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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处罚概论/高宏道

时间:2024-05-21 11:3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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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处罚概论
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
目 录
前言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㈡、处罚内容的合法性。
㈢、处罚合法性的监督。
四、企业处罚的分类。
㈠、人身罚。
㈡、经济罚。
五、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的法规。
㈠、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㈡、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其它法律法规。
㈢、要参考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
六、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
七、其他有关问题。
㈠、企业处罚规章的条款以具体些为好。
㈡、企业处分可以考虑适当的分级授权。
㈢、在实施劳动法以后,不能简单地以解聘来代替处罚规章。
㈣、企业处罚规章要定期审查、修改。



                   企业处罚概论
                     前 言
企业管理中需要对犯错误的职工给予相应的处罚。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应该认真严肃地制定处罚制度和慎重运用企业处罚措施,使企业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既能加强企业管理,又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的主管人员必须准确地了解什么是企业处罚,从理论上如何认识企业处罚。只有从理性上认识了企业处罚,才能在企业管理中正确运用处罚,才能使企业处罚这个工具促进企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我们将要探讨的是企业对其所辖的职工的处罚。所称企业处罚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处罚包括由企业作出的对其所辖职工的经济罚和特定意义上的人身罚。
我们探讨的企业处罚不包括国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法律对企业的处罚;不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分的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不包括政府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也不包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对企业的处罚。虽然上述这些处罚往往要涉及到对企业中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但是仍然不在我们划定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必须订立各种规章制度.一般来说,规章制度的内容是规范职工在企业中从事职务行为的。与企业中生产、管理无关的其它行为,不由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规范。所以,也可以说,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职工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由此可见,作为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比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其范围要小得多。
然而,既然是一种行为规范,就必然有保证其实现的力量。从这一点来说,企业规章制度得以执行的保证力,不是如同道德、习惯那样,靠个人的自觉约束,而是靠规章制度中的“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若无“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就没有威信,就不能起到保证生产、管理秩序的作用,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也就无法正常进行。这就是设立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对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所以,对于正确运用企业处罚缺乏理性认识这是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二是在实践上有时处罚的设定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处罚的运用上不得当,或是重错轻处,或是轻错重处,又或是同样的错误,受到了不同的处罚,这样必然使处罚的效果不好。只有深入理解了企业处罚的方方面面,才能恰当运用处罚达到预期的目的。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三, 是企业经济性质的多样化。企业经济性质多样化的结果是企业管理者的认识角度也有了极大的变化。有的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企业是私有的企业,处罚由自己随意设定。结果出现了我国南方某企业让工人罚跪的事。显然这种处罚是非法的。但是,只有探讨了企业处罚的一般理论,才能有力地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须知,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并不都是充满仁爱之心的马列主义者。其中有些人在渴望实行超经济强制。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需要重新认识企业处罚的法律意义。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企业处罚规章在某些方面具有法规的一般特点。如,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等等。
所谓普遍性,是指处罚规则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具体的事,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一个本企业的职工。换言之,只要是本企业的职工,达到了企业处罚规章所规定的要件,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规章普遍性相区别的,是针对具体人或具体事件的决定。如,关于某某人任 职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嘉奖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处分的决定,等等。
所谓规范性,是指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什么人应该如何行动。也可以说,规定了行为模式。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模式都包括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假定,就是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处理,就是应该如何行动。企业处罚规章同样也应该具有这样两个部分。
所谓强制性,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对职工的某种处罚权。企业运用这个权力把自己处罚职工的决定强加给受处分者。一般来说,在处分职工时,要做好思想工作,处分决定要直接通知本人,要听取本人的意见。但是,接受处分的人,同意这个处分还是不同意这个处分,不能影响企业处分与否和给予何种处分的意志。强制性还表现在,对于处分决定不能由当事人和处分机关进行平等地位的调解。受处分者有申诉权,有请求复议权,但申诉、复议都不是平等地位的协商调解。
所谓稳定性是指处罚规章一旦作出,就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为规章具有稳定性,才使规章具有预见性,即人们在行为之前可以预料到根据处罚规章是否会受到处罚;如果受到处罚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处罚。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企业处罚规章,必须合法。这就是合法性原则。具体来说,设定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处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两者缺一不可。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我们所说的“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是指法律规定谁有权设定处罚规章。设定处罚的主体,按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同而不同,法律有不同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是两大类。一类是职工(代表)大会是设定处罚的主体,一类是企业的所有者是设定处罚的主体。
①、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二项:“(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可见,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职工代表大会有权设定奖惩办法。其中“惩”的办法即是处罚规章。而厂长只有“提出”权和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章厂长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六)依法奖惩职工;”)。
②、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做了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一章 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十三章工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章职工,第九十一条规定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这个规定的第二条是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所以,董事会有处罚设定权。不过,董事会在行使处罚设定权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对劳动纪律等条款表示自己的意见。
④、对于外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 该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见,董事会、经理有权制定处罚制度。在制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但职工没有决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国 墨西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条约中出现的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担任领馆馆长职务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以该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并在经济上依靠该成员的家庭成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一切文书函件、文件、明密电码、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登记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一)“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按派遣国法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人数,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区、领馆所在地和等级。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接受该任命,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接受其任命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接受领馆馆长的任命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第六条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八条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后,派遣国应将有关人员召回。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限内将有关人员召回,接受国有权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包括:
  (一)根据国际法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一、领事官员可以: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与国籍有关的手续;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吊销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修改上述证件。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前往派遣国的人的护照和旅行证件上颁发签证及颁发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执行下列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履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证明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本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

