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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侦监力度 构建和谐社会/董莹

时间:2024-05-21 14:5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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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侦监力度 构建和谐社会

董 莹

内 容 提 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中央领导指出,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以促进和谐社会建立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充分履行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从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角度,对于如何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展开讨论并提出了建议。


关 键 词

和谐社会 侦查监督 慎捕精神 立案监督 刑讯逼供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何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胡锦涛总书记曾在讲话中精辟地将其概括为“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内容,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侦查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200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将“审查批捕”部门正式更名为“侦查监督” 部门,并提出了侦查监督部门的三项职责:即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否能够正确、充分地履行这三方面职责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正确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必要性。
(一)严格把握逮捕标准,打击刑事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保障
和谐社会是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稳定的环境就没有安定有序,也就没有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检察机关通过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审查逮捕职能,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逮捕的适用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即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其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这一标准,对于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以遏制其所具有危害性在社会上继续蔓延,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基础保证。
(二)加强立案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的社会。只有在一个公正的环境里,社会才能和谐稳定、健康发展,人民才能安居乐业、各得其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纠正司法不公现象,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正。侦查监督职能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是立案监督职能,它要求检察机关积极认真地对待公民的控告申诉,经过调查认为存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通过法定程序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使人权得到尊重,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力实现公平。以公平构建社会和谐
(三)严惩刑讯逼供,充分保障人权
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正义的社会,社会呼唤正义,人民期盼公正。享有公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具有一定的强势,当行政公权力侵犯到公民权利时,公民只得通过司法制度寻求救济。当刑讯逼供这类严重违法行为发生时,司法机关有责任进行监督,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当然应当承担起这个责任,通过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来维护人权,构建一个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
二、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都在有效地进行着,并且随着我国刑事法律的不断修补,侦查监督所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全面,这一点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大进步。但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同时存在着不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我们应当认清这些问题所在及原因。
(一)审查批捕标准掌握不当,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逮捕是侦查中重要的强制措施,以合法的“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来保障诉讼。因而逮捕的错误使用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侵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阐释,从文字上不难理解,但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误解。从实践中来看,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出现失误的案件中,漏捕案件所占比例比较少,而错捕案件占大多数。总的来看有两方面原因:
第一,办理审查批捕案件是过于重视逮捕对于刑事诉讼的保证所用,而忽略了采取逮捕措施的实体标准。不可否认,逮捕措施的采用在一定作用上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对一些外来人员,由于在本地无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且无人作保,若非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导致无人应诉的情况,影响到诉讼效率。但有时过于强调逮捕措施在程序方面的作用,往往会忽略其实体方面的使用标准。每年都有一些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公诉部门以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便是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仅仅照顾到了诉讼进程方面,而忽略了逮捕的实体标准——“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二,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僵化,而忽视了其更深一层的含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标准的表述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实际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往往只注重本法条前半部分的表述,而忽略了后半部分。采取逮捕措施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押来遏制其社会危害性在社会上继续蔓延,这才是本法条更深一层的含义。但这一点往往被人忽视,例如对一些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经济上对被害人做出了一定赔偿,并且悔罪表现比较好,但是仍然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便是逮捕措施的不当应用,这样做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对于国家诉讼资源更是一种浪费。
