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李红军

时间:2024-07-02 21:4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对于原《公司法》第24条,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兜底性规定,如何准确适用该兜底规定涉及到对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问题,而要件的确立又将直接影响到可出资现物的范围,故而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关于现物出资适格要件的各种学说

关于现物出资适格适格要件,主要有二要件、三要件、四要件及五要件四说,其基本观点如下:

持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出资标的的核心标准应当为两项:其一,具有确定的价值;其二,可以自由转让”,“所谓价值是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谓确定性主要是指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能够为现有评估手段所确定”,而可以自由转让指“作为股东出资标的物或权利必须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转让受到某种限制的物或权利不应成为出资的标的”[①]

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出资形式的条件归纳为三点,一是“价值上的确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该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确定和评估”;二是“价值的相对稳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的价值一般不应因自身的原因而发生意外变化”;三是“可转让性”,即“股东的出资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移转给债权人”[②]。

与前两说不同,日本学者多采四要件说,认为出资的现物应具备:一是确定性,是指用以出资的现物必须明确具体,不能随意变动;二是现存的价值物,或称价值物的现存性,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价值物,而不能是将来才会生产出来的产品;三是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估价,折算为现金,四是可转让性,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对于出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③]。

国内持同样观点的还有薄燕娜博士[④]和莫初明博士[⑤]等。

按照日本学者志村治美的研究,关于现物出资适格五要件说,在瑞士的学说中以“公式化的形式存在着”,主要包括明白的确定性、事实上存在的价值、独立转让可能性、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⑥]。国内也有部分学者持该种观点[⑦][⑧]。



二、对各学说的评述

对比前述四种学说,应该认为,前三种学说之间基本没有差异,只不过是归纳抽象程度的不同。在二要件说中,“具有确定的价值”这一要件的内容包括了三要件说的价值的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两个要件,也包括了四要件说中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等三个要件;同样,在三要件说中,价值上的确定性这一要件包括了四要件说的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三个要件,而相对稳定不过是对确定性的进一步要求。

但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在内容上三种学说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异,但二要件及三要件说的内容需要解释才能包括四要件的四个独立要件,因此,四要件说更具备表达的准确性和明确性。

前三种学说与五要件说之间的差别主要集中在现物出资是否必须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这一点上。支持该要件的学者认为由于“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经济实体,股东作出投资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收益。如果用一个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任何联系的现物进行投资,那么不但不能达到资产增值的日的,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⑨]反对采纳该要件的学者认为“公司的出资制度,不仅应考虑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利益,还应考虑股东出资的便利,因此,这一要件的限定没有必要。”[⑩]

我们认为,是否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系一种商业判断,无论是法官还是登记机关都不具备此种判断能力。同时,由于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也有认为是资产[11]),股东出资只要具备了价值性,能够进行交换变现,也就符合了维护资本充实的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强调此要件将除了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成本和设立人的交易成本而外,并不能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带来实际的益处。所以,应舍弃对“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的要件要求。



三、对《公司法》第27条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的分析检讨

根据《公司法》第27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即要求出资具备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和可转让性的四个特征,可以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采四要件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角度考察,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是不恰当的。一般而言,在担保财产价值高于担保债权的情况下,设定担保的财产均满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等要件征。就可转让性来讲,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并非一律不能转让。因此前述《规定》第8条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彻底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提高了对实物出资的要求,违背了《公司法》第27条关于实物出资适格要件的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也不利于促进资源配置。

第二、从法规效力上看,前述《规定》系国家工商局所作,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公司法》第27条但书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第8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禁止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依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公布自行制订现货采集价和禁止使用非实物交割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公布自行制订现货采集价和禁止使用非实物交割方式的通知

1995年9月6日  证监发字[1995]139号


各期货交易所:

  近来,有少数期货交易所通过选定现货价格采集点,利用自行设定的公式,制订现货采集价,并以此作为现金交割或变相现金交割的依据。实践证明,这一作法透明度差、随意性强,不利于维护期货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碍于期货市场发现价格、套期保值功能的发挥。为促进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如下:

  一、各期货交易所不得自行制订、公布现货采集价,不得使用现金交割或变相现金交割等非实物交割方式。

  二、已自行制订现货采集价,并采取现金交割或变相现金交割的交易所,从即日起取消自行制订的现货采集价并将交割方式改为实物交割方式。

  三、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细则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交易规则;不要以任何形式轻易出台改变交易规则的临时措施。当市场风险较大,必须出台临时性措施时,要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维护市场公平,保持市场稳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四、按本通知要求需改变交割方式的交易所,要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平稳过渡,确保市场稳定。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亚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行为,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三亚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的供配电设施(以下简称“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文件所核定的计容建筑面积,统一向供电企业缴纳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以下简称“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列入住宅项目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购房者收取与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相关的费用。