  第十三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有关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为其提供法律协助并与其通讯。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为领事官员探视上述国民提供便利。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一、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有关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第十五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钱款或贵重物品。

  第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或发生重大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死亡、失踪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国民的利益。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相应证书。

  第十七条
  一、如不在接受国居住的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在有关遗产继承的诉讼中出庭,且其无代理人在接受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开始遗产诉讼的事宜通知领馆。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产权要求之前,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有关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上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根据接受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保存和管理在接受国的属于派遣国国籍死者的无遗嘱遗产或派遣国国民有继承权的财产,以及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馆。
  四、在执行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措施方面,领事官员可予以合作,并保证代表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五、遗产诉讼结束后,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领事官员应可代表本条第一款所述之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派遣国国民接受属于该国民的动产或出售动产或不动产所获的钱款,并将其转交给该国民:
  (一)在支付或保证支付因继承而承担的在接受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登记的债务之后;
  (二)在支付或保证支付有关继承的捐税之后。
  六、遇不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旅行中死亡,且其无代理人在接受国时,该国民所携带的个人物品、货币和贵重物品应在领馆开具简单收据后转交给领馆。
  七、如需将第五、六款所述的财产运出境和将出售该财产所获的钱款汇往境外时,应遵照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进行。

  第十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任何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在不违反接受国海关、边防检查和检疫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并会见领事官员。

  第十九条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够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毫不迟延地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措施。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其他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件、司法以外文件和请求委托书,但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定的则按协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能正常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使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应予派遣国领事官员必要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二十六条 接受国应依照本国法律规章为派遣国领馆在其境内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和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住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一、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由他们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馆长的住宅。
  三、接受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其尊严。
  四、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五、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之用途。

  第二十九条 领馆档案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均不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三十条
  一、领馆有权同本国政府、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为此,领馆可使用公共通信设施、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只有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带有明显外部标志的密封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以装载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派遣国的领事信使享有接受国给予外交信使的同等便利、特权和豁免。领事信使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并应持有表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船舶的船长或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无阻碍地从船长或机长处提取领事邮袋。

  第三十一条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和拘留。
  二、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
  (二)不代表派遣国,而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三)有关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
  (四)未作为派遣国代表所订立契约而引起的诉讼;
  (五)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第三者所提起的诉讼。
  三、对领事官员,除非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况,不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接受国如在上述各项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领馆馆长的住宅不受侵犯权。
  四、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规定给予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任何一项豁免权。这种放弃在任何情况下均须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明确表示。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执行判决之豁免,放弃后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一、领事官员没有到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书面陈述,或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