(二)立案监督成绩不够显著,检察机关主动发起的立案监督案件数量较少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由此可见,立案监督程序既可以依被害人申请提起,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立案监督案件都是由被害人提出申诉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立案的,但是由检察机关主动发起的立案监督案件数量非常少。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侦察活动的监督不能仅限于被动的受理,而应该更多地主动发起,毕竟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不是所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都能有有意识地拿起法律武器,这样就需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赋予其的监督职能,帮助那些需要法律保护的被害公民,否则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将大打折扣。同时在个别地区还存在着检察机关怠于行使立案监督职能,有案该立不立的情况,这些都对检察机关在社会上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成效不大,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在一些落后地区仍然普遍存在
自“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对于侦察活动的监督就被提到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上。法律赋予侦查机关权力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利用这种权力来侵犯人权是一种更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配合制约原则,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过多地强调配合,而忽略了双方应有的监督制约关系。在大方向上公检双方的职责都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在这层意义上双方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另外一层职责,即对于侦查机关执法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近些年建立“大控方”意识的宣传让一些人逐渐忘却了法律本来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典型的案例是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如果检察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有意识地履行监督职能,十几年的悲剧也就不会发生了。
三、加大侦查监督力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一)认真贯彻慎捕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有鉴于逮捕措施的严厉性,检察机关在适用时一定要慎重。2004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在其召开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审查批捕工作的五条意见,即确保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允许适用逮捕,证据不能证明有罪的不可以适用逮捕,可能“相对不诉”的避免适用逮捕,不是“确有必要”的慎用逮捕,特殊案件经特殊程序进行“附条件”逮捕。此五条意见的提出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标准,而笔者认为其中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它强调了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应当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过多地使用无必要的逮捕措施也是对国家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并且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审理审查批捕案件时一定要贯彻慎捕精神,认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对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挽救失足者,维护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认真做好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的复查工作
对于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的复查历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对错捕案件的复查找出其中的原因,认真分析,总结经验,为今后处理同类案件作准备。
(三)继续强化立案监督和侦察活动监督,改进立法,彰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大力加强立案监督工作,需要检察机关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突出监督重点。工作中要努力抓住重要领域深入,抓住重要线索深挖,抓住重要环节深查。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立法为公、执法为民”宗旨的高度,把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犯罪上,对各方面的线索必须高度重视,认真梳理,积极、稳妥地启动监督程序。同时要注意在立案监督工作中采取主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应更多地体现为监督与被监督,而不是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时刻谨记自身的监督职责,配合的前提是依法行政,合法地行使职权。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时,应当强化监督意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有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充分重视。同时,在立法上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察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因此,应当在法律中相应增加具体监督措施来确立引导侦查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在公检关系中改变检察机关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及时预防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效引导侦查,强化检控力量。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要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应当确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大侦查监督力度,坚持监督创新,通过发挥自身职能,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 等


