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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程序取消后赔偿委员会应如何做好审查工作/戴洪斌

时间:2024-05-15 10:2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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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程序取消后赔偿委员会应如何做好审查工作

戴洪斌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所遇到的最大问题,也是程序性障碍和问题,就是司法赔偿确认。具体而言,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前,那就是因为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存在,阻碍了赔偿请求人进入到赔偿程序中。《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则是,已无司法赔偿确认程序和独立的司法赔偿确认案件,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需要对司法行为进行审查,也要处理好行为审查与相关程序的衔接。

一、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取消

  司法赔偿确认独立程序和确认案件的存在,是对国家赔偿唯一违法归责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其解决的是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认定问题。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确认为违法,确实十分难堪,也不可行,他们多数情况下或者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决定,或者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理睬,搞“冷处理”。很难在情理法上说服赔偿请求人,矛盾不能化解,国家赔偿争议长期存在,这也成了缠诉缠访产生的原因之一。因职权的限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也无办法。司法赔偿确认制度并未达到原先设置的预期,没有起到促进义务机关主动纠错、积极化解矛盾的作用,反而成了国家赔偿请求不可逾越的一道高墙,被长期诟病,《国家赔偿法》为“不赔法”的说法也主要来于此。立法机关认真听取民意反映,高度重视司法赔偿确认中的问题。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其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变动在于取消了司法赔偿的确认程序。从此,司法赔偿确认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作为一种单独的案件,将不再存在。这一司法赔偿法律和制度上的改变,必将带来司法赔偿甚至国家赔偿的巨大变化。由此,司法赔偿确认带给《国家赔偿法》的负面影响,也将逐渐消除,司法赔偿确认不再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各司法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垄断,其作为独立案件和程序不再存在,司法赔偿的大门打开,赔偿请求人的求偿之路将不会如以前艰难。

二、司法确认程序取消后“确认”的性质

  司法赔偿案件中,将因新法的施行,不再有确认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作为案件和独立程序的确认不再存在,但是对于司法行为本身的审查仍然是必须的。修法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司法行为的审查,将依照新的《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其审查的内容是所涉的司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有损害后果?新的“确认”工作的性质是对司法行为本身性质的审查和认定,对赔偿委员会来说,这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以后的司法赔偿案件只有“给付之诉”,而无“确认之诉”即司法赔偿确认案件(但这是与同样是国家赔偿的行政侵权有确认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是不一致的),赔偿请求人以后将不再先经确认程序,而能够直接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进入到司法赔偿程序中来。这可以与民事审判的给付之诉作出类比的分析。在民事给付之诉中,人民法院除了需要根据原告的给付请求依法作出审查和裁判外,也应对所涉民事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审查,并以在合法或者违法的判定下(这是必然和主动的审查,不以当事人是否请求而作取舍),来作出是否给付或者怎样给付的判决。同理,按照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赔偿案件,也是需要对所涉司法职权行为是否合法、有无过错和后果作出审查,并在此判定基础上,作出是否赔偿或者怎样赔偿的决定,只是不在决定书的主文中就该司法行为的性质作出表述。但是,如何做好新的“确认”审查工作,需要解决行为审查和赔偿决定的关系,以及行为审查和相关程序的关系。对于司法行为本身的审查,决定了相应损害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三、对于法律行为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司法法律行为是在作出司法决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职务行为。司法行为涉及到对于财产权特别是人身权的处理,十分重要,其形式、程序必须予以特别的强调。于是,我们看到的是,《刑事诉讼法》贯穿着一个根本的要求,即刑事行为和刑事措施必须有相应的司法决定文书,司法决定文书是刑事行为和刑事措施的依据,也是刑事行为和刑事措施的具体表现。司法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必然是法律行为,有相应的司法决定文书对应。对于法律行为的审查“确认”,依据其特性,赔偿委员会一般应是采取“形式审查”、“被动审查”,即是对相关行为的审查应是司法程序自身解决的问题,赔偿委员会是被动、形式认可。如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情形:“(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简要引述);(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以及第十八条侵犯财产权情形:“(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一般情形下是有司法决定文书的,而无司法决定文书的除外);(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部分情形,是以司法决定文书作为依据。对于以上司法机关的法律行为,确定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看其程序本身是否纠正了司法行为的错误,是否也有相应的司法文书来纠正以前错误的司法文书。如果有纠错性的司法决定文书,赔偿委员会应只是作形式性审查,认可相关程序和相关司法纠错文书,以此来确定应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