  第四条 供电企业根据国家、行业、企业标准,按照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对新建住宅小区各住户用电实行“一户一表”管理,即由供电企业直接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确保居民用电安全,电费收费行为规范,服务质量优良。

  第二章 建设范围及工作流程

  第六条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是指自上级电源高压T接出线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线路及其安装工程。包括:工程设计、高压T接箱、高压出线、变配电站(不含征地、拆迁、建房费用)、低压线路、低压T接箱、线路基础、土建工程、“一户一表”电表。


  第七条 供电企业和开发单位应按照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作流程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章 费用收支管理

  第八条 供电企业收取的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海南电网公司设立专用账户管理,专门用于供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新建住宅小区电力抄表收费到户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按照不亏不赢的原则每2年进行核算。


  供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作为海南电网公司的收入,电网公司收到开发商交来的款项后,开具建筑安装类营业税发票,并缴纳有关税费。


  供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产权属于电网公司,电网公司将其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负责供配电设施的后期维护,后期维护不再收取维护费用。


  第九条 在临时施工用电通电前,开发单位根据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与供电企业签订《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协议》,预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的30%。在开发单位预缴费用到帐后,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临时施工用电供电方案(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15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0个工作日)。从临时施工用电投运日起的三个月内,开发单位再次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的50%。待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前,开发单位应按最终核实的计容建筑面积一次性缴纳剩余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


  第十条 供电企业在收取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后,不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双电源建设除外),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负责住宅项目建设期间临时施工用电的所需费用(如施工费、临时接电费)和双电源建设所需的费用,不在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中列支(施工用电成为最终供电设施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于项目的前期准备(报建、可研、通道补偿等)、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配电设施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安全工器具及设施配备、抢修及事故备品备件配备、设备检修更新改造等。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负责组织建设的供配电设施工程,原则上在十个月内完成。由于开发单位原因导致供配电设施工程不能按期开展,通电时间顺延。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负责做好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的资金计划管理工作,并于次年一季度将上年度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向三亚市政府价格和审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相关部门查询、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立项后,开发单位应备齐相关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及其项目批准的文件和资料),按项目的建设规模,到供电企业办理新建住宅小区正式用电的新装申请(临时施工用电单独办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受理新建住宅小区正式用电申请后应及时到现场踏勘,并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与开发单位共同协商后确定供电方案。


  第十七条 确定供电方案后,开发单位与供电企业签订《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包括计容建筑面积、不同住宅小区类别工程建设维护费的具体缴费标准和总额,交款方式;供电企业负责的供配电设施的工程建设周期和供电时间;开发单位负责提供的配电设施用房面积(经供电企业会审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明确的)及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和线路通道的交付时间。


  若因开发单位自身因素需提高设备、材料档次的,可与供电企业协商补差价,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住宅项目小区内部的电力管网建设规划由开发单位负责向市审图中心申报审核。住宅项目小区外部的供电线路路径规划由供电企业负责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对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中必须招标的设计、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以及土建施工、电气建筑安装施工等项目组织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与通过合法程序选定的设计、施工、设备、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电力建设安全管理协议》、《电力建设工程廉政合同》等,负责设备到货验收、工程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施工期间,根据设计方案和有关施工标准,供电企业需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以书面形式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牵头,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参与对供配电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费收讫后,供电企业应在7个工作日内装表通电。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供电企业应负责供配电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按有关行业规定,建立设备台帐,对供配电设施建设形成的设施、设备进行有效管理,保证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检修、抢修、更新改造工作,应严格按照供电企业设备运行、检修维护规程执行,并形成有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按有关标准,定期检测供配电设施、设备健康状况,按照“该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原则,制订合理的试验、检修计划和更新改造计划并实施,保障供配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运行设备发生故障时,供电企业应按《供电监管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到达现场,尽快抢修恢复供电。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运行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供电企业应为日常运行维护配置合理的安全设施(如消防栓、箱、灭火器、监控设施)、安全工器具(如验电器、操作棒)和检修维护车辆等。



  第二十九条 为在故障后能够尽快抢修恢复,供电企业须事先准备足够的事故备品备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