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87年5月5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现将《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附表要求于五月二十日以前将试点方案(与实物销售量挂钩试点方案可延迟到六月中旬),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经审核批准后下达。

附: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近几年,经国家批准一些企业试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加以解决。为此,对国家制定的现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出以下改进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挂钩试点企业的指标考核体系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除了主要挂钩指标外,都要规定能够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的其他考核指标。无论实行何种挂钩形式,都要考核质量、成本、消耗、安全等指标;对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或实际工作量挂钩的企业,还必须将国家下达的上缴所得税、调节税、利润计划做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商业企业必须考核经营品种、服务质量等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可视企业不同情况,补充其他具体考核指标。
凡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都要扣减当年新增工资。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产品不能计提工资;全年计算,没有达到质量指标要求的,要扣减新增工资的30%。其他经济考核指标没有达到要求的,也要扣减新增工资的5~10%。对于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或实际工作量挂钩的企业,如果国家下达的上缴所得税、调节税、利润计划指标没有完成,要扣减新增工资的30%。
二、合理核定试点企业的挂钩基数
1.工资总额基数
凡是1986年已经试点,今年继续试行的企业,均应按照1986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减去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作为1987年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凡是1987年新增试点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一般应以上年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为基础,适当考虑其增减因素。对于不合理的工资支出以及补发上年应发工资等,应予扣减;对于计划内增人、转正定级的翘尾工资可以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对于应提奖励基金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对于应提奖励基金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应视情况减少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数额。企业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后要相应核减企业留利和留利水平,同时调整企业调节税率。调整后增加的这部分调节税,是奖励基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范围。
今后,国家对未实行挂钩的企业安排增加工资指标列入成本时,原则上对挂钩企业不再考虑增加工资总额基数。但对于国家统一规定提高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可以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挂钩指标基数
挂钩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同实物量挂钩的,应以实际销售量)为基数。对于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数。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挂钩的,以上年实际上缴财政的税利,加上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50%视同上缴税利部分为基数。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必须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要相应调整上缴税利基数,对没有经济效益的治理“三废”项目,可不增加税利基数。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加强管理,自行消化物价因素的影响。经国家批准的调价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重大时,在年终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国家批准的本地区、部门挂钩企业范围内,根据有增有减的原则,提出意见,报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考虑。
建筑施工企业试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有关部门在审核企业计提工资的产值时,一定要严格剔除材料涨价的因素。
三、合理核定试点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工资含量系数
在核定试点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工资含量系数时,要考虑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等情况,体现必要的差别。在目前条件下,全国范围内普遍进行横向比较还有困难,可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条件的行业中进行比较。对于在同行业中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或工
资含量系数可大一些,反之,则应小一些。衡量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一般可以工资税利率、资金利润率或实物劳动生产率等指标综合考核。对于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办法的,还要着重研究如何随着生产的发展,逐步调整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的工资含量系数,做到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并使工资在成本中保持适当的比重。
对煤矿试行的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要核定一个总的工资含量系数,以利于国家宏观控制。
四、合理安排使用每年增长的工资基金
挂钩试点企业每年增长的工资基金,要合理安排使用,要有适当的结余。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大,应提工资增长较多的年度,要多结存一些,作为工资增长的后备基金。争取逐步做到,结余的效益工资能够在企业效益下浮时,保证职工两年的工资水平不下降或少下降,真正做到在工资分配上既负盈又负亏。
五、坚持积极慎重的方针,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现在实行的各种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涉及到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试点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还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和探索。因此,一定要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不能操之过急,更不能一哄而起。
1987年试点的范围,国务院已经决定,要控制在大中型企业(不包括煤矿和建筑施工企业)总户数的30%左右。各地区、各部门应按此要求进行安排。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试点的范围,可在原批准试点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办法的,原则上要在国务院已批准的冶金矿山、有色金属矿山、建材和港口企业中试行。
六、审批程序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工作,要有计划、有领导地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上述要求,制订试点方案,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经审核批准后,再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可以在国家批准的试点方案和总的基数、浮动比例或工资含量系数内,具体核定各地(市)和各企业的试点办法、工资含量和浮动比例,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备案。


