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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死刑复核程序中几个问题/张旭科

时间:2024-07-05 11:5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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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死刑复核程序中几个问题

张旭科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应该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防止死刑滥用,从而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力的保障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有许多问题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存在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这就势必造成了一些地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相重叠,合二为一,因为高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案件二审法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处死刑案件的二审裁定书上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应该说,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其实际上就是用二审程序吸收了死刑复核程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是互相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们既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时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审程序终结之后才能够进行,并且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虽然是冠冕堂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权,但这却是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剥夺了不至于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线希望,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导致错杀,同时这两种程序合二为一也容易导致官官相护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1]。从另一个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对人的生命的漠视。
但是应当如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呢?笔者认为,鉴于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不正常现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自己行使,以保证死刑在全国范围内正确适用。[2]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死刑复核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且各分庭至少管辖两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另外,两级死刑复核庭的财政支出由中央财政拨付。这样,一方面可以彻底地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另一方面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此外,这从理论上讲,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是否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还可以在罪犯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笔者发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合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么辩护方更加应该参与到死刑复合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应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
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应该参加,体现司法的公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当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正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鉴于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虽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但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现状,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兼听双方的意见,然后再作出裁判;二、复核机关必须将最后的裁判结果与理由、控辩双方的意见必须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均规定了诉讼期限,但惟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作出任何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因为,期限的不确定性状态首先将直接有损于一部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既使判决立即执行的案件难以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又影响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甚至促成更严重的后果,如被告人不堪巨大的精神压力自杀等。同时这也极不利于迅速、及时地复核死刑案件,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案件数量增多,这一方面是给羁押场所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确定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设置一个期限的最高限。
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也仅仅在第202 条规定了复核组织,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也均未作出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严重缺欠,并与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的。因而,笔者认为,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肃性,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我们立法者应当对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用正确与慎重的眼光、用端正的态度去认认真真地审视它,尽快地完善它,不要让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1]现实中就有许多案件,明明是错判,但是无论当事人怎么上诉、申诉,得到的结果基本一致——维持原判或者是对原审的判决略作修改。并在当事人上诉、申诉的过程中,有来说软话的,有来威胁的,有来施加压力的……这正如一句老话所说:“林子大了什么样的鸟都有。”不过,也有例外,但却往往要经历砸锅卖铁、倾家荡产、身心俱惫等过程。
[2]对于死刑核准权下放可能出现的问题,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卢建平曾作这样的分析:“各省高院行使复核权带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实践中受到党政领导的干预比较明显。有时,证据、程序上的疑点不能充分考虑;另外,发案率、社会治安一票否决权等类似的东西使省一级高院在处理时某些环节上不太好把握。”

