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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制药品价高:如何破解1000%与15%的悖论?/杨涛

时间:2024-07-10 14:5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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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制药品价高:如何破解1000%与15%的悖论?
                 杨涛
“现在,卫生部已经基本决定,要取消药品加价。”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韩启德在接受中央电视台《决策者说》节目专访时,透露了卫生部即将推出的这一重大决策。(《北京娱乐信报》5月24日)
所谓的取消的药品加价,就是要取消国家原先允许医院在药品可以加价15%的政策。这一政策制订的背景是以前政府给医院补贴,医院看病越多,政府补贴越多。但是后来这项措施取消了,于是为了弥补医院的成本,国家给了一个政策,允许医院在药品上可以加价15%,作为医院的收入。但这一政策给某些开大处方的不合理现象提供了生存空间,也使医院出现了“以药养医”的现象,造成药价虚高,成为了导致看病贵问题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
可以说,在目前药品价格高、群众看病难的现状下,任何旨在降低药品价格的措施都会受到群众的欢迎。但问题是,既然是在国家补贴取消的背景下为弥补医院的成本而出台的药品加价政策,那么,医院如果没有国家的补贴,那么还能继续维持和生存吗?如果不考虑到医院要正常运转所需要成本的弥补,增加国家补贴或扩大其他收入渠道,医院即使一时能维持,长久也难继续。
与此成悖论的是,正如韩启德副委员长所说:“很多药品从出厂到卖给患者,中间价格增加了10倍。”这就道出了药品价高的真正原因,药品市场的运作是要有成本的,但出厂价与到达患者的价格达到如此之高的比例,大大地超出了其他商品的比例,在任何国家都是罕见。因而,可以说,正是药商的层层盘剥,是大量的广告、公关费用,是医院、医生的贪婪地受贿,是流通环节的违法肮脏行为,造成了药品的天价。
1000%的加价与15%的加价,这是任何一个普通人都能明白孰轻孰重的数字。因此,我们要问的是,如果把15%的加价去掉,1000%的加价仍然存在,那么,药品人价高的现象会根除吗?老百姓看病贵的问题能解决吗?况且,这15%的加价尽管会给某些开大处方的不合理现象提供了生存空间,但毕竟还是将加价摆在了明处,而那么流通环节的1000%的加价,一切都是在黑箱中操作,公众一点也无法知情,公众吃亏还不知亏在那里,说不定患者承受的价格是出厂价1000%还更高呢?
如果医院能在其他收入有保障的情况下,我还是赞同将15%的加价削去的做法,让利于民,这也的确在客观上能减轻患者的负担。但是,我们更需要的是向1000%开刀,我们需要一个信息公开制度,让我们了解出厂与我们实际购买的价格有多大差距;我们需要对药品这种特殊商品进行价格管制的制度,制定相应的政府指导价;我们迫切希望减少中间环节,让药品更畅通到患者手中,我们更希望有关职能部门能加大查处药品流通环节的不法行为,净化药品流通市场。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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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县(市、区)政府、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行政问责有关事宜。行政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市行政监察、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视情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总工会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被启动行政问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向有关行政问责对象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而发生事故的;

(二)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半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或2起及其以上道路交通较大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发生4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亡人事故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及其以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季度序时进度的;

(七)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八)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阻碍事故、干涉事故调查的;

(九)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十)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不力的;

(十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为“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问责小组启动问责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立项;或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决定立即启动问责程序;

(二)行政问责小组制定问责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行政问责调查结果,行政问责小组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市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或作出批复。

第九条 行政问责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晋级资格(“一票否决”);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问责之前,市政府或任免机关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写明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种类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依纪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复核或申诉发现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单位,在开展效能、综治等综合考评时,应将行政问责处理情况作为重要的扣分因素,直至“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捷克斯洛伐克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个社会主义国家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巩固世界和平,为加强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一、两国外交部长将根据需要进行互访或举行会晤,副部长和两部其他负责人在需要时将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访问、会晤和磋商的时间、内容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双方直接或者通过本国大使馆相互通报本国内政外交的重要问题,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

 三、两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加强交往和信息交流。

 四、两国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保持经常接触,并在需要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五、双方互相支持对方国家大使馆旨在发展两国双边关系和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的各项工作。

 六、双方支持两国间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支持两国间的文化、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支持签订有利于促进两国关系的条约、协定和工作协议的努力。

 七、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国际问题研究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捷克斯洛伐克国际关系研究所之间的合作。

 八、双方根据本议定书派遣的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停留期间的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

 九、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双方将研究以后合作的可能性和形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
     外交部代表           共和国联邦外交部代表
      吴学谦            博胡斯拉夫·赫努佩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