石油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开发石油,在第三人划定的矿权区域(A区)内开始钻井。1994年5月,原告开始同1号井钻探,紧接着又开始同2号井钻探。8月3日,原告正在推同3号井井场时,被被告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的护油队阻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1997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其接收油井,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另查明,原告钻探的油井实际上位于在被告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定地盘,所谓的A矿区原本系国务院某部委划给被告的。原告为油井勘探投入了140万元人民币,其被被告阻止钻探后,所勘探的油井已因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没有利用价值而被报废。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对石油开采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审批并获得采矿许可证,严禁从事石油开采业务,且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采矿。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依职权将其追加第三人。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同林公司、第三人石油公司在签订联营协议时,《矿产资源法》已经颁布实施。原告和第三人联合成立的同安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依法不得从事石油开采业务。对此,原告、第三人应当知道。被告第一采油厂早就获得国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国家有关部门给其划定了采矿区域,原告开钻打井的位置恰恰在被告所辖矿区内,故原告的开采行为是对被告合法采矿权利的侵犯,并非原告所称被告第一采油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论所打油井是否出油,原告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于1994年5月开钻打“同一”井后,又打“同二”井,1994年8月3日推“同三”井井场时,被被告第一采油厂护油队发现。被告第一采油厂在发现原告同安公司非法开采石油的情况后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下达“最后通牒”迫使原告撤离现场,使国有矿产资源不受侵犯。据此,被告不仅已经尽到注意之义务,还采取了积极措施对非法开采行为予以制止,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这段话,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是这样解释的:“由于长庆油田为我国第二大油田,矿权面积达27万多平方公里,是一座没有围墙的工厂;且本案中原告同林公司打井的区域地处陕北山区,至今尚未修通公路,被告第一采油厂在其周边也没有油井或站所,加之该非法开采行为事前并未按程序进行登记和公告,被告第一采油厂能够在很短时间内及时发现并作出书面“通牒”已属不易,应当认定被告第一采油厂已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疏漏一。“缺乏石油勘探常识和没去过陕西省北部的外地考生和相关读者可以作一参考)。被告作为国有大型石油开采企业,对石油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划进行,以实现对石油资源的科学利用(这段话没有石油勘探常识的人是很难写不出的)。被告没有利用同安公司钻探的油井,该油井已经废弃多年,不存在使用同安公司所打油井应予补偿问题(在此如果能够引用一段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梁曙光运用非传统添附理论创造性地作出的精彩点评,此题打分将直逼20分!他的点评是:“依据民法原理,恶意添附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财产,又未经同意进行混合、附合或加工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法律后果,恶意行为人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得损害赔偿;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即使所有人受有利益但该利益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情况下,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得请求返还。结合本案,原告同林公司是在未取得开采许可的情况下对被告第一采油厂所属的油田进行非法开采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石油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石油开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又因事先被告第一采油厂对其行为并不知悉。而原告同林公司对其无证非法开采的事实却是明知的。因此,同林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第一采油厂即使因原告同林公司的开采受有利益,但该利益并不符合被告第一采油厂的主观利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开采严重影响正规开发油藏扩边建产,造成国家石油资源浪费,应当认定该利益并不存在。且原告同林公司作为恶意添附的侵权行为人,其应当向被告第一采油厂负有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第一采油厂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同林公司对第一采油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三人所划定区域内所钻“同一”井、打“同二”井、推“同三”井的井位原本属被告第一采油厂所有,不存在接收一说。
原告同林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根据X县政府的要求,明确第三人石油公司负责指定石油开采区域。但是,第三人却错误地指定了开采区域,使得同安公司进入被告第一采油厂所辖矿区内打井后被制止。原告同林公司与第三人石油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双方均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没有约定由哪方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其联营成立的同安公司既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又不具备石油开采资格,且越境侵入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利的区域实施石油开采行为,显属违法,被责令撤出开采区域后,原告同林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行政费用、农用地补偿费用、钻井费用,包括置于地下的抽油设备、雇工费用等均不能收回,从而导致原告发生投资损失140万元。对此,第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同林公司对被告第一采油厂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石油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同林公司投资损失98万元(个人估算,是取140万元的三分之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万元,由原告同林公司、第三人石油公司各自承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
以上解析,是否妥当?欢迎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指正!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