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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一点思考/刘长秋

时间:2024-07-12 08:2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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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一点思考!

上海社会科学院 刘长秋

2008年1月1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将在全国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这是继今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我国政府在劳动保障和劳动福利方面所做的又一重要举措,它再次向世界宣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以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提高其劳动福利的决心。作为一名理论工作者,笔者为《条例》的公布而备受鼓舞,但同时也产生了有一些忧思。
长期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始终都将谋求和维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践行的目标,并为此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就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一系列法规和规章。20世纪90年代我国又制定了新的《工会法》,出台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作出了明确保护。不仅如此,面对日益多发的劳动纠纷及很多劳动者拘囿于合同问题而招致的权益损害,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更切实的保护。这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坚定立场。在这种背景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无疑进一步宣示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反映了我们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爱与呵护。
然而,另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内容良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忠实的执行和尊重,则其不但将形同虚设,更将贬损法律自身的信用与权威,降低公众对法治的信任与期许。而考察我国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进程,则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我国在劳动保障方面并不乏内容良好的法律。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尽管由于时间跨度等诸方面的原因而略显不适应现代劳动保障的实际需要,但其中却并不缺少诸如禁用童工、严惩强制用工和保障女工权益等方面的规定;而我国1997年出台的新《刑法》甚至还将强迫职工劳动规定为一种犯罪而给予严惩。然而,恰恰就是在已经具有了上述严厉立法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看到了“山西黑砖窑事件”这类极度践踏人类文明、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性案件在我国发生。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恶性案件呢?是我国《劳动法》的内容规定得不够完善,还是刑法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不够严厉?显然都不是。笔者以为,发生这一影响极恶劣的案件之根本原因实际上在于我们没有忠实地执行和遵守已有立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以此为鉴,对广大劳动者来说,《条例》生效后能否被忠实地执行和遵守以及将在多大程度上被得到执行和遵守,可能要比其自身在内容作了多么华丽的规定更值得重视和关注。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公布是我国劳动者保护立法历史上又一重要事件,它既让我们看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也让我们看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提高自身劳动福利的希望。但正如“山西黑砖窑事件”可以在《劳动法》与《刑法》的双重监视下大摇大摆地步入人们的视野中一样,谁又敢拍着胸脯保证我们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就不会发生职工因为合理休假而被扣薪事件的发生呢?所以,对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或生效而言,其能否给广大劳动者带来实质上的福利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给其带来福利,关键还是要看行动!不仅要看劳动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动,更要看用人单位的行动!

作者通联:shangujushi@sina.com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函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函
中国工商银行



哈尔滨市分行:
你行“关于哈市平房公安分局以诈骗款(赃款)为由要求我行新疆街办事处退回已清收的到期贷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问题,总行(86)工银调字第16号文、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6)224号文和银条法(1987)10号文、中国工商银行(88)工银函字第109号文都明确规定:按正常业务手续收回的银行贷款,不受任何理由追索,企业
经营中发生的问题,由企业负责。
二、你行1988年7月29日发放43万元专项贷款(汇票),至1989年2月已基本陆续收回,银行收贷理由正当,手续完备,这种合法的收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以后企业因诈骗被立案审查,一切后果应由企业负责,与银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三、货币不同于一般财物。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是一般等价物,只要经过结算,款项性质就发生变化,就归持有人所有,只要银行收贷正当,手续完备,事先并未与行为人恶意串通,都不能当成赃款向银行追索。



1989年7月17日
  应诉管辖是指受诉法院本来没有管辖权,但由于原告起诉至受诉法院,而被告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参加诉讼,则视为被告也默示同意了管辖,因此,应诉管辖也叫做默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应诉管辖制度,但其他条款的规定否定了国内民事诉讼中适用应诉管辖,导致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出现诸多问题:迟滞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违背部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构建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具有必要性:(1)保持程序稳定的需要。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规则,一旦开始运行,就应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除非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将对结果形成足够大的影响,严重危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管辖制度前提就是“司法公正推定”,即理论上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基于此,受诉法院如果仅因理解不一、审查疏忽等原因,而非有意将自身本无管辖权的案件立案受理的,则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实际影响。因此,当事人对于法院已受理案件应诉的,则已形成的程序稳定应当得到维持和尊重。(2)私权本质属性的需要。民事权利均属私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因此,如果诉讼双方均以起诉或应诉的方式表明其愿意由受诉法院管辖的话,那么,受诉法院也就应该继续审理该案件。(3)平等保护国内外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而国内诉讼中却没有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使得同属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的诉讼权利出现不平等现象,这本身与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相悖,也使得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况。

从可行性上讲,许多国家都有应诉管辖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1)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只要应诉答辩,法院就具有管辖权。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只要被告在第一审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法院则拥有管辖权。”(2)在受诉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应诉、接受管辖的,在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此种规定的典型是德国民诉法。

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即德国民诉法设定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更加适应我国国情,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具体而言,建议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的方式确立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即将民诉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由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则拥有管辖权。否则,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假设上述法律条文得以修改,则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具体运行机制为:(1)案件在立案后到宣判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则应及时告知原被告,只要双方均明确表示愿意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的前提下,受诉法院就依法当然地拥有了管辖权;(2)案件在立案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则不得立案,当然,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管辖协议的除外;(3)案件宣判后,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由于法院未能对于管辖予以释明,则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