  第三十四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任何形式的军事义务、个人劳务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外侨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免除派遣国租赁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的一切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也不适用于应缴纳的特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
  (二)财产继承税和对因死亡而产生的遗赠所征的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除外;
  (三)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所课的捐税;
  (四)特定服务的费用;
  (五)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六)注费、法院手续费或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一、接受国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口,并免征一切关税: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领馆成员所运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四、本条所规定的关税不包括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
  五、领馆或领馆成员进出口物品时,不得违反接受国有关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六、遇领馆成员死亡,接受国应准许将死者纯因作为领馆成员而在接受国所拥有的动产运出境外,并免征关税及继承或转让该动产的捐税。但在接受国购置的并禁止出口的动产不得运出境外。

  第三十九条 除为国家安全限制进入的区域外,接受国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行动自由。

  第四十条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四十一条 除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三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四条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规定的义务。
  二、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三、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五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墨西哥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墨西哥城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全权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吴学谦         贝尔纳多·塞普尔维达·阿莫尔
     (签字)             (签字)

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体育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改进和完善体育及相关产业统计工作,规范体育及相关产业的统计口径和范围,国家统计局和国家体育总局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国家统计局(章) 国家体育总局(章)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

(试行)



一、目的和作用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体育及相关产业统计调查制度,特制定《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

(二)本分类为界定、规范我国的体育及相关产业提供了参考,为完善体育及相关产业统计制度奠定了基础。这对于科学制定体育及相关产业发展政策,积极培育体育消费市场,促进我国体育及相关产业可持续性发展,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范围

(一)本分类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的基础上,规定了我国体育及相关产业的范围,适用于统计及政策管理中对体育及相关活动的分类。

(二)本分类规定的体育及相关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体育服务和产品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三)体育及相关产业的活动主要包括:

1.体育组织管理活动;

2.体育场馆管理活动;

3.体育健身休闲活动;

4.体育中介活动;

5.其他体育活动;

6.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制造;

7.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销售;

8.体育场馆建筑活动。

三、分类原则

(一)以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为指导。

  本分类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改革精神为指导原则。

  (二)兼顾部门管理和体育活动的自身特性。

  本分类在满足反映体育体制改革需要的同时,还兼顾了政府部门管理需要,同时考虑了体育活动的自身特点。

(三)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

本分类的主要内容来源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并根据体育活动的特点将行业分类中相关类别进行重新组合。所以,本分类也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派生分类。

四、分类方法

(一)本分类依据分类原则,将体育及相关产业划分为3个层次。

第1层分为8个大类,主要体现部门管理和体育及相关产业活动的基本特征。该层次每个大类用汉字数字 一、二 ……表示。

第2层对每个大类再进一步细分,共分为24个中类,主要体现体育及相关产业的产业链机器上下层的关系。该层每个中类用阿拉伯数字 1、2……表示。

第3层是《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具体活动类别层,共57个小类。该小类全部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从事体育及相关产业活动的行业类别,也是第3层次所包括的行业类别层次,该层次不设置序号,为了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用相应的行业代码表示这57个小类的代码。

(二)本分类中做特殊处理部分的内容如下:

1.延伸层。

《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对第3层划分较粗的行业小类增设了延伸层,其目的是科学、准确、完整地描述这类行业所包括的体育活动。延伸层的类别不设代码和顺序号,在类别前用横线“—”表示。

2.含有部分体育活动的行业类别。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是按照活动的同质性原则划分的,但从体育的角度观察,有些行业小类不完全是体育及相关产业活动。为了在统计和管理中准确区分不属于体育及相关产业的活动,特在《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中对这类行业做标记(*)。

五、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表

类 别 名 称
国民经济行业代码

一、体育组织管理活动

1.体育行政、事业组织管理活动

社会事务管理机构*

-体育社会事务管理机构

体育组织(指专业从事体育比赛、训练、辅导和管理的组织的活动)

-各种职业体育俱乐部

-各种运动队

-各种群众性体育组织

-各种专项性体育管理组织(如体育协会、中心)

2.其他体育组织管理活动

专业性团体 *

-体育社会团体服务

其他社会团体 *

—体育基金会

—其它未列明的体育社会团体

二、体育场馆管理活动

1.体育场馆管理活动

体育场馆(指可供观赏比赛的场馆和专供运动员训练用场地的管理活动)

