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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4 14:3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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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省内先进水平或者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中,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元)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10,000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5,000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3,000四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2,000
第五条 对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成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主管局或县(市)、区科委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
(二)市级学术团体可向市有关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后,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负责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授予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从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综合经营的水库等水利单位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综合经营的水库等水利单位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从事综合经营的水库等水利单位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的请示》(鄂工商注字〔2000〕第1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的规定,事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改制为企
业法人。因此,水库等水利单位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亦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需要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对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2000年12月4日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8月12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新民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和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保卫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保卫工作的责任人。


  第四条 企业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保卫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的保卫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内部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企业财产的安全,确保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
  企业要选拔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保卫干部。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内部秩序,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不安定因素;
  (三)完善内部治安防范机制,及时消除治安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重要部门和部位应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改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预防、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要部位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运输、使用和储存等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制定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障保卫工作所需的物质装备,并可参照人民警察岗位津贴标准,给予保卫干部补贴。


  第十一条 企业负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应当积极参与驻地社区的治安工作,共同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三章 保卫组织职责与保卫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实施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具体负责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职责:
  (一)调解处理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纠纷;
  (二)查处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性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破坏事故;
  (三)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预防和协助查处盗窃、出卖国家秘密、生产技术秘密的行为;
  (五)监督考察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六)领导经济民警队、企业消防队、护厂(矿)队的工作;
  (七)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询问证人、受害人、追缴赃款赃物;
  (八)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违法人员,对证人、受害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九)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发生在企业内部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十)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十一)完成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十四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设立、撤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市、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卫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保卫干部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备案后方准上岗。


  第十八条 保卫干部应恪尽职守,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记功、评选先进、嘉奖等奖励:
  (一)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企业保卫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先进企业、精神文明单位和企业晋级、法定代表人晋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公安机关下达的隐患通知书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的;
  (四)对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人员,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保卫干部玩忽职守、超越或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保卫范围包括厂(矿)区和职工生活聚居区。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保卫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