联系方式:ekelv@sina.com



农村信用社诉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保证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代理词
(张要伟 467400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委托,作为本案再审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从申请人主体资格、授权问题、证据认定、过错问题和被申请人意见等五个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xx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xx县支行(简称“xx建行”)作为法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
(一)申请人xx建行属于“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当然包括建设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为其他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1995年8月7日)也指出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因此,建设银行xx县支行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就无从引发民事诉讼从而充当民事诉讼主体。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担保法的其他组织是主要包括,而并非完全的排他性的列举,因此该规定并不排除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其他组织的定义,如果两者的含义不一致,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申请人所说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申请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是错误的!
(二)xx建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担保第七条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由此规定可见,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前提条件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上级行拨付给建设银行xx县支行的运营资金远远超过本案涉及的担保金额,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况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不具备完全的代为清偿能力,“其他组织”签订的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三)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无需经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授权
既然担保法将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并列为可以作为保证人的主体,那么其签订保证合同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定,即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未要求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需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授权或者批准,因此,建设银行xx县支行作为保证人在具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签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四)联社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xx建行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
建设银行对各分支机构的授权属于内部管理措施,该授权并不在公共媒体公开,一般人对此并不知晓;专业银行分支机构从事存款和贷款业务,也从来不向对方出示授权文件和告知对方其办理权限,因此信用社有理由相信建设银行xx县支行具有办理权限。但对具体业务的授权,建设银行分支机构自身应当最清楚不过,其签订合同本身就使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其具有签订相应合同的权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建设银行xx县支行即使超过上级行授权,该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
该条文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从“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来看,如果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担保合同,那将会造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己代表自己的荒唐结论,因此申请人就该条文系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
二、申请人xx建行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问题
代理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总行发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设银行办理担保业务的具体事实、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过程的事实、金融法专家的学理意见和建设银行系统的网络宣传资料等多方依据可以证实,申请人xx建行自身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无需对此特别授权。
对该问题讨论之间,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只有在申请人本身没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时讨论授权问题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本身就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那就无需再对此进行授权。(二)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授权与审批的区别,本身没有权限才需要上级行授权,但审批是本身有办理权限,但需要上级审批,由此可见授权和审批的前提条件完全不同。
1、1999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银行开办的保证业务第13项即为借款保证业务。该条规定说明建设银行的保证业务中涵盖借款保证业务。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银行保证业务由各级行信贷部门归口管理”,该条规定说明可以办理保证业务的是各级行,并未将县级支行排除在外。同日开始实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第四、五、六、七条都是关于各级行办理保证业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xx建行具有办理借款保证业务的权利能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对案件处理有影响的应该是xx建行有无办理保证业务的权限,而非证实xx建行提供保证是否经过上级行审批。被申请人认为,只要申请人xx建行具有办理保证业务的权限,而不论该行为是否经过其内部审批程序,该保证行为都是有效的,内部审批程序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对建设银行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得到证实。被《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于实行日同时废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担保种类中包括借款担保,《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第五条规定“ 担保业务应由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含县级支行)办理”;改制后的xx建行金融业务许可证中批准的业务中有“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商业银行的经营具有连贯性和稳定性,不可能不时地随意变更,本案保证合同签订前后的文件和证书中均明确规定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因此很自然地能够得出xx建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这一结论。
3、该笔借款从申请至办理,申请人及申请人上级行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一直参与。万宝制药拖欠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300万元,为压缩信贷规模,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授意xx建行与被申请人协商,原贷金额4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万宝制药用于偿还拖欠建行的贷款,这一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对此事实明知并且授意其下级行xx支行,该行为应当视同xx建行已获得上级行授权。
4、在实际操作中,建设银行xx县支行虽然没有签订本案合同的单独授权,但建设银行总行通过内部的书面管理文件,已授权建设银行县级支行办理借款担保业务,在具体形式上无需就每个合同都进行具体的个别的授权。申请人xx建行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并不需要每笔业务均须取得上级行的逐一特别授权,就像授权建设银行支行签订存款合同和借款合同,无需每个合同后均附一张授权书一样,如果那样各项业务就无法正常开展。
5、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银行保函专业讲座中指出“各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行为是银行内部行为,有关开立保函的权限规定也只能在银行内部适用,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受到银行内部的行政处罚,其意义在于加强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但它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只是出于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代表其总行开展业务的合理假设与银行签订协议的。银行不能以其分支机构违反内部规定越权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得出结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保证人,其有权签订担保协议并开立保函。”这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学理性参考依据。(见网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18294)
6、中国建设银行县级支行网站(如龙游县支行)的银行保证业务介绍中,第(13)项即为借款保证,如果县级支行没有办理此项业务的权限,网站作此介绍就毫无意义。此外,建设银行总行和河南分行网站对信贷业务中保证业务介绍中,均有借款保证业务的介绍,同时注明“客户可以直接到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申请开立保函”,写明的各级分支机构,并未注明“县级以下分支机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7条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因此,xx建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该司法解释发布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生效之后进行四次司法解释的清理和废止工作,合同法生效之后废止了依据三个合同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但均未将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予以废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仍然引用该司法解释,这充分说明该司法解释应为有效司法解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三、本案的证据认定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xx建行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具有十分明显的伪造嫌疑,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
1、申请人提供的建银平再转授字(1998)第011号《中国建设法人再转授权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再审程序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再转授权书由申请人掌握,应当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存在,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如果说原审庭审后新产生的证据,那就有伪造的嫌疑了,因此不能作为再审裁判的定案依据。
2、申请人将再转授权书作为支持其观点的关键证据,对如此关键的证据,其向法庭不会不慎重,但是我们看到的却是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生效的再转授权书。本次庭审提供的《再转授权通知书》引用《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而该办法是2000年发布的,不知道建设银行如何在办法尚未颁布的1999年就引用该办法,这不能不让人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此外,申请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质证认可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建设银行在原审庭审提供的再转授权书1999年7月1日生效,但本案涉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 年4月21日,再转授权书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应当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因此否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4、该格式授权书包括建设银行的全部业务范围,其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明确禁止的行为、明确允许的行为和依法经营的概括性行为,前两种行为均未包括借款保证这种业务,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借款保证属于可以依法经营的概括性授权行为。
5、再转授权书未明确列举借款保证属于禁止还是允许的行为,属于授权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对分支机构授权不明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6、授权管理办法只是不授予县级支行担保业务的审批权限,但并未取消其办理权限,其办理前后是否取得上级行审批,是建设银行内部事务,只要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权限,该合同效力就不受影响。
四、本案中的过错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的联社没有任何过错。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注明的事项有“其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范围内授权其经营的业务”,而再转授权书中则注明按照营业执照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经营。由此一来,形成循环定义,审查其营业执照和再转授权书,均无法得出借款保证超越其经营范围的结论。因此,联社并无审查不严的过错。
此外,本案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过错并不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过错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讨论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并无实质意义。
五、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申请人xx建行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具体权限,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审程序中,申请人并无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再审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再审案件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中,申请人xx建行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十分明显的伪造嫌疑,其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原审中已经提出,属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无理再审申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法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0年10月31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七、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八、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