-综合体育场

-综合体育馆

-体育训练基地

-游泳比赛场馆

-足、篮、排场馆

-网球、羽毛球、乒乓球场馆

-棋牌比赛场馆

-其他未列明比赛场馆

三、体育健身休闲活动

1.体育健身休闲活动

休闲健身娱乐活动(指主要面向社会开放的休闲健身娱乐场所和其他体育娱乐场所的管理活动)

-综合性体育娱乐场所(游泳、保龄、球类、健身等一体的综合性健身中心)

-保龄球馆

-健身中心(馆)

-台球室、飞镖室

-高尔夫球场

-射击、射箭馆(场)

-滑沙、滑雪以及模拟滑雪场所的活动

-惊险娱乐活动场所(跳伞、滑翔、蹦极、攀岩、滑道等)

-娱乐性军事训练

-体能训练场所

-其他未列明的休闲健身娱乐活动

四、体育中介活动

1.体育商务服务

其他未列明的商务服务*

-运动员的个人经纪代理活动

-体育赛事票务代理活动

-运动会筹备、策划、组织活动

-其他未列明的体育商务服务

2.体育经济咨询服务

社会经济咨询*

-体育经济咨询活动

3. 体育经纪服务

其他体育

—体育经纪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

1.体育培训服务

职业技能培训*

-武术培训服务

-其他体育项目培训服务

2.体育科研服务

社会人文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

-体育科学研究服务

3.体育彩票服务

其他娱乐活动*

-体育彩票

4.体育传媒服务

图书出版*

-体育图书出版服务

期刊出版*

-体育类杂志出版服务

音像制作*

—体育类录音制品制作服务

—体育类录像制品制作服务

音像制品出版*

—体育录音制品出版服务

—体育录像制品出版服务

广播*

-体育类广播节目制作服务

—体育类广播节目播出服务

电视*

-体育类电视节目制作服务

—体育类电视节目播出服务

—体育类电视节目出口服务

—体育类电视节目进口服务

5. 体育展览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体育用品展览服务

6. 体育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

—体育用品市场管理服务

7. 体育场馆设计服务

工程勘察设计*

—体育馆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

—健身用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

—室外体育设施设计服务

8.体育场所保洁服务

其他清洁服务*

—体育场所保洁服务

9.体育文物及文化保护服务

文物及文化保护*

—民族体育运动保护服务

六、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制造

1.体育用品制造

球类制造

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

训练健身器材制造

运动防护用具制造

其他体育用品制造

2.体育服装及鞋帽制造

纺织服装制造 *

-运动类服装

制帽 *

—各种运动帽制造

皮鞋制造 *

-皮运动鞋靴

橡胶鞋制造 *

—布面运动胶鞋

塑料鞋制造*

—塑料制运动鞋靴

3.相关体育产品制造

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 *

—台球桌及其配套用品

—保龄球设备及器材

—投镖及投镖板

—沙壶球桌

绳、索、缆的制造*

—体育项目用网(兜)

皮箱、包(袋)制造*

—运动包

茶饮料及其他软饮料制造*

—运动用饮料

武器弹药制造*

—运动枪

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

—运动场地滚压机

—运动场机动割草机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

—高尔夫球机动车

脚踏自行车及残疾人座车制造*

—竞赛型自行车

车辆专用照明及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

—足球场、体育场等用的显示器

七、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销售

1. 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产品批发

体育用品批发

服装批发 *

—运动服装批发服务

鞋帽批发 *

—运动休闲鞋帽批发服务

图书批发*

—体育类书籍批发服务

报刊批发*

—体育类杂志批发服务

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批发*

—体育类激光视盘批发服务

—体育类录像带批发服务

—体育类电子出版物批发服务

其他文化用品批发*

—台球器材批发服务

—飞镖器材批发服务

—沙壶球器材批发服务

2. 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产品零售

体育用品零售

鞋帽零售 *

—运动鞋专门零售服务

服装零售 *

—运动服装专门零售服务

百货零售*

—体育百货零售服务

超级市场零售*

—体育类产品超级市场零售

3.体育产品贸易与代理服务

贸易经纪与代理*

—体育用品国际贸易代理服务

—体育用品国内贸易代理服务

八、体育场馆建筑活动

1.体育馆房屋工程建筑

房屋工程建筑*

-体育及休闲健身用房屋建筑

2.体育场工程建筑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体育场地设施工程

—室外体育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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