颁布《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政府


颁布《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和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以及与坝体联结的电站厂房和其他建筑物。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大坝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管理程序编制设计文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第四条 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和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工程观测项目,如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等,以及通讯、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
上述设施不完善的已建大坝,应在扩建、改建或者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五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依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的要求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和管理。
第六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树设界桩标志。城市规划区内的大坝管理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一)大型水库(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和重要中型水库,从坝脚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200米,从左右岸墙(或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50米。
(二)中型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亿立方米)和重要小型水库的大坝,从坝脚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100米,从左右岸墙(或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30米。
(三)小型水库(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大坝,其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保护范围。
大、中型水库的泄洪道超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其管理和保护范围从泄洪道外侧翼墙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四)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大坝,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已经划定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超过上述标准的,不予变更。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按上述标准重新划定。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划定。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开荒、炸鱼、开采地下资源和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妨碍大坝安全的原有建筑物应予拆除;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暂缓拆除的,应丈量登记,不准扩建、改建。
第八条 禁止在大坝的坝顶、坝坡戗台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重型车辆;不是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坝坡戗台,未经大坝管理单位许可,不得在坝上行使机动车辆。
第九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要求配备合格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大型水库不少于5人;中型水库不少于3人;小型水库不少于2人。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防洪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大坝,必须制定控制运用计划。
控制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下列程序审批和备案:大型水库,征求所在地县级三防指挥部意见后,报市三防指挥部审核、省三防总指挥部批准,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中型水库经县级三防指挥部审核,报市三防指挥部批准,
送省三防总指挥部备案。小型水库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县三防指挥部批准,送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照下列标准做好防汛抢险主要物资的储备:
(单位: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
----------------------------------------
类 别 | 大型水库 | 中型水库 | 小型水库
|-----------|---------|--------
坝高(M) |10 |20 |30 |10|15|20 |10|10|15
数 量 | 至 | 至 | |至 |至 | | |至 |
名称、规格 |20 |30 |以上 |15|20|以上 |以下|15|以上
---------|---|---|---|--|--|---|--|--|--
大石 (m3) | 6 | 8 |10 |3 |5 | 6 |1 |2 |3
---------|---|---|---|--|--|---|--|--|--
碎石 (m3) | 6 | 8 |10 |3 |5 | 6 |1 |2 |3
---------|---|---|---|--|--|---|--|--|--
中砂 (m3) | 6 | 8 |10 |3 |5 | 6 |1 |2 |3
---------|---|---|---|--|--|---|--|--|--
粗砂 (m3) | 5 | 8 |10 |3 |5 | 5 |1 |2 |3
---------|---|---|---|--|--|---|--|--|--
草包或尼龙袋(个)|120|130|150|60|80|120|20|40|60
----------------------------------------
第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因险情导致垮坝的淹没地区范围和淹没区居民疏散应急方案,报同级三防指挥部批准。涉及相邻地区的,由主管的三防指挥部会同有关地区的三防指挥部批准,或者报请上一级三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主管的三防指挥部,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及时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大坝检查、鉴定的项目包括:
(一)土坝。坝身裂缝、塌坑、滑坡、隆起、蚁害、鼠穴、风浪冲刷,坝踵水面漩涡、浸润、渗漏、防渗和减压、滤排水设施以及铺盖层的压渗性能等。
(二)混凝土坝。裂缝、渗漏、剥蚀、冲刷、磨损、气蚀、脱碱;伸缩缝止水,坝墩及基座稳固程度,廊道漏水,灌浆帷幕,反滤排水设备,渗水等。
(三)浆砌石坝。块石松动、坍塌及局部变形,粘土防渗体裂缝、穿孔,沥青混凝土护坡裂缝、隆起、水泡、蠕变及老化等。
(四)金属结构件和电器设备。金属结构件的变形、裂纹、锈蚀、气蚀、油漆剥落、磨损、振动、焊缝、锤钉等;电器设备的老化、残缺、松动等。
(五)闸门和启闭机。包括第四项所列项目和门叶框架、面板扭曲,门槽和止水,启闭机运转灵度,嘈音和振动,螺杆弯曲度,机件的磨损、锈蚀、钢丝绳锈蚀、断丝和疲劳度,吊点结合、受力状况以及电气安全保护装置等。
(六)水流形态的观测。包括进水口、闸后、堰后的水流形态和拦污栅、拦鱼设施、漂浮物的阻壅水状况等。
(七)大坝附属工程、动力、照明、交通、通讯、安全防护、避雷设施和观测设施的完好程度。
第十五条 大坝应当建立定期观察制度。
大、中型水库大坝必须观测的项目:
(一)土坝和土石混合坝:沉陷、位移、浸润线、渗漏量,坝基承压水、坝基和坝脚附近的渗水压力,绕坝渗流等。
(二)混凝土坝和浆砌石坝:沉陷、位移、伸缩缝、扬压力、渗漏量、砼坝内温度和应力以及坝前水温等。
(三)泄水、输水建筑物:沉陷、位移、扬压力、断裂、渗水、水流形态、上下游河床变形等。
(四)坝前水位、库区雨量等。
小型水库大坝的观察,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大中型水库大坝的观测内容制定。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或毁弃水库大坝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大坝主管部门和同级三防指挥部核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三防指挥部备案。并由建设单位赔偿大坝管理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