四、对于事实行为的审查

  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存在。司法赔偿领域中的事实行为,一般是指在没有司法决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职务行为。在事实行为下赔偿案件的办理,赔偿委员会一般应采取“实质审查”、“主动审查”的方式,来对司法行为作出审查,并以此作出是否赔偿和怎样赔偿的决定。具体见于《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十七条(四)、(五)项情形。其(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第十八条(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未有司法决定文书情形。另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部分情形,也是没有司法决定文书的。对于以上司法机关的事实行为,确定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看该司法行为本身是否违法、错误以及损害,这就需要赔偿委员会“实质审查”、“主动审查”,这是赔偿委员会需要做好的新的工作。当审查确实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过错以及损害的情形,就要作出应予赔偿和怎样赔偿的决定。对于事实行为的审查和“确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审查、“确认”司法事实行为是否有该条“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要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有关视为确认的规定。来如审查“确认”有无以上视为确认情形。如有以上情形,则应予赔偿。如无,则不应赔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戴洪斌)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达用于本市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挂钩,统一管理,强制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其它企业可以视情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
第五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个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一年度该企业从业人员月人均工资收入(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口径,下同)与上一月的从业人员人数之积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缴纳。无法确定月人均工资收入的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企业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与上列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劳动局要求,逐步向上列标准过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暂定为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水平的提高,再作适当调整。
在本规定实施的当年,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3%的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困难企业的从业人员可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的比例为止。
从业人员计算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算;对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机构开具专用委托收款单委托银行收款。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清退离休人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无能力缴纳的企业,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以办理申请缓缴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9%记入的部分;
(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
在个人缴费达不到8%之前,其差额部分从单位缴费中补足。
第十五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后的余额。
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主要用于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的养老金标准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养老金以及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资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从业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规定实施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从业人员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企业保存,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本人保存;从业人员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保存。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下同)满5年或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性从业人员年满60周岁;女性从业人员,从事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的年满55周岁,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工作的年满50周岁;
(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由社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级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青岛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或者距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年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帐户储存额、工作年限、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一)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退休时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
(二)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底以前(即个人缴费不满3年)退休的,按照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项之和计发基本养老金:
1. 社会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工龄满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
2. 缴费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在职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后(即个人缴费满3年)退休的,按两部分计发:其在本规定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一)计算,其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二)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工龄满一年不满5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根据生活价格指数和居民生活费水平,由青岛市劳动局规定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由原企业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4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安家补助费;其中,对到农村易地安置的,按6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企业参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的余额在扣除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后,属个人缴费部分,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的,在职人员由企业支付,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共
济金中支付。

第六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凡上一年度工资利润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工资利润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自愿决定是否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但补充养老保险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5%。
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公益金中提取。
国有、集体企业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备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执行情况,应当每年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与搞活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对表现好、工作年限长、贡献大的从业人员多补;对表现差的少补、不补或停补;对违反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扣销企业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即企业为个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必须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不予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与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一)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1∶0.1;
(二)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以内的,按1∶0.2或1∶0.3;
(三)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超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的,按1∶0.4或1∶0.5。
第三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按规定全部记入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的,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予以转移或保留。
从业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属企业在合同期内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退还企业;属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予以保留或转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从业人员退休前不得支取。从业人员达到退休条件后,凭《退休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将本金连同利息,按照本人的要求一次或分次发给从业人员本人。从业人员在职或
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内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余额,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劳动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和经办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指导下工作,负责经办本区域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退休人员登记,按月发放养老金;
(三)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劳动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根据本区域管理工作情况,可设专职或聘请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有权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情况、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对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定期通知从业人员本人。
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提供方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交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不按规定减、免或增加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暂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说明
一、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是从业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青岛市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青岛市月平均工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S=(X1 +X2 ×C1 /C2 +X3 ×C1 /C3 +…+XN ×C1 /CN )/12×N
S=C1 /12×N×(X1 /C1 +X2 /C2 +X3 /C3 +…+XN /CN )
式中:
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X1 、X2 、XN :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二年……的平均缴费工资;
C1 、C2 、CN :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二年……青岛市平均工资;
N: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公式
1.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W=KP
式中:W:月基本养老金
K:系数,为1/120
P: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2.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前退休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W=A×Q1 +S×Q2
式中:A: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 :系数(1)。工龄15年及其以上的25%,满10年不满15年的
为20%;满5年不满10年的为15%;
Q2 :系数(2)。缴费年限乘1.0%。
3.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
老金计发公式:
W=KP+(A×Q1 +S×Q2 )×〔(M-N)/M〕
式中:M:全部工作年限,包括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规定实施后(单位与
个人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8月22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 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 《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
  (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
  (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第十条 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1-适用批发毛利率)
  第十一条 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



  第十二条 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
  (一)调拨价格满146.15元的一类烟34%;
  (二)其他一类烟29%;
  (三)二类烟25%;
  (四)三类烟25%;
  (五)四类烟20%;
  (六)五类烟15%。
  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6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国家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国家税务局核实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 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
  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
  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
  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
  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
  “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表1.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及填表说明
  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
  表3.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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