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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孙斌

时间:2024-05-15 04:5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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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作为可口可乐调查报告一个核心的问题,虽然大学生们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但得出的结论因对有关劳动法规不了解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笔者作为劳动法律师,有必要把具体的计算公式加以全面介绍,作为全面核实可口可乐公司对于劳务派遣员工加班工资是否依法支付的参考。



一、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工资标准?

在确定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之前,首先要对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确认。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就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标准,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劳务派遣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依法交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导致在可口可乐调查报告以及可口可乐的两次回应中均不能确定他们具体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即使没有这个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六十三条规定,确定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有以下两个标准:

(1)可口可乐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劳务派遣员工劳动报酬。

(2)劳务派遣员工依法享有与可口可乐公司员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在相同的岗位上可口可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即为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标准。

在这两者之间,以相同岗位上可口可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如果劳务派遣员工所属可口可乐公司没有相同岗位劳动者的话,则应参照所属可口可乐公司所在地的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标准。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加班工资支付的标准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地确认即使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如果相应月份的休息日没有补休的话,那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标准应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的200%。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话,由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按规定不能补休,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小时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计算日工资是按照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计算;小时工资是按日工资÷8小时最终得出的具体结果。在月计薪天数上,国家有具体规定为21.75天。有了上述依据,我们就可初步确定出小时加班工资的标准。

由于没有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参考,我们只能以2008年4月实施的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60元作为计算的参考依据:

(1)日工资计算公式:860元/21.75天

(2)小时工资计算公式:(860元/21.75天)/8小时



四、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洛浦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洛浦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经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洛河两岸用于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以及供公众休憩、观赏的公共绿地和河道水面。

  洛河上游西南环高速公路大桥以东至洛河下游二广高速公路大桥以西为公园规划控制区。公园堤脚线向外五十米为公园绝对控制区,五十米至一百米为公园相对控制区。

  第三条公园及公园周边控制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免费游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公园绝对控制区内禁止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各种设施。

  在公园相对控制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公园控制区内已建成的与公园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在公园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配套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公园的文化内涵和城市功能。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对公园景观或者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用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条公园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注重物种的多样化发展和保护,体现生态效果,绿化用地的比例不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的公共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注重艺术和景观效果。

  第十一条公园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和游园指引牌。公园内的各类牌卡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文字图形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出入口外应当设置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非主要出入口应当统一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立隔离桩或者围栏。

  第十二条公园内的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设施应当隐蔽铺设,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公园设置的游乐、健身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适应。

  在公园的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第三章园容与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

  (六)门前广场畅通、平整、洁净。

  第十六条公园服务人员应当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在公园从事商业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操作规程,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健身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滑坡、防塌方的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及排水设施;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安全使用;道路及时修缮,保持安全畅通;

  (五)游乐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合格,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开安全须知。

  第十八条公园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减少药物用量,采取措施保护土壤和大气环境,降低对动植物的危害。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以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及周边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影响游人游览的噪声排放,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四章游园与管理

  第二十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园内。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活动。

  需要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和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内组织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和参观,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需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建筑设施的,不得影响游客游览。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原状。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须知及公园有关管理规定,听从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妨碍他人游览和休憩。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以及随地吐痰、便溺;

  (二)攀踏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

  (三)打骂吵闹,酗酒,影响他人游园;

  (四)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五)携犬进入公园;

  (六)爬树,损坏植物,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在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点燃篝火、烧烤、宿营,焚烧落叶、荒草、垃圾;

  (十)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第五章河道水面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公园内河道水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园河道水面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河道水面工程的运行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河道水面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橡胶坝上下游划定禁区,并设置禁令标志。在河道水面易发生危险的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河道水面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水面干净卫生,及时打捞漂浮物。

  第二十七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申报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园河道水面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汛期在两岸堤防之间行洪区域内逗留、玩耍;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

  (三)排放污水及一切影响水体水质的有害物质;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五)乱搭窝棚及其他设施;

  (六)非工作人员及船只进入禁区;

  (七)漂流、游泳;

  (八)燃油船只擅自进入水面;

  (九)电网捕鱼、炸药炸鱼、药物毒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或者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破坏公园景观、设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倾倒垃圾、杂物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车辆未经同意进入公园或者经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超过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清理或者赔偿;拒不改正、清理或者赔偿的,对第(一)、(二)、(三)、(四)项行为,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第(五)、(六)、(七)项行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九)、(十)项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各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或者不按照规划设置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游园指引牌、警示牌等游园标识、标牌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批职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园容脏、乱、差或者游园秩序混乱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救助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维护社会秩序,规范收容遣送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中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进行教育、适时遣送的原则。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五条 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被收容人员的管理和遣送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民警,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甄别和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当地医疗机构收治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病人病情得到控制后,应当移送收容遣送机构。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收容遣送工作经费,收容遣送工作的各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含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编制部门下达的人员编制数和标准核定;收容遣送机构所需的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收容遣送机构不得向被收容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席和工作程序,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五)被拐骗或者拐卖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六)无合法证件且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落街头的;
  (七)主动到收容遣送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第十条 收容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收容工作人员和被收容人员签名,收容单位盖章。收容单位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应当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确实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填写收容遣送表,予以收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收容。

  第十一条 有合法证件、正常居所、正当生活来源,但未随身携带证件的,经本人说明情况并查证属实,收容部门不得收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建立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
  被收容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必须分开住宿和管理。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热爱劳动教育。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收容,或者拒绝收容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
  (二)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伤亡;
  (三)体罚、虐待、侮辱、遗弃被收容人员;
  (四)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被冒领;
  (五)索要、收受、侵占或者非法收缴、罚没被收容人员财物;
  (六)克扣被收容人员生活供应品;
  (七)私自检查、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和控告材料;
  (八)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性侵犯。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容人员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提出申诉、控告。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陈述本人真实姓名、身份、住址,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阻挠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损毁公共财产。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收容遣送机构,其中跨省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跨县(含县级市、区)的遣送工作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协调组织;跨地级市以上的遣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协调组织。
  跨地区遣送工作的费用由收容地人民政府承担。
  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本省不超过15日,外省不超过30日,因病正在治疗或者身份未查明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凭有效证件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查证属实就予准许。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间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医生签发死亡证明;在收容遣送站或者遣送途中死亡的,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在被收容人员死亡24小时内通知死者亲属、监护人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亲属、监护人接到通知后15天内不认领的或者无法查明身份的尸体,按无名尸体处理。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